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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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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聖猷(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陳力宇(下稱姓名)借款用供從事放款業務,經陳力宇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吳信緯」名義,簽發票號為000000號及000000號本票各1紙(面額各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28日),而偽造用以表示吳信緯本人簽發上開本票意思之有價證券,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將上開2紙偽造本票翻拍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陳力宇而行使;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因未按期給付陳力宇利息,經陳力宇索討上開借款本金20萬元,被告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110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吳信緯」名義,簽發票號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6日),而偽造用以表示吳信緯本人簽發上開本票意思之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陳力宇而行使,嗣經陳力宇向吳信緯詢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力宇之證述、被告(暱稱「Shinyu哈雷阿聖」)與陳力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力宇與吳信緯(暱稱「Randolph」)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三張本票照片、陳力宇之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吳信緯之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吳信緯是職業軍人,他在營區內無法出來,他請我幫忙借錢,陳力宇交給我20萬元,我有轉交給吳信緯,這三張本票是我代吳信緯簽發的,我有得到吳信緯的授權,吳信緯說他事後再補本票給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由吳信緯授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陳力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與吳信緯確有授權代簽本票之事實,本案唯一證據僅有陳力宇之指述,且陳力宇所提出錄音檔中吳信緯所述之真實性無法證明,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沒有直接、間接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陳力宇表示可借款20萬元供放款之用,每月利息6000元,陳力宇允諾後,即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以吳信緯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8日)、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8日),分別於同年月29日2時27分許、同年月31日16時19分許,將第一張、第二張本票翻拍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力宇;
其後陳力宇向被告索討上開本票,被告另以吳信緯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6日),於110年6月20日將第三張本票交付陳力宇收執之事實,此據陳力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111年度他字第302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213至235頁),並有系爭三張本票照片各1份、被告(暱稱「Shinyu哈雷阿聖」)與陳力宇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1至13、17至27頁;
原審卷第7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茲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吳信緯之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有無經吳信緯之授權。
1.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固有下列不利被告之證據:⑴陳力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7日我跟吳信緯取得聯繫,我問吳信緯一開始的2張各10萬本票跟他何關係,吳信緯說本票跟他無關,借款也跟他無關,他說他沒有跟被告有授權關係等語(參他字卷第6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3日被告傳吳信緯的LINE帳號給我,那時被告是跟我說吳信緯要辦工商登記,吳信緯假藉要辦工商登記來跟我私底下講被告偽造本票的事情,110年6月7日語音通話跟110年6月9日見面都有講很多,110年6月9日我跟吳信緯見到面,講述第一個重點是他跟被告之間的債務糾紛,最主要跟我說第一張、第二張本票不是他授權的,完全都沒有這件事情,當面見面他就講得非常清楚,我甚至有把被告拍給我的那兩張本票給他看,吳信緯跟我說沒有授權被告簽發,在這個正常狀況下,吳信緯既然否認這個債權,更不可能授權給被告第三張,110年7月11日我們本來是約張睿璿跟吳信緯見面,後來那天吳信緯臨時說他沒辦法來,張睿璿才建議可以透過視訊的方式通話,在視訊過程中張睿璿剛好自己有把錄音給錄下來,吳信緯在通話裡說他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用他名字簽本票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219、221、224至228頁)。
即依陳力宇證述,全案指向吳信緯曾以通訊方式向陳力宇表示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且該筆借款與其無關等語。
⑵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陳力宇所提出110年7月11日與吳信緯視訊通話之語音檔案,勘驗節錄結果如下(詳參原審卷第195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內容):張睿璿:那我意思是說,所以他(指被告)那時候,到底劉 聖猷有透過,他(指被告)到底有沒有在放貸款? 沒有?完全沒有?吳信緯:完全沒有。
張睿璿:完全沒有?吳信緯:對。
陳力宇:我插個話,我也補充一下。
因為他(指被告)之前 ,就是說他(指被告)用跟我們借錢的名義,然後 是說他(指被告)有放款,然後就是會有一些就是 ,就是支付一些利息給我們。
吳信緯:我知道。
陳力宇:對對對。
吳信緯:這一段上次會長有跟我講,但是這一段就是,沒有 這件事情...張睿璿:對。
所以說他(指被告)其實等於說他(指被告) 根本沒有在放貸阿? 陳力宇:沒有阿,他(指被告)跟我們借就只是為了補他( 指被告)的缺口而已。
張睿璿:那你知道他(指被告)的本票都是寫你的名字嗎?吳信緯:我後來有知道這件事情。
對,後來有知道這件事情 。
由上開勘驗譯文,顯示吳信緯於該次通話中表示其事後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此部分即為陳力宇前揭證述之對話內容之一,而堪認陳力宇證述內容確係其親自見聞無誤,然其見聞者乃係吳信緯口述否認簽發本票及積欠債務,惟吳信緯口述內容真實與否,則尚乏補強證據資料以為佐證。
⑶證人許嘉成(陳力宇服役時之連長,吳信緯服後時之營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就任的時候,吳信緯他就已經有發生所謂的不當投資跟不當理財跟借貸的關係。
000年0月間曾接到的申訴電話表示,吳信緯有跟青商會的成員發生債務關係欠款大概200萬元,我是收到申訴電話之後,找吳信緯跟另外一個他的建置幹部到我的辦公室來做詢問。
我跟吳信緯的調查過程之中,有詢問到他的債務產生的關係,他有提到其中一方,甚至我查看他的對話紀錄,才知道有劉聖猷這個人,吳信緯是跟他發生債權關係,對話紀錄很簡單,就是被告打電話給吳信緯請他回電,內容大致上有「黃會長在要錢」、「黃會長在跟我催錢,我要趕快拿錢給黃會長」。
「錢什麼時候給?」,「到期了,什麼時候可以給我錢?」、「你有空的時候回我電話」等,其他的部分都是以語音聯繫的方式。
我問吳信緯這個黃會長是誰,才間接知道是陳力宇。
吳信緯跟我說,因大概80萬元是銀行的,50萬元是錢莊的,剩下的錢是跟被告的。
我曾連絡陳力宇,他只有跟我說他有吳信緯的本票,但是這個本票不是他(按應係指吳信緯)去簽立的。
陳力宇有傳2張本票給我,這也是我要求他把照片提供給我的,提供給我的時候吳信緯在我正前方。
掛斷電話我馬上把這個本票就拿給他看,質問他這是不是你的簽名,現場也核對過,他說不是,他也沒有去跟陳力宇去做借款。
我也去調閱他所簽立的衛哨執勤記錄薄,有他簽署的字跡來核對過,也不是他的字跡。
我有詢問吳信緯有沒有授權什麼人去幫他開這2張本票,他說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32至241頁)。
是依許嘉成證述,吳信緯確向其否認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及積欠債務等,惟此部分同前所述,仍屬吳信緯個人於訴訟外對外人之單純否認,是否合於真實,仍待證實;
況吳信緯本身先前即曾對外借貸而經部隊介入調查,此亦為許嘉成所證述在卷,則吳信緯在接受許嘉成之詢問時,對其個人積欠債務情況,是否皆據實以告,亦堪置疑;
本院認尚不能以許嘉成證述其基於長官部屬之信任關係而認吳信緯陳述確合於真實,即遽而推認吳信緯向許嘉成口述內容即合於真實。
⑷本案系爭三張本票均由被告所簽發,但票載之發票人均為吳信緯,是吳信緯有無委託被告向陳力宇借款及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事關究係吳信緯或被告須負擔該借款債務,就此部分被告與吳信緯二人實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
況吳信緯與被告曾因借款糾紛涉訟,吳信緯於該民事事件中,就其所親自押捺指紋交付與被告之借據故意爭執文書證據之真正,經受理法院送請鑑定確認借據上指紋與吳信緯指紋相符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第1項規定裁罰8000元在案(參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5號全卷);
據此可見,吳信緯對於涉己事件之陳述,堪認有為己身利益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存在;
從而,本院認吳信緯前揭向陳力宇、許嘉成以通訊或口頭方式表示未曾授權被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且該借款與其無關等節,是否屬實,確有疑慮。
2.本件被告曾提出其於109年8月18日曾與吳信緯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全文詳參原審卷第61至67頁):吳信緯:20萬,老油再麻煩你幫忙,不然我真的會被人處理 掉。
被 告:我盡力,但不確定一定有。
吳信緯:再拜託你了。
被 告:老油,有嗎?被 告:我只能找會長幫忙看看了,但我覺得有點難哦...吳信緯:那用之前那個方法你覺得呢?被 告:我覺得要你親自去見他。
吳信緯:可是我最近戰備又接伙督,然後還要準備鑑測,根 本沒辦法出去。
被 告:.........吳信緯:新來的營長很雞巴,感覺有點在針對我。
被 告:唉,在(再)撐一陣子吧!之後我覺得你好退了 別續簽了。
一起來做市場生意(貼圖)。
吳信緯:你先幫我簽名寫借據,我放假出去補一張,在補給 你。
被 告:幹又來。
吳信緯:我真的沒辦法,連長跟其他學長追很緊,二營副連 也在問,搞的頭很痛。
被 告:嗯,但是,你有辦法每個月給黃會長利息6000嗎?吳信緯:可以沒問題。
被 告:你確定?幹別讓我在青商整個難看你就好笑。
吳信緯:確定,放心不會的。
被 告:好,我先幫你處理。
吳信緯:老油謝了,20萬一樣你先幫我簽票,我放假出去在 簽新的票給你拿去換。
然後一個月利息我可以給他 7000。
被 告:6000就好了,你自己都不夠用了,你要補票給我跟 利息準時就好。
吳信緯:嗯嗯,謝謝,我等等先去集合,晚上夜哨。
對此,檢察官雖循告訴意旨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將被告持有之二支手機進行數位鑑定結果,亦均查無該對話紀錄存在(參本院卷第177至194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56、57字第1673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
惟上開對話紀錄中,吳信緯曾因遭逼債而一併提及「連長跟其他學長追很緊」,此與吳信緯與陳力宇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在很久之前的時候,就是有跟...有跟...(訊號斷續)退伍的連長借...」(參原審卷第203頁),即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
又吳信緯與被告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找會長幫忙」,吳信緯立即回應「之前方法」等語,吳信緯亦主動陳述,「營長很雞巴,有點針對我」等語(參原審卷第63頁),核與許嘉成上揭證述吳信緯服役期間曾發生不當投資跟不當理財、借貸關係,嗣後更因接獲申訴而對吳信緯進行行政調查,查出其與青商會成員有債務糾紛等節,更是若合符節。
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檢辯雙方未曾爭執上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致原審法院及被告皆未能針對該對話紀錄進行證據保全,進而使本院無從以數位採證方式針對該Line通訊對話進行更進一步查證以確保其真實性,然上揭Line對話內容既與前揭陳力宇提出之與吳信緯對話內容、許嘉成證述內容,均有相當一致性及關連性,甚且部分內容甚至與客觀發生事實相互吻合,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尚不能全盤否認其真實性,而應綜合卷內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一併斟酌考量。
據上,本院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吳信緯於109年8月18日仍在軍隊服役期間,曾委託被告向「黃會長」借款20萬元,並承諾支付每月6000元之利息,且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待其休假期間再補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情,佐以陳力宇與吳信緯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他字卷第65頁),吳信緯稱陳力宇為「黃會長」,顯示吳信緯當時委託被告借款之對象即為陳力宇(此與許嘉成證述內容,亦相吻合),則吳信緯於該Line對話中涉及授權簽發借據、本票等情事,即難逕予認定不實;
從而,前揭吳信緯向陳力宇、許嘉成等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且該借款與其無關等語,是否確合於真實,確存有極大之疑慮。
3.被告主張吳信緯曾於109年間向其借款54萬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信緯給付該借款,經法院判決吳信緯應給付該借款;
另吳信緯於109、110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提示未獲付款,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參他字卷第47至53頁),可知吳信緯於109、110年間確有向外借款,並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之情形,此亦與許嘉成上開證述有關吳信緯服役期間即有不當投資跟不當理財跟借貸等情相符合,且與上開對話紀錄中吳信緯委託被告向陳力宇借款、先行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再補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節互核相符;
是被告辯稱吳信緯委託其幫忙借款,系爭三張本票係由吳信緯授權簽發,吳信緯表示事後再交付補簽之本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被告於110年6月3日將吳信緯之LINE帳號提供予陳力宇,並向陳力宇表示已請吳信緯加陳力宇為好友,此有被告(暱稱「Shinyu哈雷阿聖」)與陳力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參他字卷第63頁),可知被告將系爭三張本票拍照傳送或交付予陳力宇之後,並不避諱讓陳力宇與該票據之發票人吳信緯取得聯繫。
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帶同吳信緯到場與張睿璿、蘇姓友人等人作債務協調,蘇姓友人則邀約陳力宇到場,期間被告表示款項係借給吳信緯,亦一併處理張睿璿所取得發票人為吳信緯之本票,且於該次協調會當下,蘇姓友人發覺被告與吳信緯神色緊張,進而在吳信緯皮包內翻出前往柬埔寨金邊之機票,當時被告即表示吳信緯欲前往柬埔寨借款處理積欠張睿璿、蘇姓友人之債務等情,此據陳力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231、233至235頁),可知被告於其與張睿璿、蘇姓友人等人作債務協調時直接帶同吳信緯到場,被告並表示款項係借給吳信緯,當時亦一併處理張睿璿所取得發票人為吳信緯之本票,過程中均未見吳信緯當場表示該等債務與其無關,甚且當時吳信緯身上即攜帶欲前往柬埔寨借款以處理該等債務之機票,益徵吳信緯於該期間確有資金之需求,並曾透過被告對外借款或簽發本票,是吳信緯私下向陳力宇、許嘉成否認委託被告借款及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等說詞之可信性,確有疑義。
5.吳信緯於111年3月2日業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85頁),故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吳信緯否認委託被告向陳力宇借款及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一節,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可信性已屬薄弱,且與上開證據互相稽核之結果,亦難認定係屬真實,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係未經吳信緯之授權,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將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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