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50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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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廖本廸透過友人陳○○之介紹而得知田○○欲向其借款,廖本廸
  4.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8.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曾出借4萬5000元予田○○,
  11.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借款前即要求田○○
  12. 三、惟查:
  13. (一)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14. (二)證人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介紹我認識被告,並
  15. (三)又本案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0日,而「270號本
  16. (四)另證人陳○○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案件審理時證
  17. (五)至於證人陳○○嗣於本案第二審程序到庭接受詰問,並於本
  18. (六)而杜德寶於案發當日係冒用「楊台鳳」之名義簽寫空白本
  19. (七)又卷附借貸合約調查書第2條雖載明:「借用人所提供之
  20.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21. 參、新舊法比較:
  22. 肆、論罪科刑:
  23.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24. 二、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
  25. 三、被告教唆田○○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田○○署押
  26. 四、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27.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28.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9.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而
  30.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係田○○於借款當日
  3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田○○需財孔急,且
  32. 四、而被告教唆田○○偽造之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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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廸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本廸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本廸透過友人陳○○之介紹而得知田○○欲向其借款,廖本廸乃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秋紅谷門市」,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田○○,然廖本廸為使其借款債權能有擔保,遂提供空白本票2紙予田○○,除要求田○○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23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270號本票」)外,明知田○○之胞弟田○○當時並不在場,無從確認田○○有簽發本票擔保前述借款債權之意願,仍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唆使田○○冒用田○○之名義,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倒填為108年4月20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要求田○○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田○○之署名及捺印,據以表彰田○○同意擔保田○○借款債務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田○○之公共信用(田○○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田○○並將前揭偽造之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交付廖本廸收受。

嗣經本院審理田○○前述案件時,發覺廖本廸有上開教唆犯罪之情事,遂於判決書中載明應予職權告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廖本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曾出借4萬5000元予田○○,並同時收受「270號本票」、本案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108年4月23日是田○○要向我借款10萬元,他是透過陳○○的介紹才來向我借錢,而陳○○原本就知道借款需要保證人,我只有在當天拿出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合約調查書給田○○簽名,他在現場簽了自己以及「田○○」的姓名,但是被害人田○○當天並未在場,至於本案本票也是田○○在借錢當天拿給我的,田○○拿本案本票前來向我借款時,該本票早已簽發完成,我並沒有準備空白本票請田○○帶回去簽名,都是要求借款人必須自己準備本票,所以不清楚本案本票上面「田○○」的簽名與指印是不是田○○簽的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借款前即要求田○○提供保證人之財力證明,田○○乃事前準備好田○○之地價稅核定通知書及田○○為發票人之本票,於前揭時、地交給被告,並當場填寫借貸合約調查書、借貸契約書,被告並不知本案本票係田○○所偽造,而借貸契約書雖由田○○填寫田○○之簽名,乃係因被告認為本案本票既為田○○本人所簽,當有授權田○○代為簽立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

而依證人陳○○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所言,可知其有先告知田○○要向被告借錢必須由保證人簽發本票,倘被告確有當場教唆田○○偽造本案本票,根本無須於第一次與田○○見面時,僅因田○○準備資料不夠即未予借款。

另依卷附杜德寶向被告借款所偽造之本票,雖與田○○於借款時所簽發之「270號本票」為連號,僅能說明田○○與杜德寶在借款前經由陳○○之告知,得悉必須提供保證人之本票,乃經由同一人提供本票,況制式本票於坊間書局即可取得,不能據此反推是在借款當日所簽發。

又證人陳○○於本案第二審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借款當日並不清楚被告與田○○之借款過程,亦未看見或聽見被告教唆田○○當場簽立本票,是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秋紅谷門市」,交付借款4萬5000元予田○○,並同時收受「270號本票」、本案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無訛(詳參偵字第24360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24360號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02至103、105至106頁,本院上訴字第2075號卷第136至141頁),並有本案本票、108年4月23日田○○簽立、保證人「田○○」之借貸契約書、108年4月23日田○○簽立之借貸合約調查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1284號卷第9至13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介紹我認識被告,並由我向被告借款5萬元,陳○○帶我到一家統一超商門口,他要我簽2張本票及1張借據。

本案本票上「田○○」之署名及指印是被告叫我寫的,不是被害人田○○自己所為,手印也是被告叫我蓋的,我都在被告面前寫。

被告要求我一定要寫一個保證人,要求保證人一定要是親戚。

我當著被告面簽署本票及文件,被告沒有要求我先向被害人田○○確認,被告也沒有向被害人田○○確認。

本票及契約都是被告給我的,都是被告現場提供的,本票也是被告從包包中取出給我簽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4360號卷第41至45頁)。

證人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田○○的本案本票是我偽造的,是被告要求我簽的,陳○○在旁邊,但陳○○沒有要求我簽。

我向被告取得款項前,被告並未給我本票要我提前拿回去找一個保證人簽名,我當天全部寫完後,被告拿4萬5000元給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8、107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本票上「田○○」之簽名並非我所為,字跡與我不同,我也沒有授權田○○在本案本票上簽名,借貸契約書上的「田○○」署名不是我簽的,對於田○○借錢簽本票一事我都不清楚等語(詳參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1686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詳參偵字第11284號卷第85頁,其上載稱本案本票之指紋與被害人田○○不符),核與證人田○○前揭所稱並未徵得被害人田○○之授權即簽發本案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冒簽「田○○」之署名等情,尚無不符,足堪採信。

再觀諸卷附本案本票與借貸契約書上之「田○○」簽名,二者之字形結構、運筆方向均極為相近,而被告又非初次放貸款項而向他人收受票據之人,自已具有相當警覺性或辨識能力。

倘被告如其所辯僅有要求田○○於借貸契約書上當場簽寫「田○○」之署名,理應對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田○○」簽名竟與田○○當場書寫之字跡相近一事有所質疑,當不致輕易誤信本案本票上之簽名係被害人田○○親自所為。

再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於雙方第一次見面時,即要求田○○提供保證人之財力證明及支票(詳參本院卷第237頁),則被告大可逕將空白之借貸契約書一併交由田○○帶回,並交代田○○應命其所覓得之保證人簽名於借貸契約書上,豈非更能彰顯該名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借貸契約之相關約款及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不致因借貸契約書之簽名並非保證人親自所為,而於日後引發爭端甚至興訟。

從而,證人田○○前揭所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始交付空白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並教唆其當場冒簽「田○○」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等情,尚與事理無違,應可憑採。

(三)又本案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0日,而「270號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則為108年4月23日,此觀本案本票之票面記載及卷附借貸合約調查書第3條記載:「保證人本票簽立日期時間為何?」、「答:108.4.20」、「借用人簽立本票日期時間為何?」、「答:108.4.23」等語自明(詳參偵字第11284號卷第9、13頁)。

被告即據此辯稱田○○於108年4月23日收受借款前,已先取得被害人田○○簽發之本案本票等語。

然證人田○○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證稱:本案本票及「270號本票」都是同一天、同一時間,以同一支筆簽寫的,本案本票是被告要我簽的,當著被告的面簽署,簽完之後交給被告。

本案本票與借貸契約書的日期為何不同我不記得了,但這些日期都是被告要求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本案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都是我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拿出來要我寫的,另我自己簽發的本票也是被告在同一時間拿出來讓我簽的,我自己沒有帶筆,筆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

而觀諸卷附借貸契約書第3條之記載,「270號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本案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詳參偵字第11284號卷第11頁),二者之號碼相連,且本案本票之票號在「270號本票」之後,可見「270號本票」及本案本票應係證人田○○於同一時點所接續簽寫,且簽發之順序為「270號本票」在先,本案本票在後。

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害人田○○於108年4月20日已簽發本案本票,殊難想像何以被害人田○○簽發在先之本票,票號竟在田○○於108年4月23日所簽發本票之後。

顯見證人田○○上開所為證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當足為採。

(四)另證人陳○○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田○○想要借錢,而我之前就有跟被告借過錢,知道被告有在放款,所以我就先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只有告訴我說要田○○帶身分證而已,並沒有說要找一個保證人,後來田○○向被告借款當天我也在場,被告除要田○○簽自己的本票外,另要田○○當場簽親友或老闆的本票作為保證人,才願意借錢給田○○,被告並沒有要求田○○當場打電話給保證人確認同不同意,田○○為了借錢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依被告之要求,簽立自己及保證人的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只有叫田○○要按時給利息,否則就要去法院告田○○偽造有價證券,讓田○○負刑事責任。

田○○當天應該是向被告借5萬元,被告有先預扣第1期的利息5000元,實際上只有給田○○4萬5000元。

我之前跟被告借錢,被告也是要求我要簽自己及保證人的本票,且本票面額是借款金額的2倍,並預扣第1期利息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字第2075號卷第135至145頁)。

由此觀之,田○○於108年4月23日欲向被告借款時,介紹人陳○○全程在場,並親眼目睹被告當場要求田○○提供親戚擔任保證人,田○○始臨時起意冒用被害人田○○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內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被告當下並未要求田○○確認被害人田○○有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願。

是依證人陳○○前揭證詞,亦可徵明證人田○○上開證述情節非虛,足認被告確有教唆田○○冒用被害人田○○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五)至於證人陳○○嗣於本案第二審程序到庭接受詰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離被告與田○○有一段距離,大約100公尺左右,所以看不清楚被告與田○○之間的互動情形,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出本票,並要求田○○簽親友或老闆的姓名,我先前就有告訴田○○要找保證人簽本票,否則如何跟別人借款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9至125頁),已與其先前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且明顯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然田○○既係經由陳○○之介紹,始於案發當日前往便利商店向被告商借款項,足認田○○與被告之間並非熟稔,互信基礎應屬有限,而一般單純民間借款又無涉及刑事不法,衡情陳○○自當在場了解雙方互動經過,並適時介入以排除溝通障礙,而無刻意避走他處或隔空遠望之理。

是以證人陳○○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田○○坐在同一張圓桌,且目睹被告提供本案本票並要求田○○簽寫親友或老闆之姓名等情(詳參本院上訴字第2075號卷第138至140頁),自當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再觀諸證人陳○○先前於本院另案之證述,亦已提及其餘在場之杜德寶(原名杜凡生,筆錄誤載為「杜凡笙」)於當天向被告借款之經過,倘證人陳○○關於被告與田○○於借款時互動過程之描述,均係來自於田○○之事後轉述,其又如何得悉同在現場之杜德寶向被告借款情節?足認證人陳○○嗣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顯係意在迴護其所介紹之金主,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非可遽信屬實。

被告徒憑證人陳○○前揭未符真實之證述,冀圖推翻證人陳○○先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案件審理時、證人田○○於偵查及原審對其不利之證詞,已非允洽,尚不足取。

(六)而杜德寶於案發當日係冒用「楊台鳳」之名義簽寫空白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該張本票之票號為「WG0000000」,與田○○以自己名義簽發之「270號本票」,及冒用被害人田○○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票號WG0000000),恰為連號,且本票形式及圖案花紋完全相同,此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他字第6898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影印本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183至205頁)。

是以田○○、杜德寶交付給被告之本票,應係來自同一本票簿且接續簽寫,顯非各自在不同地點徵得相異親友之同意而簽發,被告對此當無從諉稱不知;

而證人陳○○既自稱當天只是要介紹杜德寶給被告認識,並不知悉杜德寶有沒有要借錢(詳參本院卷第121頁),則陳○○亦無可能預先備妥空白本票供杜德寶簽寫。

況一般人在坊間市面縱能輕易購得空白本票,然其形式、花紋及圖案未必完全相同,票號更不致相互連續,田○○與杜德寶彼此更不相識,唯一共處之時機僅有於案發當日向被告借款,如非被告當場提供前述空白本票命其等書寫,當不致偶然巧合至此。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清楚杜德寶跟田○○如何拿到那些本票,可能是陳○○交代他們要帶這些東西才準備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0頁),及辯護意旨狀所陳只能證明是由同一人提供本票,無法推測其等2人係在借款當日簽發本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8頁),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屬無稽,難認有據。

(七)又卷附借貸合約調查書第2條雖載明:「借用人所提供之保證人田○○本票票號為何?」、「答:0000000」、「是否為保證人親自簽立?」、「答:是」(詳參偵字第11284號卷第13頁),然田○○冒用被害人田○○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上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另證人田○○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時,雖有提出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作為資力證明,此經證人田○○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4360號卷第79頁),然細繹上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田○○、田○○、田靜嫺、田慧賢(田錦祥之繼承人)」、「繳款書送達人:田○○」,可知納稅義務人共有4人,被害人田○○僅為收受送達之人,故該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係被害人田○○個人之資力證明。

況田○○是否預先備妥前述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與被告有無當場要求田○○以「田○○」名義簽寫本票及文件分屬二事,縱使田○○事先備妥自己或與被害人田○○有關之資力證明文件,亦可能遭被告刁難而唆使其當場冒簽被害人田○○之本票,以利後續實現借款債權。

是以上開借貸合約調查書第2條之記載及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均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外,其本票無效。

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教唆之田○○事先並未獲得被害人田○○授權,即冒用被害人田○○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又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內偽簽被害人田○○署名及按捺指印,據以表彰被害人田○○同意擔保田○○借款債務之不實內容,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田○○之公共信用。

則被告教唆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既係唆使田○○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內偽簽「田○○」署名之人,顯已知悉該份文書並非真正,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論以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而僅能成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未能詳察此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論以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據以起訴,已有可議。

惟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教唆田○○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田○○署押、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田○○署押之部分行為,及其教唆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或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同時教唆田○○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已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教唆田○○冒用被害人田○○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其行為固無可取,然被告係因借款予田○○而需要票據作為擔保,故而萌生教唆犯意,又田○○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不高,對交易秩序、公共信用所生之危害,與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並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無法相提並論。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為縱予量處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恐嫌過重,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2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教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依該次修法理由所採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教唆犯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倘被教唆者所為並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或其所為欠缺違法性,皆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而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單純移轉偽造之有價證券給知情之他人持有,該移轉行為並非當成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通常用法予以使用,則尚不屬行使行為,而係交付於人,如行為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則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教唆田○○冒用被害人田○○之名義而偽造本案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內冒名簽寫被害人田○○署名及捺印而偽造該份私文書,惟田○○於冒名製作前述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係持以交付被告始能取得借款,而被告又為唆使田○○冒簽被害人田○○姓名於前述票據或文件之人,其主觀上當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書面皆非真正,而與前述「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之情形有別。

則田○○此部分所為,即無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可言,被告亦無從依附於上開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而成立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未見及此,仍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於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分別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或吸收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詳參原判決第5頁),其法律適用已有可議,難認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係田○○於借款當日自行出具保證人之本票,始獲被告借款,而非出於被告臨時教唆所為,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撤銷原判決而諭知無罪等語。

惟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毋待贅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田○○需財孔急,且未事先徵得被害人田○○之授權或同意,竟為使其借款債權獲得擔保,唆使田○○冒用被害人田○○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及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田○○之署名及捺印,所為殊值非難;

其後被害人田○○查知上情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始免於蒙受財產損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仍不容小覷;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田○○達成和解,並無悔意,猶率指證人田○○、陳○○等人證詞不實,犯後態度難認可取;

惟念及被告教唆偽造之本票金額不高,且被害人田○○最終未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先前並無不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商、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而被告教唆田○○偽造之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田○○」之署名及指印,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詳參原審卷第43頁),於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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