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88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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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坤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清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某時,受不知情之「潔管家企業社」職員湯○○委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額,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原「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宏建設公司)」收取咖啡包、衛生紙、塑膠袋、寶特瓶、飲料杯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接續載運前揭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至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並取得共1萬2千元之報酬。

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某時,受不知情之「潔管家企業社」職員李○委託,以每車次6千元之價額,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艾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沐薇美容護膚中心」收取玩具、寵物用品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旋即駕駛本案貨車,接續載運前揭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至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並取得共1萬2千元之報酬。

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發現現場棄置大量廢棄物,並於111年3月2日在現場翻找,發現經清除、處理之濟宏建設公司咖啡包裝袋、艾可特公司之會計憑證暨商業許可證,及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惟原判決有罪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起訴範圍: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同年8月7日「載運清除」一般廢棄物及「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發現現場棄置大量廢棄物,並於111年3月2日於現場翻找,尋獲原『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清除之咖啡包裝袋、原『艾可特公司』會計憑證及商業許可證、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資料,通知『潔管家企業社』人員湯○○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等情,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就起訴範圍部分表示:本案就任意棄置部分,應為補充,本案垃圾在青春嶺被發現,應該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

起訴意旨應已將被告清除該等一般廢棄物及實行傾倒、堆置在青春嶺等「處理」行為一同起訴,而在起訴範圍之列。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之非法處理行為,辯稱:我將未分類的回收物、垃圾等物放在青春嶺上的貨櫃屋,貨櫃屋的鎖於110年11月左右被撬開,裡面的回收物跟垃圾都被偷走,環保局人員於111年3月2日在青春嶺找到的濟宏建設公司、艾可特公司及沐薇美容護膚中心的資料,可能是偷走東西的人丟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於前開於110年3月25日、110年8月7日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1至203、304至305頁;

原審卷第159至170頁),並有經清除的「艾可特公司之會計憑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發票、沐薇美容護膚中心之廣告單、請款單、濟宏建設公司之咖啡包裝袋」等件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92、205至213、317至319頁)、證人湯○○提出之委託清運作業之現場照片(含濟宏建設公司110年3月25日之工程現場、艾可特公司、沐薇美容護膚中心110年8月7日之工程現場,見偵字卷第93至119頁)、證人湯○○提出之濟宏建設公司請款明細表、艾可特公司開立之清潔費統一發票、工程名稱沐薇-大墩店之統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偵字卷第107、215頁)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清除上開廢棄物時,應有將之傾倒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⒈證人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委託被告清運濟宏建設公司的垃圾,記得是載2車,清運家用垃圾,比較特殊的是咖啡包,一箱一箱的咖啡包,塑膠包裝,類似我們外面買到的咖啡豆包裝,用紙箱裝著,數量約半車左右,其他是一般家用垃圾,衛生紙、塑膠袋、雜物,也有保特瓶、飲料杯之類的回收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

及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委託被告清運垃圾,地點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是艾可特公司及沐薇美容護膚中心,都是生活廢棄物,如玩具、藝術品、寵物用品、一般的垃圾、瓶瓶罐罐,當時業主要搬家,房屋是租的,3層樓的透天厝,都是一般住家會有的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足見被告清除之濟宏建設公司、艾可特公司及沐薇美容護膚中心之垃圾除咖啡包外,多為一般住家生活之垃圾,是否尚有可回收之物?本屬有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潔管家企業社是否有請你去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載垃圾?)是,有一些清潔劑、小家電、木板、有用塑膠袋裝的東西。」

、「(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垃圾?)知道。」

、「(你去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載的垃圾載去哪裡?)我先載回家,我先分類,垃圾不多,有一些小家電、清潔用品、紙,一些回收的。」

、「(110年3月25日從台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清運現場廢棄物離開,有何意見?)那個沒有廢棄物,沒有意見,載什麼東西我忘記了,那個垃圾不多。」

等語(見他字卷第181至18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於110年3月25日、同年8月7日載回來之廢棄物如何處理?)可以回收的我就載去我家附近的回收場,還沒分類好的部分我會先放在車上,若要載其他東西我會把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放去貨櫃屋,貨櫃屋在青春嶺上,貨櫃屋是誠基建設公司的,不能回收的部分我會丟垃圾車。」

、「110年11月的時候貨櫃屋被撬開,有一些鋼筋、工地的鐵鋼、尚未分類的紙張也被偷走。」

、「(所述物品遭竊是誰發現的?)乙○○。」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將可回收之物載到其住處附近之回收場,則其是否有將未分類之垃圾置放在貨櫃屋?尚屬有疑。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櫃面放什麼東西?)我很少上去看貨櫃。」

、「(他在哪邊分類、整理?是在建物內地下3樓還是放貨櫃屋的空地?)我看過他在整理。」

、「(在哪裡整理?)在房子裡面,不是貨櫃屋,我不曾去貨櫃屋看他。」

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上開辯解為真。

是被告辯稱:其將未分類之垃圾置放在其向乙○○借用之貨櫃屋云云,顯屬有疑。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發現現場棄置大量廢棄物(廢木板、廢塑膠等大量垃圾等),惟因地勢險峻未能檢視廢棄物內容物,為了解該處人車進出情形,於必經路口處裝設監視器,續經該局人員至現場確認山坡地比對日前明顯有增加廢棄物情形,且檢視遺漏在邊坡廢棄物來源為豐原區「張宗聖耳鼻喉科」及「聯安耳鼻喉科」,經於110年10月15日在張宗聖耳鼻喉科查核,張宗聖表示應為「聯安耳鼻喉科」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4667號函、110年8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906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5頁),足見環保局人員於前開稽查日並未翻找檢視全部棄置之廢棄物來源。

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3月2日在現場翻找,發現濟宏建設公司經清除之咖啡包裝袋、艾可特公司經清除之會計憑證暨商業許可證,及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資料,有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9至92、205至213、317至319頁)。

足見環保局人員於111年3月2日在現場翻找前,僅曾檢視遺漏在邊坡之廢棄物,而於110年10月15日查悉來源為豐原區「張宗聖耳鼻喉科」及「聯安耳鼻喉科」,是尚難憑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0月15日前未實際翻找並發現本案棄置之廢棄物,而遽認被告辯稱:其放置廢棄物之貨櫃屋於000年00月間被撬開,該等廢棄物遭竊並棄置之辯解為可採。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誠基建設公司之貨櫃屋,迄至原審審判時始辯稱:其將未分類好的回收物放在誠基建設公司的貨櫃屋內,後來貨櫃屋的鎖被撬開,裡面的東西全部都被偷走,有一些鋼筋、工地的鐵網、尚未分類好的紙張也被偷走,因價格不多,故我跟乙○○都沒有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則其辯解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且衡諸經驗常情,有何人會竊取整貨櫃屋之垃圾(含價格不高之可回收物)後,再將該等垃圾運至前開偏僻地點棄置?足見被告之辯解明顯違反經驗常情,自不足採。

⒌基上說明,被告於清除上開廢棄物時,應有將之傾倒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⒍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在誠基建設公司貨櫃屋內「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云云。

惟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

依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辯稱係將本案廢棄物置放在誠基建設公司貨櫃屋內之辯解並不足採,則被告應無在處理廢棄物前為利於分類而將本案廢棄物「貯存」在誠基建設公司貨櫃屋內,併此敘明。

㈢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3日前往誠基建設稽查,會同乙○○,在建築物內發現堆放石膏板及廢木材,有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5至49、59、101、103頁;

偵字卷第45至49頁、第101至103頁),核與本案被告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不同,故上開稽查紀錄應與本案犯行無關。

另臺中市環保局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二段路口安裝之監視器,攝得被告之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21頁)於110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滿車載物進入,同日15時26分許空車出110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滿車載物進入,同日15時27分許空車出,110年8月11日6時18分許滿車載物進入,同日7時41分許空車出,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1587至93頁、第133至139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87至93頁);

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7時07分許(中正路往新生路,滿載)、110年8月10日17時32分許(中正路往民族路,未載物)、110年8月11日6時13分許(中正路往新生路,滿載)、110年8月11日7時46分許(中正路往民族路,未載物)行經市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及8月11日,係由市區駕駛00-0000號載運物品出入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二段路口,則其於110年8月10日及8月11日之行為亦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此部分是否涉有犯罪,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非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有前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外,另有將該等廢棄物載運到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傾倒棄置,而非法處理廢棄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咖啡包、衛生紙、塑膠袋、寶特瓶、飲料杯、玩具、廣告單、會計憑證、請款單、寵物用品及一般生活垃圾等物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事業廢棄物,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一般廢棄物」。

另「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最終處置行為,而被告於收取一般廢棄物後以運輸、載運之方式清運該等廢棄物,自屬「清除」行為,又其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青春嶺之行為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是核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以本案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之行為,及於同年8月7日以本案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之行為,個別係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後,另有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係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每車次之費用為6千元,並主動繳回4車次之報酬共2萬4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附於本院卷(第59、60頁)可按。

而被告既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4千元,則其犯罪所得即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經扣案之事實,而就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造成環境受有破壞,並侵害廢棄物管理之法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且本案始終就載運之清除行為坦承不諱,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被告於本案係清除、處理共4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危害非輕,然被告之獲益共2萬4千元,難謂豐厚,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該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太太已過世、子女都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2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經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同年8月7日分別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各載送2車次,以每車次6千元計算,其上開日期之報酬各為1萬2千元,乃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2萬4千元,則其犯罪所得即已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為賺取不法所得而為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污染環境,惡性非輕,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8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0446號函限期被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且應於113年1月12日前完成清除處理,而被告並未提送清理計畫,亦未完成廢棄物清除,有該局113年1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7158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3至214頁)可按,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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