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811,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茹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54、30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卓茹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9、2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卓茹玉自民國108年下半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居所(下稱○○路居所)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人(下稱「香腸」,無證據證明於此部分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卓茹玉於審理中供稱該人為嚴自強,現已出境無法查證)交付具體數量均不詳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標示「GIFT」文字之包裝袋、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等物品以及電動研磨機1台後,竟與「香腸」共同基於以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香腸」之指示,在○○路居所內,使用該電動研磨機將前揭毒品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前揭包裝袋予以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具體數量均不詳之混合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包含附表一編號11號部分)以及內含毒品成分僅有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包(包含附表一編號8、9號部分,但此種毒品粉末包部分非屬製造毒品行為),並分成兩次交付部分已完成之該等毒品粉末包(除附表一編號8、9、11號部分外)給「香腸」,卓茹玉因而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嗣卓茹玉因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路租屋處)居住,遂將如附表一編號8、9、11號所示之毒品粉末包,以及前揭電動研磨機(附表一編號19號),暨尚未使用完畢之前揭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一編號12號)、標示「GIFT」文字之包裝袋1批(附表一編號13號)、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1批(附表一編號14號)等物品一同攜至○○路租屋處。

二、卓茹玉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卓茹玉於10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許景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路居所內,以1萬3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景期,並同意許景期之後再以轉帳方式支付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以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景期以營利,嗣許景期於翌日(6日)凌晨3時15分許,轉帳1萬3千元至卓茹玉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王精忠【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清償上開毒品交易價金。

㈡卓茹玉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某處,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並同意丙○○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6千元,以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以營利,惟丙○○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毒品交易價金予卓茹玉。

㈢卓茹玉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起,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丙○○住處,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並同意丙○○之後再以轉帳方式支付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以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以營利,嗣丙○○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轉帳6千元至卓茹玉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廖苡晴【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清償上開毒品交易價金。

三、嗣因員警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持法院搜索票分別前往○○路居所、○○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包含本案行動電話以及前揭卓茹玉攜至○○路租屋處之毒品粉末包、電動研磨機、氯二甲基卡西酮、包裝袋在內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證人許景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卓茹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㈡本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中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11頁、本院卷第115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可資參照,經查:⒈證人丙○○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1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0261號、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5290號、112年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8109號簡覆表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49至257、261、361至366、373、405至415、451頁、卷二第59、81至95、137、167至181頁);

再經本院合法傳、拘,亦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43、219至229頁)。

是本院於依法定程序、通常可能方式進行調查後,在本案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不能判明證人丙○○之所在,當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⒉其次,細觀本案證人丙○○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係採行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採開放式問題使證人丙○○為連續證述,並有輔以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具體客觀事證,其證述內容亦皆完整、清楚、明確,復於詢問之最末證稱其所述內容實在,並在閱覽無訛後親自在筆錄上簽名(偵30960號卷第95頁)。

而該次警詢過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丙○○明顯具有自由陳述意志,而無遭脅迫、利誘等不法訊問情事,其中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證人丙○○雖回答「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然經員警告以將照以前以A1身分應訊之筆錄來問,證人丙○○點頭同意,之後員警即依A1於109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丙○○,證人丙○○對相關問題則分別以點頭或「嗯」等方式回答(本院卷第194頁)。

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A1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錄影光碟,該次詢問係因A1主動提供證人丙○○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及被告提供證人丙○○匯入購毒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據以檢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其內容具體而明確,並核與A1警詢筆錄相符(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他9432號卷第15至19頁)。

是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堪認本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本案證人丙○○係於110年9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迄本案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間隔約2年2月餘之久,且證人丙○○在上開警詢後,復未經檢察官另行訊問,故就被告有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主要待證事實,因人之記憶力極易隨時間推移而減弱,實難再從證人丙○○取得與其於警詢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內容,且毒品交易往來多具隱蔽性、相對性,咸少會有親自在場見聞之第三人,是依證人丙○○於該等主要待證事實所處之角色、地位,顯亦無可達同一目的之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本案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足徵本案確有使用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性。

⒊綜此,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本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相關犯行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丙○○警詢筆錄係受員警誘導,且未經檢察官訊問,或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代「香腸」之人將所提供之粉狀物品裝包封口,並賺取每包20元之工資,且分1、2次將成品交由「香腸」收取,而取得工資約5、6千元左右,在○○路租屋處扣得之物品,均係「香腸」所交付。

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香腸」拿給我分裝的東西是毒品,「香腸」跟我說是類似安眠藥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的成分是什麼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於此部分僅係單純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粉末混摻果汁粉、糖粉等原料而分裝為毒品粉末包,既不涉及化學結構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復無製成新毒品類型,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等判決意旨,尚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惟查,本案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持法院搜索票前往被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標示「GIFT」文字之粉末包共85包、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粉末包4包、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橘色碎錠含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一編號13、14、19號所示分別標示「GIFT」文字、「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各1批、電動研磨機1台等物品,暨從該台電動研磨機內採集取得之橘色粉末1包(即附表一編號20號)等情,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1793號卷第195至251頁)。

又上開標示「GIFT」文字之粉末包共85包,經各隨機抽取1包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該85包粉末包所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5.37公克,以及上開橘色碎錠含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暨上開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粉末包4包、從電動研磨機內採集取得之橘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為憑(偵1793號卷第281至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而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9、20號所示之物品,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9、20號所示之物品,都是「香腸」所有,因為我於108年至109年間有幫「香腸」工作三個禮拜,我幫忙分裝後再使用封口機加熱封口,此部分之扣案咖啡包是我幫「香腸」加工、包裝,「香腸」是以一包20元的價格僱用我幫他分裝,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何物,「香腸」告訴我說那是果汁粉,是他們家自己在販售的,當時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我認為那是果汁粉,我真的不知道「香腸」為什麼要我分裝那些粉末;

嚴自強(註:被告稱即係綽號「香腸」之人)大約是於108年下半年把果汁粉、糖粉和藥等原料、包裝袋和研磨器拿到○○路居所交給我,我有使用過那些東西,我用該研磨機打過、混過後,再分裝到嚴自強給我的包裝袋並封口,此部分扣案的咖啡包都是我分裝的,我應該是在○○路居所就研磨分裝好,後來我到自由路那邊租屋,我就把東西帶過去,該研磨器裡面還有殘留的粉末,在本案查獲前,嚴自強有來跟我收過兩次,而被警察查獲的這批咖啡包,我是在109年過年前就弄好了等語(偵19854號卷第74頁、偵30960號卷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03、468至469頁、卷二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下半年間某日起,在○○路居所內,經「香腸」交付具體數量均不詳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包含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標示「GIFT」文字之包裝袋(包含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標示「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包含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等物品以及電動研磨機1台(附表一編號19號)後,使用該電動研磨機將前揭毒品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前揭包裝袋予以封口,且已完成具體數量均不詳之混合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包含附表一編號11號部分)以及內含毒品成分僅有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包(包含附表一編號8、9號部分),並分成兩次交付部分已完成之該等毒品粉末包(除附表一編號8、9、11號部分外)給「香腸」無訛。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既有實施使用電動研磨機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研磨成粉末後,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等行為,當已屬改變該等毒品之原有型態而方便施用之行為,且其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之毒品粉末包,其中有部分係混合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數種毒品,此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0號所示之粉末包4包、從本案被告所用電動研磨機內採集取得之橘色粉末1包,均檢出含有前揭數種毒品成分乙情,甚屬顯然。

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即使係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故上開被告使用電動研磨機將數種毒品研磨成粉末,再將該等毒品粉末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之行為,實已變更該等毒品之效用,且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製造」毒品行為,尚難無足採。

另被告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之毒品粉末包,其中僅內含一種毒品成分而無混合數種毒品情形之部分,例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之粉末包共85包,因依卷內證據至多能認係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或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摻雜毒品以外物質之行為,尚難遽認該部分係屬本案被告「製造」之第四級毒品,附此敘明。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使用電動研磨機將「香腸」提供之毒品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屬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時,並不知悉其所研磨、混合分裝之物質中有毒品成分云云。

然而,被告於實施上開研磨毒品成粉末再與非屬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包裝袋予以封口之行為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起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向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本案員警於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地點即○○路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3包等顯與毒品案件有關之物品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偵1793號卷第141至153、283至288頁)。

則被告於實施上開行為時,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合分裝而以咖啡包、茶包等包裝進行偽裝之社會情況,以及其所研磨再混合分裝之物質中有毒品成分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僅簡單以電動研磨機將數種毒品研磨成粉末,再將該等毒品粉末與其他非毒品成分之物質混合,分裝至小包裝袋予以封口之動作,卻能獲得每包20元之不相當工資,其價值甚至超過一般市售果汁粉之價格,亦異乎尋常。

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得許景期於109年6月6日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1萬3千元等節,然矢口否認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景期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許景期見面,我沒有在該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景期;

關於許景期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1萬3千元,是許景期還我的錢,不是許景期跟我購買毒品的價金,當時許景期總共欠我約7萬多元;

我與許景期是普通朋友,我們只有一起用過毒品,沒有其他毒品往來,我沒有賣過毒品給許景期云云。

⒉惟查,證人許景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辯護人主詰問階段)我認識被告約2、3年,我與被告只有因毒品交易的錢發生金錢糾紛,有一次毒品我差她錢後才吵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關於我在109年6月6日用我太太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萬3千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我匯款,我是要還我跟王精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不記得交易時間點及數量,基本上我是先拿到東西之後再匯款,交易金額不只1萬3千元,我後面還有欠他們,1萬3千元是我身上有的錢;

我不記得我在上開匯款的前一天即109年6月5日有沒有跟被告見面,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說上開匯款是因為我於109年6月5日凌晨在被告她家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而沒有提到王精忠,是因為他們兩個是在一起的,那個錢就是我要還給他們情侶,因為我都叫被告「姊姊」,我跟王精忠溝通有代溝,就是他會兇我,我就找「姊姊」問錢要匯到哪裡,她就給我帳戶,我再把錢匯過去,該次毒品交易跟被告應該是沒有關係,因為我是找「姊姊」問說錢要怎麼還,那時候我也是會怕王精忠對我怎麼樣;

關於被告說我欠她7萬多元,其實是我欠王精忠,我總共欠7萬9千元,但當時借據是寫我這個「姊姊」,因為王精忠就是叫我這個「姊姊」處理,該等借款的尾款是我爸爸還的,他們來我家裡拿,我爸爸幫我跟他們協商用5萬元處理,他們有將借據還給我們,而我匯到本案台新帳戶的1萬3 千元,是我個人買毒的錢,跟償還上開借款是不同款項。

(檢察官反詰問階段)我與被告及王精忠的來往關係,是我要買毒才會去○○路居所找他們,我去找他們是聯絡被告,我打給被告是要問他們兩個有沒有在家裡,我過去不會跟王精忠見面,我都是跟被告見面,我是要跟王精忠買安非他命,但我都是找被告,我過去都是買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很少見到王精忠,而毒品價金部分,後面我都用匯款的,我都是問被告帳戶帳號,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我匯款很多次,匯款的目的都是支付毒品的錢。

(辯護人覆主詰問階段)我們交易毒品很多次,基本上我們的交易模式是有時候我會進到被告家裡面,被告會給我毒品,要不然就是我在被告家外面,被告從樓上丟下來;

關於我匯款1萬3千元到本案台新帳戶的那一次毒品交易,我剛剛之所以先說跟被告沒有關係,後來又說是被告拿給我的,是因為我跟王精忠講話時,他不是不賣我,但就是口氣很差、看不起人的樣子,他都不太理我,而我想說我是拿錢買藥吃,又不是拿錢讓你糟蹋我,所以我都請被告在中間幫忙協調,所以我才會覺得毒品的部分是王精忠賣給我,被告只是讓我不用直接面對王精忠的橋樑,我剛剛才會回答辯護人說該次毒品交易是跟王精忠買、跟被告沒有關係,實際上那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跟王精忠直接聯繫,都是透過被告,那一次我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

(審判長訊問階段)我跟被告聯絡是用Messenger比較多;

我老婆的中國信託帳戶都是我在用,我在109年6月6日用我老婆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萬3千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是因為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本案台新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匯款的,實際上我是透過被告跟王精忠買安非他命,但因為警詢時員警叫我筆錄做簡單一點,我才會直接回答說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在109年6月5日凌晨,在被告她家,就是臺中大雅區○○路上楓黃昏市場的對面,跟被告拿了安非他命約7公克,所以在翌(6)日匯了1萬3千元給被告等部分均正確,總和來說,該次毒品交易,是我知道王精忠有安非他命,但我不喜歡直接跟他談,因為我覺得他的態度不好,所以我都是透過被告去跟王精忠說,反正我就是要拿到安非他命,而當時被告跟王精忠在一起,他們那邊就是有安非他命可以買得到,我又不想直接跟王精忠接觸,我就全部都找被告;

我在要去跟王精忠買之前,我會用Messenger直接向被告問他們在不在,我去找他們基本上都是要拿安非他命,我們也知道Messenger傳訊息蠻危險,所以我們不會在上面說這麼明,如果他們有說在哪裡我就會過去,沒說我就不會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204頁)。

業已明確證稱其有於10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路居所內,以1萬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於翌(6)日轉帳1萬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用以支付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節。

復經與證人許景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亦無前後不一、相互牴觸等足以將證人許景期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或減損上開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等情形。

⒊佐以,本案台新帳戶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發生一筆轉入1萬3千元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1793號卷第323頁),核與上開證人許景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有於109年6月6日轉帳其在前一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價金1萬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乙情相符,是證人許景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有於10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路居所內以1萬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確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揭匯款係許景期用以償還對其之欠款,並非向其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詞置辯,惟該等辯解業經證人許景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予以否認,並就被告所主張之欠款一事詳加說明、解釋最終如何返還、清償等處理方式,有如前述,其中最終處理欠款之方式部分,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20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就其所辯前揭許景期之匯款係償還欠款一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許景期匯給我的1萬3千元,是他還我借款的一部分,當時許景期總共欠我約7萬多元,當初許景期告訴我他的小孩需要奶粉錢、他的太太需要保姆費等生活費用,他向我借這些生活費,我借他7萬元,後來已經還清了等語(偵19854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01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稱:關於許景期欠錢的部分,是欠我跟王精忠加起來總共11萬多元,許景期爸爸還了最後一次是5萬元沒錯,許景期爸爸全部都還完;

許景期之所以會欠我錢,是因為他當時說他老婆說他的孩子在保母家,就是生病要買尿布什麼的,我才會陸續借他;

當初許景期是在幫一個叫劉佑文、綽號「阿文」的人工作,關於許景期匯到本案台新帳戶的1萬3千元,我記得是劉佑文欠我的,是劉佑文請許景期拿來給我,那天剛好我不在,我自己沒有卡片也沒有帳戶,所以我就提供王精忠的帳戶給他,然後他把劉佑文的錢匯給我,劉佑文請許景期匯錢還我也不只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

而就許景期匯款1萬3千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原因,存有許景期係為償還自己對被告之欠款、代他人以匯款方式償還他人對被告之欠款等明顯歧異,益徵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前揭本案證人許景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為無違常情、不具明顯憑信性瑕疵、與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此一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內容,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3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景期,並經許景期於翌日轉帳1萬3千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而實際取得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無訛。

另被告原審審理程序中,固以翻拍行動電話之方式提出三張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據以主張可作為其未實施此部分販毒犯行之不在場證明,惟細觀該等行動電話內之照片,雖分別於說明欄位載有「2020年6月5日 週五.23:30」、「2020年6月5日 週五.08:32」、「2020年6月5日 週五.23:28」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

但依證人許景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所認定此部分販毒犯行之行為時間乃係「10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已如前述,故不論前揭照片說明欄位所記載之時間是否確係實際之拍攝照片時間,均無從使本院就前揭認定本案被告有實施此部分販毒犯行乙節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載之時間,有其使用之帳號通訊軟體與丙○○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或辯稱當初是丙○○用臉書聯繫我要拿毒品,同時我前夫陳文良用LINE要我幫他找毒品源頭,說他要拿毒品賣給丙○○,後來我拿到毒品去他們說的地方,我當面將毒品交給陳文良,陳文良再轉交給丙○○,毒品不是我交給丙○○的,雖然該毒品的源頭是我找的,是我從○○路居所拿出來的,那是王精忠遭員警搜索後留下來的毒品,但我沒有從中賺到任何一毛錢,所以我否認販賣毒品,我認為是陳文良單獨賣給丙○○。

或辯稱臉書之聯繫內容,是陳文良拿我手機跟丙○○對談的,當時因為陳文良聯絡我說他要還錢給我,約我在全聯那邊見面云云。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或辯稱當初丙○○有用臉書跟我聯繫,同時陳文良也有用LINE要我找毒品來源拿安非他命,後來我才會去陳文良講的地點與陳文良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良,但我在交付毒品時沒有看到丙○○,我也沒有看到陳文良把毒品交給誰;

此部分所指丙○○匯款到我指定郵局帳戶的6千元,是因為丙○○之前有以陳文良的名義跟我借一萬元,那6千元是還我的欠款。

或辯稱8月14日丙○○匯款6千元到廖苡晴帳戶,只是他要還我錢云云。

⒉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我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超商)旁交易,於同日下午2時許,我以6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約1錢)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係賒帳;

第二次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我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我先前之住處交易,於109年8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我以6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約1錢)的安非他命,隨後我用我女兒的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千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

關於我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內容,其中「我先匯6」之訊息,是因為我之前還有欠被告購毒的錢,就是109年8月3日那一次交易的賒帳,而我沒有多餘的錢,只能先匯6千元給被告,至於「120.00、連前的」之訊息,意思是109年8月3日加上109年8月14日這一次購毒的錢總共1萬2千元,而「所以先匯6」之訊息,意思是我先6千元向被告購毒,尚欠6千元等語(偵30960號卷第91至95頁)。

業已明確證稱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以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其尚未給付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購買毒品價金給被告,暨其係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購買毒品價金等事實。

⒊參以,被告與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至同時56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接續傳送「(在嗎?【本院註:括號內係丙○○所傳送之訊息,此欄下均同】)哥在阿、怎麼了嗎、什麼事呢?、我等有要去鄉下喔、(我在梧棲)、喔、怎了嗎、(在大雅嗎、跟上回一樣多少錢、『撥打語音電話,通訊時間1分12秒』、半小時到)、好的、我在這等你吧、(對)、好的。

專心開車 下雨天的、(好、『撥打語音電話,通訊時間11秒』)」等訊息;

以及被告與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間,透過上開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在那裡)、我在鹿港、(甚麼時候回來)、等回去了、哥我這好了跟你說、哥、七點半會去鄉下、再去你那、(有確定嗎、確定朋友要過來)、有、(好)、哥改八點喔、(喔、我都在家)、嗯、(到那裡了、等你來等不到要睡了)、『被告撥打語音電話,通訊時間13秒』、郵局00000000000000、好了給我收據、(好、『取消傳送1則訊息』)、哥好了嗎、(匯都少你沒ㄕㄨㄛㄉ、說、我先去匯6)、120.00、連前的、(上次的過幾天、阿強還沒給我錢)、好的、所以先匯6是嗎?、(好、馬上處理、『傳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等訊息乙情,有卷附被告與丙○○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偵30960號卷第101至107、115至127頁)。

且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1分許,發生一筆從台中商業銀行(代號053)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跨行轉入6千元之交易紀錄,此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偵1793號卷第457頁)。

是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均相符,顯屬有據,堪認均屬實情。

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細觀前揭被告與丙○○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內容,被告於丙○○分別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起、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起,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不僅直至證人丙○○所指於各該日與被告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亦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均有持續互相傳送指涉與丙○○聯繫「所在位置」、「碰面時間」等事項之訊息,甚至於109年8月14日之聯繫過程後段,尚有傳送收款金融帳戶資訊、告知連同前次毒品交易應匯款1萬2千元、同意僅先匯款6千元等指涉毒品價金交付方式、內容等屬毒品交易重要事項之訊息予丙○○,顯已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親自參與該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是被告徒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涉有該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無可採。

甚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向我購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就其與我通訊過程中之「我先匯6」、「120.00、連前的」、「所以先匯6」等文字訊息所為解釋等內容均屬實;

我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兩次給丙○○部分實在,我承認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大雅區○○路四段72號全聯旁,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丙○○,這次是賒帳,後來丙○○沒有將價金6千元給我;

我承認有於109年8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253號,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丙○○,這次是我先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後丙○○用他女兒的台中商銀帳戶匯6千元給我等語(偵19854號卷第72頁、偵30960號卷第179至180頁),均坦認其有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僅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而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其他犯行(聲羈541號卷第16頁)。

卻於本案起訴後始就此部分犯行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此部分均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無訛。

至被告雖又以證人丙○○警詢曾證稱有詢問被告半兩毒品價格,被告告知為2萬3千元,隨即將訊息收回,依此價格計算,丙○○怎可能以1錢6千元價格購買,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然零售交易價格通常較大量交易價格為高,為市場常情,即使毒品交易亦與此常情無違,故證人丙○○單次購買1錢毒品甲基安他命,較之被告所告知每半兩2萬3千元折算每錢單價為高,乃事理之常,難認證人丙○○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甘冒重典而平白攜帶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往返送交許景期、丙○○之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景期、丙○○所分別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應適用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論罪科刑規定,在被告犯罪後,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因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各罪之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各該部分犯行,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

然被告於該部分所為構成「製造」毒品行為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於該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此部分可能係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原審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92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在客觀上有數次研磨毒品再混合分裝成粉末包之製造毒品行為,然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製造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部分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香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一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此欄所稱本案均僅指該部分之三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尚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之異同、前案執行完畢之方式、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依法裁量酌予加重被告之刑。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本案之刑。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被告係自108年下半年間某日起開始實施該部分之製造毒品犯行,固有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接續實施之可能,惟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資具體認定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之起迄日期,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自僅得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接續實施製造毒品行為,而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該部分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毒品來源共3人,其中二人「阿海」、「天明」無法確認身分,且被告未提供相關住址及聯繫方式,而另一人「香腸」嚴自強業已出境尚未回國,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948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頁),且迄本案原審判決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1日中檢永巨111偵1793字第11191125700號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25頁),故本案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製造、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依「香腸」之指示而以將數種毒品研磨成分粉末再混合分裝之方式製造毒品,以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景期、丙○○等人以營利共三次,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已無輕縱之理;

參以,被告就其所涉最終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犯行,於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可徵被告具有試圖透過刑事訴訟制度在證據法則之運作下未必能夠發現、認定犯罪事實之侷限性以求僥倖脫免刑責之想法,是在被告此一實施犯罪行為破壞我國法律秩序、經檢警耗費時間及心力加以查獲後,仍未於主要負責認定犯罪事實之審理階段勇於坦認犯行,而繼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且其製造、販賣之毒品數量、對價,均非微量或輕微,若僅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最低度刑非輕,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與現今我國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有悖,故即使被告之本案犯行均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仍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足認其係屬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但原判決仍於其附表二編號1論罪科刑欄部分,誤植「累犯」,稍見疏失;

另被告此部分犯行,其完成混合分裝毒品,並由「香腸」收取成品後,確已收到每包20元之報酬,合計約5、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74頁),則其因犯本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少為5千元,乃原判決卻未予確認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香腸」共同以將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成分研磨成粉末再與其他非毒品成分混合分裝之方式,製造加工成已變更該等毒品效果或使用方式之毒品粉末包,嚴重威脅、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已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編號1「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景期、丙○○等人以營利共3次,嚴重威脅、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角色分工、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販毒犯行之毒品價金,暨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衡酌本案被告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購毒者許景期、丙○○進行聯繫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號所示之包裝袋共2批,均係「香腸」交給被告用以分裝成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毒品粉末包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468頁、卷二第212頁),足認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用以實施各該部分犯行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2號所示之粉末包共85包、橘色碎錠含白色粉末1包,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0號所示之粉末包4包、橘色粉末1包(註:係從附表一編號19號之電動研磨機內採集所得),均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衡諸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粉末包共5包,其內含之該等毒品成分已混合而無從析離,且上開全部毒品共91包之包裝袋共91只、經採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橘色粉末之電動研磨機,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電動研磨機各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12、20號所示,均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製造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共91包及其外包裝袋共91只、電動研磨機1台,均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承其有因交付部分已分裝完成之毒品粉末包給「香腸」而取得「香腸」所應允之每包20元報酬,並於本院供承總計取得之報酬約5、6千元,業如前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香腸」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至少應有5千元。

此外,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之販毒犯行而分別實際取得之毒品價金1萬3千元、6千元,亦如前述。

此等分別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販毒犯行,雖與丙○○達成價金6千元之毒品交易合意,然因丙○○迄今尚未給付該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故就該部分販毒犯行,自無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其餘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5至18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 吸食器1組 2 電子磅秤1台 3 分裝袋2包 4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7 玻璃器皿1個(內含潮解狀晶體)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8 毒品粉末包72包(內含綠色粉末) 外觀:標示「GIFT」文字。
註:抽驗檢出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氯二甲基卡西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4.09公克。
9 毒品粉末包13包(內含橘色粉末) 外觀:標示「GIFT」文字。
註:抽驗檢出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氯二甲基卡西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28公克。
10 毒品粉末包1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外觀:標示「mastermind」文字 註: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所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為0.1920公克。
11 毒品粉末包4包(內含橙色粉末) 外觀:標示「ESPECIALLY」文字。
註: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4880公克。
12 橘色碎錠含白色粉末1包 註:檢出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3 外觀含「GIFT」文字之包裝袋1批 14 外觀含「ESPECIALLY」文字之包裝袋1批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 吸食器1組 17 玻璃球1顆 18 電子磅秤2台 19 電動研磨機1台 20 橘色粉末1包(從編號19號之電動研磨機內採集所得) 註: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卓茹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4、19、2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卓茹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卓茹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三) 卓茹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