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愉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與鍾富山(綽號「阿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2萬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與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愉貴承租挖土機,並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正彬(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6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由廖愉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劉正彬駕駛挖土機,鍾富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國家所有現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之國有林地,及邱虹螢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砍伐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土地上所生長之樟樹6棵(材積共計4.86立方公尺)、相思樹2棵(材積共計1.24立方公尺)得手,並將所砍伐之樟木、相思木集結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嗣因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邱德森巡查該處時,聽到鏈鋸聲音,乃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卓蘭分駐所員警於110年8月11日16時5分許,先抵達現場查獲廖愉貴、鍾富山,及廖愉貴所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正彬,鍾富山隨即趁隙逃逸,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溫勢正、白新明2人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鐵製木頭夾1組、鏈鋸2支、挖土機1台及盜伐之樟木6棵、相思樹2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愉貴(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112年8月15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辯稱:我在案發前3天跟朋友喝酒時,認識一位綽號「阿欽」之人,得知他在做樹有關的工作,所以我就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跟他買1棵樹頭,我有跟他說要合法的,他說隨時都可以過去挖,所以我就過去,我於8月11日早上9點多騎機車到現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偵5183號卷〉第67頁);
其復於原審辯稱:我是跟人家買樹,而且那個樹我根本沒有碰到,怪手開上去的時候,警察就叫我不要動,當時劉正彬在車上,我說這樹是我跟人家買斷的,他們就在樹上跳來跳去,噴油漆,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樹是哪棵,我請劉正彬是因為他有挖過樹頭,我連皮都還沒碰到;
那時候我被保七抓到,第二天開庭的時候,我有要求檢察官比對鏈鋸,他說找什麼協會的,他不給我比對,我說樹不是我砍的,他說誰知道是不是前幾天砍的,我的鏈鋸還是冷的,我一天哪有辦法砍那麼多樹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其於本院辯稱:我當初跟人買樹頭的時候,我有講樹東倒西歪怎麼辦,別人說移開就好了,樹不是我鋸,沒有人當場看到我拿電鋸去鋸樹木,憑什麼說那些樹是我砍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0年8月11月16時5分為警查獲時,係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原審同案被告劉正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183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邱德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183號卷第89至90頁)。
至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遭砍伐之樟樹共6棵、相思樹2棵,此有警方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見偵5183號卷第95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3至132頁)。
而遭盜伐之林木,經林務管理機關定位後確認所坐落位置,確實分布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24日竹政字第1102217008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地點位置圖、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卓蘭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5183號卷第209至250頁),又共犯鍾富山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2萬元,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3日,向一位綽號「阿欽」之不詳男子,以8千元代價購買樹頭乙節,經原審向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查,有關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人資料,經該處函覆稱:「㈠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案發時承租人為詹益金,承租面積為0.07公頃,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5月2日轉讓予詹濬紐,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約存續中。
㈡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承租人應修正為劉宜宗,原森林被害告訴書中登打為廖峰馥,係因案發地點屬劉宜宗與廖峰馥租地交界,經本處重新釐正相關圖資,確認應係位於劉宜宗租地內,劉宜宗承租面積0.69公頃,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約已屆滿。
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經查非屬已放租之國有土地。
㈣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該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本處查無相關契約資料。」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12日竹政字第1112311746號函1紙,及所附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77頁)。
另檢察官提出詹益金、詹濬紐、劉宜宗3人之口卡片照片,當庭交予被告辨識何人係其口中所稱之「阿欽」,被告回答稱「都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23至22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樹是我跟「阿欽」買的,用8,000元買的,錢已經付了,我不知道他真正的年籍,他人已經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顯然被告所稱「阿欽」是否真有其人,已令人起疑。
又被告向綽號「阿欽」之人,以8,000元購買樹頭,既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始終無法提出「阿欽」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供檢警及法院調查,顯然所稱「阿欽」之人,應係被告事後推託杜撰之詞,純屬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警方查扣之樟樹及相思樹為其所盜伐乙節,然經檢視盜伐現場遭盜伐之樹頭、樹幹本身及周遭土地,散落有淡黃色粉狀顆粒之木屑分布(見偵5183號卷第123至125頁),應係被告等為警查獲當日至多前一日內所砍伐,方能有此嶄新之木屑散落。
又從扣案之鏈鋸亦有淡黃色粉狀顆粒之木屑殘留觀之(見偵卷第127頁),再本案係因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邱德森於110年8月11日15時許巡查該處時,聽到鏈鋸聲音,乃通報警方,而查獲本案,足以證明警方所查扣遭盜伐之樟木及相思木,確係在查獲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內,由被告等人手持遭查扣之鏈鋸2台予以砍伐無誤。
㈣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溫勢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 月11日是擔任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的小隊長,110年8月11日,大湖工作站巡視員邱德森打電話給我說有聽到鏈鋸聲,他可能有通報卓蘭分駐所,卓蘭分駐所已經先上去了,我們是後面才到的,我們到現場就看到怪手、鏈鋸,廖愉貴跟劉正彬兩個坐在砍好的樟木上面,當時已經堆有鋸好4、5個樟木樹頭,分駐所同事是說有一個跑掉,他們有看見他往下面跑,我們是沒看見,當時有查看他們的鏈鋸,上面確定有木屑,我們的車子沒有辦法直接開到廖愉貴、劉正彬2人坐的樹頭旁邊,我們停在路邊,走路上去差不多300公尺,就是走小路,沿著山坡一直上去,我看到鏈鋸有木屑,木屑是新的、濕的,現場被鋸的樹頭的位置,是林務局當場用衛星定位的,定位的結果有給我看,我們用他的定位做定標,定位的結果顯示是國有林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7至325頁)。
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白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 月11日是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的偵查佐,我們是先接到大湖工作站的通知,說有聽到鏈鋸聲,當地卓蘭分駐所的同事先過去,我們是後面才到的,我們過去至少也要1小時,聽到鏈鋸聲響的應該是工作站的邱德森,我們到現場之後有發現新的木屑,有木屑沾在鏈鋸的鏈條跟它的握把,這個木屑看起來是新的,有濕潤度的那一種,根據大湖工作站說的有聽到鏈鋸聲,那是屬於國有林班地,就只有那個地方有聲音,職務報告書是我寫的,職務報告上面記載說在執行偵查勤務,行經0000地號聽有鏈鋸聲響,所以前往現場查看,與剛剛回答檢察官的不一樣,是因為當時繕打的比較匆促,我們是聽到工作站通報的時候才前往的,鏈鋸聲我們沒聽到,被砍的樹木定位是林務局管理處他們定位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至331頁)。
⒊依證人溫勢正、白新明2位員警上開證詞可知,其2人係接獲大湖工作站人員通報在案發地點有聽到鏈鋸聲,始趕往案發現場察看,而當其2人到現場時,被告與劉正彬已遭先抵達現場之卓蘭分駐所員警監控下,坐在遭盜伐之樟樹樹幹上面,警方並發現扣案之鏈鋸上面沾有新鮮且濕潤的木屑等情,由此益證現場堆積之樹頭應係案發前遭被告等人盜伐集中放在一起,且係利用扣案之鏈鋸盜伐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鏈鋸2台、鐵製木頭夾1組、挖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在國有林地竊取樟樹、相思樹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在私人農牧用地上竊取樟樹、相思樹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鍾富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2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案僅有被告與鍾富山共同犯案,原審同案被告劉正彬僅係案發當日受僱駕駛挖土機前往開路作業,無犯罪之故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6月17日苗院雅刑子111訴265字第2287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苗檢熙丙112執297字第112901693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7至403頁、第443至449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乙節,容有誤會,然因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被告在國有林地竊取樹木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㈤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移送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其他共犯竊取國有林地及私人土地內之樟樹及相思樹,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及私人財產,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及私人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竊得之樹木數量不少,上開樹木已交由新竹林管處保管,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及據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工具:⒈扣案之鏈鋸2支,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56頁),扣案之鏈鋸既供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鐵製木頭夾1組,係原審同案被告劉正彬所有(見原審卷第247頁),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挖土機1台: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警方查扣交由被告保管之怪手1台(見偵5183號卷第105頁),係被告在苗栗縣卓蘭鎮以4,500元租用來,委託劉正彬駕駛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5183號卷第68頁),顯然本案查扣之怪手非其所有,被告在違反森林法第52條犯罪過程中,固曾利用他人所有之挖土機(怪手)為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挖土機所有人係屬遭被告利用並不知情之第三人,如將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樟木及相思樹,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邱德森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5183號卷第11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愉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向綽號「阿欽」之人購買1棵樹頭,「阿欽」並非虛構之人,被告當時有要求檢察官比對鏈鋸上之粉狀顆粒,惟檢方未能百分之百認定被告鏈鋸上之粉狀顆粒即為現場砍伐之樹木之木屑,且原審以現場散落之木屑嶄新,又鏈鋸上有淡黃色粉狀顆粒殘留,即認定該樹木為被告所砍伐,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⒈本案依警方在案發盜伐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盜伐現場遭盜伐之樹頭、樹幹本身之切痕及周遭土地散落有淡黃色粉狀顆粒之木屑顏色及分布(見偵5183號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該木屑係新的木屑,且應係被告等為警查獲當日至多為查獲當日及前一日內所砍伐,方能有如此多嶄新之木屑散落,而未與地上之泥土混合在一起。
又從扣案之鏈鋸亦有淡黃色粉狀顆粒之木屑殘留觀之(見偵卷第127頁),再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鍾富山及原審同案被告劉正彬等人為警查獲時已係該日下午4時許,而本案係因大湖工作站技術士於該日下午3時左右即聽到案發地傳出鏈鋸聲,始報警查獲本案,而以電動鏈鋸裁切砍斷本案之樟木及相思木共8棵,並於樹木倒地後再予裁切成適當長度,所需花費之時間,並非一日所不能達成,再租用挖土機、僱請挖土機司機依慣例均係按日計算費用及報酬,該費用不少,被告等人又有為警查獲之風險,當會儘快盜伐再將裁切下來之樹木搬離現場等情以觀,足認警方所查扣遭盜伐之樟樹及相思樹,應係在查獲當日至多為查獲當日及前一日內,手持遭查扣之鏈鋸2台予以砍伐無誤。
⒉本案原審依警方在案發盜伐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5183號卷第123至133頁)觀之,該盜伐現場遭盜伐之樹頭、樹幹附近即有鏈鋸2把及本頭夾,且現場樹木已遭裁切成多段,又該樹木裁切面平整,裁切處所在之地上並有相當多之嶄新淡黃色粉狀顆粒,又該現場鏈鋸之刀柄、機身亦有遺留木屑,再大湖工作站技術士係因於該日下午3時左右即聽到案發地不斷 傳出鏈鋸聲,始報警查獲本案,因而認定該樹木為被告等人以遭查扣之鏈鋸2台所砍伐,並無何不合常情事理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生長位置 材積 1 樟樹 位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合計1.36立方公尺 2 樟樹 3 樟樹 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私有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2立方公尺 4 樟樹 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合計1.56立方公尺 5 樟樹 6 樟樹 位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74立方公尺 7 相思樹 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私有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0.04立方公尺 8 相思樹 位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2立方公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