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71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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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震羿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吳冠燁(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因缺錢花用而合意強盜由乙○○獨資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財物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甲○○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吳冠燁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某檳榔攤,由甲○○取得無殺傷力、外觀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槍托底座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再返回甲○○位於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3段332號住處,吳冠燁換穿甲○○的上衣、短褲變裝完成,甲○○將上開空氣手槍交給吳冠燁後,甲○○騎乘該機車搭載吳冠燁外出。

迨同日23時51分許,甲○○、吳冠燁抵達○○電子遊藝場外並開門查看內部狀況,確認下手時機適當後,隨即於翌日凌晨0時01分許,由甲○○坐在該遊藝場外之機車上把風,吳冠燁則持上開空氣手槍及黑色袋子進入該遊藝場內,舉槍指著櫃台小姐丁○○,並威嚇稱:錢拿出來,都裝進袋子裡等語(臺語),至使丁○○不能抗拒,將抽屜內新臺幣(下同)32,700元現金放入吳冠燁提供的黑色袋子裡,吳冠燁得手後,逃出該電子遊藝場外,搭乘甲○○騎乘之機車逃逸回甲○○住處,並將贓款朋分(吳冠燁分得10,000元,甲○○分得22,700元)。

經警據報到場,並於111年7月28日10時05分許,在溪州鄉登山路3段332號拘提甲○○,經其同意搜索並查獲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上衣2件、短褲2件、拖鞋1雙、現金11,000元(已發還與丁○○)等物;

嗣於111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在○○鎮○○街000號拘提吳冠燁,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現金6,800元(已發還與丁○○)、拖鞋1雙等物。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持未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雖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持用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因一時失慮而持之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且非以有形物理力強取手段為之,幸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強盜之財物尚非至鉅,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丁○○1,200元、被害人乙○○7,450元乙節,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1、407頁),衡其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亦使告訴人丁○○深感恐懼,實應非難;

並考量本案由被告提供犯案所用之機車、槍枝等重要工具,並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冠燁前往犯案以及逃離本案現場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以及犯後各自所分得之款項,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被告之悔意,並衡酌被告所用犯罪手段尚知節制,未造成告訴人丁○○身體傷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搭建帳篷,一個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5頁),及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之對本案(包含對被告之量刑建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1、335、403、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

核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自幼父母離婚,任親權之父親因沾染毒品案件而長期入出監獄 ,被告之成長過程實際是由同住之祖父母照顧。

然而祖父母為維持困難之生計,忙於務農,且其等本身之學識能力有限,無法妥善指導、督促被告之課業,故被告自國小起,學業即顯著落後。

被告之成長過程,其家庭環境及來自親人之監督、教養之妥適性 ,皆明顯低劣與不足,觀諸被告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可明。

是其甫自高職畢業,頓時失去來自學校之監督、支援與協助資源後,一時失慮而犯錯,且初犯即為本件法定刑甚重罪名,衡其年紀及自幼未受妥適監督、教養之特殊成長過程與成長條件等情狀」等量刑有關情狀、證據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同案被告吳冠燁為本件犯行前,曾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則無不良前科,被告素行顯優於同案被告吳冠燁,又同案被告吳冠燁乃下手實施之人,被告僅從事把風行為,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手段、程度,顯低於同案被告吳冠燁。

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罰,重於同案被告吳冠燁,其量刑顯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反。

復被告行為時僅19歲,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未成年,且無前科,年輕識淺,因受綽號「旺仔」之人慫恿,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請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俾年紀尚輕且屬初犯之被告,能免於過長刑度而與社會過度脫節,以兼顧刑罰關於教化受刑人,使其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

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理由量刑審酌雖未再就被告年紀及自幼未受妥適監督、教養之特殊成長過程與成長條件等情狀詳為論列說明,惟此部分係屬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之考量,原審既已說明被告之智識程度且依其量刑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至其上訴意旨所稱其年紀尚輕及自幼未受妥適監督、教養之特殊成長過程與成長條件、無前科、年輕識淺、因受慫恿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上開事項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未必能單憑此因素,即可獲致顯著之刑期減輕。

況原審雖就本件犯罪所處之刑度說明較為簡略,惟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已屬低度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撤銷原判決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本不受共犯或他案判決量刑之拘束。

是被告以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不同之共犯吳冠燁量刑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而應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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