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284,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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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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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3、31824、36904、36905、36909、3691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前囑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13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2月20日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同年2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前開狀紙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其所書寫之收件日期可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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