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琦偉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子傑
楊淑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鈞洋
上 一 人
第一頁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紀昭賢
吳芸希(原名吳筱婕)
張煊凱(原名張詔凱)
第二頁
李居諺(原名李居彥)
楊政群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奕良
張凱皓
劉岱融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2301號、第2302號民國113年7月31日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原內容欄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係誤載及贅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第三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更正處
原 內 容
更正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㈣
第1行(判決正本第
7頁)
「…77…」
「…70…」
理由欄甲、貳、
㈡、④第16行(判
決正本第54頁)
「…22、27、30、54、6
3…」
「…30…」之後增列「47」
理由欄甲、貳、
㈡、④第30行(判
決正本第55頁)
「…24、33、44…」
「…24…」之前增列「10」
理由欄甲、參、三
第12行(判決正本
第60頁)
「…66…」
(刪除)
理由欄甲、參、
六、㈣第6行(判決
正本第65頁)
「…61、63至64…」
「…61至64…」。
理由欄甲、肆、
一、㈠第5至6行
(判決正本第66
頁)
「2至27、29至34」
「2至25、27至34」
理由欄甲、肆、
一、㈠第61行(判
「…61、63至66…」
「…61至64、66…」。
第四頁
決正本第68頁)
理由欄乙、無罪部
分第3至4行(判決
正本第106頁)
「…、68至70部分」
(刪除)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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