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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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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陳三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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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不僅污染環境,社會大眾同受其害,應予嚴懲。
被告等為求輕判,空言現已清除等語。
實則本案發生迄今,該處之廢棄物僅清除較易清除之上半段,較難清除之下半段仍堆積如山(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柳孟宏於民國112年2月4日拍攝之空拍照所示)。
被告等並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該處位於霧峰區青春嶺,深山陡坡,清除處理費用相當高昂,被告等之犯罪行為造成之社會環境傷害及政府機關回復原狀需負擔鉅額清除費用之損害,均屬重大。
而原判決卻均以輕判及緩刑,實不足令此等貪圖己身利益而任意犯罪之人警惕,亦不足震懾杜絕此類犯罪,反助長此等犯罪行為存在,繼續破壞環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導致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存有由其等所棄置之一般生活廢棄物,造成環境受到破壞,並侵害廢棄物管理之法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諸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均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吳永田、陳三井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其等於近20年內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併衡以被告吳永田、陳三井於本案亦僅以1車棄置裝潢廢品、垃圾等一般生活廢棄物1次,對於環境之危害非大,被告陳三井獲益亦僅新臺幣(下同)6千元,難謂豐厚;
另酌之被告吳永田僅係受被告陳三井之指揮而從事本案載運廢棄物至青春嶺,對於被告陳三井如何和裝潢業主洽談廢棄物清運之細節均無所知悉,應認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較被告陳三井為低,暨被告吳永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另因所有家庭費用均為其所支付,是其尚須扶養孫子及負擔水電費等款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
被告陳三井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須扶養年邁之母親並支付長照之費用,另須扶養配偶,更需支付家內用車相關款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永田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就被告陳三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諭知被告吳永田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5千元;
另諭知被告陳三井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語,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於112年11月8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0446號函限期被告2人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且應於113年1月12日前完成清除處理,而被告2人已依限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嗣於113年1月3日會同至現場確認完成廢棄物清除作業,被告2人續檢送「廢棄物妥善清理報告書」備查,認定改善完成,有該局113年1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7158號函及檢附相關清除處理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85至214頁)可按,足見被告2人已完成廢棄物清除作業,是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關於刑之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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