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42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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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至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1、1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辜至延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電腦工程師,其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從事詐騙之喜來登機房架設虛偽之夏普公司網頁,其後喜來登機房成員再以「假交友真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待受話大陸地區女子點擊前揭虛偽夏普公司網頁後,即自動下載遠端操控軟體「Team-viewer」,喜來登機房成員復以各種話術騙得受話女子傳送之九位數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遠端操控受話女子使用之電腦設備,進而登入網路銀行轉帳到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喜來登機房成員於107年8月10日以相同手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聯絡辜至延代為將受話大陸地區女子使用之電腦設備螢幕轉黑,以方便喜來登機房成員趁機登入網路銀行詐騙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9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足認被告為電腦工程師,對網路林林總總自是專業之人,依原審所是認VPN、遠端桌面出租業務非法所禁,亦係客戶節省成本之管道之一,然面對自身經營業務時,對客戶之需求或網路服務應係瞭如指掌,否則如何從事後續之網路維修服務?誠如上開緩起訴處分中,被告及時將受話之被害人電腦設備螢幕轉黑乙節,即非正當之網路使用或維修服務,被告自是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之VPN、遠端桌面出租服務,幾乎隨時處於為客戶網路服務之業務中,對客戶之使用VPN、遠端桌面情形知之甚詳,此與一般買斷之商場交易截然不同,是以其使用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出租),以成立跨國際網路,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名稱「95°C」,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台1萬元之價格,轉租予Telegram或SKYPE名稱「教授」(或「金教授」),亦即運○○等人機房,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教授」一同為詐欺電信機房設定網路、操作遠端桌面及排除系統問題,使詐欺電信機房得以透過中國、日本新加坡之網路電話向不特定之中國民眾行騙,再由被告指示詐欺電信機房將費用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而運○○等11人(另案審理)自000年0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並自000年0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方式,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80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運○○機房對外自稱「教授」,行騙時有使用辜至延設立之「95°C」話務系統,並於110年9月7日(原起訴書誤植為5日)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辜至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衡情,若非被告提供及時之網路出租服務予詐欺機房,詐欺機房豈能順遂得逞。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即有犯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前固於000年0月間至107年8月10日止,為喜來登機房架設虛偽之夏普公司網頁,並受該機房成員指示以遠端操控方式,將遭詐騙之受話大陸地區女子使用之電腦設備螢幕轉黑,進而由喜來登機房成員趁機登入該遭詐騙之女子之網路銀行帳戶內,而涉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頁)。

然就本案被告所轉租VPN及遠端桌面之對象(或者與被告聯繫轉租該等轉租事宜之人),是否為運○○等人機房,已非無疑,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更否認此情;

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為轉租之對象操作遠端桌面等,且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登過我買VPN機器公司的SKYPE上看一下,但是實際上不是我在用」、「(問:你本人有沒有在使用遠端桌面?最後一次為何時?)、、、我賣給客戶的時候會登進看一下機器是不是安裝好了,安裝好了就交給客人,就沒我的事了」等語(見偵字第15631號卷第26頁),況運○○等人機房之犯罪期間為「110年3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則係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6日」有遠端桌面通訊協定使用紀錄,此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等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明(見偵字第15631號卷第183至188、311至346頁、本院卷第67至110頁),時間顯有差異並無重疊之處,縱認被告所出租之VPN及遠端桌面有遭運○○等人機房作為詐騙之話務系統之用,甚至110年9月7日係運○○等人機房成員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承租VPN之費用3000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為運○○等人機房設定網路、操作遠端桌面或排除系統問題之舉。

是以,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難認相同,自不得以被告之前案,遽論被告之轉租VPN及遠端桌面,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至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至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辜至延以從事網路系統商為業,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明知其客戶均為跨國詐欺電信機房,仍為賺取技術費用,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名稱「95°C」,與詐欺電信機房聯繫,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10,000元之價格,轉租予Telegram名稱「金教授」或Skype名稱「教授」(即運○○等人機房,詳後述)、「財源廣進B PC」、「GreenS英特內許」、「大有可為」、「很好刷」、「忠武王」等詐欺電信機房,與「風雲」一同為詐欺電信機房設定網路、操作遠端桌面及排除系統問題,使詐欺電信機房得以透過中國、日本、新加坡之網路電話向不特定之中國民眾行騙。
被告指示詐欺電信機房將費用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營利。
迄至111年4月6日遭查獲為止,詐欺電信機房各存入599,000元及591,500元至上開2個帳戶,合計1,190,500元。
㈡運○○等11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公訴)自000年0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並自000年0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方式,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運○○機房對外自稱「教授」,行騙時有使用被告設立之「95°C」話務系統,並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存入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B帳戶。
㈢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運○○、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手機勘察照片、【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照片、【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附表編號4之筆記型電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遠端桌面連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另案被告運○○扣案工作機照片、上開扣案工作機內與成員「艷子」之對話紀錄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起訴書、被告之A帳戶及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95°C」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10,000元之價格,轉租予他人,且被告申設之B帳戶於110年9月7日有收到3,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並辯稱:我沒有將VPN轉租予Skype名稱「教授」即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提供租用VPN或電腦維修服務,而VPN只是連接其他地區伺服器更改IP位置,並非電信機房之系統商,被告經營租用VPN服務有過濾客戶,多為承租1、2個VPN,此類型客戶用途多為觀看影片或玩遊戲,被告亦是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而非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顯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從預見轉租VPN係電信機房承租;
又B帳戶固於110年9月7日收到3,000元,然此部分款項是否為運○○所指揮之詐欺電信機房所匯入並無相關證據,故運○○指揮之詐欺電信機房是否確實有向被告承租VPN並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縱然被告確有轉租VPN與運○○指揮之詐欺電信機房,然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出租VPN會幫助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無幫助詐欺電信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先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95°C」將VPN以每月每組帳號3,000元、遠端桌面每月每臺10,000元之價格,轉租予他人之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偵查卷〈下稱偵15631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297頁至第302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見偵15631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2號偵查卷〈下稱偵17702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49頁至第100頁)、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101頁至第119頁)、手機勘察照片(見偵15631卷第125頁至第135頁)、【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137頁至第172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5631卷第173頁至第181頁)、【附表編號4之筆記型電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遠端桌面連線紀錄(見偵15631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運○○等11人自000年0月間起,與「爆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並自000年0月間起,在阿爾巴尼亞設立據點,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並假扮上海公安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監管銀行帳戶之方式,對中國民眾行騙,至少對於65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80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起訴書1份(見偵15631卷第311頁至第346頁)存卷可考,亦堪認定為真。
又被告固有以通訊軟體Te1egram名稱「95°C」將VPN轉租與通訊軟體Te1egram名稱「金教授」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15631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運○○於警詢中供稱:對於Skype名稱「教授」對水商「愛馬仕」之對話紀錄並無意見等語(見偵15631卷第359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於警詢中證稱:Skype名稱「教授」之通訊錄內聯絡人均為水商等語(見偵15631卷第364頁),則被告出租VPN之對象即通訊軟體Te1egram名稱「金教授」之人是否即為證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名稱「教授」,已非無疑。
又證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扣案之工作機內容雖記載「95°C科技 0.3W 銀行代號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偵17702卷第72頁),且B帳戶為被告所有,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281號函檢附B帳戶之110年9月7日財金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附卷可稽,然前開工作機翻拍照片記載日期為110年9月5日,而被告所申設之B帳戶於110年9月5日並無3,000元之款項存入或匯入之事實,有被告之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31卷第193頁至第227頁)可考,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轉租VPN與證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及收受報酬3,000元乙情,顯非無疑,尚難僅依前開工作機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轉租VPN與證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
從而,被告轉租VPN是否確實有遭證人運○○等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自非無疑。
㈢被告係經營前開VPN、遠端桌面出租之業務。
而隨著網際網路興起,當今企業經營者無法避免必須透過網際網路開展其業務,然若以自行架構主機之方式行之,必須投入硬體設備費用、網路費、電費、網路管理技術人員,後續亦有相關之維護費用,成本較高,因此興起專門提供網路資源外包以及專業網路服務之主機出租、代管等商業模式,而依主機出租業者之經營模式,其僅係提供硬體、軟體及維修服務,並不涉及使用網路之內容,故對於客戶於承租主機後如何使用,應屬客戶之隱私,業者亦非司法機關而無調查權,面對每天龐大之網路流量,當無為事先預防調查或支配之可能,自無法因所轉租VPN遭不法使用,即認為VPN出租業者即被告對前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
再者,隨著網際網路之普及,VPN係為確保網路安全而生,提供安全、專屬通訊連結網路之普遍使用的技術,其可使遠端使用者透過加密保護及防火牆等功能,安全地存取組織內部資料。
由此可知,VPN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方式,僅係一種網路通訊方法之科技技術,亦即,經營VPN業務並非政府明令禁止、公告宣導或一般民眾不能接受、認為有違法疑慮之行為。
因此,本件被告從事VPN及遠端桌面出租業務,將其向中國QQ名稱「風雲」業者承租VPN(虛擬私人網路)主機及遠端桌面服務,並向美國電信業者LINODE承租Linux架構虛擬空機(「風雲」再將虛擬空機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成立遠端桌面)出租予不詳之人,自始即係供個人使用,各該業務均屬合法正當,此與交付個人資料、證件、金融帳戶、門號SIM卡等幫助詐欺所慣見之違法爭議,經有關單位大肆宣導而為一般通常民眾多知之情況不同,自不能徒以前述被告將VPN出租予不詳之人、VPN遭犯罪集團利用作案的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公訴意旨固提出前開對話紀錄認被告有轉租VPN及提供遠端桌面服務與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忠武王」、「財源廣進BPC」等人,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有轉租VPN或提供遠端桌面服務與前開之人,無從推論向被告承租VPN或遠端桌面服務之人均為詐欺電信機房。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見偵17702卷第35頁) 3 ASUS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ZenFon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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