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48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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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弘(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5年内所受有期徒刑判決案由為過失傷害,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全然不同,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受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刑,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不符,且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委實過苛,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重拾健康並復歸正常社會生活,目前均積極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可見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以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現從事廣告帆布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與64歲屆退休年齡之父共同扶養母親,是被告實為家庭經濟之重要支柱,倘若被告因本事件而判刑確定需服自由刑,家庭經濟亦將陷入困境,恐將導致更多社會問題,應非司法所樂見。

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後悔不已,由本次偵審教訓,已決心徹底戒除毒癮,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則本件應諭知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如以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實有過苛(見本院卷第7、10至11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告前於8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復於11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可知被告經數次觀察、勒戒程序,仍未知戒除毒癮,竟猶漠視法紀,再度故意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⒉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廣告帆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其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⒊綜上,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上開各項因素予以量刑,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5年内所受有期徒刑判決案由為過失傷害,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全然不同,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受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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