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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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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證人林OO指證被告之證述有疑義存在,惟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所經營手機通訊行,原已多次收購被告變賣手機,但未保留店內錄影影像,且未讓被告填寫資料,後因被告持劉OO遭竊證件,再度前來變賣手機後,始主觀認知來者之姓名「劉俊偉」,之後因警方追查始依記憶認為是「劉俊偉」等情,原審未經證人林OO到庭詳加證述說明,遽認證人林OO指證有疑,而為無罪之認定,顯有應於審理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憾。
再查:㈠尚有林OO留存被告以劉OO身分簽署切結書、被告盜刷告訴人陳OO遭竊信用卡時,卻偽造「周昶瑋」簽名署押之信用卡簽單與被告在警偵訊簽署字跡,可供調取,送比對鑑定確認是否為同一筆跡。
㈡遭竊身分證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雖時值防疫階段,被告戴帽及以口罩掩飾,惟依其體型身材外形,顯然與被告毫無二致。
㈢被告竊取被害人身分證後,盜刷購買手機,變賣銷贓地點,復為被告居住熟悉之桃園市地區之地緣關係密切。
㈣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其從事物流工作(參112年6月29日審理筆錄第20頁),顯與本案遭竊證件之被害人陳OO、周OO於警詢所述以為竊嫌是其他廠商人員或自稱為廠商而未注意等情(參偵卷第21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顯然與物流人員送貨入商家之行徑,隱然相符。
㈤被告雖稱案發期間,未曾到臺中市地區云云,然依前開被告以同樣手法犯竊盜罪,被告所辯,顯為卸責推諉之詞。
㈥被告雖於審理辯稱劉OO身分證係其拾獲,但不知拾獲時間,益足佐證,被告以劉OO身分證向林OO佯稱掩飾以便銷贓無疑。
又被告在本署轄區曾因竊取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銷贓變價或竊取他人手機變賣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間之關聯性,未予整體綜合考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是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經查: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證人林OO證述甚有可疑,且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施行口罩禁令,無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盜刷之人之面目,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林OO已具體指證持手機前來變賣之人為被告,原審未傳喚證人林OO到庭詳加說明釐清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林OO到庭,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名男子曾至我經營的通訊行販賣行動電話,當時都是戴帽子、口罩,只有露出眼睛,口罩是弧型的口罩,比較包覆,比較不好辨認五官,身材高度與現在在場之被告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依證人林OO之陳述,證人林OO並未見過該名男子臉部之全部面貌,參酌證人林OO分別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經承辦警員以照片指認方式使其指認犯罪嫌疑人,卻分別指認「四號(劉俊偉)」、「四號(寸光輝)」為犯罪嫌疑人(見偵卷第187至190、193至196頁),證人林OO於短時間內,指認不同對象為犯罪嫌疑人,足認證人林OO確實無法僅依眼睛部位辨識該名變賣手機之男子。
況且對於何以指認不同人為犯罪嫌疑人,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問及「就是因為第一次有證件的關係你就去拿證件出來看以後,後來才會有第一次警詢的指證?」時,答稱「對,因為那幾個他是比較類似證件上的人」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林OO第一次指認時,係因持有該名男子變賣時提出之劉OO之身分證,於指認時,受到身分證上照片之影響而指認劉OO,益證其對該名男子確無從辨識。
再觀諸上開二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其上雖記載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但除編號四之照片分別為「劉俊偉」「寸光輝」外,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照片,並未更動,實無法排除證人林OO於第二次指認時,已受到誘導、暗示,而於第二次指認時,指認「四號」之被告,證人林OO之二次指認,不無受到現場環境影響,其後縱再於偵查中一再證稱被告係持手機多次前往變賣之人,仍無從加強其證詞之可信度。
㈢告訴人陳OO、周OO之信用卡被竊後,遭盜刷數筆購買手機、平板電腦之交易,且在簽帳單上,均遭簽署「周昶偉」簽名,檢察官另聲請送請鑑定簽名、指紋,然部分消費係由銀行刷卡機連線簽署,無正本紙本可提供乙節,有OO股份有限公司OO分公司113年1月30日113年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僅調取得臺北富邦銀行簽帳單正本,因鑑定需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簽帳單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周昶偉」等類同字跡原件多件,而無法就本院調取臺北富邦銀行簽帳單正本與被告當庭手寫「周昶偉」簽名資料認定,且該簽帳單未發現指紋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函、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
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前開時期類同字跡原件多件可供鑑定,自無從經由鑑定方法,證明係由被告為之。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即有犯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上訴意旨援引被告另案起訴書,以被告曾在臺中市竊盜、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或主張被告與銷贓地點有地緣關係、被告從事物流,與被害人陳昌權、周昶偉所述竊嫌可能是廠商人員等情節相符,主張手法相同,被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然觀之卷內超市現場或盜刷商家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雖可見一名男子出入、購物,然時值疫情期間,該名男子均配戴口罩、帽子,尚難由上開影像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而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前述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㈤檢察官另以劉OO遭竊身分證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主張竊嫌之體型身材外形,與被告毫無二致,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該遭竊身分證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以供調查,且相同身材體型之人何其多,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行為人之情況下,即使身材相同,也不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原審固以劉OO之身分證係於111年5月21日遭竊,無從佐證被告得以劉OO名義於111年2月24日兜售上開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情,作為認定被告無罪理由之一。
然證人林OO係因警員追查案件,經回想後,想起同一男子分別於111年2月24日、5月31日至其經營之通訊行販售手機,5月31日該次有提供劉OO之身份證登記,故於111年2月24日進貨單備註欄填載劉OO姓名等情,已據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得以說明在劉OO失竊其身分證前,何有此內容之登載,但因林OO證述之內容,有前述之瑕疪,原審認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向林OO兜售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人,其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原審前開認定,對判決不生影響。
㈥證人劉OO曾於警詢中證述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運動場出現,我本來以為他是要來運動的人,我好心請他去熱身,因為我是在那邊常常運動的人,他是從未出現過的生人,所以我就上前關心他有沒有熱身,我跟他距離約0.5公尺,有跟他講到話2分鐘,之後我運動完下樓抽菸,手機就發現有信用卡刷卡的簡訊,我才發現皮夾遭竊,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都有請我到場指認犯嫌身分,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逮捕寸光輝時,有扣到我遭竊之證件(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我才確定偷我東西的人是寸光輝,警察有發還我的證件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4頁)。
上開劉OO所述固已指證被告另涉竊盜等犯行,但在檢察官所舉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竊盜之超市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均難以辨識影像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之情況下,仍無法逕以被告竊取或持有劉OO之身分證,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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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超市天津店」,假冒超市廠商進入超市倉庫,徒手竊取告訴人周昶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周昶瑋中信信用卡)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⒉復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超市東興店」,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昌權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陳昌權台新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陳昌權中信信用卡)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附表1「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1「商店地址」欄所示地點,明知未經告訴人周昶瑋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周昶瑋中信信用卡分別結帳購買不詳商品,並冒用告訴人周昶瑋名義,在附表1「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昶瑋」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
復於附表2、3「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2、3「商店地址」欄所示地點,明知未經告訴人陳昌權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陳昌權台新信用卡、陳昌權中信信用卡結帳購買IPAD平板1臺及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4支等商品,並冒用告訴人周昶瑋之名義,在如附表2、3「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昶瑋」之署名5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單昱誠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上揭特約商店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被告再於同年2月24日1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林政文經營之「大呼小叫森昱通訊(下稱森昱通訊行)」,將上揭盜刷信用卡所獲取財物其中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4支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均供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森昱通訊行經營人林政文、證人即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證人劉俊偉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戴士強、證人即全國電子逢甲店店員單昱誠、證人即嗣後買受本案行動電話之洪偉銘、蔡宏佳、張德興、蔡詩仁及林毓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商品照片、刷卡通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000年0月間,人在哪裡,警察雖在伊身上查扣劉俊偉證件,然伊係於111年5月後某日,在桃園路上某處撿到劉俊偉證件,伊未曾至林政文經營之森昱通訊行販賣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本案犯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昶瑋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因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第一筆於111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在燦坤3C-公益店遭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8,380元,第二筆於111年2月23日19時52分許,在家樂福-大墩店3C遭盜刷2萬960元,伊持有之周昶瑋中信信用卡綁定LINE通訊軟體通知,遭盜刷第一時間就收到通知,並向銀行辦理停卡,伊於111年2月23日19時41分許,在楓康超市天津店上班,伊不知道何人盜刷周昶瑋中信信用卡;
後來發現是在伊工作所在楓康超市天津店辦公室遭盜,前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不詳男子假冒可樂果廠商進入超市倉庫,該男子於同日16時42分許離開,倉庫就在辦公室隔壁,該男子利用這段時間竊走周昶瑋中信信用卡、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伊不認識該男子,公司監視器影像只有拍到該男子離開超商畫面,沒有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嗣後曾詢問可樂果廠商,其等表示並未派人到場,且遭竊當天,也只有該名不詳男子進入超商倉庫等語【周昶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9-220、221-222、442-44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權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1年2月23日22時許,收到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人員來電,詢問伊有無至全國電子商場購買智慧型行動電話,消費金額共11萬8,405元,因為伊並無該筆消費,故而報警,報案當時,伊再次確認皮包,另有1張信用卡併同遺失,檢視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有1筆遭盜刷金額4萬400元,伊遺失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後來發現伊遭盜刷之陳昌權台新信用卡、陳昌權中信信用卡係在伊工作場所置物櫃遭竊,伊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超市擔任副店長,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前於111年2月23日18時許,不詳男子出現在員工內場,該區域僅員工可以進入,設有置物櫃作為置放員工私人物品使用,其衣著與全國電子逢甲店盜刷信用卡現場畫面相同,都是配戴咖啡色鴨舌帽及口罩,伊同事發現該男子自稱為廠商,所以才進入2樓未開放區域,信用卡盜刷都是在實體店面等語(見偵卷第203-207、209-211、441-44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3、213-214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所述上情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揭,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對於其等置放楓康超市天津店倉庫及楓康超市東興店置物櫃之信用卡失竊乙事固然證述甚詳,然亦證稱無法確知竊取前開財物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為何,且現場並無留下任何犯罪工具或相關生物跡證,是被告究竟是否為本案竊取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所申領信用卡之行為人乙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㈡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即森昱通訊行經營者林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即為盜刷上開遭竊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後,再行變賣予森昱通訊行之行為人,然查:
⒈不詳男子有於如附表1「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商店地址」欄所示地點,持告訴人周昶瑋遭竊之周昶瑋中信信用卡經刷卡結帳,並在如附表1「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周昶瑋」之署名2枚後交付該店員工,購得如附表1「消費內容」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
又於如附表2及3「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2及3「商店地址」欄所示地點,持告訴人陳昌權遭竊之陳昌權台新信用卡及陳昌權中信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如附表2及3「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無法辨識文義之署名5枚後交付該店員工,購得如附表2及3「消費內容」所示行動電話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全國電子逢甲店店員單昱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周昶瑋部分:見偵卷第219-220、221-222、442-443頁;
陳昌權部分:見偵卷第203-207、209-211、441-443頁;
單昱誠部分:見偵卷第283、285-287頁),且有全國電子逢甲店門市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消費暨簽帳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昌權)、冒用明細(告訴人周昶瑋)、信用卡簽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周昶瑋)、冒用明細(告訴人陳昌權)、信用卡消費工作單及簽帳單(告訴人陳昌權)、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170004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陳昌權中信信用卡相關資料(含信用卡冒用明細、工作表、簽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3月28日函暨檢附陳昌權台新信用卡相關資料(含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門市銷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151-171、173-174、215、229、231、233、235-237、253-265、267-281、289頁);
而不詳男子曾於111年2月24日18時43分許,在前址森昱通訊行,將如附表1、2及3「消費內容」所示各該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加以變賣、兜售,再經輾轉出售予第三人洪偉銘、蔡宏佳、張德興、蔡詩仁及林毓彥等情,業經證人即森昱通訊行經營人林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偉銘、蔡宏佳、張德興、蔡詩仁、林毓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政文部分:見偵卷第175-178、179-185、475-477頁;
洪偉銘部分:見偵卷第291-293頁;
蔡宏佳部分:見偵卷第305-307頁;
張德興部分:見偵卷第309-311頁;
蔡詩仁部分:見偵卷第323-325頁;
林毓彥部分:見偵卷第343-345頁),且有森昱通訊有限公司進貨單、統一超商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回覆資料暨檢附林美玲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大熊通訊(熊賀科技有限公司)進貨系統記錄、森昱通訊行出貨記錄表、熊賀科技有限公司行動通訊裝置出售證明書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行動電話購買明細包裝盒翻拍照片1張、商品換購同意代辦委託書、森昱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產物行動裝置保險一次交付甲型要保書各1份、行動電話購買明細包裝盒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7、295-297、299-304、313、313、315、317-321、327-332、333、335、337、347-352、353、35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惟據證人林政文先係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森昱通訊行負責人,警方追查盜刷購買之行動電話序號是伊開設之通訊行所售出,伊係於111年2月24日向自稱劉俊偉之人收購,同日17時許,劉俊偉撥打電話至通訊行,詢問行動電話收購價格,詢價後就在當日晚上,至森昱通訊行,將行動電話賣給伊,伊於111年3月11日,將購得之其一行動電話,以1萬6,000元賣給客人蔡詩仁,於同年3月7日,將購得之其一行動電話,以3萬500元賣給同業業者金馬講南平店,於同年4月11日,將購得之其一行動電話,以2萬9,400元賣給同業業者大熊通訊行,於同年3月11日,將購得之其一行動電話,以3萬5,900元賣給客人洪偉銘,警員撥放之111年2月23日在楓康超市遭竊之監視器畫面與販賣行動電話予伊之劉俊偉並非同一人,劉俊偉販售行動電話時,伊有向該男子影印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詢問行動電話來源,該男子聲稱行動電話係在3C店家購買,曾提出發票以供查看,因為是全新未拆封之行動電話,伊沒有懷疑行動電話來源,編號4劉俊偉是出售行動電話予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75-178頁),復於警詢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係111年2月24日,在森昱通訊行,向陌生男子購買行動電話,該男子當天共賣出行動電話6支,當日收購行動電話單據已經消失,該男子之後又陸續前來販售行動電話,之後留下之單據都是劉俊偉名字,該男子於000年0月間賣完行動電話後,好一陣子沒有再出現,直至5月份始而再度出現,之後有留下證件,伊始而稱呼該男子為劉俊偉等語(見偵卷第179-185頁),而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1年2月24日17時許,該男子販售行動電話給伊,該男子並沒有向伊表示係劉俊偉,伊當時雖在店內,但並非伊接洽,當時該男子有提供證件,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劉俊偉之證件,當時提供之證件並沒有留底,伊同事指認111年6月份,該男子再度到店,也是提供劉俊偉之證件,並捺手印,該男子因為戴著帽子、口罩且背著背包,由於只有露出眼睛,伊無法核對是否與劉俊偉之照片相同,伊確認先後多次至伊經營之通訊行販賣行動電話之男子都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5-477頁),核諸證人林政文前開證述情詞,時而於警詢時證稱劉俊偉即為向其兜售行動電話之男子,並經劉俊偉提供其身分證供影印作為擔保,且該男子與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111年2月23日在楓康超市行竊之男子並非同一人,時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即係前往森昱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之人,審酌證人林政文當日並非親自接洽之人,該男子當日提供之證件資料未經影印留存,前開證述內容事涉森昱通訊行如何收購如附表1、2及3「消費內容」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重要關鍵經過,證人林政文先後證述並非一致;
又證人林政文前後指認變賣行動電話之行為人並非同一人乙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供參(見卷第187-190、193-196頁),足認證人林政文前開證述甚為可疑,則被告是否即為向森昱通訊行,變賣如附表1、2及3「消費內容」所示各該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人,實屬有疑。
⒊再據證人劉俊偉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於111年2月24日至森昱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伊申領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均係於111年5月21日遭竊,伊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伊係於111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運動場,原以為該男子係要來運動之人,過去從未出現,伊即上前關心有無熱身,與其距離約0.5公尺,談話約2分鐘,之後伊運動完畢,下樓抽菸,行動電話就發出信用卡刷卡簡訊,伊始而發現皮夾遭竊,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逮捕被告時,扣得伊遭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伊始而確定係被告偷伊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43-246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之前不認識被告,伊係於111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國民運動中心遭竊,當天伊曾與被告面對面交談過,發現遭竊後即時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2-443頁),均同為證述證人劉俊偉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等證件,係於111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國民運動中心,遭他人竊取,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47-250、251頁);
而卷附森昱通訊行提交之收購契約書所揭,固為記載「劉俊偉」曾密集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0日某時止,至前址森昱通訊行,出售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APPLE廠牌Series7型號數位手錶,並經簽署「劉俊偉」之署名或捺指印等情,此有森昱通訊有限公司2nd收購店消費者中古機契約書、森昱通訊有限公司進貨頁面資料、進貨單、收購價格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9、141-147頁),然核諸上開收購契約書所載收購時間,均係於證人劉俊偉前開身分證件遭竊後發生,不論證人劉俊偉前開身分證件究否為被告所加以竊取或拾得,均無從佐證被告得以劉俊偉名義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至前址森昱通訊行,兜售如附表1、2及3「消費內容」所示各該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可能,則證人林政文前開證述,既已有存在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已見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向其兜售如附表1、2及3「消費內容」所示各該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人。
㈢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可見確有頭戴鴨舌帽、身著深藍色外套、藍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先後於111年2月23日16時43分許、同日18時8分許、同日21時57分許,分別進入楓康超市天津店、東興店、全國電子逢甲店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全國電子逢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2月23日)1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41-143、P213-214頁、本院卷第297頁),然礙於當時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施行口罩禁令,該員配戴黑色口罩,尚無法明顯攝得前開男子之真實面貌,實無從比對五官特徵,以辨識該不詳男子之身分;
況乎,卷內亦無其他可供比對身型、衣著等特徵加以核實認為該影像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自無從確認實際行竊及盜刷前開遭竊信用卡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成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附表1: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消費內容 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金額 1 111年2月23日1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公益店 不詳 「周昶瑋」署名1枚 3萬8,380元 2 111年2月23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3C 不詳 「周昶瑋」署名1枚 2萬960元 附表2: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消費內容 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金額 1 111年2月23日22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0全國電子逢甲店 APPLE廠牌IPAD型號平板1臺 「周昶瑋」署名1枚 4萬400元 附表3: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消費內容 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金額 1 111年2月23日2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0全國電子逢甲店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周昶瑋」署名1枚 3萬6,400元 2 111年2月23日22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周昶瑋」署名1枚 3萬6,400元 3 111年2月23日22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周昶瑋」署名1枚 2萬2,900元 4 111年2月23日22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周昶瑋」署名1枚 2萬2,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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