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677,2023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劭薇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0、3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劭薇(下稱被告)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被訴與本案共同被告賴俊驊等人共同盜取砂石之案件(下稱前案)中,一再堅稱並未指示賴俊驊「盜賣砂石」,僅有指示「加工級配」,嗣雖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認罪,僅係為求獲取緩刑之訴訟策略,實際上被告確有指示賴俊驊將廢棄土方運出為加工,但未指示賴俊驊盜賣砂石,故被告縱有請證人即前案辯護人王士銘律師與賴俊驊接洽,亦僅係請賴俊驊應據實陳述,並未涉犯偽證罪嫌;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賴俊驊之陳述多有矛盾,且賴俊驊、王士銘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屬共犯自白範疇,所述互有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本案仍有幕後主使者為「阿昌」之重要角色尚未調查清楚,尚不能遽論以被告構成教唆偽證罪,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

另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證人間之證詞有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擔任虹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虹聚公司)經理,與其雇用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兼挖土機司機賴俊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虹聚公司得標承攬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施作過程中共同竊取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禮儀所管理之土石之前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緩刑2年確定,佐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賴俊驊(業經原審判處偽證罪刑確定)、證人即被告於前案之辯護人王士銘(業經原審另案以112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教唆偽證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不利被告之證述,及證人王士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據以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教唆賴俊驊偽證犯行,已載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敘明縱有「阿昌」之人涉入前案竊盜犯行,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教唆偽證犯行,係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人王士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僅憑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之違法可言。

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