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忠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 二、上訴意旨方面: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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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煌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6號、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8、5057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忠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因陳○原知悉陳忠煌之友人李○賢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但無與李○賢聯繫購買之管道,為購買海洛因施用,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與陳忠煌所有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聯繫,請託陳忠煌幫忙聯繫李○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忠煌所在之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口之苦瓜溫室棚。
陳忠煌受陳○原請託後,竟基於幫助陳○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3分許,以LINE與李○賢聯絡,李○賢於同日稍晚抵達該苦瓜溫室棚,陳○原當場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陳忠煌,陳忠煌轉交予李○賢,李○賢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交予陳忠煌,再由陳忠煌將海洛因交予陳○原,陳○原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即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陳○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前揭苦瓜溫室棚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忠煌(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及證人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賢LINE名稱、陳○原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執行搜索被告火龍果園及苦瓜園之蒐證照片、現場蒐證地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原將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聯繫李○賢到場,由被告將海洛因1包交予陳○原,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販毒款交予李○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原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毒品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如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⑴證人陳○原①於警詢時證稱:海洛因是透過被告聯絡李○賢過來交易,我將3000元交給被告後,他直接交給李○賢,而李○賢又將毒品透過被告轉交給我。
我看被告沒有抽佣等語(見偵41818卷二第66、67頁),②於偵查時證稱:海洛因是跟李○賢買的,是我要求被告幫我聯繫李○賢到場,因為我之前聽別人轉述知道李○賢有在賣海洛因,之後李○賢獨自來,也有到苦瓜棚,錢我交給被告,而毒品李○賢也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我。
我確實看到李○賢在該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0.4公克海洛因給被告等語(見偵41818卷二第21、22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7日15時許,我在被告的苦瓜棚裡面以3000元向李○賢購買海洛因,購買後是我自己施用。
我有問過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他沒有,我聽被告說李○賢有在賣海洛因,但我沒有李○賢的聯絡方式,因為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李○賢拿的,我知道被告可以聯絡到李○賢,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李○賢等一下就會來,我是在苦瓜棚溫室現場問被告的,我就在那裡等李○賢來,李○賢到場後,我們三個人都進到苦瓜棚裡面,我3000元就交給被告,被告是當我的面前拿錢給李○賢,海洛因1包是李○賢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給被告答謝或請他施用等語(見原審111訴2536卷第212至228頁),經核與⑵證人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常去后里的苦瓜園找被告,不確定是否於111年9月27日,陳○原說我於111年9月27日有到苦瓜棚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應該實在,9月27日到苦瓜棚這次是被告先用電話聯絡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有,我就過去瓜寮,交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被告也是將錢交給我;
我LINE暱稱有使用「陳家寶」,被告於9月27日15時3分有使用LINE與我聯絡,賣海洛因給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說「如果有人要買,可以幫我推銷」之類的話語,被告若與他人一起購買海洛因,或幫他人購買海洛因,不會給被告抽佣、代價或請被告用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3至266、269、273、274頁),並有被告上手李○賢LINE名稱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1818卷一第29頁)。
而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之角色。
綜觀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陳○原、李○賢上揭證述,係證人陳○原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且無購買管道,知悉證人李○賢有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遂主動聯繫被告,請託被告幫忙聯繫李○賢出面以購買海洛因,並非被告主動兜售,僅係因與陳○原間之情誼而同意引介,並於被告、李○賢、陳○原在場之情形下,由被告向證人陳○原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予證人李○賢,再將證人李○賢交付之毒品海洛因立即轉交予證人陳○原,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陳○原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助力。
又依卷附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賢共同營利之意圖,而介紹陳○原購入海洛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方式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事,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所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僅係幫助陳○原購得海洛因以遂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非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給陳○原,至為明確。
⒉至於證人李○賢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金部分,雖曾證稱:「沒有給我錢,先欠著」、「他只有給我一次錢而已,其他都欠著。
(唯一一次給了你多少錢?)好像5000、6000元的樣子」、「他總共拿5000元的樣子,因為他只有拿一次給錢給我」、「(5000元那次大概多重?)大概半錢,1.8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
然證人李○賢係於交易後相隔將近1年,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毒品交易經過,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模糊,仍難認與常情違背,亦難據此即認證人李○賢前揭證詞全盤不可採信。
況證人陳○原係以3000元價格向證人李○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證人李○賢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證人陳○原當日確係以3000元代價,購得重約0.4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乙節,堪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證人李○賢係以1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2536號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2罪)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2536號卷第2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復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審2536號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57、258頁)。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竟進而為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並指認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賢」之李○賢(見41818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第43頁),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此查獲李○賢,經該署函覆稱尚未查獲,仍持續蒐證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中檢永叔111偵41818字第1129006133號函在卷(本院111訴2536卷第109頁),且經證人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因為你到苦瓜園拿毒品給陳忠煌的事情被檢察官、警察找去調查?)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並有李○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受陳○原之託,聯繫洽購海洛因而幫助他人施用,促成毒品交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務農,父母均年邁,母親患有失智症,均有賴其照顧,離婚,小孩已成年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所反應人格特性等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含後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且說明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及其餘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次,購買者6人,雖非中盤,亦屬較大型之販賣行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就自己犯罪之細節、事實經過等均交代明確,配合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犯後態度實應足認良好。
被告係在自家農園工作,從事水果種植,並非以販毒維生或以販毒為業,購毒者均係自行找到被告工作農園向被告購買毒品。
故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販毒所得共9000元、追加起訴部分為6500元,均屬零星、小額之數量,獲利甚微,顯均非屬以大量販毒換取高額暴利或殘害他人之情形,其犯罪情節更無從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
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以上各情,作為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標準,判決應已有違法。
⒉被告所為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顯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酌減其刑。
原審判決逕認顯無情輕法重、量刑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案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且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屬不同罪質,侵害之法益不相同,並無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
再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2罪)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2536號卷第2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復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審111訴2536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57、258頁)。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竟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無可採。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次數,各次販賣所得利益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務農,父母均年邁,母親患有失智症,均有賴其照顧,離婚,小孩已成年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5年3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衡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高,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含前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
雖被告以原審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品名(依目錄表所載)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臺 不沒收 2 斜口吸管 2支 不沒收 3 分裝袋 1包 沒收 4 吸食器 1支 不沒收 5 針筒 1支 不沒① 6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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