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54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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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23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俊皓明知其並無寶可夢禮盒或台灣高鐵模型可供販售,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臉書社團,分別刊登販賣寶可夢禮盒「25周年黃金紀念箱」、「KATO 台灣高鐵700T」模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涂○○、鍾○○各自瀏覽該等不實販售訊息,誤認王俊皓確有上開物品待售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王俊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王俊皓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帳號。

嗣因涂○○、鍾○○受騙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王俊皓之管道均遭封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下稱偵38381卷》第51至61頁、第151至153頁,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卷《下稱偵35623卷》第47至53頁、第107至108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9、179、211至212頁,本院上訴1522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5623卷第75至79頁,偵38381卷第63至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檢附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與登錄IP位置「1.168.87.241」資料、IP位置1.168.87.24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623卷第55、57至61、63頁);

告訴人凃維宗之報案資料及提出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的截圖、告訴人涂○○透過Messenger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623卷第81至93、95、97至101頁);

臺南市○○○○○○里○○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核退字第321號卷第11至17頁);

告訴人鍾○○之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被告刊登販售「KATO 台灣高鐵700T」模型不實訊息之臉書畫面截圖、與暱稱「王峻浩」的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使用玉山銀行轉帳3000元之截圖(見偵38381卷第69至75、87至97頁);

Mycard點數資料、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8日函覆內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381卷第77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詐術,向告訴人涂○○詐騙,使告訴人涂○○接續2次匯款各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號,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及詐騙手法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於法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

另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各罪所量處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其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及另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㈡本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5號、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2罪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詐欺取財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被告戕害自身健康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犯罪態樣、犯罪所生損害、破壞財產權益與罪質均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被告就該等部分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先後向告訴人涂○○、鍾○○詐得之款項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以網路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涂○○、鍾○○騙取財物,不僅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透過網路行騙,破壞社會人與人間的信任,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並非穩定、需扶養外婆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另因他案亦遭判刑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涂○○、鍾○○詐得6,000元、3,000元,均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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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受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主 文 1 涂○○ 王俊皓明知其並無寶可夢禮盒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宗賢」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GG(POKEMON中英日交易社團)」刊登販售「25周年黃金紀念箱」的寶可夢禮盒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涂○○於同日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王俊皓確有上開物品待售,致陷於錯誤,透過臉書內建通訊軟體與王俊皓聯繫後,依王俊皓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將3,000元、3,000元轉帳至指定的金融機構虛擬帳戶。
涂○○受騙匯款後,因遲未收到寶可夢禮盒,且遭王俊皓封鎖,始知受騙。
涂○○於110年11月14日21時14分、同日22時33分,陸續將3,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轉帳至王俊皓指定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儲值至王俊皓在「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用以購買等值的遊戲點數。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 王俊皓明知其並無台灣高鐵模型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峻浩」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鐵道模型 心得交流/買賣交易中心」刊登販售「KATO 台灣高鐵700T」模型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鍾○○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王俊皓確有上開物品待售,致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王俊皓聯繫交易事宜,並依王俊皓指示於右列時間,將訂金3,000元轉帳至指定的金融機構虛擬帳戶。
鍾○○受騙匯款後,發現王俊皓提供的販售商品的佐證圖為合成圖,且臉書聊天遭王俊皓封鎖,始知受騙。
鍾○○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使用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4026)轉帳3,000元至王俊皓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由糖蛙線上娛樂平台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儲值至王俊皓的「錢街」博奕遊戲內。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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