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12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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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乙○○(綽號阿東)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知悉社會上有許
  4. 二、張慧祺(綽號老哥)於000年0月間認識了乙○○,見到乙○○上
  5. 三、盧建銘(綽號盧小武、水蛙、水雞)經他人介紹而認識乙○○、
  6. 四、盧建銘、李榮紀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見蔡旭庭
  7. 壹、本院審理範圍:
  8.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9.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張慧祺、李榮紀、盧
  10. 三、綜上可知,除如附表二編號1、10、12、18、19「犯罪事實
  11.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13.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14. 三、檢察官、本案被告等9人及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15. 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16. 一、被告張慧祺如何主持本案犯罪組織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
  17. 二、被告盧建銘如何主持本案犯罪組織鼎御公司員林店從事詐欺
  18. 三、被告乙○○如何為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
  19. 四、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張慧祺、盧建銘、李榮紀、乙○○上開犯
  20.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1. 一、被告盧建銘、李榮紀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
  22.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23. 三、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盧建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24. 四、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
  25. 五、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26. 伍、原審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
  27.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慧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28. 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9「犯
  29.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盧建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
  30. 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31. 二、本院的判斷
  32.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2、14
  33. 二、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編號10所示被告盧建
  34. 三、本院考量被告乙○○、甲○○、盧建銘、李榮紀、許哲彰、黃家
  35.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36. 二、被告黃家蓁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滿
  37. 三、被告李榮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
  38. 陸、告發被告乙○○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39. 一、被告乙○○透過他的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於113年4月1日向
  40. 二、經本院向群欣診所調閱被告乙○○的就醫紀錄,被告乙○○是於
  41. 三、被告乙○○的選任辯護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本院辯論終結後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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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於113年3月22日終止委任)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哲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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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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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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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❶編號10盧建銘部分;

❷編號10所示李榮紀宣告刑部分;

❸編號17所示乙○○、甲○○宣告刑部分;

❹編號1、2、7、8所示許哲彰、黃家蓁宣告刑部分;

❺編號15、18所示黃家蓁宣告刑部分;

❻編號13、15、16所示許裕傑宣告刑部分;

❼編號20所示徐偉凡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及❽乙○○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刑、❾甲○○編號3、17部分應執行刑、❿盧建銘、李榮紀、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甲○○、李榮紀、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徐偉凡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3、15、16、17、18、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❶乙○○如附表二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❷甲○○如附表二編號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❸盧建銘如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❹李榮紀如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❺許哲彰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❻黃家蓁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15、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❼許裕傑如附表二編號14、15、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偉凡緩刑參年,黃家蓁、許哲彰均緩刑肆年。

徐偉凡、黃家蓁、許哲彰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黃家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甲、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東)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知悉社會上有許多人因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遭到套牢而亟欲脫手,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以詐取財物,繼於同年00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里○○路000巷00號1樓,發起、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御公司),於107年03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由乙○○主持、指揮,並結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陸續加入的成員甲○○(乙○○的女友)、許哲彰(綽號臭弟仔)、黃家蓁(綽號阿萬、小美)、許裕傑、陳清發(前列1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鍾孟勳、黃柏皓、何姵瑄、楊志忠(前列4人經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由鼎御公司上開成員分別扮演鼎御公司負責人、特助、經理、業務、會計、禮儀師、送貨人員與其他仲介公司業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買家等不同角色,由各成員於各自加入鼎御公司的時日起參與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實際上是向亟欲脫手殯葬產品的告訴人詐取財物等犯行(註:前列乙○○、甲○○、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罪犯罪事實部分均未據上訴)。

二、張慧祺(綽號老哥)於000年0月間認識了乙○○,見到乙○○上開行徑獲利甚豐,竟自同年0月間某日起與乙○○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介紹鍾孟勳、黃柏皓(前列2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鼎御公司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由張慧祺提供他以不詳方式取得的客戶名單及不詳數量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鼎御公司成員從中撥打電話發掘詐騙對象,再由張慧祺朋分乙○○等人詐得贓款的一定成數作為利潤。

張慧祺、乙○○等人分別對李秀琴、李宗坤、古祝寧所為詐欺方式的時間、地點、告訴人匯款帳戶、行為人取款方式及所得贓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8所示(註: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13至17所示犯罪事實均未據上訴)。

三、盧建銘(綽號盧小武、水蛙、水雞)經他人介紹而認識乙○○、甲○○,獲悉乙○○等人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獲利頗豐,竟於107年00月間,基於與乙○○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街00號設立犯罪組織鼎御公司員林店,由乙○○、甲○○提供客戶名單,盧建銘負責招募李榮紀、蔡旭庭(前列1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鼎御公司員林店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犯意聯絡,由李榮紀、蔡旭庭在上開地點撥打電話發掘詐騙對象,並多次與乙○○、甲○○及盧建銘在上址開會商討詐騙工作進行手法及執行狀況,由不知情的陳幸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幫忙記帳,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方式,對楊敏家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楊敏家遭到詐騙而交付的金額及盧建銘等人所得贓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四、盧建銘、李榮紀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見蔡旭庭不願繼續擔任鼎御公司員林店業務人員進行上開模式的詐騙行為,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乙○○於108年1月24日13時許,在該公司通訊軟體LINE專用群組發送訊息,佯以發放年終獎金為由,邀約蔡旭庭返回鼎御公司員林店,迨於同日18時許,乙○○來到鼎御公司員林店後,以蔡旭庭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為由,要求蔡旭庭賠償200萬元,因蔡旭庭不從,盧建銘即拿茶杯丟向蔡旭庭,並由李榮紀、乙○○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持菸灰缸、椅子等物毆打蔡旭庭(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蔡旭庭恐懼遭受不利,因此妥協,乃依盧建銘要求,簽立自白書1張及本票共80張(總金額共200萬元),始得以脫身離去。

乙、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張慧祺、李榮紀、盧建銘、甲○○、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徐偉凡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9日繫屬本院。

關於被告等人的上訴範圍,依據他們的上訴理由及被告等人與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的陳述內容,詳述如下:㈠被告乙○○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8(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1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其餘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45至148頁、卷二第84頁)。

㈡被告盧建銘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9「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17至135、405頁)。

㈢被告張慧祺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

對原審判決關於詐欺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05至107、404頁)。

㈣被告李榮紀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

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75至77、405、417至425頁)。

㈤被告甲○○、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25至28、401、402、404、405頁、卷二第253頁、上訴字第2126號卷第13至15頁)。

㈥被告徐偉凡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61至68、405頁)。

三、綜上可知,除如附表二編號1、10、12、18、19「犯罪事實」欄所示外,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均未據上訴。

所以本院只針對上開被告等人的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張慧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盧建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其餘被告量刑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偉凡量刑及沒收部分。

至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均非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蔡旭庭於警詢時陳述關於他如何參與鼎御公司員林店詐欺集團犯行、如何自動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案情及指訴他於108年1月24日如何遭到被告盧建銘、李榮紀、乙○○等人恐嚇取財等情,與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

本院審酌證人蔡旭庭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

且證人蔡旭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蔡旭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同案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盧建銘、李榮紀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蔡旭庭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而證人蔡旭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盧建銘、李榮紀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而比對證人蔡旭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內容,二者有部分不符,且先前於警詢中的陳述詳盡,後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簡略,證人蔡旭庭甚至多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四第281至295頁),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盧建銘如何主持、指揮鼎御公司員林店詐欺集團犯行、與被告李榮紀如何恐嚇取財等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蔡旭庭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綜上所述,證人蔡旭庭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人乙○○、鍾孟勳、甲○○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張慧祺、盧建銘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張慧祺、盧建銘及辯護人分別對他們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張慧祺、盧建銘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乙○○、鍾孟勳、甲○○於偵查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本案被告等9人及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一、二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詞被告乙○○辯解略稱:我未向告訴人李宗坤、古祝寧詐取財物等語;

被告張慧祺辯解略稱:我未與被告乙○○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盧建銘辯解略稱:因被告乙○○籌設公司亟需資金,始受邀投資,我只是單純投資,並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員工也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被告李榮紀辯解略稱: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也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縱然當天有在公司,仍請改判無罪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慧祺如何主持本案犯罪組織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鼎御公司如何由被告乙○○發起設立、他如何主持、指揮鼎御公司成員從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以獲取不法所得等情,已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張慧祺所不爭執,則依照鼎御公司的運作情形,被告乙○○對外自稱為鼎御公司負責人、經理或業務人員,由其他成員分別扮演鼎御公司特助、業務、會計、司機、送貨人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買家等不同角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欲協助仲介高價出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再以各種話術誘使告訴人不斷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所謂塔位、牌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支付鑑定書費、代辦費、保管費、繳納稅費等名目,足認鼎御公司是被告乙○○所發起設立的詐欺犯罪集團,而且是透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都未指訴被告張慧祺如何對他們施用詐術,為什麼能夠查獲他呢?⑴扣案的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或聊天紀錄擷取照片中,存有被告乙○○與被告張慧祺談論如何分成、或如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談及綽號「皓呆」之共同被告黃柏皓、綽號「阿勳」之共同被告鍾孟勳等對話訊息(見警卷四第697、699、702、707、717至719、724、734、735至742頁);

且扣案之被告乙○○、張慧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中,存有被告張慧祺與被告乙○○、鍾孟勳或綽號「AUDI」、「杜朕宇」之不詳男子談論靈骨塔買賣、被告黃柏皓、鍾孟勳向客戶收款、人頭卡如何購買、如何分成或拿取玉石罐、提貨單等語,此有通訊軟體音檔譯文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235至245頁),可知被告張慧祺雖未直接面對告訴人向他們實施詐術、收取贓款,但是警方已透過上開物證查到他與本案的關連;

又依被告張慧祺於原審供稱:有投資被告乙○○30萬元,並參與乙○○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等語,足認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張慧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⑵被告張慧祺為什麼會與被告乙○○等詐騙集團成員談論如何分成或如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呢?依據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的證述內容:①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張慧祺與你是何關係?)他是我老板,是他叫我來作這個。

一開始是竹聯幫來找我要錢,張慧祺說要幫我處理,結果他叫我來作這個」、「(問:你說張慧祺他要你作這個,你與張慧祺配合什麼工作?)張慧祺在108年3、4月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台北市吉林路的公司找他拿客戶的資料,可供我從事詐騙工作。

我將詐欺所得利潤2成給他,鐘孟勳及黃柏皓這2人是他指派給我的」、「(問:張慧祺除了提供告訴人資料外,他還有參與本案其他的犯罪行為?為何你要分2成的利潤給他?)沒有。

他是我老板,是他叫我作這個」、「(問:你詐欺所得款項如何交付給張慧祺?)匯款或是用現金。

我匯到張慧祺中國信託的帳戶,從108年3、4月間開始匯」、「(問:你供稱告訴人蕭一旅,他的的資料是以前公司所留下來的不是張慧祺所提供?)是」、「(問:這件他有獲得利潤20%,如何交付給他?)是,交待給鍾孟勳與黃柏皓拿給他,金額約有20~40萬左右」、「(問:對蕭一旅的詐騙過程是否如同警詢中所述?)是」、「(問:關於告訴人陳秀純的部分只有你與甲○○參與?)是」、「(問:告訴人王素貞的資料是否張慧祺提供給你?)是黃柏皓給我的,也就是張慧祺提供的。

因為黃柏皓、鍾孟勳都是張慧祺手下的人」、「(問:劉華妹的資料是否張慧祺提供?)是張慧祺提供,他有分到20%的利潤」、「(問:張金旺的部分他的資料是何人提供?)也是張慧祺…,應該也有分他20%的利潤」、「(問:告訴人蕭健民的資料也是張慧祺提供?)是」、「(問:李瑞華的資料也是張慧祺提供?)是」、「(問:詐騙李瑞華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給張慧祺?)20%」、「(問:警方有提示今年7月14日及8月14日你與許哲彰與黃家蓁的電話譯文,電話中談的内容為何?)談的内容就如同我與警方所說,電話中老哥指的就是張慧祺,我有講到他又丟一堆資料下來,我一定要找人跟我作」、「(問:今年7月12日你與陳尚堃有電話聯絡,電話中你向他表示張慧祺人在嘉義?)是。

後來許哲彰及陳尚堃跟張慧祺有和我一起去布袋吃飯」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一第204至208頁)。

②於109年1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查扣物品編號3號新人手冊(教戰手冊)1份,該手冊資料從何而來?何人提供?做何用途?是否作為你及提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之教戰手冊?〉新人手冊(教戰手冊)是張慧祺約於108年3月至4月間,請他2個小弟鍾孟動及黃柏皓在桃園林口忠義路2段附近拿給我…表示該手冊是張慧祺指示鍾孟勳要拿來給我的。

該手冊是作為向告訴人詐騙之教戰手冊」、「〈問:為何張慧祺要將新人手冊(教戰手冊)予你?〉張慧祺告知我,若我有招募到新人,就把該手冊給新人看」、「(問:你自己本身已經是有經驗的人,為何張慧祺他還要特別把手冊交給你?)因為他說要我把手冊給新人看,這樣就不用再教了,但我放著没有在用,因為後來也沒有招到新人」、「〈問:查扣物品編號34號0PP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否作為聯繫告訴人用途?)該門號是張慧祺提供我的,手機是我買給甲○○的,作為專門詐騙告訴人用途」、「(問:為何張慧祺還要特別提供門號給你?)因為那時他跟我講說用這些門號才不會被查到,他大概在去年3、4月間,在台北市吉林路的張慧祺的公司,把SIM卡交給我,總共幾張我忘了,大約3、4張左右。

在000年00月間,張慧祺請黃柏皓、鍾孟勳收回去」、「(問:張慧祺是否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供你使用?做何用途?)是張慧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給我時,有向我表示,該門號是用來提供給告訴人聯繫買方所用,如果告訴人要與買方聯絡,我都會提供該門號給告訴人,進而假裝買方來詐騙告訴人。

這個門號甲○○有用來跟李瑞華聯絡」、「(問:你是否知悉張慧祺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上開你所說的門號是張慧祺本人交付給你?)是張慧祺在公司直接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七第202至203、205至206頁)。

③於109年2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上開聊天紀錄擷取照片後,具結證稱「(問:之前偵査中你供稱會將詐騙所得分配利潤給張慧祺等人,你會用何方式,通知張慧祺已經把利潤分配給他?)微信或是蘋果手機内建的FACETIME」、「(問:依據你手機中擷取與張慧祺聊天紀錄,發現張慧祺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片傳給你,是否如此?)是」、「(問:在編號002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老哥如果電話他們打的制度是10%,我砍單30%内扣10%給業務共同努力但我跟業務說沒關係30%一人一半,15%賣壓客戶都是找我等你們會了你們就不必分15%給別人幫你們扛賣壓』這段聊天内容是在講什麼?)是張慧祺因為分成數的關係,他的資料及2個手下業務要怎麼分,我就這樣告訴他,因為張慧祺是實拿5成,就是2成加上他的業務3成,他怎麼分我不知道,我與甲○○共同得3成」、「(問:編號003中,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花蓮客戶李小姐内膽2萬*12個=收客戶240000』等語,是否你跟張慧祺間分配利潤有關?)裏面有寫東154000*60%=92400,東就是我,就是我的業務3成,我與甲○○共3成,慧祺哥154000*40%=61600,是指張慧祺的業務2成,因為那時黃家蓁與許哲彰都有去,所以我要分給他們夫妻1人15%,張慧祺的業務拿20,他個人拿20,加起來40%。

後來張慧祺的業務自己跑的時候,張慧祺就都拿5成」、「(問:在編號4中,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5/14宜蘭客戶收285000,業務佣金285000*30%…』等語,『131500*60%=78900東,131500*40%=52600慧祺哥61600+52600=114200』,張慧祺向你表示了解再詳談,這段聊天的内容是什麼?)與上面都一樣,告訴人不是張金旺就是李秀琴」、「(問:編號005及006是否跟詐騙告訴人蕭健民的獲利分配有關?)是」、「(問:你說基本上分配給張慧祺的利潤是5成,為何編號006中照片的對話紀錄顯示,分配給他的利潤是*40%?)因為那是一開始的時候」、「(問:編號007、008,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聊天内容是否是分別關於詐騙告訴人劉華妹、蕭一旅,獲利的分配?)是」、「(問:編號010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是關於詐騙告訴人蕭一旅的獲利分配?)是。

上面我寫業務20萬乘以30%=6萬,就是指許哲彰、黃家蓁、鍾孟勳、黃柏皓,這筆是他們四人共同完成。

當中契約6000*8是指一本契約6000元,從客戶手上收取過來的」、「(問:編號007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業務佣金200000*30%=60000』這段記載是何意?)一開始是我與甲○○,再來是黃柏皓、鍾孟動,再來是黃家蓁、許哲彰。

關於哪些業務有參與哪些案件,我之前在筆錄中就已經說明了」、「〈問:在編號009你與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108/5/27黃柏皓借支10000(東5000慧祺哥5000上禮拜44000+00000-0000=80280明日匯款)這段聊天内容是何意?〉就黃柏皓跟我借5000,跟張慧祺借5000。

44000及41280是從告訴人那邊獲利分得的利潤,扣掉5000就是張慧祺的5000要還給張慧祺,80280明日匯款是要匯給張慧祺」、「(問:在108年5月19日你跟張慧祺間通訊軟體LINE語音音檔中,有提到『所以我回來那個明天小光會約我,他要跟我談別的事情,那是不是找強一點的名單,趕快我們去砍強一點的名單趕快回來彌補』,這段你們是談何内容?)我不認識小光,但他是張慧祺的朋友,是跟我表示他要去拿名單」、「(問:同日下午1點56分,張慧祺有傳語音給你表示『好阿好阿對阿,未上市的股票就是這樣阿,就是要他憑證來換靈骨塔,大概就是這樣阿,有憑證就可以領,可是就要買東西阿』這段你們是談何内容?)就是說靈骨塔的事」、「(問:在去年0月00日下午3點35分左右,你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慧祺發出語音『哈,老哥,因為我進去他叫我點來吃,我第一個想法就是說幹你娘我是要來拿你的錢不是來讓你請我吃飯的,他們二個應該還在裡面,因為我講好了大概98%的時候就丟給他們,應該他簽一簽以後他簽好了我們應該會跟他收42萬』這段内容為何?)這個客戶我記得沒有成功,講的是客戶要請我們吃飯」、「(問:在去年6月4日,晚上9點多,你與張慧祺間有四通語音通訊,内容分別為李:『老哥,老哥,跟柏敬拿的另外一支號碼到現在還沒通』『我打給他他說要處理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老哥還是有别的,因為這是要用工作上的』,張『你跟他講啦,如果是這樣就退貨啦,你跟他講這樣的話就退貨啦,那你就叫阿勳他們找叮叮拿就好了』,張『這個不用跟我講阿,這就直接跟柏敬講就好了阿,那個阿浩跟阿勳都知道好像要跟叮叮拿吧』,對上開通訊内容有何意見?)張慧祺拿門號給我是透過柏敬這個人拿給我,柏敬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他。

另外張慧祺說退貨,是叫我把門號拿去還,他會叫黃柏皓及鍾孟勳處理」、「(問:去年6月13日晚上8點51分,你為何會傳語音給張慧祺表示『兩個下去高雄說要去收一個客戶…』等語,是何意?)就是高雄那個告訴人鄭紫翎,因為張慧祺會叫我回報,所以我會特別跟他講」、「(問:你是否有問張慧祺人頭卡要去哪裏買?提示108年10月28日音檔譯文)是。

因為他是我的上線」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132至136頁)。

⑶查核證人乙○○上面的陳述,詳細供述被告張慧祺如何加入自己設立的鼎御公司詐欺犯罪組織及運作情形,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其中關於被告張慧祺如何介紹共同被告鍾孟勳、黃柏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勳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是透過張慧祺到乙○○的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工作?)是」、「(問:如何認識張慧祺?)我是透過朋友…喝酒認識的,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是竹聯幫青堂的一個大哥,我會去張慧祺在臺北市吉林路的洗車廠,該處是張慧祺朋友、小弟聚集的地方。

我去找張慧祺之後有提到工作問題,後來張慧祺就介紹我到乙○○那邊工作」、「(問:張慧祺有無帶你去找乙○○?)000年0月間有。

但是我5月底就在該處工作了」、「乙○○叫我演說我有認識的金主,我是可以仲介金主也就是買主。

就是我可以幫劉華妹及蕭一旅介紹客戶向他們買靈骨塔」、「蕭一旅從106年底跟乙○○接觸被騙,我是於108年4、5月間才開始加入他們詐騙蕭一旅」、「(問:提示108年5月29日、5月31日跟乙○○的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第28至30頁,這是乙○○教你如何去詐騙告訴人?)是。

要我用像對待朋友的方式跟告訴人建立感情。

而且乙○○有說要用這種方式告訴人才會上當」、「(問:公司職員是否用這種方式互相配合騙告訴人?)是,是乙○○教我們怎麼用。

會配合的人有甲○○、黃家蓁、許哲彰」、「(問:張慧祺介紹你過去之後就不見了嗎?)他還會聯絡」、「(問:張慧祺有無介紹其他人到乙○○那邊工作?)還有黃柏皓,黃柏皓跟我一起進去的」、「(問:黃柏皓負責何案件?詐騙何人?)我不知道,我們都不會,所以是分開的」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四第108至112頁),可見證人乙○○、鍾孟勳此部分陳述互核相符。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也證稱「張慧祺交給乙○○資料是勵威電子的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是要招攬購買靈骨塔位買賣,是張慧祺交給乙○○從事詐欺取財之用」、「問:有無談到如何分利潤給張慧祺?)有」、「因為張慧祺提供名單」(見偵字第13076號卷二第145頁、卷七第23頁),並有被告張慧祺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甲○○於108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後匯入8萬7300元及26萬216元(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84至85頁所示被告張慧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足認被告乙○○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張慧祺是於108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雖非發起者,也沒有對集團成員直接指揮或下達相關指令,更沒有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分工,然而被告乙○○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是向持有靈骨塔位的告訴人施行詐術以獲取不法財物,而被告張慧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僅提供告訴人名單供被告乙○○等人從中詐騙,更與被告乙○○談論如何分成或如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宜,可認被告張慧祺的行徑,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核心份子的決策事項,被告張慧祺所為,與被告乙○○間有主事把持本案詐欺集團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張慧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他與被告乙○○共同主事把持本案分工細密的詐欺集團,各參與犯罪者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被告張慧祺顯然與其他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被告張慧祺所辯前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盧建銘如何主持本案犯罪組織鼎御公司員林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夥同被告李榮紀等人對告訴人蔡旭庭恐嚇取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楊敏家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遭到自稱是鼎御公司員林店業務的被告李榮紀及共同被告蔡旭庭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取財物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家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97至101頁、原審訴字362號卷三第443至444頁),並有證人楊敏家提出的鼎御公司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鼎御公司李馬聰(即被告李榮紀)名片及提貨券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103至107頁),被告李榮紀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事實也不爭執,可認鼎御公司員林店成員即被告李榮紀及共同被告蔡旭庭2人確實對告訴人楊敏家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而詐取財物得逞。

㈡被告李榮紀及共同被告蔡旭庭如何來到鼎御公司員林店擔任業務人員,並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楊敏家詐取財物;

而共同被告蔡旭庭萌生退意即遭到其他成員恐嚇取財等情,詳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109年2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照片中所示彰化縣○○市○○街00號1樓,該處是否就是你跟盧建銘2人在員林所設立的據點?)是」、「(問:你們當初為何會找到該處?)不是我找的,是盧建銘找的」、「(問:盧建銘他在該處負責何工作?)裏面的員工都是他的人,他負責指揮那些員工」、「(問:李榮紀、蔡旭庭指稱,他們在該處打給告訴人的名單,都是由你所提供,你有何意見?)有一個告訴人楊敏家的資料是甲○○提供給他們」、「(問:你是否有規定李榮紀等人每天要打1、20張,每張大約有4、50個人名單的電話?)沒有。

這都是盧建銘說的,我們也是去打電話,我與甲○○大約去員林那個地方10幾天而已」、「(問:盧建銘他對你們向告訴人詐騙的手法是否知悉?)他都知道。

因為是他來找我的。

盧建銘也是朋友介紹,他也知道我在作這個」、「(問:據盧建銘他供稱,是你約他要作禮儀社,他跟你說不知道禮儀社怎麼經營,然後你說交給你處理,叫他投資,扣掉成本你要給他3成利潤,對於盧建銘他的說法,你有何意見?)根本不是,…是盧建銘透過朋友找到我,他還特地請我與甲○○去彰化員林的一間牛肉火鍋店吃飯,店名我不清楚」、「(問:你在員林10幾天,盧建銘都會到公司來?)每天都會,我與甲○○沒有常去,但盧建銘都會去」、「(問:對蔡旭庭指稱,本來不知道公司的銷售手法,是有一次公司開會時,你跟我們在場的人講,要我們向客戶以塔位設備不符合需求,配備不全及幫客户節稅等理由,騙取告訴人買更多的靈骨塔位商品,有何意見?)我是跟他說叫他去找客戶推銷靈骨塔位,後續都是盧建銘教的…我傳簡訊叫他回來公司領年終獎金,結果他們一群人就打他」、「(問:蔡旭庭他當初回到公司後,有幾個人出手打他?)我在那邊…,那天李榮紀與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出手打他,盧建銘…在那邊一直講說『打啦』,另外強迫他簽本票也跟我無關,是盧建銘與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強迫蔡旭庭簽本票」、「(問:你當時有看到蔡旭庭簽了幾張本票?)不知道,但簽很多張,還有1張自白書,他拿我手機打給他家人,也是盧建銘跟他的家人講」、「(問:你說你有看到蔡旭庭他簽很多張本票,是簽幾張?)我不清楚,本票是盧建銘收走」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136至13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1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李榮紀與蔡旭庭是否為員林分公司的員工?)是,他們是盧建銘找進來的」、「(問:李榮紀與蔡旭庭詐騙楊敏家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有將楊敏家的資料交給李榮紀」、「(問:妳是直接交給李榮紀?)是」、「(問:李榮紀跟蔡旭庭有無詐騙楊敏家?)他們有去找楊敏家」、「(問:妳是否到過員林分公司?次數幾次?)有」、「(問:妳去員林分公司是教行騙方式?)是」、「(問:你到員林分公司教行騙方式,在場有何人?)蔡旭庭、李榮紀…盧建銘也有在那裡」等語(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四第61、63頁)。

⑶查核證人乙○○上面的陳述,詳細供述自己如何與盧建銘共同設立鼎御公司員林店、該店員工李榮紀、蔡旭庭是由被告盧建銘招募而來、他們如何共同向持有靈骨塔位的告訴人施行詐術以獲取不法財物等運作情形,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

其中關於鼎御公司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設立據點,成立鼎御公司員林店,被告盧建銘也有投資員林店等情,亦經證人陳幸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184頁、原審訴字362號卷四第327至330頁);

又關於被告李榮紀、共同被告蔡旭庭如何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旭庭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初進入鼎御公司員林店是由綽號叫小武的盧建銘面試你?)是」、「(問:你前後在該公司工作多久?)不到2個月。

就是107年12月底去,1月24日被打之後就離開公司」、「(問:工作内容?)每天上班他們會給我們2、3本的電話簿,我們就是打電話與客戶聯絡。

1本電話簿少說也有4、50個客人,是用一張一張大約A4的紙張訂起來…我打電話給客人會問他是否有靈骨塔位要出售,如果他回答是,就會問他什麼時候有空,會請業務跟他談,是李榮紀教我這樣講,他比我早進公司,我是因為李榮紀的介紹才進公司」、「(問:盧建銘是否有向你表示該公司出錢及主要掌控都是他本人?)有」、「問:你跟李榮紀是否有一同出面,向告訴人楊敏家,以仲介買賣靈骨塔位的方式,向他詐騙財物?)有。

我有跟李榮紀一起出面去找楊敏家,主要都是由李榮紀去跟他說,我見過楊敏家大約3、4次」、「盧建銘在公司就是出錢跟出嘴」、「(問:…去年1月24日中午1點時,有在公司群組講說要所有的員工下午要進入公司,要發年終獎金?)是,我到達後,乙○○在下午6點左右進來公司,就說我侵吞公司的貨款15000元,要我賠償損失200萬。

因為那時我有說要離職,他們用這個威脅我」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174至176頁);

又於111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李榮紀主動跟你聯繫說有這份工作?)對,是在網路上留言」、「(問:你當初說面試你的是小武,小武是盧建銘,那時候的說法實在嗎?)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叫小武,進去公司確定他是」、「(問:所以是盧建銘面試你的?)是」、「(問:你之前說盧建銘是這一間的大股東,這個說法實在嗎?)實在」、「(問:你在之前是說那天的下午你被叫回去公司,結果被打,被強迫簽本票跟自白書,你有印象嗎?)有」、「(問:那天被誰叫回去?)群組看到說要發年終,叫我們回去公司」、「(問:在乙○○還沒到場,你先到員林店,現場有盧建銘、李榮紀還有1個不知名的人在場,你到場之後,他們對你做了什麼事?還是講了什麼話?)我有點忘記,但是我在檢察官的偵查筆錄有說到」、「(問:那時候講得都實在?)是,以那時候為主」等語(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四第278、279、281、282頁),可知證人乙○○、蔡旭庭2人所述關於被告盧建銘有出資及主持、指揮鼎御公司員林店業務,並對蔡旭庭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等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證人乙○○上開陳述可以採信。

⑷證人蔡旭庭報案後提出他參與鼎御公司員林店後加入的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小武:@Xu沒關係,遇到事情想辦法解決而已,你真沒辦法,你還有東哥可以馬上解決,公司全一條心一起處理才正確。

小武:@MaSa可不可以拍有美感的,那個粉紅豬是啥小。

MaSa:我遇到的客戶他都跟我說沒錢,知道在說甚麼小。

我還浪費45元幫他買了熱咖啡,我改天一定要叫他拿450000給我,他媽的。

小武:@MaSa正常的,通常都會先說沒錢啊。

Bo Jing《阿東》:哈哈,不錯。

@Xu今天你最辛苦各位給他鼓掌一下。

小武:@Xu有沒有感動感覺」等對話內容(見他字卷一第51頁),而被告盧建銘、李榮紀、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截圖中「小武」即被告盧建銘,「MaSa」即被告李榮紀,「Bo Jing《阿東》」即被告乙○○,且證人蔡旭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Xu」是他本人(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四第290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明顯可知「小武」即被告盧建銘是鼎御公司員林店群組通訊中的帶領者,對該集團成員發話(「小武:@Xu沒關係,遇到事情想辦法解決而已,你真沒辦法,你還有東哥可以馬上解決」)、指導(小武:「@MaSa正常的,通常都會先說沒錢啊」)、鼓舞(Bo Jing《阿東》:哈哈,不錯。

@Xu今天你最辛苦各位給他鼓掌一下。

小武:「@Xu有沒有感動感覺」),則「小武」即被告盧建銘顯然不是單純的投資者,他雖沒有直接參與鼎御公司員林店成員所進行向持有靈骨塔位的告訴人施行詐術以獲取不法財物等行為,但他不僅出錢投資,更負責面試、招募成員,且在公司的通訊群組中帶領發話、指導、鼓舞該集團成員,自屬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核心份子,足認鼎御公司員林店是被告乙○○夥同被告盧建銘共同主持、指揮的詐欺犯罪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並以上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楊敏家詐取財物,則被告盧建銘夥同被告乙○○主持、指揮李榮紀、蔡旭庭等人對告訴人楊敏家詐取財物的行徑,自應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被告盧建銘所辯前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如何對告訴人蔡旭庭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等情,除如前所述外,更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庭於108年2月14日警詢中指述:我自108年1月7日起任職於鼎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至108年1月24日止,在108年1月24日16時許進入公司,當時幕後負責人及李榮紀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乙○○到公司後,指稱我未將案件款項交回,侵占公款1萬5千元,因我未同意賠償,即遭乙○○、幕後負責人、李榮紀及2名不詳之人徒手、持菸灰缸毆打,此時我想先暫時妥協,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寫自白書,並承認我有侵占公款,然後他們5人變本加厲逼我簽總金額約200萬元共80張的本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至12頁);

經警調查後,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庭於同年3月13日警詢時乃詳細陳述他如何遭到被告盧建銘、李榮紀、乙○○恐嚇取財之事,並指認綽號「小武」即被告盧建銘,為該公司大股東等情(見他字卷一第21至30頁)。

⑵查核告訴人蔡旭庭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被鼎御公司員林店其他成員恐嚇取財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

雖然不夠詳盡,而且未具體說明如何「暫時妥協」,也未詳細說明他所簽立總金額約200萬元共80張的本票的具體內容,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然遭遇上開情境,驚悸之餘,很難期待告訴人記住被害過程中的所有細節,故於事後就案發時特定過程的描述,難免簡略或有所遺漏,此為事理之常,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也證稱「我傳簡訊叫他回來公司領年終獎金,結果他們一群人就打他」、「我在那邊…,那天李榮紀與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出手打他,盧建銘…在那邊一直講說『打啦』,另外強迫他簽本票…是盧建銘與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強迫蔡旭庭簽本票」、「簽很多張(本票),還有1張自白書」、「本票是盧建銘收走」等語,詳如前述;

而證人蔡旭庭於108年1月24日被鼎御公司員林店上開成員以恐嚇取財方式教訓後並未報案,迄108年2月14日才向警方報案陳述他如何遭到被告盧建銘、李榮紀、乙○○恐嚇取財之事(見他字卷一第11至12頁),並自首他參與鼎御公司詐欺集團而對告訴人楊敏家施行詐術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3至14頁),證人蔡旭庭此舉,肇因於他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8年2月上旬在彰化縣彰化市告訴人蔡旭庭住處遭到被告李榮紀用大鎖鎖住後輪,並在該機車貼上寫有「欠錢面對」字樣的便利貼,使他及他的媽媽備感恐懼,此經告訴人蔡旭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5頁),並經被告李榮紀供述無誤(見偵字第13076號卷八第290頁、原審訴字362號卷六第78頁),可知被告盧建銘、李榮紀等人於108年1月24日在鼎御公司員林店對告訴人蔡旭庭以上開不法手段取得本票80張後仍不罷手,繼由被告李榮紀於108年2月上旬以鎖車方式加以追索;

再佐以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期間,均在員林市區,此有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鼎御公司員林店位置圖、乙○○持用門號108年1月24日15時至18時許基地台位置圖與鼎御公司員林店地址對照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40至256頁);

而被告李榮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8年1月24日13時33分許起至同日19時23許止,基地台位置一直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未曾移動,有被告李榮紀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八第1510至1515頁),綜上足信證人蔡旭庭指述他遭到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如何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等情,與事實相符。

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所辯前詞,均不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蔡旭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4日回公司發生什麼事表示忘記了,忘記何人在群組裡表示要發年終叫我回公司,印象中向我丟茶杯的是另2名不詳之男子,並非被告盧建銘,叫我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也是該2名不詳男子等語(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四第281至283頁),及被告李榮紀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不認識盧建銘、沒有認識叫「小武」的男子、及於原審雖證稱「(問:應徵你的人是誰?)乙○○」等語,均與本案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為有利被告盧建銘的認定,併予說明。

三、被告乙○○如何為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坤於109年4月2日警詢、同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追加警卷二第568至577頁、追加8425卷一第79至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給我的是宜城公墓的功德牌位,但是沒有土地權狀,我去查詢過乙○○並沒有幫我辦,内膽部分提貨券並不可以使用,寶山寶塔部分乙○○並沒有申請。

我總共交付給乙○○68萬3000元 」等語(見原審訴字362號卷七第222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鼎御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一第8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加警卷二第582至585頁)、李泉水之嘉義區漁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布袋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追加警卷二第586至587頁、第588頁、追加8425卷一第8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同意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款證明單、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買賣報價單、手寫購買物品報價單(見追加警卷二第589至603頁、追加8425卷一第83頁)等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古祝寧於109年3月29日警詢、同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追加警卷二第674至682頁、追加8425卷一第105至110頁),並有記載何珮玲、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片、收款證明單、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報價單、骨灰玉石罐託管寄放憑證、手寫仲介購買流程及捐贈同意書與代墊證明、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提貨券(見追加警卷二第696至724頁、追加8425卷一第111頁)、古祝寧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追加警卷二第687至695頁)等在卷可證。

㈢被告乙○○於109年6月2日警詢中供稱「(問:據警方調查本件告訴人李宗坤當時係遭你及所屬鼎御公司靈骨塔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乙○○、甲○○、何珮瑄、楊志忠等人共同參與遭詐欺取財,是否正確?…)正確」、「(問:本件告訴人李宗坤當時係遭你及所屬鼎御公司靈骨塔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乙○○、甲○○、何珮瑄及楊志忠等人共同參與遭詐欺取財,參與本案的成員各扮演何種角來誆騙告訴人?)我與甲○○為老闆及老闆娘」、「(問:據告訴人古祝寧向警方指稱…)我有參與。

何佩玲為何珮瑄、楊志成為楊志忠、黄家玲為黃家蓁,並沒有告訴人所稱男性撿骨師及年輕男子,還有甲○○有一同前往扮演我的助理,我則是買方公司的經理」等語(見追加警卷一第21、32、33頁);

又於111年4月22日偵訊中供稱「(問:108年11月18日你有跟許裕傑等人去花蓮找古祝寧,當時你們多人如何前往該處?)我那時候賓士C300都是請許哲彰當司機,車上只有我跟甲○○ 」、「(問:該次何珮瑄及楊志忠如何前往?)應該是他們自己開車過去,因為我們沒有載他們」等語(見追加8425卷一第352頁);

更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犯行(見原審訴字362號卷七第221頁)。

㈣查核被告乙○○的歷次陳述均出於他的自由意志,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也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明確(見追加警卷一第101至104、114頁、追加8425卷一第307、308頁),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他事後改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不可採信。

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謂:被告乙○○於警詢中受警方誘導始認罪,李宗坤承認有收到相對應的物品,如果價值有落差,屬於民事糾紛,至於何珮玲、楊志忠後續對李宗坤有詐欺行為,與被告乙○○無關;

又古祝寧之配偶都有一起去交易相關殯葬品,他承認已經無法認定當初接觸的經理是否是乙○○云云(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274頁),容屬強辯之詞,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

四、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張慧祺、盧建銘、李榮紀、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都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盧建銘、李榮紀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而其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並未變更,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論罪說明如下:㈠被告張慧祺部分:⑴被告張慧祺與被告乙○○共同主持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他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張慧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慧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指揮之行為,然被告張慧祺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亦未為發號施令之行為,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⑵被告張慧祺主持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的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張慧祺主持犯罪組織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李秀琴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⑶被告張慧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李秀琴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張慧祺與被告乙○○共同主持鼎御公司,並由被告乙○○扮演鼎御公司業務、被告甲○○扮演其妻子、被告許哲彰扮演鼎御公司司機,被告黃家蓁扮演買方老闆特助等行徑,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盧建銘、李榮紀部分: ⑴被告盧建銘與被告乙○○共同主持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他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盧建銘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盧建銘招募李榮紀、蔡旭庭加入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盧建銘、李榮紀行為,都構成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盧建銘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其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建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之行為,然被告盧建銘並非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係於該犯罪組織發起後,另合資與被告乙○○成立鼎御公司員林店,只是另外成立犯罪據點,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⑶被告盧建銘於主持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李榮紀、蔡旭庭加入該犯罪組織,他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他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盧建銘所為主持犯罪組織及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盧建銘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盧建銘所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264頁),已無礙被告盧建銘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論究。

⑷被告盧建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楊敏家實施詐騙行為,但他與被告乙○○共同主持鼎御公司員林店,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李榮紀及其他成員蔡旭庭、甲○○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又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乙○○及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盧建銘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告乙○○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他與甲○○、何珮瑄、楊志忠、黃家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他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盧建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盧建銘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盧建銘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盧建銘所犯前案及本案所侵害的法益、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的危害都是相當嚴重,且被告盧建銘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榮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乙○○、李榮紀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屬於累犯。

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屬過失犯罪,被告李榮紀構成累犯之前案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屬偶發性之犯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對法益之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李榮紀2人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的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不須執此對被告乙○○、李榮紀2人加重刑度,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五、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張慧祺、盧建銘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分別與被告乙○○共同為之,對外以仲介販賣靈骨塔為由,誘使告訴人購買喪葬商品或繳交各種名義之費用,使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都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原審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張慧祺、乙○○、盧建銘、李榮紀所為分別如附表二 編號1、10、12、18、19「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慧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1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審理後,考量被告乙○○以主持鼎御公司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的方式,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2、18「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財物,被告張慧祺見到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模式可牟取暴利,竟與被告乙○○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分別使如附表二編號1、12、18「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財產受到損害,而被告張慧祺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惟坦承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秀琴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3萬元(見原審訴字362號卷三第487至489頁);

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1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宗坤、古祝寧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及被告2人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六第79至80頁、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慧祺、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2、1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張慧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張慧祺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第48頁第22列),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示之物,屬被告張慧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慧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57頁第28列、第58頁第12至13列);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1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其犯罪所得分別為68萬3千元、205萬5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審判決第54頁第25至27列、第56頁第29至31列);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0、61-1、62-1所示之物屬被告乙○○等用以詐騙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所簽署或交付之物,為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屬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編號12、1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57頁第25至27列、第58頁第12至13、15至20列)。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被告張慧祺、乙○○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張慧祺、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於108年1月24日對告訴人蔡旭庭所為上開犯行,犯了恐嚇取財罪,考量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此部分犯行,因蔡旭庭不願再行詐騙,竟遭被告盧建銘、李榮紀等暴力相向,逼迫簽立高額之本票及自白書後始得脫離,而說明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的犯罪情狀(見原審判決第40頁第13至17列),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告訴人蔡旭庭成立調解,被告盧建銘並已依約賠償2,000元(見原審訴字362號卷五第81至8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42頁第6至9列、第12至15列),對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盧建銘取得之面額總計200萬元之本票80張,並未扣案,因屬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盧建銘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敘明被告盧建銘同時取得之自白書,雖未扣案,然應無再為被告等使用供作犯罪所用之虞,且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應認沒收該紙自白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審判決第57頁第6至13列)。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及沒收也沒有不當。

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盧建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盧建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盧建銘招募李榮紀、蔡旭庭加入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詳如前述,此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部分固記載「盧建銘負責招收」(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4列)、理由欄中也論述認定被告盧建銘招收成員的事證(見原審判決第21頁第10列至第22頁第31列),惟論罪時未加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35頁第2至4列),容有未洽,被告盧建銘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盧建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疏漏,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原審主文」欄所示被告盧建銘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盧建銘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只因見到被告乙○○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可獲暴利,認有機可圖,竟共同犯下本案,被告盧建銘的所作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楊敏家財產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又被告盧建銘雖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敏家達成民事上和解,依約賠償6,600元(見原審訴字362號卷五第79至80頁、原審訴字362號卷七第222頁),但他始終否認犯罪,此部分犯後態度實難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兼衡被告盧建銘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六第79至80頁、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269至27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敏家於上開時地被詐取15萬5千元,已詳如前述,依被告乙○○、甲○○所述,鼎御公司員林店所得入帳皆由被告盧建銘負責(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六第76頁),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原由鼎御公司員林分店拆帳3至4萬元,但之後全退回給被告盧建銘等語(見偵字第13076卷二第149頁),可認被告盧建銘全數取得告訴人楊敏家被詐取的15萬5千元。

又被告乙○○、李榮紀、盧建銘已與告訴人楊敏家成立調解,分別清償2萬4千元、3萬元、66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楊敏家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362號卷三第403至404頁、卷五第79至80頁、卷七第222頁),則告訴人楊敏家遭詐騙之上開款項款項,扣除被告乙○○、李榮紀、盧建銘與告訴人楊敏家成立調解而清償之2萬4千元、3萬元、66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4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盧建銘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述以外其餘被告等人上訴部分

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本案大部分之告訴人有達成和解,已支付多筆調解金,且清償完畢,並獲取大多數告訴人原諒,如告訴人王素貞、張金旺、蕭建民、鄭瑤玉等人,此部分原審宣告刑卻較其他告訴人重,對於被告乙○○顯失公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一第145至148頁、卷二第146至147頁)。

㈡被告張慧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祺於原審審理過程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此可證明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張慧祺患有思覺失調症、小腦萎縮症等難以治癒之疾病,目前已深受疾病所苦,仍努力籌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應顯然過重等語(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一第105至107、404頁)。

㈢被告李榮紀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榮紀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過程中為認罪之表示,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惟原審判決卻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為由,認定被告李榮紀犯後態度不佳,而未予被告李榮紀從輕量刑,似有未洽;

且未斟酌考量被告李榮紀從事工作的期間甚短,所接觸唯一告訴人的被害金額非鉅,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一第75至77、405、417至419頁)。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與被告乙○○分配犯罪所得,當時因與被告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得已才會幫忙,且被告乙○○亦會對被告甲○○暴力相向,被告甲○○曾多次想脫離被告乙○○控制,但遭被告乙○○多方阻擾,被告甲○○並無任何不良前科,在本案參與的角色較輕微,並未分配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一第163至164、404頁)。

㈤被告黃家蓁、許哲彰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黃家蓁、許哲彰對犯罪事實自偵查起即坦承不諱,並主動繳還犯罪所得,於原審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②被告許哲彰、黃家蓁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其2人要照護扶養年邁身體不佳之長輩,被告許哲彰之姐妹均為中度殘障,亦由其2人協助照顧。

被告許哲彰於111年0月間因罹患心肌梗塞住院進行手術,被告黃家蓁於111年2月12日罹患子宮相關疾病,進行切除手術並住院,其2人為低收入戶,在本案是從屬角色,而非主導的人;

③被告黃家蓁、許哲彰已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底與告訴人蕭健民、劉華妹和解,且於同年月8日、2日匯款3千元及1萬元和解金;

又已與告訴人蕭一旅、張金旺、李瑞華、古祝寧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一第25至28、405頁)。

㈥被告徐偉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凡與告訴人李秀琴已於111年1月24日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李秀琴原諒,請審酌此情,及被告徐偉凡幼子甫出生,未滿周歲,尚需其扶養照顧等情,從輕量刑,並賜緩刑宣告。

而被告徐偉凡已依約賠償完畢,原審對被告徐偉凡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的犯罪所得255萬元,認事用法亦顯有誤等語(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第61至68、405頁)。

㈦被告許裕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理由認被告許裕傑仍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原審未安排調解,判決量刑事項調查不足,且刑度亦屬過重,已有瑕疵,被告許裕傑坦承犯罪,願盡最大誠意與告訴人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等語(見上訴2126卷第13至15、405頁、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231頁)。

二、本院的判斷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4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等人對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部分,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究如下: ㈠被告李榮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⑴被告李榮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榮紀,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李榮紀就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一第405頁、卷二第85頁),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被告李榮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原審對被告李榮紀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李榮紀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李榮紀的事項,容有未洽。

被告李榮紀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原審主文」欄所示李榮紀的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本院考量被告李榮紀犯後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楊敏家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原審訴字362號卷七第222頁),已有悔悟之意,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加諸生活開銷、尚有信用貸款每月償還7、8千元(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六第80頁、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7「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⑴原審對被告乙○○、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各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維崧達成民事上和解,他們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賴維崧4萬元(見原審訴字1012號卷一第325至326頁所示111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且被告乙○○、甲○○上訴後,已由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給付告訴人賴維崧2萬元(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一第411頁),且告訴人賴維崧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理時表示:已經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1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

被告乙○○、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7「原審主文」欄所示被告乙○○、甲○○的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本院考量:①被告乙○○、甲○○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維崧和解,他們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已獲告訴人賴維崧原諒而不再追究,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②他們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③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有2名子女、現需照顧父母及子女、在外無負債;

④被告甲○○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由前夫照顧、已與乙○○分手、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六第79頁、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268頁、卷三第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哲彰、黃家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7、8「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黃家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5、18「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許裕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15、16「犯罪事實」欄所示等犯行之科刑、及被告徐偉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科刑及沒收部分:⑴原審判決後,被告許哲彰、黃家蓁已與告訴人李秀琴、蕭一旅、張金旺、李瑞華、古祝寧達成和解;

被告黃家蓁已與告訴人鄭紫翎、古祝寧達成和解;

被告徐偉凡已與告訴人李秀琴達成和解;

被告許裕傑已與告訴人連來春、鄭紫翎、鄭瑤玉達成和解,都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7、13、29、31、33、35、37、39、51、291至297、311至319頁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LINE截圖、簽收單據、清償證明及本院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又被告徐偉凡已返還告訴人李秀琴275萬元(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51頁),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哲彰、黃家蓁、徐偉凡、許裕傑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提起上訴執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徐偉凡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沒收27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編號1、2、7、8所示被告許哲彰、黃家蓁的宣告刑;

編號15、18所示被告黃家蓁的宣告刑;

編號20所示被告徐偉凡的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編號13、15、16所示被告許裕傑的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黃家蓁、許哲彰、徐偉凡、許裕傑、李榮紀等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年,為一己之利即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分別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②被告黃家蓁、許哲彰、徐偉凡、許裕傑等人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各次犯行,深有悔悟之意,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他們認罪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③被告黃家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婆婆、孫子、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由配偶即被告許哲彰負擔、有3名子女、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尚有卡債及親友間之借貸;

④被告許哲彰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家中有中風之母親、姊姊有中度羊癲瘋、其他如被告黃家蓁所述;

⑤被告徐偉凡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房屋修繕、每月收入為10萬元、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子女同住、另有銀行貸款;

⑥被告許裕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KTV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未婚、然有1名2歲多之子女、現由母親及姑姑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需負擔部分生活費用(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六第79、80頁、原審訴字1012號卷二第195頁、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268至270頁);

⑦被告等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編號1、2、7、8、13、15、16、18、20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3所示被告許裕傑部分、編號20所示被告徐偉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⑶被告徐偉凡的犯罪所得275萬元(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六第59頁),因全部返還告訴人李秀琴,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9「犯罪事實」欄、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4至16、18「犯罪事實」欄、被告張慧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5至9「犯罪事實」欄、被告黃家蓁、許哲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9「犯罪事實」欄、被告許裕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等犯行之科刑部分:⑴原審審理後,詳細說明對被告乙○○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的理由,也說明本案被告等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而被告乙○○對自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被告甲○○、黃家蓁、許哲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由,均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並考量被告等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乙○○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以獲取暴利,發起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並吸收成員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甲○○、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來源,明知所為非法,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接受被告乙○○、盧建銘等之指揮,分工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動機均屬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案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參與之程度、期間、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乙○○、甲○○、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慧祺供認與被告乙○○等共同對於上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黃家蓁、許哲彰就他們參與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考量被告等人已與部分告訴人、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見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及被告乙○○、甲○○、張慧祺、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及告訴人等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40頁第18列至第42頁第18列、許裕傑原審判決第7頁第15至19列)。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乙○○、甲○○、張慧祺、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等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⑵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如被告只是口頭說對被害人賠償,實際上並未付諸行動,自難採為有利的認定。

被告乙○○、張慧祺、甲○○、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提起上訴雖憑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被告乙○○提起上訴後僅於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王素貞2萬元、給付告訴人連來春3萬5千元(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一第411頁),且本院113年3月20日審理時,告訴人王素貞表示:被告乙○○還欠我2萬元,他告訴我,我如果開庭幫他說好話,他隔天就全部匯款,但結果也沒有匯款等語;

告訴人連來春表示:被告乙○○上次有拿給我3萬5000元,之後他說下次開庭前會處理好,不要每次都拿現金,但是回去之後沒有電話,也沒有付款等語;

告訴人古祝寧表示:我是被乙○○騙的,他現在不要理我了,我要怎麼辦等語;

告訴人蕭健民表示:被告乙○○有開幾張本票給我,但都沒有還,他欠我15萬,還了幾萬就沒有還了,後來說要幫我賣東西,沒有賣就又拿了8萬元,開本票給我們,但一毛錢都沒有還,他沒有依照和解金額給付等語(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118、119頁),實難信被告乙○○提起上訴後對上開告訴人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又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被告乙○○、甲○○、張慧祺、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乙○○、張慧祺、甲○○、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等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定執行刑: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2、14至16、18、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

關於被告張慧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5至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

關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4至16、1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均考量被告乙○○、張慧祺、甲○○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見原審判決第42頁第18至21列),本院認原審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乙○○、張慧祺、甲○○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編號10所示被告盧建銘部分,及編號10所示被告李榮紀的宣告刑、編號17所示被告乙○○、甲○○的宣告刑、編號1、2、7、8所示被告許哲彰、黃家蓁的宣告刑、編號13、15、16所示被告許裕傑的宣告刑、編號15、18所示被告黃家蓁的宣告刑部分,均經本院撤銷,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刑、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17應執行刑、及被告盧建銘、李榮紀、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刑、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17應執行刑、及被告盧建銘、李榮紀、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本院考量被告乙○○、甲○○、盧建銘、李榮紀、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他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等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酌定他們的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刑、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17應部分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對被告黃家蓁、許哲彰、徐偉凡宣告緩刑的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二、被告黃家蓁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許哲彰、徐偉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3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可認被告黃家蓁、許哲彰、徐偉凡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黃家蓁、許哲彰各宣告緩刑4年,被告徐偉凡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黃家蓁、許哲彰、徐偉凡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被告3人確能改過自新。

另被告黃家蓁與告訴人古祝寧於112年10月3日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39頁),為確保被告黃家蓁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古祝寧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黃家蓁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家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3人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被告李榮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朴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許裕傑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法第74條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

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4至16、1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甲○○此部分上訴,她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也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陸、告發被告乙○○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一、被告乙○○透過他的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此經被告乙○○及洪嘉威律師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三第88頁),他們並檢具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3年03月27日在本院就醫,經診斷急性感染上述疾病,治療施打抗生素點滴留院觀察,特此證明(以下空白)」,用以證明被告乙○○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本院審理時有不到場的正當事由(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385、393頁)。

二、經本院向群欣診所調閱被告乙○○的就醫紀錄,被告乙○○是於113年3月27日14時51分2秒在該診所掛號,同日15時15分41秒完診,且並未在該診所施打抗生素留院觀察,而該診所當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3年03月27日在本院就醫,經診斷為上述疾病,特此證明。

(以下空白)」(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405、409、411、412頁),顯然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

三、被告乙○○的選任辯護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本院辯論終結後當庭起稱「乙○○剛剛傳訊給辯護人稱同居人與上週狀況一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125號卷二第284頁);

被告乙○○於翌日具狀略稱「這兩次開庭都出狀況,懇請給予機會到庭說明」等語,另於113年3月28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張璧帆的轉診單、張妍晴的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未提及被告乙○○自己有何身體不適就醫致未到庭的事由,經本院查核結果,都難認屬於被告乙○○不到庭期的正當理由。

詎被告乙○○竟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他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本院審理時有不到場的正當事由,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不僅害及群欣診所醫師診斷證明書的正確性,更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應為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即被告等人的詐騙方法、及告訴人交付詐騙款項的時間、地點、金額、匯款帳戶) 1 李秀琴(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告張慧祺見到乙○○發起、主持、指揮鼎御公司從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以獲不法財物的行徑獲利甚豐,自同年0月間起,與乙○○共同主持、指揮鼎御公司,並由被告乙○○扮演鼎御公司業務、被告甲○○扮演其妻子、被告許哲彰扮演鼎御公司司機,被告黃家蓁扮演買方老闆特助,共同以:已找到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10個,為順利銷售,需補齊牌位、骨灰罐及購買66個土地所有權狀(1 張15萬元)等語,及交付上開殯葬產品之提貨券取信李秀琴,致李秀琴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2月15日匯款3萬元、同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萬5千元、同年月12日匯款1萬5千元、同年月26日匯款7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10萬元、同年5月23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7萬4千元、同年6月12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同年3、4月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乙○○及許哲彰;
再於同年0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乙○○、甲○○、許哲彰及黃家蓁。
嗣李秀琴始終未取得上開殯葬產品,而被告乙○○等人復以商品市場價格崩盤、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太久已超過交易期限等理由搪塞,李秀琴始知受騙。
以上合計遭被告乙○○、甲○○、張慧祺、許哲彰、黃家蓁等人共同詐取124萬4千元。
2 蕭一旅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3 陳秀純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4 何麗雪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5 王素貞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6 劉華妹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7 張金旺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8 李瑞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9 蕭健民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 楊敏家(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被告盧建銘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共同主持鼎御公司員林店,夥同被告乙○○、甲○○、李榮紀、蔡旭庭等人為下列不法犯行:由被告盧建銘及乙○○指示被告李榮紀(自稱「李馬聰」)、蔡旭庭(自稱「蔡俊庭」)於108年1月初分別扮演鼎御公司業務人員,與楊敏家約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對面全家超商見面,而對其佯稱:可高價仲介販賣楊敏家持有之靈骨塔位6個,惟需補齊每個價值6萬元之骨灰罈內膽3 個,以順利銷售云云。
因楊敏家表示錢不夠,被告蔡旭庭乃表示可代墊12萬元以購買骨灰罈內膽2個云云,並交付內膽提貨券3張予楊敏家,使楊敏家信以為真而受騙。
期間,被告李榮紀、蔡旭庭復陸續以需收取訂金、行政手續費、保管費、出售靈骨塔位節稅費等訛語,使楊敏家接續於下列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金額予出面收取現金之被告李榮紀、蔡旭庭(總計遭詐騙15萬5千元): ❶108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交付現金3千元予被告蔡旭庭 ❷同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5萬7千元予蔡旭庭點收後轉交被告李榮紀 ❸同年1月底某日中午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7千元予被告蔡旭庭 ❹同年1月底某日中午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3千元予被告蔡旭庭 ❺同年1月底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蔡旭庭 ❻同年1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被告李榮紀 ❼同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火車站前交付現金4萬5千元予被告李榮紀 11 顧正貴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2 李宗坤(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何珮瑄、楊志忠等人為下列不法犯行:由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甲○○至李宗坤嘉義縣布袋鎮住處,向李宗坤佯稱經友人介紹知其有靈骨塔商品要賣,李宗坤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靈骨塔商品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佯稱先將商品資料登記回去尋找買家云云。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10時許,被告乙○○電話邀約李宗坤至嘉義市民生南路統一超商,並帶被告甲○○與李宗坤見面。
被告乙○○向李宗坤佯稱如補足整套商品能以高額售出云云,李宗坤表示無法支出那麼多錢需與父親商量,期間被告乙○○多次撥打電話予李宗坤佯稱已找到買家一周就能成交云云,唆使李宗坤向父親借錢,使李宗坤陷於錯誤。
後被告乙○○與甲○○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去找李宗坤,並向李宗坤父親佯稱若補齊商品保證一周內可成交等語,使李宗坤父親誤以為真同意借款,並於翌(12)日至嘉義區漁會提領35萬元,由李宗坤於107年4月12日至嘉義區農會過溝分部匯款29萬4千元至被告乙○○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鼎御公司籌備處匯款帳戶內;
同年月15日被告乙○○與甲○○前往李宗坤住處,向其佯稱買家要買剩餘商品,須補足81萬5千元後3天內可成交云云,李宗坤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被告乙○○即表示可代墊42萬6千元,要李宗坤支付38萬9千元就好,並稱若沒補齊先前支付的錢就會損失云云,李宗坤不疑有他即向其父親借款,由其父親至嘉義區漁會提領40萬元,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被告乙○○與甲○○至李宗坤住處向其收取現金38萬9千元;
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李宗坤接獲被告何珮瑄(自稱何珮玲)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詢問是否有靈骨塔商品要賣,隨後於同年11月8日相約至嘉義縣布袋鎮統一超商過溝門市,並帶被告楊志忠(自稱楊志誠)與李宗坤見面,被告何珮瑄自稱係「承觀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被告楊志忠則係上開公司主管,2人共同向李宗坤佯稱要先記錄其所持有商品幫忙尋找買家云云,期間被告何珮瑄聯繫李宗坤佯稱已找到買家,惟要先行支付36萬元作為節稅款云云,因李宗坤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被告何珮瑄佯稱可代墊一半款項,要李宗坤支付18萬元就好,且保證此案若無法成交即全額退款云云,使李宗坤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借款18萬元,於108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統一超商布鹽門市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何珮瑄;
繼由被告何珮瑄向李宗坤佯稱因成交價格拉高要再支付24萬元作節稅款,且其主管即被告楊志忠已向買方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如李宗坤不支付就會沒有誠信云云,使李宗坤信以為真,於000年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同上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楊志忠,被告楊志忠並交付李宗坤1張買賣報價單。
嗣李宗坤發現他與被告何珮瑄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告乙○○所提供之契約書一模一樣,且詐騙手法也相同,始知被告何珮瑄、楊志忠與乙○○等人係同一集團,而查覺受騙。
總計遭詐騙96萬3千元。
13 連來春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4 舒青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5 鄭紫翎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6 鄭瑤玉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7 賴維崧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8 古祝寧(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何珮瑄、楊志忠、黃家蓁等人為下列不法犯行: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被告何珮瑄(自稱何珮玲)及被告楊志忠(自稱助理楊志成)與古祝寧在花蓮市○○路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被告何珮瑄看完商品後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20組靈骨塔商品,惟因總價過高要求古祝寧先支付24萬元作為節稅款云云,使古祝寧不疑有他,先支付現金3萬元給被告何佩瑄作為訂金;
同年月28日再將尾款21萬元交予被告何珮瑄及楊志忠,當下被告何珮瑄詢問古祝寧是否還有其他商品可賣,古祝寧表示還有10組靈骨塔商品,被告楊志忠假裝計算後,即佯稱剩餘商品需支付16萬8千元節稅款云云,使古祝寧陷於錯誤,當日又至第一銀行提領16萬8千元,在同上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被告何珮瑄;
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楊志忠聯繫古祝寧佯稱先前節稅款計算錯誤要再支付18萬元,且會與被告何珮瑄共同負擔云云,使古祝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共提領18萬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何佩瑄、楊志忠。
嗣古祝寧電聯被告何珮瑄詢問為何買家都沒來與其簽立契約,被告何珮瑄即約古祝寧於同年月18日,在花蓮市中央路一間海產店碰面。
當天被告何珮瑄、楊志忠及乙○○(假扮為買家公司曾經理)等人與古祝寧碰面,期間被告許哲彰向古祝寧表示願意向其購買商品,但要將罐子換成指定之「藍鑽玉」30個才要收購云云,故要求古祝寧支付184萬元,當下古祝寧表示無法支付那麼多錢,隨即被告乙○○佯稱買家已確認要購買,所以他會先支付150萬元做為訂金,要古祝寧支付34萬元就好云云,使古祝寧陷於錯誤,隨即由第一銀行提領34萬元,於108年11月18日在上開海產店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何珮瑄。
而被告楊志忠又於同年月19日電聯古祝寧,佯稱其公司老闆即被告乙○○與國稅單位接洽結果,古祝寧要再增加罐子捐給廟方做為節稅用云云,並於翌(20)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古祝寧見面,要其再支付3個「藍鑽玉」罐子共24萬元云云,古祝寧陷於錯誤,於當日在第一銀行提領24萬元交予被告楊志忠。
而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古祝寧又接獲被告楊志忠來電,表示先前因買家要求更換罐子,現要購買7個罐子還給罐子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黄家蓁云云,古祝寧先生潘進忠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家蓁請求算便宜一點,被告黃家蓁向其佯稱1個罐子7萬元就好云云,使古祝寧不疑有他,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49萬元予被告黃家蓁,被告黃家蓁則交付7張提貨單給古祝寧。
被告楊志忠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古祝寧見面,佯稱其老闆即被告乙○○表示還少1個罐子,要再支付8萬元云云,隨後古祝寧即由第一銀行提領8萬元交給被告楊志忠;
古祝寧於同年12月3日接獲被告乙○○來電,表示捐贈廟方商品無法證明價值,要求古祝寧支付35萬元作為開立發票用云云,古祝寧不疑有他,即由第一銀行提領35萬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家蓁。
事後因仍未成交,且古祝寧聯繫不上被告乙○○等人始知受騙。
總計遭詐騙208萬8千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9-1、26-1、27-1、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黃家蓁、許哲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1、19-1、26-1、27-1、28-1、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黃家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哲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1、26-1、27-1、28-1、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9、26-1、27-1、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26-1、27-1、28-1、33、34、42、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9-1、26-1、28-1、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黃家蓁、許哲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33、34、44、45、47、50至55、57、58、62-1、63、66、71、73、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黃家蓁、許哲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22-1、28-1、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慧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建銘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榮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之物沒收。
盧建銘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榮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9-1、20-1、23-1、28-1、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1、19-1、20-1、26-1、27-1、28-1、33、34、45、47、50至55、57、58、60、61-1、62-1、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33、34、45、47、50至55、57、58、60、62-1、63、66、67、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裕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裕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33、34、45、47、50至55、57、58、61-1、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家蓁、許裕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33、34、45、47、50至55、57、58、63、66、72、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裕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33、34、45、47、50至55、57、58、63、66、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27-1、28-1、33、34、45、47、50至55、57、58、61-1、62-1、63、66、72、74、7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1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蔡旭庭為發票人、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捌拾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榮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徐偉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物沒收。
徐偉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現金8萬元(千元紙鈔80張) 乙○○、甲○○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嘉義市○區○○街00○00號12樓之2) 2 各類帳單1袋 3 教戰手冊1份 4 毅豐玉石工坊提貨券1袋 5 寶石鑑定書2袋 6 綠吉祥生前契約2袋 7 李瑞華遭詐欺資料1袋 8 8-1蕭一旅、陳秀純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權狀各1張 8-2非本案告訴人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權狀3張 9 何麗雪皇龍提貨券5張 10 趙英郁土地使用權狀影本1張 11 李宗珅存簿影本 12 盧儷升福田妙園永久使用權狀1 袋 13 乙○○與朱水木和解書1張 14 江秀玲天都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張 15 許世明等3人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正、影本1 袋 16 葉淑娥台北縣國榮公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 17 筆記本1本 18 劉珈妤等3人員工資料3張 19 19-1李秀琴、蕭一旅、張金旺、顧正貴、李宗坤等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 19-2非本案告訴人等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 20 20-1顧正貴、李宗坤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同意書 20-2非本案告訴人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同意書 21 林文煌等5人客戶買賣投資售後服務單5份 22 22-1蕭健民代墊同意書 22-2非本案告訴人代墊同意書 23 23-1顧正貴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 23-2非本案告訴人客戶產品簽收單回執聯 24 收款證明單1 張 25 賴來足等8 人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12份 26 26-1李秀琴、蕭一旅、陳秀純、何麗雪、張金旺、劉華妹、李宗坤委託銷售契約書 26-2非本案告訴人委託銷售契約書 27 27-1李秀琴、蕭一旅、陳秀純、何麗雪、劉華妹、李宗坤、古祝寧買賣投資受訂單 27-2非本案告訴人買賣投資受訂單 28 28-1蕭一旅、陳秀純、張金旺、劉華妹、蕭健民、顧正貴、李宗坤、古祝寧客戶資料及客戶產權登記表 28-2非本案告訴人客戶資料即客戶產權登記表 29 甲○○印章5顆 30 隨身碟4個 31 甲○○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3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4 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賓士牌車輛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5SWF4JB4FUO55060號)(含電子晶片鑰匙1支;
已裁定發還) 乙○○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嘉義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 36 陳思靜郵局存款收執聯1張 乙○○、甲○○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嘉義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 37 嚴盛森買賣報價單2張 38 筆記本1本 40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4張 4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 42 劉華妹身分證影本1張 43 李瑞華信件1封 44 李瑞華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張 45 大筆記本3本 乙○○、甲○○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嘉義市○區○○○街00號附3) 46 小筆記本2本 47 帳冊2本 48 邴綨綸金琉璃生前契約10份 49 感謝狀1本 50 毅豐玉石工坊提貨券1疊 51 楊志誠名片3盒 52 許傑名片3盒 53 程姵霈名片3盒 54 乙○○名片2盒 55 何珮玲名片3盒 56 顧正貴存證信函1封 57 客戶資料1袋 58 寶石鑑定書7張 59 賴治聰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60 連來春、李宗坤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同意書 61 61-1李宗坤、鄭紫翎、古祝寧客戶收款證明單 61-2非本案告訴人客戶收款證明單 62 62-1李瑞華、李宗坤、連來春、古祝寧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 62-2非本案告訴人委託代辦物件同意書 63 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2張 64 鄭紫翎綠吉祥生前契約3份 65 鄭紫翎定型化契約10張(綺麗3 張、典藏7張) 66 教戰手冊5本 67 金山陵園使用權狀1張(連來春) 68 未上市股票客戶資料1袋 69 何珮玲離職切結書1張 70 甲○○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1 李瑞華遭詐欺資料1袋 72 鄭瑤玉京城銀行等存摺影本1份 73 李瑞華交付之骨灰罈8個(6個破損、2個完整) 74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 75 隨身碟1支 76 BMW牌車輛1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9151號)(含電子晶片鑰匙1支;
已裁定發還) 乙○○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嘉義市○區○○○街00號附3) 77 編號76號車輛內物品-行照、領用車牌登記書、收納款項收據、繳款證明等件一批 78 編號76號車輛內物品-廖凱妍遷葬委託書、切結書等件共5張 79 編號76號車輛內物品-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共19張 80 現金126900元(千元紙鈔125張、5百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14張) 張慧祺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 8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4.12公克) 83 大麻磨菸器1個 84 OPPO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許哲彰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號) 85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家蓁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其中編號86所示現金於109 年1月9 日偵查中繳回扣案) 86 現金44000元(附表一編號1、2、7、8、18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9千元) 87 劉華妹買賣報價單3張 鍾孟勳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 ○0號) 88 劉華妹委託銷售契約書3張 89 IPHONE XR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90 IPHONE 6S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1 IPHON XS MAX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徐偉凡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92 徐偉凡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3 徐偉凡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4 徐偉凡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5 帳冊2本 96 客戶受訂單1本 97 員工薪資表1本 98 業績表1本 99 玉山銀行無褶存款回條2張 100 KIW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葉國宏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其中編號103所示現金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中繳回扣案) 101 KIW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 102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03 現金6000元 104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陳清發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雲林縣○○鄉○○街00號;
其中編號105所示現金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中繳回扣案) 105 現金5000元 106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榮紀 (查扣時間:108年12月11日、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3;
其中編號108所示現金於108年12月25日偵查中繳回扣案) 107 李榮紀郵局存褶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現金15000元
附表四:
和 解 內 容 和解時間及卷證頁次 被告黃家蓁願賠償告訴人古祝寧2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黃家蓁先支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5千元,共30期(簽立和解書當場給付5萬元)。
112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上訴2125號卷二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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