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092,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苡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苡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08年中旬起,陸續透過姑姑黃女育向姑丈關源森商借支票周轉。

惟被告因於109年8月12日向廖曼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時,經廖曼汝要求提供支票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黃女育之住處,趁黃女育不注意之際,自黃女育所保管、由關源森向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所申請之支票本,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於109年8月13日17時許,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發票日,並盜蓋關源森之印鑑章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之發票行為。

被告得手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將偽造之上開支票交予廖曼汝而行使之,廖曼汝則將80萬元借款扣除前債及利息後交付被告。

嗣廖曼汝於110年4月15日,持上開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銀行通知關源森,關源森遂掛失止付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關源森之同意或授權,自支票簿中間竊取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關源森之印鑑章,以表彰發票人為告訴人關源森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誤信此係告訴人關源森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廖曼汝行使,係用以取得該支票本身價值之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稱係誤載,並予以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146頁),爰不予論究。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關源森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被告盜用告訴人關源森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支票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向被害人廖曼汝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罪間,係因被害人廖曼汝要求提供支票始允借款,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人廖曼汝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係遭被害人廖曼汝要求必須提供支票,而一時思慮不週,未予顧慮可能危及之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方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生之危害相對較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況且,被告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關源森以8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關源森復以112年12月27日刑事意見陳述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旨,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全部自白,復已與告訴人關源森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關源森之諒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資金,竟盜用告訴人關源森之印章開立支票向證人廖曼汝借款,使告訴人關源森承擔支票債務、危及信用,並影響支票於交易市場流通,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然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並與告訴人關源森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告訴人關源森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然被告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被告即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1 關源森 CKA0000000號 110年4月15日 8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