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41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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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廣宏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廣宏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廣宏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氯硝西泮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4至14所示之毒品,其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坤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附近,受坤哥委託而收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馬廣宏因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馬廣宏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馬廣宏(下稱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警員雖有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然遭警方誤導請律師無用之說法,而未於警詢時選任辯護人,致被告之辯護倚賴權遭侵害,警員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是該次及第二次警詢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偵訊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連續錄音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於110年11月2日(下稱第一次警詢)及同月23日(下稱第二次警詢)被告接受警詢時,警員於訊問時均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

而在第一次警詢時,警員於告知前開權利後,向被告確認「有需要請辯護人或家屬嗎?」後,被告有所猶豫,警員即向被告表示「這案情很單純,沒有很複雜,律師來也這樣坐在旁邊,看我們有沒有打你而已,然後檢察官要開庭,你要叫他去也OK,有需要隨時再請也可以,但是我這邊請律師只是浪費時間而已」,被告回答「這邊不用」,警員再向被告表示「偵查庭後你有需要隨時再請也可以」、「你之後要請律師你可以再請,現在這個部分是問我這邊的部分,對啊!你需要請嗎」、「我不會害你,你看我我對你很了解。

是不是這樣說,我高雄上來的」、「這個東西,這個案子跟你其實沒有什麼太大關係」、「跟你說你是被這支手機害死的,真的聽不懂嗎?你其他的都算意外死亡的。

我可以這樣簡單跟你說」等語,被告回稱「所以我這邊清楚交代就有可能讓我走了?」,警員答「對啦!對啦!但就是再跟我們去高雄一趟」,被告表示「好」,警員再問:「這樣清楚了沒?」,被告答「這樣我該說的都會說,檢察官要偵破,可以問我,我清楚他們的情形,問我就知道」,警員又向被告確認:「這樣還要請辯護人嗎?」,被告答「不用了,不用了」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是警員於第一、二次訊問之初,既均有對被告告知其涉犯之罪名、宣讀緘默權、選任辯護權、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辯護人甚至將第二次警詢筆錄勘驗之內容引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之勘驗筆錄、第184頁之辯護意旨狀),足見雖第一次警詢時,警員雖有對於是否選任辯護人乙節,以案情單純、律師到庭對案情無益等建議被告暫時不用委任辯護人等舉,程序上固有未當,然態度和善、難認出於惡意,此等程序瑕疵情節輕微,亦礙於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對被告權益侵害之程度尚輕,審酌前情及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性等公共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後,認被告第一、二次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之檔案雖僅有影像但無聲音,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也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進行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另依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訊問之初亦有告知其涉犯之罪名,及宣讀緘默權、選任辯護權、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訊問筆錄亦未見有何檢察官不當訊問之情,是就偵訊筆錄未錄得聲音部分,自難認有何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之陳述(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並參酌被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所涉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潛在之危害性等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後,認被告之偵訊筆錄亦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72號、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309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61、83至92、127至131、139至155、165至166、181至187頁)、搜索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並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不能成立,即遽行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坤」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惟查:㈠就被告之供述觀之:⑴於警詢時供稱:「(問:本案所扣毒品咖啡包322包、1小包愷他命、2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放在客廳及吧檯處毒品咖啡包大約300包是綽號坤哥之人請託我向人兜售,變換成現金給他。

房間内所査扣的22包毒品咖啡包、1小包愷他命、2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之前向他人購買,自己施用的」、「坤哥只是交代我先詢問市場行情價,雙方還沒談論到毒品的售價及分成部分,該批毒品咖啡包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也沒有給他錢,該批毒品咖啡包是綽號坤哥之人從事小額借貸時,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所以他拿這批毒品咖啡包來抵債」、「(問:綽號坤哥之人拿給你的毒品咖啡包外觀為何?)外包裝是黑底,圖案是女孩子(按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問:白色底黑色符號之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按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你如何取得?)是綽號坤哥給我的」、「(問:但你於上述筆錄中坤哥給於你的毒品咖啡包是黑色底女生圖案的毒品咖啡包,為何也是供稱白色底黑色符號之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坤哥給你的,為何前後說法不一?)是我忘記補充,這外觀包裝的毒品咖啡包也是坤哥那一次一起給我的」、「(問:坤哥為何要給你毒品咖啡包裝袋?)因為在原本拿的成品毒品咖啡包外觀有破損的,坤哥就請我將有破損毒品咖啡包内毒品,重新裝到白色底黑色符號包裝袋内」、「(問:你如何將上述的毒品分裝到白色底黑色符號包裝袋?)我將毒品換到新的白色底黑色符號包裝袋内,再用我買賣衣服再用的封口機將其封口」、「(問:現場查扣白色底黑色符號包裝袋毒品咖啡包重量為何?是否為你分裝並封口?)我不知道重量,但其中有2、3包破損特別嚴重的,是我自己用封口機重新封口」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於警詢時確有表示「坤哥」交付給被告之毒品咖啡包「叫我去換成錢,兩個禮拜前就拿來,我沒辦法處理,就丟在那裡」、「(問:所以你也沒有給他錢?)我要如何給他錢?我就沒處理到,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⑵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供稱:「有一個綽號坤哥之人有在放款,因為有人欠他錢,討債時那個人無法還錢就用毒咖啡包及分裝袋給坤哥抵債,坤哥跟我在監獄裡認識,知道我以前有從事賣毒品的工作,坤哥大約二週前請我把這些毒品換成現金,日期大約是今年10月18日,有一個朋友開白色賓士載坤哥到我家附近的惠文路與向上路口附近,坤哥把這些毒咖啡包給我,但我一直處理不掉,坤哥要我去問行情,電子磅秤是我自己的,因為我怕安非他命吸太多,用來秤重給自己吃;

封口機是我跟人家經營服飾店用來包裝用;

點鈔機是跟我合住的朋友留下來的,這些跟毒品無關。

6S手機我有用來跟坤哥聯絡,IPH0NE11是跟家人與朋友聯絡的」、「(問:本件涉及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然被告於同月23日即出具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原本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然因不諳法令,為警誤導依查扣毒品之數量就已經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聽信警方對該罪名之解釋,才會在警詢中並延伸至偵查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322 包是我本案持有的毒品,是「坤哥」原本要託我拿去賣、要我拿去換錢,但我沒有答應他,因為「坤哥」要出國,所以他將這些毒品寄放在我這邊,等回國再跟我拿走,偵訊筆錄有些沒有記到,其他扣案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扣案的封口機是我的,我有拿來封本案的咖啡包,因為有幾包破掉,扣案的毒品分裝袋是「坤哥」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203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坤哥交給我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的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因為有人欠坤哥錢,就把這些東西拿給坤哥抵債,坤哥把這些東西交給我,整批拿給我叫我去問行情,看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掉,我沒有答應,也沒有辦法處理,而坤哥要出國,就把毒品咖啡包和分裝袋寄放在我這邊,坤哥還沒回國我就被查獲了,我沒有要意圖販賣,坤哥有請我將破損的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白色底黑色符號包裝袋內,我有答應他但是我沒有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212頁)。

⑸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坤哥交付其毒品咖啡包時,係供稱坤哥有「交代我先詢問市場行情價,雙方還沒談論到毒品的售價及分成部分」,但「我沒辦法處理」、「我就沒處理到」、「但我一直處理不掉」等語,隨後坤哥出國未歸被告即遭查獲,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實難逕認被告收受坤哥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及分裝袋,除單純持有外,亦有允諾坤哥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亦即與坤哥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有持有毒品為承認之自白,隨即為被告具狀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

⑹再坤哥因他人抵債之用而交付之毒品咖啡包究竟為何、有無實際重新包裝等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而以毒品咖啡包一有破損即容易受潮而變質,則縱使被告有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包裝之舉(被告供稱僅重新包裝2、3包),亦與販賣之意圖無直接關聯性;

再就一般販賣毒品咖啡包者係以大批進貨後分批銷售之模式觀之,此等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會有相當之數量為外觀包裝相同,若坤哥果有允諾債務人以毒品咖啡包抵債,為了變現之銷售容易且確認成分無虞,應無可能收受債務人所提出之零星、包裝外觀各不相同之毒品咖啡包,而是買受者始有可能多方購買嘗試,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編號2、3之數量分別為292包、13包,其餘編號1、4至13各均僅1、2包,依此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坤哥所交付,其餘扣案之毒品係自己另外購買等語,確屬實情。

㈡本案固同時扣得電子磅秤、封口機各1台,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可佐,惟電子磅秤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用,至於封口機則本為被告賣衣服封緘外包裝袋用,為被告所供明(見偵卷第44、110頁、原審卷第72頁),是無積極證據可認電子磅秤與本案有關,且封口機就是只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別無其他。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高達322包,顯超出一般施用毒品持有之數量等,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然承上所述,依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或電子磅秤、封口機等,已難逕認被告有與坤哥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被告有與坤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持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間,與坤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係於110年11月2日時,同時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持有之時間有重合,則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亦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一、所示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8、21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0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毒品犯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贅載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1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8至1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贅載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僅有單純持有之犯意,且與坤哥共同持有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另原審亦漏未將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併予審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故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與該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包裝袋,因與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與該等第三級毒品混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硝西泮及包裝袋,因與該等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033753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72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71、139至143、195、197至198頁),且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則該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了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而非起訴範圍,亦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即無審判範圍擴張之問題,本院自無從審究,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毒品成分 數量 備註 1 「GIFT」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包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估算驗前純質淨重0.1224公克 2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92包 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87.24公克 3 男女符號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1.9282公克 4 人魚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0.783公克 5 「DALMORE」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0.1862公克 6 「RZ COFFEE」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包 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0.2489公克 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0.0233公克 7 音符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0.2776公克 8 狗圖示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0.2925公克 9 狗圖示藍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註12)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純質淨重0.1386公克 10 「MONCLER」字樣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2241公克 11 瑪莉歐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1963公克 12 鱷魚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2024公克 13 銀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驗前純質淨重0.1616公克 14 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估算驗前純質淨重0.1385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0.122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91.87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023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138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2 點鈔機 1台 3 封口機 1台 4 分裝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台 6 iPhone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7 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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