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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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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遠(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9日、11月29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等情,業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稽,復經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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