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3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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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游楚竣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4. ㈠、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13分前某時許,郭韋昕透過Te
  5. 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陳思翰透過Teleg
  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
  11. 二、經查:
  12.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3.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4. ㈢、被告本案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法官111年7月7日核發之搜索票,
  15.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購毒者郭韋昕、陳思翰分別所收
  16.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暱稱「LinKai」之人
  17. ㈥、辯護人雖聲請調取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及寄件取件需知
  18.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19.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22. 二、被告與「LinKai」彼此間,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3.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24. 四、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本案犯行,且雖供稱依「LinKai」指示
  25.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26. 六、沒收
  27.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28. ㈡、被告本案持2次寄送包裹,均係以其所有,另案扣得之門號00
  29.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30.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所犯事證明確,
  31.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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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楚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楚竣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游楚竣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in Kai」之成年人(又稱「林凱」、「凱哥」、「Kai Lin」,下稱「Lin Kai」),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13分前某時許,郭韋昕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Lin Kai」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後,郭韋昕先行匯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虛擬貨幣(USDT),至「Lin Kai」指定之帳戶內。

而游楚竣透過所持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收受「Lin Kai」所告知之前揭交易訊息後,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將內容物為10公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之包裹,寄送至「Lin Kai」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誠門市。

嗣郭韋昕經「Lin Kai」告知前揭交貨便編號後,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德誠門市,收取前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內裝有10公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陳思翰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Lin Kai」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交易模式後,陳思翰先行匯款5200元至「Lin Kai」指定之帳戶內。

而游楚竣透過所持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收受「Lin Kai」所告知之前揭交易訊息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將內容物為3公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之包裹,寄送至「Lin Kai」指定之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嗣陳思翰經「Lin Kai」告知取件資訊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華門市,收取前揭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其內裝有3公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楚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大麻,包裹是我寄的,內容物也是我放進去的,但我只有寄過安眠藥跟專輯,沒有寄過大麻,我是接到「Lin Kai」通知,寄出安眠藥的,寄專輯則是我自己跟買家聯繫的,請「Lin Kai」幫我開交貨便編號云云(見原審卷第43、104至107頁、本院卷第214、218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德誠門市,該包裹並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德誠門市,由證人郭韋昕取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郭韋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2至153、232至234、313至315頁、原審卷第85至94頁),且有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寄件明細、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座標位置、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德誠門市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取件明細、郭韋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貨明細各1份、被告於111年5月15日至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寄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郭韋昕於111年5月17日至統一超商德誠門市取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71至72、78至80、243至245、3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所寄送由郭韋昕領取之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包裹,內容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據郭韋昕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來源,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Lin Kai」購買的,我於111年(筆錄誤載為110年,以下同日筆錄同此誤載,逕予更正)5月中旬,有用價值1萬2000元的USDT轉入「Lin Kai」提供的電子錢包,並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到統一超商德誠門市領取包裹,包裹內裝有大麻10公克,我收取的包裹內容確定是大麻,我未曾透過交貨便包裹收取過安眠藥或音樂專輯、CD片等語(見偵卷第152、313至3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420真商頻道」的群組,向「Lin Kai」購買大麻,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大麻,也沒有購買過除了大麻外之其他毒品,我於111年5月17日,有到統一超商德誠門市領包裹,是「Lin Kai」之人告訴我交貨便的編號,我將包裹外包裝紙盒打開後,有一個餅乾盒,大麻放在餅乾盒裡面,用夾鏈袋裝,我打開後有用捲菸方式吸食大麻葉,確定是大麻,我是以1萬2000元購買10公克的大麻,對方給我一個帳號,我是支付虛擬貨幣,我在「420真商頻道」除了購買大麻外,沒有購買過其他毒品,也沒有購買過安眠藥或音樂專輯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至94頁)甚明;

而郭韋昕於111年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且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施用之需求乙節,有郭韋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堪信郭韋昕證述其與「Lin Kai」聯繫購買大麻,並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收取大麻包裹等情,應屬真實而非虛構。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交貨便編號為Z00000000000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國華門市,該包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華門市,由證人陳思翰取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陳思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54至255、267、325至326頁、原審卷第75至84頁),且有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寄件明細、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座標位置、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思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車行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貨明細各1份、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寄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陳思翰111年6月3日至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取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陳思翰之匯款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訊軟體內大麻群組「420真商頻道」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75、78至80、281至285、334頁、本院卷第151、153至1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所寄送由陳思翰領取之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包裹,內容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據陳思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420真商頻道」的群組,我所施用大麻的來源,是向群組內暱稱「Lin Kai」之人買的,「Lin Kai」會提供金融帳戶讓我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他再出貨給我,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取貨的內容物,是我以5200元向「Lin Kai」購買的3公克大麻,我收取的包裹內容確定是大麻,我未曾透過交貨便包裹收取過安眠藥或音樂專輯、CD片等語(見偵卷第267、325至3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在Telegram通訊軟體「420真商頻道」的群組購買大麻,我是向暱稱「Lin Kai」之人購買的,沒有其他的管道購買大麻,我於111年6月3日,有到統一超商國華門市領包裹,我領的這個包裹內容物是大麻,包裹的外包裝是紙箱,紙箱內是夾鏈袋或真空袋,袋子裡裝的是大麻,是乾燥的草藥狀態,我是花了5200元購買3公克的大麻,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暱稱「Lin Kai」之人指定的帳戶,我匯款後,暱稱「Lin Kai」之人會跟我說寄件的時間及取貨的三個數字號碼,我再去超商跟店員報這三個數字取貨,我在「420真商頻道」除了購買大麻外,沒有購買過其他毒品、安眠藥或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第83頁)甚明,並有陳思翰之匯款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訊軟體內大麻群組「420真商頻道」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至155頁);

而陳思翰於111年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且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施用之需求乙節,有陳思翰經警查獲捲菸器、捲菸紙等物,陳思翰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4、259至261、263至265頁),堪信陳思翰證述其與「Lin Kai」聯繫購買大麻,並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收取大麻包裹等情,亦屬真實而非虛構。

㈢、被告本案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法官111年7月7日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1日經警搜索查獲,並因同日夜間不行訊問,於翌(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供稱有透過平台與「Lin Kai」聯繫並向其購得大麻使用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5至31、41至43、45至53、55至57頁),而郭韋昕、陳思翰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3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1至235、253至258頁),此前郭韋昕、陳思翰並不知道被告是依「Lin Kai」通知寄送之人,乃警方已先掌握被告上開另案以外之其他交貨便單號及被告前往超商門市寄送之畫面(見偵卷第63至80頁),才在後循線通知郭韋昕、陳思翰到案證述交易經過,並經對其二人採尿,確認呈大麻陽性反應。

按郭韋昕、陳思翰僅於不同時間、地點均向「Lin Kai」購買毒品,收受由被告寄送內有大麻毒品之包裹,其二人素不相識,證述不謀而合,且亦核與客觀事實均屬相符,顯無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而刻意誣指被告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購毒者郭韋昕、陳思翰分別所收受由被告寄出之包裹,均係由其等自行開封,未交予其他第三人,且所收到之包裹包裝均屬正常,無異常或遭人開封過之情形,包裹內容物經施用後,確為大麻等情,業據郭韋昕、陳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93至94頁),已排除前揭包裹遭人調包或抽換內容物之可能。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Lin Kai」請我寄的只有安眠藥及嗎啡,寄送音樂專輯是我自己跟買家聯繫的,但我會請「Lin Kai」順便幫我開交貨便編號,我於111年5、6月間,大約有10排至20排的安眠藥,一排有10顆,我於111年4、5月間嘗試第1次寄出安眠藥,前後大約寄出100顆安眠藥,1顆安眠藥「Lin Kai」標價30元,有的1顆要100多元,但量沒有很多,100多元的藥我沒有寄超過10顆,另外我賣嗎啡賣了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07至108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透過「Lin Kai」通知而寄出之安眠藥,總價略計約3700元(即90顆X30元+10顆X100元),至多未逾4000元,加計所稱販賣嗎啡價額2000元至3000元,合計至多未逾7000元;

然被告前後多次依「Lin Kai」指示寄送管制藥品、毒品,而於000年0月間,有自「Lin Kai」處取得總計價值1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甚明(見偵卷第50、212頁、原審卷第101頁),倘依被告自陳依指示,僅寄送內容物為安眠藥或嗎啡之總價至多僅達7000元包裹,「Lin Kai」尚須賺取利潤之情況下,何須支付被告價值1萬元虛擬貨幣(USDT),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內容物、次數、可獲取之報酬如何計算等情均輕言含糊帶過,刻意迴避。

衡情,「Lin Kai」暨開設販毒專用聯繫管道,自無為被告開立交貨便編號供被告寄送音樂專輯,而處理與販售毒品全然無關,甚且增加販賣毒品寄送錯誤衍生不必要事端之風險。

況被告於110年間,亦曾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420真商頻道」的群組,向「Lin Kai」購得大麻(乾燥大麻花葉)使用,且知悉「Lin Kai」有在仲介販賣大麻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屬實在卷(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43、102、105頁、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知悉「Lin Kai」販賣大麻之管道,並確有經該管道購得大麻使用無訛。

是綜觀被告自陳及郭韋昕、陳思翰之證述,參以被告另案判決(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本院卷第49、205頁),及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該另案經查獲之手機通訊軟體,其中關於販賣毒品之聊天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佐以被告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嗎啡錠未遂之犯行,係經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晚上7時1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寄送時間、地點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寄送予郭韋昕同一時間、地點,然該另案通訊聊天紀錄亦無查獲關於被告有與任何購買音樂專輯買家之聯繫紀錄等情,益證「Lin Kai」販毒管道中,只有販賣安眠藥、嗎啡、大麻等多種類管制違禁藥、毒品,惟無販售音樂專輯,被告辯稱不知寄送物品內容物為大麻,係其寄送音樂專輯,再辯稱與買家聯繫購買專輯之聊天紀錄都已刪除未留存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顯係避重就輕,所辯無可採信。

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主張被告前另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較重之罪,被告於該案始終坦白認罪,自無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較輕之罪否認犯行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前另案係經警員佯裝購買毒品並依販毒者告知之交貨便編號收受被告寄送之包裹時,隨即循線追查,與本案檢警尚需依被告交貨便編號逐一清查核對及傳訊證人以待釐清相關事證,案情明晦程度本有所不同,被告就所犯依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坦承或否認之訴訟答辯與攻防,理由本有不一,是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詞為真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暱稱「Lin Kai」之人共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販賣大麻予郭韋昕、陳思翰等情,被告否認犯行,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聲請調取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及寄件取件需知,業經統一超商公司函覆監視器畫面已無保留併檢送寄件及取件重要需知(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本案卷內已存有各該犯罪事實被告及郭韋昕、陳思翰寄件、取件之監視器畫面可資憑認,且被告及郭韋昕、陳思翰對於寄取件之客觀事實均未否認爭執,本案事證已明,詳如上論述,是該統一公司函覆資料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調取郭韋昕、陳思翰之勞保紀錄、所得及報稅資料;

對被告與郭韋昕、陳思翰進行測謊,均與待證事實無重大直接關聯性,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大麻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與「Lin Kai」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 Kai」彼此間,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本案犯行,且雖供稱依「Lin Kai」指示寄送本案大麻毒品包裹,然始終未曾提出任何「Lin Kai」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查獲,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與「Lin Kai」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固該責難,然以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相較於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尚屬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且被告自陳因有失眠症狀,而接觸「Lin Kai」,進而曾寄送管制藥品或毒品,其亦坦認寄送本案包裹,雖否認內容物為大麻,然其販賣之大麻數量及對價,均非鉅量,是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所犯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Lin Kai」每次都給我一點點錢,我有在111年5月收到總共大約價值1萬元的虛擬貨幣(USDT),111年6月我沒有再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1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尚有多次應「Lin Kai」要求寄送違禁藥品,「Lin Kai」在5月底跟我結一次帳,當時給我價值1萬元的虛擬貨幣(USDT)(見偵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取得價值1萬元的虛擬貨幣(USDT),是否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明,亦無從為比例估算,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2次販毒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持2次寄送包裹,均係以其所有,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後,與暱稱「Lin Kai」之人聯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持以與「Lin Kai」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情節,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容有未洽;

且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原審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當。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據,亦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與「Lin Kai」共同販賣大麻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易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惟仍不宜減至法定最低刑度或量處較輕度之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對象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原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楚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楚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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