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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陳柏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249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3、3989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1、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承、陳柏而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承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反之,被告陳柏而案發後即出境至大陸地區,到案後就相關案情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態度難認良好,詎原審判決竟量處被告2人相同之刑度,難認妥適。
又被告2人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原審量處其2人各有期徒刑5月,亦屬過輕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法治觀念淡薄,且案發當時被害人已然酒醉無力反抗,其等恃強凌弱,應嚴予非難,惟審酌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蕭菱萍等3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1481號卷第131至133、175至179頁),益足以說明被告2人犯後確以積極之行動補償被害人及其繼承人之損害。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柏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永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蕭菱萍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且蕭菱萍等3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因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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