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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77號、第30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指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偉哲(下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不另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被告許偉哲(下稱被告)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外,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兩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查本件扣案的彈殼是在被告車輛之駕駛座右邊經警搜索而查獲,警方盤問彈殼做何用途,被告回答「我不知道」。
依照一般人反應,如果彈殼不是他的,應該會應該直接回答「彈殼不是我的」。
但被告當下卻是說我不知道用途。
顯然對彈殼擊發可能會另外涉嫌犯罪的問題表示否認而已,並未否認持有該彈殼之事實,自應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
原判決認本案不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認為縱使成立此項犯罪,亦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兩罪名均成立,並予以分論併罰。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子彈1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辯稱該車有時會載朋友,彈殼很可能是朋友所留下,不清楚是何人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80頁)。
經查:本件扣案之顆殼1顆,經鑑定結果研判是「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794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3777卷第259至260頁)。
又經比對後確認該彈殼並非由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所擊發,此觀鑑定報告記載:「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110年7 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許偉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內彈殼 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79495號鑑定書為憑(見偵23777卷第269至270頁)。
被告雖坦承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但否認持有扣案之彈殼,而彈殼與手槍並無關聯,已有前述鑑定報告可證,則被告稱彈殼是其友人留在車內之物,即非無可能。
㈡關於彈殼之查扣處所,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搜索錄影檔案結果,情形如下:「警員開啟車門後,在駕駛座右邊搜得彈殼1枚(從畫面只能確認大概在駕駛座右側,因隔著擋風玻璃,無法看到是否是在扶手處),並拿出來拍照。
搜得彈殼之警察又問『為什麼會有彈殼?』、『這台車絕對有鬼』、『你不要等一下...』,但都沒有回答的聲音,鏡頭也沒有照到被告。
嗣在另一處所,警員問被告:『你車上擊發的那顆是在做什麼的?(台語)』,被告答『擊發的那顆是在做什麼的?我們說真的,我真的也不知道(台語)』,此時鏡頭照著搜索之桌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由上可知,被告當場否認知悉彈殼之用途,依其語意,並無表達扣案彈殼是其所有之意思。
又扣案彈殼是從駕駛座右側取出,是否其他前座乘客放置或掉落該處,而屬被告朋友所有,此項可能性仍無法排除。
從而原審認定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子彈之部分無法證明,並無違誤。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審依上述認定結果,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識用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提朱介斌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77號、第3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哲明知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0號白河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守」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許偉哲收受後即藏放在其身上或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0年7月16日22時15分許,因警追緝另案嫌疑人蕭鈞倫時,向當時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許偉哲查訪,經許偉哲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內容後,發覺許偉哲存有持有槍械之照片即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執行逕行搜索上開處所及許偉哲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在上開住處許偉哲使用之房間內查扣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中扣得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枚(持有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777卷第37至43、181至191、221至223、255至257頁,偵30334卷第85至86、87至90、91至93頁,本院訴緝卷第55、109、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7.17)、對許偉哲於110年7月17日0時22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許偉哲於110年7月17日0時5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蒐證照片、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內110年2月26日試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08.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79494號鑑定書、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79495號鑑定書(見偵23777卷第27至28、45至49、51至54、55、59至62、63至65、69至73、75至83、85至95、97至107、149、159、161、209、225至233、259至260、269至272頁)、已實施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7.27)、許偉哲指認綽號「黑輪」住處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3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29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0334卷第31至32、95至97、113至117、195及203、205至207及217至223、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貴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0年度院槍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15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貴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1及45、49、5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005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7949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0334卷第269至272頁)。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查被告自稱係000年0月間,於臺南市○道0號白河交流道附近購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開始持有,迄至為警於110年7月16日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雖橫跨109年6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修正公布之時點,然因被告持續持有該槍枝係屬行為繼續狀態,自應適用110年7月16日遭查獲而終止持有時之現行法律規定,據此應成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111年度逕搜字第6號卷第1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確實於7月16日提供手機供員警查驗,進而發現被告持有槍枝情事,主張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本院為此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請其說明就查獲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手槍之過程,是否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槍枝資訊因而查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1年11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0055號函稱:本案被告許偉哲槍枝、子彈、毒品案等相關證物,係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分局逕搜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搜索時查獲,並無被告許偉哲主動說明槍枝、子彈後因而查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
再查辯護人所稱之111年度逕搜字第6號卷第11頁員警所製作之已實施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中,固就本件所涉搜索查獲系爭槍枝、子彈之過程有所敘述,然文中已敘及: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廖述寅、偵查佐黃俊仁、洪秉義及警員謝亞璇等4員執行被害人劉錦年遭暴力討債不法侵害等案(本案本分局於 110年7月15日業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27958號報請貴署偵辦中),案於110年7月16日月22時許,本案上揭專案小組成員依案發時間已在逃共犯蕭鈞倫所搭乘逃逸車輛車號000-000號色自小客車於本市車行足跡,循車行紀錄至臺中市北區明德里太原五街巷內,嗣於15號社區地停車場尋獲該車,經目擊該涉案車輛前停置1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經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車主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樓,於22時15分許經樓按壓門鈴查訪,開門住戶許偉哲(男、81/01/27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有多項毒品罪行案資料)當場向警坦承車號000-0000號為渠所駕駛使用,現場警方當場嗅得許男身上及屋內傳來濃厚毒品愷他命味道,顯有施用毒品情形,遂當場向渠告知警方來意,並請渠配合返回分局接受調查本案案發狀況,許嫌同意後,現場警方向許男詢問是否認識在逃共犯蕭鈞倫,渠當場表示認識,並答稱本案案發時就是渠親自駕車載伊離開案發處所,職等向渠詢問如何聯繁蕭嫌,許男立即告知警方並交付警方手機指認通訊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並告知開機密碼同意警方檢視手機內容,經警方帶同許嫌返回分局途中,警方22時30分左右,發現手機內檔存攝照影像,警方目擊大量疑似制式手槍及開槍射擊畫面,照片中亦有許男持槍試瞄畫面,職等認渠明顯違反毒品及槍砲彈藥嫌疑,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本案指揮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指揮逕行搜索必要;
復於7月17日零時22分,奉據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指揮祥股檢察官指示准許對許男位置所處即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許男本人、車及住所實施逕行搜索,首處即於地下停車場內許男所駕駛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中置扶手排檔旁起獲含火藥殘跡射擊後90手槍彈殼1發(詳如扣押筆錄),嗣於7月17日零時55分在樓上三樓起居室內起獲仿克拉克廠牌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毒品(安非他命、FM2、咖啡包及愷他命)、磅秤、毒品分裝袋、毒品施用器具及新臺幣10萬元等物(詳如扣押筆錄),許男當場向警坦承均為渠所有不諱,與他人無涉,案經於7月17日2時20分執行完畢後,經警對嫌疑人許偉哲告知受司法機關逮捕權利須知及提審法相關規定後,依法帶案返隊偵辦等語(見110逕搜6號卷第11至12頁)。
依文中所述,係於被告交付手機告知密碼後,警方人員自行發現手機內檔存攝照影像,致發現有大量疑似制式手槍及開槍射擊畫面,照片中亦有許男持槍試瞄畫面,是被告犯行完全係因警方人員檢視手機後所發現,並非因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佐以前揭第四分局回函所述,顯然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亦無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請本院考量實情,准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至118頁)。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1年4月,對社會治安實有一定潛在危害,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禁絕槍枝,維持社會治安之刑事政策。
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1年4月時間;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塑膠染色工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中尚父母及哥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子彈1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本院訊據被告,被告堅詞否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辯稱該彈殼係在其使用之小客車右後座地板夾層找到,該車有時會載朋友,很可能是朋友所留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6至117頁)。
按檢察官起訴依據主要係以該子彈彈殼1枚,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查扣而得,且該顆彈殼經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79494號鑑定書為據(見偵23777卷第259至260頁),而被告自承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手槍,是認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
然查,該擊發之子彈彈殼1枚,經進行比對結果:「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110年7 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許偉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內彈殼 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79495號鑑定書為憑(見偵23777卷第269至270頁),是此遭查扣已擊發之子彈彈殼,並非自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手槍所擊發,而係由其他槍枝所擊發之事實可為確認,是被告所辯可能係其友人搭乘其車輛時所遺落,以遭發現之處係車輛後右座地板夾層,並非被告於駕駛座隨身所得觸摸之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是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對被告以持有子彈罪責相繩。
檢察官認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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