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43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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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王德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宏、王德盛與王俊儒(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之10元洗車場相遇,為測試王俊儒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聲浪聲,相約駕車至臺中市清水區環港北路,其等均明知以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汽車,足生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竟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同日20時40分起至21時0分許,由王俊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德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以此方式致生前揭道路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

嗣因王俊儒以時速175公里行駛時失控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欄翻覆後自行脫困,再由被告吳志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儒離去,被告王德盛見狀亦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聽聞引擎聲前往查處,發現現場翻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志宏、王德盛均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經審理後既為被告吳志宏、王德盛均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宏、王德盛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志宏、王德盛及王俊儒之供述,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志宏、王德盛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志宏、王德盛均辯稱:其等於111年4月24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確有與王俊儒在洗車場相遇,當時是有相約到臺中市清水區環港北路測試王俊儒駕駛車輛之聲浪聲,但其等並未與王俊儒併排駕車高速競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志宏、王德盛於111年4月24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先與王俊儒於洗車場相遇,並相約至臺中市清水區環港北路,欲測試王俊儒所駕車輛之聲浪聲等情,業據被告吳志宏、王德盛自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王俊儒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偵字卷第137頁,原審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37至60、62至65、67至76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

惟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主要在於呈現王俊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佔據車道、超速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吳志宏、王德盛雖有與王俊儒事先約定測試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聲浪聲,惟汽車於瞬間起駛或加速時所發出之引擎聲響,固然擾人安寧且足以激發行車飆速時之快感,然此究與客觀上有無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分屬二事,非可僅憑其等提及欲測試王俊儒車輛之聲浪聲乙節,即必然得出被告吳志宏、王德盛與王俊儒已有併排行車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結論,本院仍應依據卷附現存證據資料,探究被告吳志宏、王德盛有無實際參與公訴意旨所稱「併排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之客觀行為。

(二)經原審於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載,詳參原審卷第69至72頁),其中附表編號2所呈現之行車經過,係紀錄王俊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時速120公里增加至169公里,其後再緩慢減速而迴轉至對向車道;

另附表編號3至4所顯示之影像,則是以王俊儒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視角,拍攝該車起駛後不久,先遭被告王德盛所駕車輛自左側超越(當時王俊儒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為17公里),其後王俊儒即開始加速超越被告王德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王德盛並未跟上或與其併駛,而是直到王俊儒加速至最高峰值即時速184公里並已開始減緩車速(可觀察到路邊景色移動速度明顯減緩),而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此時被告王德盛所駕車輛才從左側超越王俊儒,王俊儒亦係等待被告王德盛之車輛駛離後,相隔約2秒完成迴轉之動作。

另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僅顯示被告吳志宏曾與王俊儒併駛一段距離,當時王俊儒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時速為50公里,其後只見王俊儒猛然加速至時速174公里(耗時約11秒),且伴隨引擎加速聲,最後直至王俊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護欄翻覆,均未見被告吳志宏所駕車輛曾加速追及王俊儒或與其併排行駛。

準此以言,被告王德盛、吳志宏雖均於王俊儒佔據車道飆速行駛時同在現場,惟對照觀察上開影像紀錄,只見其等依循一般行車模式駛近王俊儒,其後則由王俊儒猛催油門瞬間加速以展現其操控及車輛性能,而將被告王德盛、吳志宏等人之車輛拋諸在後,形同以其等2人之車輛作為王俊儒飆速行車之標靶或起點。

又現場所出現之喇叭聲響3聲,係來自於王俊儒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無從認為是被告吳志宏、王德盛與王俊儒相互呼應之信號,更不能據此認定其等3人有何聞訊起跑、相約超速之異常舉動。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王德盛、吳志宏確有與王俊儒一同併排佔據車道且競相飆速之不法情事。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

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

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

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據本院上開說明,僅能確認被告王德盛、吳志宏所駕駛之車輛遭王俊儒高速超越,無從證明其等2人有與王俊儒相互競駛、蛇行追逐、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實際從事非常態交通活動、且意圖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人,則為其後發生車輛失控翻覆之王俊儒,而非被告王德盛、吳志宏,已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至於被告王德盛之車輛從王俊儒左側超越時,當時王俊儒車內行車紀錄器雖顯示時速為180公里,然因王俊儒於迴車時,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竟仍高達179公里,待該車完成迴轉而完全靜止時,時速才從93公里,緩慢下降至79、64、42、29、20、12、8、4、0公里(前後歷時約9秒後,詳參附表編號4所載),足徵王俊儒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速,與該車當時之實際車速顯有落差,否則其當無可能在時速將近179公里仍得平穩迴車而未見傾覆,更不致於車輛靜止時尚餘將近100公里左右之時速,本院自無從憑此未盡精確之時速顯示,據以推斷鄰車即被告王德盛、吳志宏所駕車輛之確切車速。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王德盛所駕車輛超越王俊儒之際,王俊儒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為180公里,以此作為被告王德盛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論據,非無可議,尚難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志宏、王德盛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公共危險罪,尚非無憑。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前述供述證據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畫面,即率然推論被告王德盛、吳志宏確有與王俊儒一同併排佔據車道且競相飆速之不法情事。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吳志宏、王德盛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吳志宏、王德盛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附表編號3、4,被告王德盛與王俊儒各自駕駛車輛開始行駛,自同日20時50分02秒至07秒間,兩車互有超越,顯見被告王德盛與王俊儒有互相競速之行為。

雖因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與畫面有所落差,致無從直接推定被告王德盛之車速,然其所駕駛之車輛超越王俊儒時間僅5秒,顯見被告王德盛當時時速確實已超越當地速限,而有併排競駛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吳志宏所駕駛之車輛自20時54分45秒至20時55分01秒間,與王俊儒持續併行同向行駛,且時速不斷快速增加,顯見被告吳志宏確實有競速之行為,迨20時55分14秒時,即雙方競速13秒後,王俊儒即因高速行駛致車輛失控翻覆,倘非被告吳志宏與王俊儒有相約競速且持續併行加速之行為,王俊儒何需以上開時速高速行駛以超越被告吳志宏所駕駛之車輛?原審僅以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吳志宏與王俊儒併排行駛時,時速為50公里,率而認定被告吳志宏與王俊儒並無競速行為,似已違反論理法則。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依據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王德盛所駕車輛自左側超越王俊儒之際,王俊儒之自用小客車甫起步行駛不久,當時車速非快(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為時速17公里);

而王俊儒是在超越被告王德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刻意減緩車速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此時才遭被告王德盛所駕車輛從其左側超越,已如前述。

則綜觀被告王德盛之前述駕駛行為,雖曾2度超越王俊儒所駕車輛,然因當時王俊儒或正處於起駛未久之慢速階段,或因煞停減速以待迴車,此時被告王德盛縱使依循一般速限行車,亦勢必超越在其右側之王俊儒所駕自用小客車,恐難遽認被告王德盛是與王俊儒互相超越而有併排競駛之行為。

再者,檢察官既身為國家公益代理人之身分,對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本應一律注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即明;

而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既已自承無法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直接推定被告王德盛之車速,顯然已無足以具體認定被告王德盛當時行車速度之確切證據,在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更不利於被告王德盛之事證前,自不能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其有何超速競駛之行為。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王德盛花費約5秒之時間超越王俊儒,即認被告王德盛當時時速確實已超越當地速限,卻未能提出憑以認定被告王德盛車速之具體數值,難謂已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櫫之客觀義務,自非允洽,並不足取。

再依附表編號5所示,畫面時間20時54分45秒至20時55分01秒間,被告吳志宏雖與王俊儒同向併駛,但當時王俊儒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為50公里,其後自20時55分01秒至20時55分14秒之13秒期間,僅見王俊儒所駕車輛持續加速兀自前行,未見被告吳志宏之車輛繼續與其同向併駛,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雙方競速13秒」之情形。

檢察官未能斟酌及此,不思探究王俊儒自行以時速將近174至175公里飆車可能製造之車輛失控風險,反而將王俊儒其後駕車高速擦撞護欄翻覆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吳志宏與其相約競速之行為,恐係刻意忽略有利被告吳志宏之客觀事實於不論,自屬可議,無從憑採。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不利於被告吳志宏、王德盛之論述如何無足為採,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吳志宏、王德盛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

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志宏、王德盛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 勘驗檔名 勘驗結果 備 註 1 GRMN9911.MP4 20:46:37 畫面左方出現一名男子應為王俊儒。
20:46:39 畫面左前方出現C車迴轉後開往畫面下方。
20:46:50 畫面A車迴轉至對向車道。
20:46:59 畫面右前方可見C車緩緩行駛於路肩。
20:47:11 A車再度迴轉至對向車道。
1.王俊儒所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下稱A車) 2.被告吳志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下稱B車) 3.被告王德盛所駕駛車號000-0000-黑色(下稱C車) 4.播放程式顯示日期:2022/04/24 2 GRMN9913.MP4 20:48:20 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120KM/H。
20:48:21 至 20:48:27 A車不斷加速行駛,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最高達169KM/H。
20:48:29 至 20:48:55 A車緩緩減速,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21KM/H時迴轉至對向車道。
3 GRMN9914.MP4 20:49:52 (好了沒,要開SPORT嗎?) 20:49:57 現場喇叭聲響3聲,對向有來車。
20:50:00 車輛已經開始行駛,但畫面顯示之時速仍為0。
20:50:02 畫面左方可見C 車超越行駛中的A車。
20:50:05 顯示時速為17公里,此時C車超越A車。
20:50:07 A車超越C車,此時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24KM/H,且A車仍繼續加速中。
4 GRMN9915.MP4 20:50:20 至 20:50:32 A車持續加速行駛,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最高達184KM/H。
20:50:37(播放程式16秒) 畫面左方顯見一部黑色車子(C車)疾駛超越A車,此時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達180KM/H,然路邊景色移動速度明顯減緩。
20:50:39 A車迴轉(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179KM/H )至對向車道後,緩緩停在B 車後方,畫面右前方出現一名男子站在B 車右方抽菸(應為被告吳志宏) 。
20:50:46 A車停止後,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3KM/H,之後陸續以79、64、42、29、20、12、8 、4 、0 ,歸零時間為20:50:55。
20:50:59 畫面顯見王俊儒(現場開車門聲)下車後走向B車。
20:51:18 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應為被告王德盛)。
5 GRME0000-0000.MP4 20:53:45 畫面右方顯見被告王德盛走向畫面右下方。
20:53:55 現場一名男子出聲(要叭三聲-閩南語) 20:54:02 現場一名男子出聲(走啊-閩南語) ,可見被告吳志宏開B車車門欲上B車。
(現場出現隆隆隆之引擎發動聲) 20:54:20 A車緩緩駛向畫面左方之車道。
20:54:34 現場一名男子再出聲(哎、到馬自達踩油門-閩南語),此時畫面右下方可見B 車與A 車同向併行,對向車道有來車。
20:54:45 至 20:55:01 A車持續加速往畫面前方前進,此時畫面右下方仍清楚可見B車與A車併行同向行駛(20:54:55時與A車、B車同向路邊停有一台白色轎車),A 車與B 車超越過停在路肩之白色轎車後,見A 車與B 車持續加速,現場一度出現引擎加速聲(從時速50KM/H開始),依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不斷快速增加。
20:55:13 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174KM/H。
20:55:14 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175KM/H時,此時A車失控(現場出現重大撞擊聲)畫面影像全部消失至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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