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46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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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瑞芳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瑞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瑞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並撤回除量刑外部分之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44至35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吳瑞芳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第19屆(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25日止)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並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均由南投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聘用助理之財物,其竟於各該屆縣議員任期內,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後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內,實際上並未聘用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又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用擔任議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各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先提供其等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等分別申設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給吳瑞芳,吳瑞芳即佯以其有聘用林育慈、羅凱元擔任公費助理;

及以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先後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林育慈、羅凱元均為吳瑞芳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及其等之月薪及異動等虛偽內容,並填載劉國成領有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國成領有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補助費及林育慈、羅凱元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按月將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撥付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持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扣除劉國成所積欠之債務共計30萬元外,餘均挪作己用,以此方式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各1,258,805元、1,238,705元、144,864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實際上並未聘用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又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用擔任議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各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瑞芳依據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並佯以其有聘用林育慈、羅凱元擔任公費助理;

及以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先後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林育慈、羅凱元均為吳瑞芳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及其等之月薪及異動等虛偽內容,並填載劉國成領有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國成領有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補助費及林育慈、羅凱元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按月將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各撥付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持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外,餘均挪作己用,以此方式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各145,812元、1,282,952元、766,846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任期內,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用擔任議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瑞芳依據劉國成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並佯以其有以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先後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劉國成領有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國成領有原審判決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補助費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按月將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於原審判決附表三「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劉國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持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外,餘均挪作己用,以此方式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282,751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時(即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不實申報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助理而詐領補助費,及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劉國成之薪資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於此段行為期間內,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所修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此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於認定上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係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後,參前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其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條文雖將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本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實際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相同,則刑法第215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既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因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其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均係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15條規定修正施行後,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直接以現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即可。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

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

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經查:被告行為時,各為南投縣議會第17、18、19屆議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被告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南投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依上開見解,自與其職務行為具密切關連性;

又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之資料行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南投縣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因此,被告利用擔任3屆縣議員之機會、期間,以同案被告林育慈、羅凱元之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之方式,及以溢報同案被告劉國成所領取助理補助費之方式,致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員工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至同案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郵局帳戶內,而由被告領取後用以作私人花費等行為,已合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定義,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就本案3屆議員(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任內所為,均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罪數認定之說明: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甚明,是被告本案利用擔任議員職務機會而詐取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方式,為不實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而詐領補助費(同案被告林育慈、羅凱元部分),或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同案被告劉國成部分),於手段上固屬類同,然仍應認每各次屆期均係另行起意而為。

至於同屆任期內之不實申報「數名」人頭公費助理及(或)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等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不實申報同案被告林育慈、羅凱元等人頭公費助理以詐領補助費,及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即同案被告劉國成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

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即同案被告劉國成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共3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應以本案人頭公費助理及不實申報薪津之公費助理人數,以區分被告之犯意並據以認定罪數,容屬有誤。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國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議會承辦議員公費助理業務之承辦人,而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俱成立間接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利用擔任縣議員之職務機會,犯本案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固屬應予嚴正非難之犯罪行為。

然考量被告於擔任議員任內,為地方公共建設項目提案多件並成功爭取預算,有卷附之建議款提案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256至267頁),且積極為選民服務,並據證人柯汝南、許有進、柯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69頁),堪認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運作貢獻極多;

又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積極籌措款項,而將本案所詐領之補助款5,120,735元全數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日投檢云信111蒞4802字第1119026840號函所檢附之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證(原審卷二第25、27、28頁),已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態。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定被告於3屆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貪污犯行,縱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然仍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 年,即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或拒不繳回貪污所得者之惡行作出區別,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屆次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初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復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擔任南投縣議員期間積極執行議員職責,詐得之助理費用多數用於支應選民服務之開銷,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從而,本案情形於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失衡情狀,請與原審相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

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

依其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必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偵查時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如有所得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其適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此減輕其刑之規定,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坦承或肯認犯罪事實之陳述,且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就犯罪事實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

上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適用,自須就全部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始足該當。

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中係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認為你並無聘用林育慈部分,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聘用林育慈。

助理費我也沒有給他,錢是我領走的。

而林育慈實際上也沒有從事助理工作。

他只是掛名的助理。

這部分我承認。

(法官問:對檢察官認為你並無聘用羅凱元部分,有何意見?)羅凱元有幫我做事情,他就是我的助理沒錯。

有些鄉親需要幫忙,他會跟我說。

錢有匯入羅凱元的帳戶,但是我會拿他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去領助理費,領出助理費我沒有給他。

因為他跟我老公是好朋友,好朋友就是我有時候領出來要給他,他不收,他是免費幫我的忙。

這部分我否認。

(法官問:對檢察官認為你並無足額聘用劉國成部分,有何意見?)劉國成實際上是我的助理,也確實從事助理工作,助理費我也都有給他,但因為劉國成有向我借5萬元,所以劉國成每個月從助理費扣錢來還我。

但是劉國成什麼時候向我借錢我忘記了,不過我有借據。

這部分我否認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而自白其實際上並未聘用同案被告林育慈為其公費助理,並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同案被告林育慈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否認其實際上並未聘用同案被告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並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同案被告羅凱元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亦否認其有浮報同案被告劉國成公費助理之薪資,而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同案被告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支配使用撥付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等行為,然其辯稱有聘用羅凱元、劉國成為助理,擔任選民服務工作之情,否認本件虛報、浮報聘請公費助理而詐取補助費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是故,就犯罪事實三浮報同案被告劉國成公費助理薪資並詐領補助費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此部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詐領同案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補助費等2案,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並未就詐領同案被告羅凱元、劉國成補助費部分自白,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僅就詐領同案被告林育慈補助費部分為一部自白,而未包含其詐領同案被告羅凱元、劉國成補助費部分為全部自白,即使被告一部自白,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依該條例減刑,適用法則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其承認有使用羅凱元、劉國成2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片斷供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49頁),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同案被告林育慈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分,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仍可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亦曾自白,亦有未當。

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且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南投縣議員,具相當高度之社會地位,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費之用意,誠實報領,不應有名實不符甚至詐領之情形,卻以虛偽申報人頭助理及溢報助理費用數額之方式詐領補助費,每次詐得之金額非微,共詐得金額5,120,735元,且期間非短,顯已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影響民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應予嚴正非難;

惟斟酌被告平時積極執行議員職責,犯後亦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未予承認,然僅爭執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就客觀犯罪事實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且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另自偵查中即就詐領同案被告林育慈補助費部分為一部自白,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議員,經濟狀況小康,現在與丈夫及兒子同住,並無負擔扶養他人之責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暨參酌被告現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13頁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竹山鎮及鹿谷鄉地方民眾之具名連署書(見本院卷第371至41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本為連貫,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高,僅因以其擔任議員之屆次定其罪數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故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其犯罪情節,於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本案所受宣告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顯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而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是被告以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不同之另案刑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第17屆會期部分) 吳瑞芳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第18屆會期部分) 吳瑞芳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查獲之109年7月止之第19屆會期部分) 吳瑞芳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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