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9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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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奇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透過張○○,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前不久(最早不超過同年5月4日夜間),由張○○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永奇(綽號「阿奇」),商議碰面地點,欲當面向黃永奇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

黃永奇於通話中應允之,隨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上游取得貨源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抵達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前停車場會合張○○。

李○○則於同日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先至上址等候黃永奇,並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內,將價金19,000元交給張○○,由她獨自出面接應。

張○○見黃永奇駕駛甲車到場,立刻上前告知黃永奇,19,000元現金已放在乙車內,陪同黃永奇走向乙車。

黃永奇便進入乙車,拿取放在副駕駛座上之19,000元現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但少於17.5公克)放在副駕駛座而完成交付。

嗣後黃永奇不理會張○○追上質問數量是否正確,旋即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證人李○○、張○○於警詢時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

經查:㈠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資購毒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惟證人李○○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就相同待證事實,已有其他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可資為斷,足見其於警詢之供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不合於同法條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

是證人李○○於警詢時之陳述,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當認證人李○○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雖經原審傳喚,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7、191、285頁),復經原審囑託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9、273至276頁),且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3、271頁)。

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退回之本院傳票及信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155至161、213至215、221至229、291至301頁),且證人張○○目前仍在通緝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

惟證人張○○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就相同待證事實除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已另有其他業經具結之證述可資為斷,堪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上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

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堪認證人張○○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向張○○收取19,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不認識李○○,也沒跟他說過話或通過電話,其只認識張○○,當時也是張○○打電話問其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價格去購買安非他命,當時因為其也要買,張○○提議其等2人合資購買,其等合資購買1兩安非他命,其和張○○各自拿一半,沒有賣給其他人;

張○○早在凌晨2時1分其等碰面前,就已經國姓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跟賴○宏買1兩的安非他命,其等2人各半;

張○○跟其碰面前就拿19,000元給其;

其出19,000元,總共38,000元,那個時候的市價至少要5萬元,約5至6萬元,她請其問有沒有比較便宜的;

是在下交流道前她就已經先給其錢;

張○○和其在11、12點時就先碰面,她大概兩天前就有問其這邊有沒有問到比較便宜的價錢,其問賴○宏,他說一兩38,000元其等在車上,她自己帶錢,其也帶錢;

錢各自在身上,其說沒有辦法幫她出錢,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說她自己有帶,其等到國姓,賴○宏拿1兩來,她本來就是要買半兩,其也買半兩,其等當面她拿19,000元,其拿19,000元,總共38,000元,賴○宏放完他就走了,其等也就回去草屯;

因為其等買到1包1兩,各自要拿走半兩,其沒有磅秤也沒有分裝袋,所以張○○說要回草屯跟她朋友借,其就讓她在草屯下車,毒品放在其車上,她去拿磅秤跟分裝袋;

其問她大約要多久,她說大概一下子,其就說在草屯晃一下等她;

後來她打電話說她在7-11,叫其去7-11那邊,其去就上她的車,磅秤跟分裝袋就在中央鎖處,其在張○○的車上當場秤給她看,每人1袋;

到了她就在旁邊看,其當場倒給她看就是17.5一袋,其說這妳的,另就其的毒品拿走回車上,張○○追到其車上不是說重量不夠,而是來跟其說謝謝,下次有空喝咖啡,其就走了;

其等是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33、242至244、247頁)。

二、經查: ㈠就證人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觀之: ⒈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黃永奇幾個月而已。

我跟張○○是單純朋友。

我們當天要跟黃永奇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在那邊。」

、「(檢察官問:是你買、還是張○○買,還是你們合資買?)是我要買,但我透過張○○聯絡。」

、「…我之前都是透過張○○聯絡黃永奇。」

、「買19,000元、17.5公克,半兩。」

、「我把錢交給張○○,由張○○拿錢過去跟黃永奇拿貨。」

、「我把錢交給張○○後,我人就不在場,…我當時是去超商買東西。」

、「我從超商出來就已經交易完成,現場就剩下張○○。」

、「我要透過張○○才有辦法聯絡到黃永奇,我有需要時,就拜託張○○幫我聯絡。」

、「可能是黃永奇作事的方法需要一個斷點,所以一直以來我都是透過張○○聯絡…有時我需要跟黃永奇講一些事,也是張○○打電話,我在旁邊溝通」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是透過張○○聯絡被告,要向被告以19,000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張○○交付價金、拿取毒品等情甚明,且否認合資之說詞,並明確證稱係其透過張○○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⒉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當天開車載張○○來統一便利商店,去拿毒品,跟被告黃永奇買甲基安他命…其當時人在超商裡面…過程就是透過張○○的FaceTime打給被告,到指定的草屯統一超商後就由他們接洽,我們在超商買東西,電話中有講好買19,000元…的毒品…張○○拿錢過去,其在超商買東西,出來已經交易完成,在統一超商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其在買東西隱約看到張○○跟被告的交易過程,都是在車上,張○○有到被告的車,也有到其車上…交易之前1、2個小時其開車去接張○○,凌晨2時要到草屯,我們本來在臺中…張○○在車上跟被告講電話,聯絡買毒品的事情其都有聽到…其接張○○到南投交易的這段期間,除了其離開下車進去超商的時間以外,張○○都沒有去別的地方…在交易前張○○沒有講到她有跟被告去找藥頭,其那時候問她,她說她在外地,回來會打給其,其再去接她…其去臺中市西區她承租的套房那邊接她,直接到統一超商,在車上張○○有跟被告通話,是張○○拿電話在講,其本人有在旁邊用比較大聲的講…把其的陳述講給電話聽…前一天我們確實有去高雄,當天我們坐高鐵去,回來的時候可能晚間9時左右,張○○從高鐵站離開,我們後來才又碰面會合…當天我們通電話次數有很多次,在路上、車上都有,在車上因為其在開車,有些問題是張○○問其,可能是被告問她問題,她轉述問其,其就直接用電話那邊也聽得到的音量回答…其開車接到張○○後才確定交易,當時在高雄他們也有聯繫,但沒有確定何時見面…5月4日晚間9、10時許回來臺中,我們各自回去以後,隔天0時碰面…其接到她以後,她當時就有跟被告聯絡,其才知道要約在哪邊,大概知道要去草屯,但實際上的地點是接到張○○之後才知道…接到張○○要去草屯交易的過程中,張○○有打給被告,其聽到被告指定地點,被告跟張○○通話過程中其也會加入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3、205至210頁)。

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係透過張○○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亦證稱張○○並無提及先與被告找藥頭一事,而係因應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等情。

㈡證人張○○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卷附110年5月5日凌晨在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停車場的監視器畫面】有無印象?)這件事我有印象,當天我跟黃永奇見面,是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你跟黃永奇怎麼約見面?),用FaceTime,直接用講的。」

、「(檢察官問:大概 見面前多久約的?)前一天晚上我本來在高雄逛夜市,我在高雄時就有跟黃永奇約了。」

、 「(檢察官問:當天你所謂的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是你跟黃永奇買?還是李○○跟黃永奇買?還是妳們兩個一起跟對永奇買?或是不是買賣,而是跟黃永奇合資購毒?)是李○○要跟黃永奇買,我幫李○○聯絡的。」

、「(檢察官問:黃永奇說實際上是跟你合資,你跟李○○問怎麼回事他不清楚?)黃永奇在現場有說他沒有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是這樣,但李○○當初請我聯絡黃永奇是說要買,不是說合資,黃永奇跟李○○也有講過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他們講電話時我跟李○○正在高雄逛夜市,所以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講什麼,他們兩人講完後,我們就從高雄夜市回到剛剛的7-11(按即京埔門市),到7-11後,李○○有拿錢給我,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就把錢放在他車子(按即乙車)的副駕駛座,我就跟李○○一起進超商裡,黃永奇來的時候,我出去,我就跟黃永奇講錢放在副駕駛座,你自己去處理。」

、「(檢察官問:那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17.5公克?)是,但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黃永奇從副駕駛座出來時,你還有走到車邊跟黃永奇講話?)是,我跟他說量看起來好像不夠,他放在副駕駛座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好像有少,黃永奇說沒辦法,車就開走了。」

、「(檢察官問:李○○為何會想要跟黃永奇買?他沒有其他來源?)不知道,因為在高雄逛夜市,他就說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我可以幫他問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證人張○○明確證稱其與李○○前一日晚間在高雄逛夜市時,李○○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替李○○聯絡被告,嗣雙方依約抵達上址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李○○將錢交給張○○,張○○再將錢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待被告駕駛甲車到達後,她出面告知被告,讓被告進入乙車自行處理,被告入內拿走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乙車等情,且檢察官亦明確訊問其是否合資一事,證人張○○亦明確證稱係李○○向被告購買,並非張○○本人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被告所辯合資之說詞。

㈢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

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張○○於偵查證稱:黃永奇跟李○○有講到電話,不清楚他們兩人說了什麼等情;

證人李○○於偵查中、審理中證 稱:他透過張○○聯繫被告,張○○和被告通話期間,他在一旁溝通,或是用對方可以透過電話聽見音量參與對話等節,堪可認證人李○○透過張○○聯繫被告後,張○○致電被告通話期間,李○○當亦曾在旁邊插話、加入對話,非無在被告與證人張○○以電話連繫時得以直接或間接對話。

又證人張○○偵查中證稱「從高雄夜市回到7-11京埔門市」等語,較諸證人李○○於審理證稱「從高雄夜市搭高鐵回到臺中,各自返家,再去臺中接張○○前往7-11京埔門市」等情,證述過程雖較簡略而已,然此與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重大出入,尚屬枝微末節,不致影響證人李○○、張○○證述之可信性。

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李○○、張○○均係說謊,為了減刑度才說其有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提供毒品之緣由係免費提供、無償轉讓、合資購買或販賣交易等方式尚無限制,倘被告確係與張○○合資並由被告出面與上手聯絡購得,證人李○○、張○○自可說明上情,並不以指訴毒品來源係被告販賣為必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揑情狀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證人李○○、張○○之指訴係為減刑云云,當係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足採。

㈣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3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李○○上揭證述,就重要情節尚無出入,且和證人張○○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證人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係透過張○○以19,000元向被告購買17.5公克(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他命,核與證人張○○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而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在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前,先行與被告共同前往國姓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向「賴○宏」之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人李○○亦證稱其接張○○到南投交易的這段期間,除了其離開下車進去超商的時間以外,張○○都沒有去別的地方;

張○○並未提到要另外去找藥頭等情;

且證人張○○、李○○上開證述,係在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交易前,李○○始將價金交付予張○○處理等情,均與被告所辯其先與張○○前往國姓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向「賴○宏」之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前張○○即已交付19,000元予被告,被告與張○○合資38,000元購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草屯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前車上秤重分裝毒品等說詞迥然有別。

再依證人張○○、李○○上開證述,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係由張○○將價金置於乙車內,並由被告自行上車拿取款項並將所出賣之毒品置於車上後離去。

此等買方與賣方未直接交接受授毒品及價金,而放置特定處所拿取之手法,堪可認係販賣者警覺性高,刻意製造斷點,以避免交易雙方時遭警方蒐證時人贓俱獲,以保障雙方交易過程之安全,當與常情不悖。

就證人張○○前揭證述,自足以補強證人李○○指證其透過張○○向被告購買19,000元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再依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甲車抵達(李○○駕駛的乙車已先駛抵京埔門市);

張○○旋即步出便利商店趨前接應;

被告下車後,張○○和被告交談;

被告進、出乙車副駕駛座後,離開乙車,返回甲車;

期間張○○追上去和被告交談(此時李○○步出便利商店走向乙車駕駛座);

張○○離開甲車,走回乙車,被告駕駛甲車先離開,不久李○○駕駛乙車搭載張○○離開。

此有上揭便利商店、鄰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至67、69頁)。

綜上證人張○○、李○○前揭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應係:證人李○○於110年5月4日夜間和張○○在高雄逛夜市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透過證人張○○聯繫被告。

被告接獲需求後,著手張羅貨源。

證人李○○、張○○於110年5月4日晚間9、10時許,搭乘高鐵從高雄返抵臺中,兩人先各自返家。

嗣證人李○○於110年5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乙車,至證人張○○臺中租屋處搭載張○○,張○○再次聯繫被告,最後約定在草屯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見面。

證人李○○駕駛乙車先駛抵京埔門市,下車前將19,000元交給證人張○○處理,然後進入便利商店內。

張○○將現金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後也進入店內。

隨後於110年5月5日2時1分許,被告駕駛甲車過來會合,證人張○○單獨出面接應,被告下車後,證人張○○告知被告,錢放在乙車副駕駛座內。

嗣被告進入乙車副駕駛座,取走現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隨後離開乙車,返回甲車。

迄證人張○○發現放在乙車副駕駛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足,所以追上前去詢問被告,然被告不理會證人張○○,仍駕駛甲車離去,證人張○○才返回乙車。

證人李○○接著駕駛乙車搭載張○○離開。

㈥就被告歷次辯解觀之:⒈被告於110年8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證人陳述等資料後辯稱:「我不認識李○○和張○○,當天完全沒有販毒,我和這兩人見面可能是受人所託向他們傳話」云云(見偵卷第26頁)。

就其出現在案發現場辯稱可能是受託傳話,並否認認識證人李○○、張○○,且完全否認此次見面與毒品有何關連。

⒉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辯稱:「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我和綽號『阿榮』的男子賴○宏聯絡後,開車到雲林縣古坑鄉棋山國小會合賴○宏,然後跟著到他家,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38,000元,直到隔日凌晨1時許才開車離開,接著就送甲基安非他命到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給張○○」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

其辯稱其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前,先由其獨自到雲林向上游藥頭購買1兩(35公克)3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⒊被告於110年9月3日偵查中辯稱:「警察提到李○○的女友,我才知道是誰,我都叫她寶寶,當天寶寶先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了,還要自己去拿,寶寶問我要買多少,我說要買半兩,寶寶問我半兩要多少,照當時的行情,我說半兩要19,000元,1兩要38,000元,寶寶說她也要買半兩,我們兩人湊成1兩去買,要我先幫她墊錢,我去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近找一個叫賴○宏的人,我先自己出38,000元跟他買1兩,再到監視器拍到的7-11(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我就上她們的車,把寶寶要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再跟她收19,000元」云云(見偵卷第47頁)。

其改辯稱本件係和張○○合資各出資19,000元,由其自行先以38,000元向藥頭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車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9,000元,就向上游購毒的地點變更為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近,且係由其先行墊付張○○出資份額19,000元,嗣在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車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收取19,000元。

⒋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張○○一起去買的,總共38,000元,1人出19,000元,由我拿給『賴○宏』,『賴○宏』拿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給我,我跟張○○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帶磅秤、袋子,張○○說要去跟草屯的朋友借,等一下再打給我,我就走了。

過一下子,張○○打給我叫我去7-11,她說在那裡等我,我就過去7-11找她,她就在車旁邊等我,我去車上秤17.5公克含袋子一起給張○○,張○○車上(即乙車)有一疊現金,我拿下來說這是妳的錢,不是我的錢,錢跟磅秤都在中央扶手邊裡。

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張○○碰面而已,不知道李○○這個人,沒有碰到面也沒有講過話。

我認為我是跟張○○一起買毒品,她說要買回去吸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其仍辯稱是與證人張○○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改稱此次係和張○○一同前往向上手藥頭購得毒品,並未替張○○先行墊款,而係購得毒品後,由張○○先去草屯借磅秤、袋子,到京埔門市現場會合張○○,分裝秤好毒品後,還將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的現金拿下來,提醒張○○這是她的錢,並非被告應得之款項云云。

⒌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從頭到尾不認識李○○,也沒跟他說過話或通過電話,其只認識張○○,當時也是張○○打電話問其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價格去購買安非他命,當時因為其也要買,張○○提議其等2人合資購買,其等合資購買1兩安非他命,其和張○○各自拿一半,沒有賣給其他人;

張○○早在凌晨2時1分其等碰面前,就已經國姓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跟賴○宏買1兩的安非他命,其等2人各半;

張○○跟其碰面前就拿19,000元給其;

其出19,000元,總共38,000元,那個時候的市價至少要5萬,5至6萬元,她請其問有沒有比較便宜的;

是在下交流道前她就已經先給其錢;

張○○和其在11、12點時就先碰面,她大概兩天前就有問其這邊有沒有問到比較便宜的價錢,其問賴○宏,他說一兩38,000元其等在車上,她自己帶錢,其也帶錢;

錢各自在身上,其說沒有辦法幫她出錢,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說她自己有帶,其等到國姓,賴○宏拿1兩來,她本來就是要買半兩,其也買半兩,其等當面她拿19,000元,其拿19,000元,總共38,000元,賴○宏放完他就走了,其等也就回去草屯;

因為其等買到1包1兩,各自要拿走半兩,其沒有磅秤也沒有分裝袋,所以張○○說要回草屯跟她朋友借,其就讓她在草屯下車,毒品放在其車上,她去拿磅秤跟分裝袋;

其問她大約要多久,她說大概一下子,其就說在草屯晃一下等她;

後來她打電話說她在7-11,叫其去7-11那邊,其去就上她的車,磅秤跟分裝袋就在中央鎖那邊,她站在旁邊看,其在張○○車上當場秤給她看,每人1袋;

到了她就在旁邊看,其當場倒給她看就是17.5一袋,其說這妳的,其的拿走回車上,她追到其車上並不是說重量不夠,而是來跟其說謝謝,下次有空喝咖啡,其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3、242至244頁)。

其仍辯稱是與證人張○○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次改稱係和張○○各出資19,000元一同前往向上手藥頭購得毒品,並未為張○○先行墊款,而係購得毒品後,由張○○先去草屯借磅秤、袋子,到京埔門市現場會合張○○,分裝秤好毒品後,即行離開,張○○趨前至其車旁係為表示謝意並寒暄表示有空喝咖啡云云。

⒍依被告上開各該所辯,其先辯稱該次出現在案發現場辯稱可能是受託傳話,並否認認識證人李○○、張○○,且完全否認此次見面與毒品有何關連云云;

嗣改辯稱其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前,先由其獨自到雲林向上游藥頭購買1兩(35公克)3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已供承確有另行向藥頭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方之事實。

嗣改辯稱本件係其和張○○合資,惟係由其自行先以38,000元向藥頭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車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9,000元,就向上游購毒的地點變更為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近,且係由其先行墊付張○○應出資之19,000元。

繼仍辯稱其與張○○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另辯稱改稱張○○與其一同前往向上手藥頭購得毒品,並未為張○○先行墊款,而係購得毒品後,由張○○先去草屯借磅秤、袋子,到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現場與張○○會合,分裝秤好毒品後,還將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的現金拿下來云云,其就如何與張○○共同出資合購毒品之情形說詞反覆,數易其詞,已難憑信。

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先與張○○各自出資19,000元一同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再由張○○借得磅秤、分裝袋後,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車上分裝毒品,然證人張○○證述並未提及與被告一同前去向上游購毒、取得毒品後分頭張羅磅秤、分裝袋之事;

而且證人張○○、李○○證稱價金交由張○○放在乙車內讓被告自取等情,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亦供承乙車副駕駛座上的現金係其拿下來之事實。

上開置於車內款項達19,000元,並非盞盞之數,如非確係欲交付予賣方之對價,買方當無在取得毒品前先行將上開款項置於現場,使他人得以拿取之狀態。

況被告辯以其與張○○同往合資購毒時已付清,則買方將19,000元現金留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豈非多此一舉。

又被告辯以係證人張○○另行借得分裝袋、磅秤以利其等在車內分裝朋分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秒數顯示可知,被告進入乙車的時間起訖係當日凌晨2時2分22秒至凌晨2時2分49秒,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警卷第61頁),上開時間先後不到30秒,此與被告進入車內放置毒品、拿取價金之瞬間短暫之動作相侔,而在此不足30秒之時間內,衡情被告當無餘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以利合購者朋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在現場車內始行秤重分裝毒品之說,除與證人證述扞格外,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相符合,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護稱甲車於110年5月4日高速公路ETC通行紀錄與被告所辯當日動向相符云云。

而被告駕駛甲車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37分許通過國道3號北上219.40公里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通過國道3號北上215.30公里處之ETC門架等情,有ETC通行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惟被告既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於本案交易之前,如何前往他處覓得貨源,如何向藥頭取得毒品以交易,或在交易前其無另至他處、行止為何,尚與本案販賣毒品的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縱認其確有上開行車動向,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合資、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認定。

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具備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購毒者李○○,且就居間介紹之張○○亦稱原本僅稱呼為「寶寶」,顯見其與購毒者李○○及介紹人張○○並無特殊交誼,僅因李○○透過張○○與其連繫欲取得毒品,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顯見上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且證人李○○、張○○均處於被動狀態,僅能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之確切來源無從置喙,足認被告在本案交易中,居於完全之優勢,握有絕對主導權,此與委託他人代購或合資者間,必有相當之監督手段,務求避免代購者或該名與藥頭接觸之合資者,趁機從中以價差或量差牟利,被告與李○○間之交易模式,顯與「受託代購」或「合資」之要件迥然有異,被告辯以係與張○○合資購買毒品朋分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張○○於10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111年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堪認證人張○○已迭有接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甲基安非他命非無一定之瞭解。

被告於交易時出入乙車副駕駛座,取走價金、留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證人張○○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好像有少」、「不夠」,故追上去詢問被告數量是否正確,然而被告未加理會,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張○○於偵訊證述甚明,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

依被告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資歷經驗,當係是發現數量和當初說好的不一樣,有所短少,方才有如此反應。

衡諸常情,倘是價金、數量平均分攤的合購,以毒品價昂物稀,取得不易,為免破壞互信基礎,當面秤重以昭信用,當非難事。

然而被告率然離去,客觀之情狀更難認係彼等2人合資購毒。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證人張○○趨前至其車旁係為表示謝意並表示有空請喝咖啡云云。

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檢警查緝甚嚴,不論販賣或合資購買毒品,衡情理應小心行事,避免雙方接觸時間過長,而暴露於遭查獲之風險下,豈有在甫授受毒品及價金後,買方猶再追上賣方車旁僅為對賣方寒暄致意道謝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非惟與證人張○○證述不侔,更屬乖情悖理,無足採信。

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張○○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一度證稱張○○與被告有討論到合購、張○○跟被告要合購;

這個價錢低於市價,其等當時講合資才有這個價格;

其知道19,000元當時市價可能25,000元上下,這價錢有比較優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然其所謂合購之說,與上述張○○追上去詢問數量是否正確,被告不理會逕行離去之客觀情狀不符,且證人李○○亦證稱:其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講,後來其要進超商之前她就跟其拿19,000元,其就進去了;

他們沒有具體說一個人要出多少、總共買多少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顯見證人李○○,就如何合購、雙方如何約定、如何出資一無所悉,其所稱「合購」云云,當係礙於被告在場迴護之詞,未足採信。

因此,辯護意旨憑據證人李○○曾於原審證稱合購等情,因認被告係與證人張○○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云云,並非可採。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張○○,然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7、191、285、261至269、273至276頁),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退回之本院傳票及信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155至161、213至215、221至229、291至301頁),而證人張○○目前仍在通緝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證人張○○顯有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之情事,原審及本院已盡力傳喚、拘提證人張○○到庭,惟張○○仍未能到庭,自無從再行予以傳喚、拘提到庭。

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倘拘提到張○○,希望可以傳喚李○○到庭隔離訊問並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證人張○○迭經傳拘無著,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李○○對質,且證人李○○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本院認並無再行傳訊李○○之必要。

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聲請傳訊證人王○○以證明張○○已有多次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經驗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供承本件之合資交易過程王○○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王○○既未在場目睹親歷本件毒品取得授受之過程,自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本院認並無傳訊王○○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係與證人張○○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無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未坦承有賺取量差或價差之營利意圖,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辯稱係與證人張○○合資購買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被告另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賴○宏云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117頁),經原審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經函覆或以尚在偵查中、或無查獲相關案件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159頁)。

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賴○宏,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迄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彰檢曉秋110偵 10513字第112905605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178號函及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81至197頁);

且臺灣臺中地檢署並無查獲其他相關共犯、正犯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中檢介資字第112140055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6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不詳姓名綽號「阿亮」之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投檢冠端111偵1466字第1129026646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賴○宏之情事,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此減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已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在我國政府為遏阻日漸增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至10年有期徒刑後,而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就數量、金額均非低微,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尚難認輕微,實難認此部分有何因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且立法者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無異使無論被告有無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享有相同之減刑寬典,有違立法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而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妥適,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有從警資歷(99年離職),曾從事農業、遊戲幣幣商,月收入有3、4萬元,離婚,家有母親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27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深知毒品為法律厲禁;

被告卻意圖營利,販賣19,000元、數量接近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擴散毒品危害,數量及價金均非零星,情節已非一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的等級及規模,不宜量處低度區間之刑;

被告犯後不見悔意,另外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到案,逃亡期間人際交遊仍不脫槍毒,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彰化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23至28、39至55頁),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價金19,000元,核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

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並不可採,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敘明理由、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而被告於原審通緝期間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合計69.4396公克)及涉嫌持有手槍、子彈而於111年7月26日為警查獲等情,其中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另被告涉嫌持有槍、彈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此部分雖經案外人吳秋雄於偵查中證述,然被告辯以所承租之自用小各車查獲之槍、彈係案外人吳秋雄放在車上、本案發生前1個月其與吳秋雄換車開云云,而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堪認被告確於通緝查獲時另有涉及毒品、槍彈等相關案件。

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逃亡期間人際交遊仍不脫槍毒」等情,無非以其通緝 時另牽涉槍、毒,僅說明其逃亡通緝期間之生活狀況,並非認定被告確犯有持有槍彈之罪名,上訴意旨另指摘稱其已經不起訴處分,原審認定有誤解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

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並不可採,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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