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808,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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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KHAC PHUOC(中文譯名:阮克福)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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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 VAN BA(中文譯名:胡文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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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 CHI SANG(中文譯名: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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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NGUYEN XUAN PHONG(中文譯名:阮春風)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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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KHAC PHUOC(中文名:阮克福,下稱阮克福)、HO VAN BA(中文名:胡文巴,下稱胡文巴)、NGUYEN CHI SANG(中文名:阿志,下稱阿志)、NGUYEN XUAN PHONG(中文名:阮春風,下稱阮春風)均為越南籍移工,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成年男子均明知南投縣仁愛鄉省道台14線公路99公里處下方河床100公尺(座標X:000000;

Y:0000000)處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事業區第28林班地(下稱系爭地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保安林地,且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共犯在系爭地點竊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總濕重334.43公斤)後,再由綽號「哥哥」之人指示阮克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胡文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阮春風,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1時5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勝財興門市前會合後,於同日22時4分許,由甲車前導,共同自前開便利商店出發,於同日22時56分,到達省道台14線公路99公里處後,乙、丙車在該處把風、警戒,甲車倒車進入系爭地點,由不詳姓名之人裝載其等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至甲車上後,由丙車、乙車前導把風、警戒,甲車在後尾隨,自系爭地點載運前開貴重木離去。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丙車先在仁愛鄉省道台14線公路盧山部落富貴路66號前為警攔檢,阮春風隨即通報甲、乙車,經警逮捕阿志、阮春風,並查扣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分別為阿志、阮春風所有之OPPO牌手機各1支後,又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仁愛鄉省道台14線公路93.8公里處,攔檢乙車,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胡文巴所有之VIVO牌、蘋果牌手機各1支,甲車見狀迅速逃入系爭地點,並由兩名身分不詳之共犯引導甲車行駛,阮克福仍為警於同日23時28分在系爭地點逮捕,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車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阮克福所有之蘋果牌手機2支,復在甲車旁,扣得阮克福等人自甲車所卸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3塊(總濕重142.44公斤,已發還南投林管處);

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8時30分許,在系爭地點,另查扣阮克福等人自甲車所卸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5塊(總濕重191.98公斤,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

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等人與「哥哥」係有組織結構之犯罪集團,被告等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並未審酌,尚有未洽,故針對原審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至於其等之「保安處分」及「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內,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就本案「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04頁、第325頁);

惟揆諸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沒收」、「保安處分」與「犯罪事實、罪名」在審判上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檢察官縱使單獨就「沒收」及「保安處分」撤回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及於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刑、沒收及保安處分);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克福則針對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保安處分亦無必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就「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上訴,則有被告阮克福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304至305頁、第327頁);

另被告胡文巴及阿志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等上訴範圍之意見,然於其等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業已具體載稱:「本案被告等2人對於原判決之上訴,僅就刑(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請求宣告緩刑)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請求撤銷)的部分提起上訴,請鈞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等語,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綜合檢察官及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之上訴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4人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刑、沒收及保安處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阮克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306至314頁);

而被告胡文巴、阿志、阮春風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其等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4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胡文巴、阿志及阮春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之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阮克福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被告阮春風則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警卷第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01至107頁;

偵8684卷一第279至287頁;

偵8684卷二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聲羈188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164至165頁、第180至181頁;

本院卷第131頁、第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森林護管員之高世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7至333頁),並有被告阮克福指認胡文巴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卷第21至32頁)、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第125頁、第207頁;

原審卷第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警卷第41至47頁、第127至133頁、第209至215頁、第339至3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9至82頁)、甲車、乙車及丙車之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查詢資料共3份(警卷第83至87頁、第91至98頁、第177至178頁)、手機MESSENGER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被告胡文巴指認阿志、阮克福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20頁)、被告阿志指認阮克福、胡文巴、阮春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3至201頁)、被告阮春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9至28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235至25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1頁)、本案盜伐位置圖1份(警卷第3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335至336頁)、乙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被告胡文巴對話之譯文1份(警卷第183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偵1180卷第41至43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11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偵8684卷一第9至12頁)、被告阮春風及阮克福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內容譯文(偵8684卷二第1至222頁)、通聯分析報告書暨檢附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偵8684卷二第255至290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17頁、第133頁)、甲車車輛照片(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相片(原審卷第137至153頁)、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原審卷第19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部分

一、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須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查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同)所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則被告4人竊取如附表所示臺灣扁柏角材8塊均為貴重木。

且被告4人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濁水事業區第28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地,屬於國有林範圍,此有111年12月19日濁水溪事業區第28林班盜伐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5頁)。

故核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與與「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於原審所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本案竊取之臺灣扁柏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等4人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4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係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加重,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本件原審就徒刑部分僅量處被告阮克福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胡文巴、阿志、阮春風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及罰金刑相較於法定贓額10倍,已均屬極低度之量刑。

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又臺灣扁柏係珍貴樹種之貴重木,均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等4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與其他越南籍共犯恣意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於我國森林資源顯有一定之危害,且被告阮克福係擔任載運盜贓木之工作,犯罪參與程度較高,而被告胡文巴、阿志及阮春風雖其等分工係負責把風、警戒,所擔任分工較諸其他共犯情節為輕,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謂就其等犯行,經量處較低刑度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組成之盜伐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被告等人行動前互相聯繫、先集合後再前往載運地點,難謂非無持續性,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應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森林法部分,屬裁判上之一罪,原審漏未審酌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阮克福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阮克福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不諳我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受他人指使搬運,亦未獲取酬勞及不法所得,且該角材價值約31萬元,已全數發還林管處,無實際造成損害,原審判處被告阮克福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30萬元,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准予宣告緩刑;

另被告阮克福為合法移工,本案執行完畢後,有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權利,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

⒉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答辯如下:本案被告阮克福及其餘同案被告胡文巴、阿志、阮春風各自在臺灣均有正當工作,係因一名綽號「哥哥」之人,於本案發生時間,臨時起意聯絡各個被告,雖有分工之情形,但是立即實施而隨意組成,並無持續性及牟利性,應不構成犯罪組織,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胡文巴、阿志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僅就被告胡文巴、阿志2人「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2人未曾有前科紀錄,自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胡文巴僅有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作,家庭經濟貧困,有奶奶、父母及小孩待扶養;

而被告阿志高中畢業,擔任生產線操作人員,家庭經濟貧困,有祖父母、父母要扶養,其等屬於智識淺薄之外籍人士,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對被告胡文巴、阿志2人宣告緩刑,並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

另本件案發後被告2人即為警逮捕,未達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之程度,應仍適宜在臺灣工作居住,以賺錢養活在越南之家人,應無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等4人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犯行罪證明確,應論處罪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徒刑部分 被告4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4人竟為一己私利,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貴重木;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竊取森林主產物數量8塊、材積共為0.44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334.42公斤、價金共為31萬6,245元;

兼衡贓物均已扣案並由南投林區管理處領回,以及被告阮克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跑步機技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有父母及讀書中的妹妹要扶養;

被告胡文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家庭經濟情形貧困,有奶奶、父母及小孩要扶養;

被告阿志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生產線操作人員,家庭經濟情形貧困,有爺爺、奶奶及父母要扶養;

被告阮春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查獲前在建築工地綁鋼筋,家庭經濟情形貧困,有奶奶跟父親要扶養,暨其等之品行及各自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被告阮克福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胡文巴、阿志及阮春風均有期徒刑1年1月。

㈡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4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8塊均為貴重木,價金共為31萬6,245元,以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被告4人之分工程度,認對被告阮克福併科罰金130萬元為適當,對被告胡文巴、阿志、阮春風3人均併科罰金11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4人罰金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部分: 被告4人均為越南籍勞工,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原審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9、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1所示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甲車)登記車主雖為王○祥(見原審卷第113頁),然經其到庭陳稱略以:該車已賣給阮克福,已非其所有,對於法院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3.未扣案之牌照號碼0000-00號(即乙車)、2619-WF號自用小客車2輛(即丙車),雖係被告胡文巴、阿志及阮春風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胡文巴自陳乙車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03頁),但丙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見警卷第189頁),衡以上開2車尚具一定市價,且被告胡文巴、阿志、阮春風於本案又係擔任把風工作,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徒刑及罰金刑)及保安處分亦稱妥適,其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及阮春風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及罪名,檢察官上訴時始主張及此;

且被告阮克福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被告胡文巴、阿志及阮春風則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係於何時加入所謂以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犯罪組織,又分別受何人邀約加入而得以認定其等4人主觀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實難認檢察官已提出具體證據連結被告等4人均有涉犯「組織犯罪」之具體待證事實。

再者,依證人阮克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詞,其會參與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是一位綽號「哥哥」之越南同鄉,在案發當天晚上約8、9點,成立一個內有5名成員之MESSENGER群組,叫其上山去載木頭,事成之後有3萬元酬勞,但是除「哥哥」外其他成員其都不認識,跟他們案發時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偵8684卷一第398頁);

被告胡文巴亦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只有跟阿志聯絡,是用MESSENGER聯絡,案發當天晚上阿志邀請我進MESSENGER群組,我才開始跟他們聯繫,裡面我只認識阿志,我這是第一次,阿志只跟我說要把風警戒,也還沒有提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03頁;

偵8684卷一第283至284頁);

被告阿志則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分工,這是我的第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90至191頁),及偵訊中供稱:是一位越南同鄉「阿勇哥」找我上山,說看到警察就要在群組通知,「阿勇」還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偵8684卷一第284至285頁),是依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人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等人係於案發當日才經由越南同鄉「哥哥」(或稱「阿勇哥」)之邀約加入MESSENGER群組以聯繫本案上山搬運竊取之貴重木事宜,且其等多人均屬案發時第一次見面,堪認其等應是臨時性地受託而分別擔任駕車載運貴重木、把風等工作,能否認其等主觀上均有加入「哥哥」等人犯罪集團之意思,實非無疑,應認此屬「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分工型態。

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達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阮春風共犯本案,係參與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為,自難認其等4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嫌。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阮克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茲不再贅述,被告阮克福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3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含徒刑及罰金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業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而分別量處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阮克福以其智識程度非高、為外籍移工、所竊取之角材業已查獲發還林管處為由,被告胡文巴、阿志則以其智識程度非高、為外籍移工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復參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犯該罪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法定刑度調整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3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罪,法定刑度為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等3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分別量處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較之法定刑,已屬低度刑,且被告胡文巴及阿志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而併科罰金被告阮克福130萬元、被告胡文巴及阿志均110萬元部分,則係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最低標準(以贓額【扁柏8塊價金共31萬6,245元】即山價之10倍」)計算,亦屬低度刑,無量刑過重可言。

各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亦無失衡偏重之情,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人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驅逐出境之宣告不當等語。

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查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均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其等雖均非逃逸外勞,惟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況被告胡文巴、阿志已分別於112年7月16日、同年月20日離台,亦有其等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原審對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人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屬妥適,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人之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併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⒉查本案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

然其等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與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人為本案犯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非淺,且其犯罪動機又係貪圖一己私利,是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此外,被告所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尚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等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阮克福、胡文巴、阿志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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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輛 阮克福 警卷第5、13頁 2. 行車紀錄記憶卡(16G) 1張 阮克福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阮克福 4.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阮克福 5. 臺灣扁柏角材 3塊 已發還 6.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32G) 1張 胡文巴 7. VIV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胡文巴 8.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胡文巴 9. OPPO行動電話(A57,含sim卡1張) 1支 阿志 10. OPPO行動電話(sim卡2張) 1支 阮春風 11. 臺灣扁柏角材 5塊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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