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73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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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玲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廖淑玲(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61、10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係告訴人廖○○之胞妹,其等之母即被繼承人廖○○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逝世。

被告明知廖○○玉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生前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且明知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前述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以廖○○玉之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廖○○之同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10年11月2日13時5分許,持廖○○玉之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臨櫃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廖○○玉」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廖○○玉提領新臺幣(下同)4165元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經廖○○玉合法授權,而辦理取款之手續。

2.於110年11月2日13時16分許,持廖○○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才郵局,臨櫃在郵局提款單上,盜蓋「廖○○玉」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廖○○玉提領4862元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經廖○○玉合法授權,而辦理取款之手續。

3.於110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持廖○○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在該銀行取款憑證上,盜蓋「廖○○玉」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廖○○玉提領1萬6704元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經廖○○玉合法授權,而辦理取款之手續。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權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8號准予備査在案,迨告訴人廖○○於查詢廖○○玉遺產相關資料時,始悉上情。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取款憑證各欄位上,盜蓋廖○○玉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僅自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以提存方式賠償予告訴人廖○○;

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廖○○表達歉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其侵害廖○○玉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廖○○之權利,原審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

又原審未慮及上開因素,逕予被告宣告緩刑2年,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顯有不當。

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並重新量刑等語。

(二)惟查: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持廖○○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以偽造取款文件之方式,前往銀行及郵局提領廖○○玉帳戶內之款項,總額共計2萬5731元,尚非甚鉅,其犯罪所生危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廖○○和解之機會,更於原審審理期間將上述犯罪所得連同遲延利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93至97頁),已積極賠償告訴人廖○○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非可僅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曾一度否認犯罪,即謂其毫無悔意而應加重刑責。

原判決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合宜,非可遽謂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2.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僅屬偶發初犯,犯後又能坦承不諱,且以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廖○○所受損害,因認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其理由闡述甚為詳盡,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並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言。

又告訴人廖○○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到庭,其間雖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亦未見其前來參與(詳參原審卷第105頁),則告訴人廖○○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未能當面向告訴人廖○○表達歉意,是否肇因於被告一方態度漠然所致?抑或告訴人廖○○遲不出面以致錯失和解契機?恐非無疑。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情而謂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質疑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亦有可議,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復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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