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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承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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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彥關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113年6月26日之上訴狀聲明就全部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於二審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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