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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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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4號、第46675號、第4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佳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4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已供出本案毒品大麻來源為綽號「Enter」之男子吳凱迪與顧承家,並提供該等男子之具體情資供警方追查,則該等男子事後有無遭警方查獲,事涉被告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難謂無怠於調查事證之違法,並影響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正確性,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母罹患癌症第四期,每月醫療費用新臺幣2萬元,而被告之父已高齡70歲,以打零工維生 ,故家中經濟重擔全部落在被告肩上,被告為籌措母親醫療費,而在「Enter」引誘及勸說下,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同意為其跑腿而鑄下大錯,原審未審酌被告家中情況實令人同情憐憫,復疏未注意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僅為跑腿,犯罪情狀尚與主謀有別,縱依刑法第57條審酌科刑時 一切情狀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實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經查: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凱迪、顧承家,惟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案無積極證據足認吳凱迪、顧承家2人涉有與許佳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以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擾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販賣及運輸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擾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
販賣及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報酬均非微;
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營造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報酬、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折抵,折抵比例甚高,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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