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2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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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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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程柏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犯罪動機迥異,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致再犯本件之罪。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冒名購買上開車輛,竟不惜侵占告訴人高新渟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高新渟、劉澄銘之名義並使用告訴人高新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其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以告訴人劉澄銘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高新渟為購買人,向欣東鎰公司施用詐術,致欣東鎰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蔣育翔及負責人劉人榮陷於錯誤,而將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因此蒙受損失,被告之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甚鉅,亦損害欣東鎰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當,應予以嚴厲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

暨審以被告自陳○○畢業、從事○○○○○○○人員、未婚、家裡有母親、哥哥、妹妹、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警惕。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所宣告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主張、說明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顯有違法。

然參照前項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犯罪動機迥異,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致再犯本罪;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原審法院因此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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