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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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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宥國(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涉其他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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