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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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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宣伃(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4頁㈡之第17行「被告並未表示」之記載更正為「甲○○並未表示」,並補充理由如下之三外,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委託被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責任險投保、刷卡繳費及退保事宜,係委請被告依○○產物保險公司之一般程序辦理,告訴人甲○○、乙○○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等文書:⒈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本案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之前均係委託被告辦理機車責任險,被告係以LINE通知伊去便利商店7-11繳費,沒有告知要簽署要保書,伊根本不知道要簽署要保書,也沒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
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告知本案機車之責任險快到期要續保,因該機車係先前買給○○甲○○使用,現在甲○○長大,就交由甲○○自行處理,之後的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62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乙○○先前有關本案機車責任險之續保,僅需至便利商店7-11繳款,並不知道要簽署要保書,亦未曾授權被告簽署要保書。
而本案機車之強制險續保及退保事宜,係被告與告訴人甲○○接洽,亦未再詢問告訴人乙○○,難謂被告有經告訴人乙○○之授權而代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等文書。
⒉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不認識被告,被告因本案機車強制險續保事宜,以LINE聯繫伊,伊有請被告辦理續保,伊當時雖為保險經紀人,並沒有產險證照,不清楚產險相關規定,也不知道要簽署要保書,也沒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被告雖有傳送要保書資料(7436號卷第27頁),伊沒有點開仔細看。
事後伊詢問主管可以透過伊服務公司之保金窗口出單,所以請被告處理退保事宜,被告所傳送之資料(7436號卷第37頁、第39頁)伊以為是公司內部程序,被告亦未告知要簽名,伊委託被告辦理機車強制險之投保及退保,係指依該公司之一般流程辦理,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任何文書,被告亦未傳送任何已簽署之文書給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7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第一次接洽本案機車強制險之投保、退保事宜,而告訴人甲○○委請被告辦理本案機車責任險之投保、退保事宜,係指依○○產物保險公司之一般流程為之,並不知悉要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上開文書。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自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7436號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聯繫告訴人甲○○,並告知本案機車於同年5月29日到期要續約,詢問改由告訴人甲○○自己出單或由被告出單並提供估價單,告訴人甲○○回復由被告處理;
被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傳送「○○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資料(要保人係乙○○部分)、「今年的保費3122元,你看下內容」、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傳送「若沒有問題,看你這次要刷信用卡,超商繳費,atm轉帳,看你哪個比較方便,再跟我說聲喔」,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傳送「刷卡好了」,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至26分許,再傳訊告知公司政策改變,線上刷卡人須當要保人,並向告訴人甲○○索取個人基本資料,待告訴人甲○○傳送個人資料後,再詢問確認同一張信用卡刷卡,被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傳送「收到」、「等等出單」,於同日下4時33分許,將出單後的資料(有保單收據、電腦登錄資料)傳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傳送「感謝」、「保費有刷過了」 ,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告訴人甲○○透過LINE與被告通話,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被告透過LINE與被告通話後,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傳送「批註再麻煩你了 」,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傳送「批改」,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傳送線上系統資料、「這是我們的線上系統,只要有在裡面的,都可以線上出單,線上刷卡」,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再傳送「還要○○的身分證正反面」,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我找到了,不用了」,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傳送「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僅顯示文書上方,未顯示下方之聲明書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甲○○、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傳送「已送出」,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傳送「好」,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傳送「OK圖樣」等情。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傳送告訴人甲○○關於「○○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資料,係以告訴人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資料(見7436卷第27頁),且對話內容主要討論保費金額及繳費方式,告訴人甲○○僅係代為繳納款項,本來就無需簽署任何文書。
嗣告訴人甲○○表示以刷卡方式繳費,被告則改稱要以告訴人甲○○為要保人,之後表示已出單,所傳送之相關資料僅係保單收據及電腦登錄資料,未有以告訴人甲○○為要保人、告訴人乙○○為被保險人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資料(7436號卷第31頁)供告訴人甲○○確認;
又被告在告訴人甲○○申請退保後,又告知可以線上出單及線上刷卡等情(7436號卷第35頁),且傳送「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資料,僅係顯示文書上方資料,並未顯示下方關於「聲明書」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告訴人甲○○並非○○產物保險公司之人員,對於機車責任險之投保、退保之實際流程為何並不知悉,且依保險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因此一般民眾認為繳交機車責任險之保險費後,即發生投保效力,不知道要簽署要保書,亦符合常情,因此告訴人甲○○證稱並不知悉要簽署上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等語,應可採信。
⒋依被告與告訴人甲○○上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甲○○之證述,可認告訴人甲○○就本案機車之投保、刷卡繳費、退保事宜委託被告辦理,係授權被告向○○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並依該公司之一般流程辦理。
而被告在○○產物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對於機車責任險之投保或退保之流程及相關文書需經當事人親自審閱簽名之規定,知之甚稔,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委託辦理上開事項,自然可以認知係依○○產物保險公司之一般程序辦理。
且細譯「○○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見交查卷第171頁)、「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見交查卷第165頁、第167頁),除有記載投保機車之資料、保費金額、簽帳單方式及退保之外,亦另有授權○○產物保險公司有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涉及個人之權利義務,此部分更應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閱覽後簽名。
而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甲○○、乙○○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等文書,告訴人甲○○、乙○○亦不知需要簽署上開文書,已如前述,更遑論有授權被告在上開文書上自行簽署「乙○○」、「甲○○」之署押,因此被告所為已超出告訴人甲○○、乙○○之授權範圍,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自明。
㈡綜上,告訴人甲○○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機車之責任險投保及退保事宜,係委請被告依○○產物保險公司之一般程序辦理,告訴人甲○○、乙○○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等文書,原審判決以相關簽名乃辦理投保、退保等事宜之必要程序,而告訴人甲○○既已委請被告完成「全部流程」,則上開文件之製作完成暨相關欄位之簽名,自屬告訴人甲○○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認被告係經告訴人甲○○概括授權後始為附表之簽名等情,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補充說明: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
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11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乙○○、甲○○雖證稱:並未授權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簽名欄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54、255、256、268頁)。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2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而查:⒈告訴人乙○○授權告訴人甲○○處理本案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110年5月29日屆期後之續保事宜,且授權告訴人甲○○委託任何人處理,此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53、257、258、260、261頁)。
又告訴人甲○○請告訴人乙○○照會被告,經告訴人乙○○介紹被告,再進一步與被告聯繫後,將本案機車110年5月29日期滿續保事宜及嗣後因故要退保事宜,委託被告辦理等情,亦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4、267、272至274頁),另告訴人乙○○並證稱:(問:妳有跟甲○○說這台機車要去辦強制責任險時,相關上面文件的這些簽名,必須要拿來給妳簽名?還是這台機車的強制責任險就全部授權妳○○去處理所有的程序?)是,我就全部授權我○○處理所有的程序,(問:這部機車妳全權授權妳○○去做所有的處理,妳授權妳○○處理的這部機車強制責任險所有的授權範圍就跟妳授權陳宣伃的範圍是相同的,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卷第260、261頁)。
依上可認,就本案機車110年5月29日強制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屆期後之續保事宜,告訴人乙○○確有全部授權他人處理,亦即包括授權簽署相關辦理文件,應非無據。
且告訴人乙○○既授權告訴人甲○○委託任何人處理本案機車續保事宜,自然授權範圍是包括經告訴人甲○○選擇退保後之相關處理流程及簽署文件。
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過往投保經驗僅至便利商繳款,不知道要簽署要保書,進而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署要保書,尚難遽採。
⒉告訴人甲○○雖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文件需要簽名,沒有委託被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70頁),且上訴意旨並指稱:告訴人甲○○委請被告辦理本案機車責任險之投保、退保事宜,係指依○○產物保險公司之一般流程為之,並不知悉要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上開文書等情。
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向告訴人甲○○詢問是否保險期滿由被告協助出單,經告訴人甲○○於4月26日回覆「好喔 在麻煩妳了」之後,被告隨即於4月28日傳送內容詳列保險種類、保險費及右下角有「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要保書給告訴人甲○○(7436號卷第25、26頁),且此「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之位置顯而易見,甚以黑底白字之異於其他文字記載而為特別標示,一望即知辦理續保之此文件需要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是告訴人甲○○指稱當時不知道文件需要簽名,實無可採。
再佐以告訴人甲○○自109年10月開始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擔任保險經紀人期間,與保戶進行相關保險契約之擬定過程,都需要簽名很多文件,此經告訴人甲○○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78、79頁),依告訴人甲○○親身工作經驗,其稱不知道保險要保書需要保戶簽名,洵難採信。
甚者,告訴人甲○○於原審稱:(問:後來續保後也在信用卡有刷單子了,刷單後她有跟你說後續關於要保書要簽名這件事情是她來幫你處理?)因為那時我不知道這個東西需要親簽,(問:她有無跟妳說要保書要簽名?)因為以前我們都沒有親簽等語(原審卷第267、268頁),告訴人甲○○再三強調不知道「需要親自簽名」,而非不知道「要簽名」,由此亦可徵告訴人甲○○稱其不知續保文件包括要保書等需要簽名,顯難憑採。
⒊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傳送給告訴人甲○○之要保書(7436號卷第25、26頁)係以告訴人乙○○為要保人,此時告訴人甲○○僅係代為繳納款項,本來就無需簽署任何文書,嗣告訴人甲○○表示以刷卡方式繳費,被告則改稱要以告訴人甲○○為要保人,之後表示已出單,並未傳送以告訴人甲○○為要保人、告訴人乙○○為被保險人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資料供告訴人甲○○確認。
然告訴人甲○○應知悉辦理續保文件需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既經被告告知變更告訴人甲○○為本案機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縱被告未接續再傳送告訴人甲○○為要保人之要保書供告訴人甲○○確認,亦無礙告訴人甲○○已知悉需要保人簽名之認定。
況被告完成出單流程後,有擷取投保完成的要保書的畫面給告訴人甲○○,並將如30號卷第171頁之要保書(右下角有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傳給告訴人甲○○知悉等情,亦經告訴人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凡此均可見告訴人甲○○稱其不知續保文件需要簽名,並非可採。
⒋綜上,告訴人乙○○既授權告訴人甲○○處理本案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110年5月29日屆期後之續保事宜,且授權告訴人甲○○委託任何人處理,授權範圍並包括簽署相關辦理續保文件,而被告既受告訴人甲○○委託辦理本案機車110年5月29日期滿續保事宜及嗣後因故退保事宜,且告訴人甲○○顯然知悉需簽署續保等文件,對於被告傳送相關要保書等過程均無任何異議,亦未詢問其嗣後如何補行簽名之事,顯然已將全部辦理流程中應制作之文件、進行之手續,均概括委託被告製作、處理完成,益徵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授權,始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簽名欄位上簽名,並完成如該附表所示文書之製作,而憑以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告訴人乙○○所授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再授權被告辦理之本案機車續保、退保事宜,自無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
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上揭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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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伃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伃係○○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處理告訴人乙○○、甲○○與○○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物保險公司)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投保強制險、任意險之投保事務,其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偽簽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甲○○」之簽名,再持向○○產物保險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及○○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李基安證述,及○○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0年11月11日函復之案件編號202105I00030號案件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乙○○、甲○○之署押,而製作告訴人乙○○、甲○○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辯稱:伊每年都會問乙○○是否續保本案機車的強制險、任意險,110年這次乙○○要伊直接聯絡甲○○,伊於110年4月23日聯絡甲○○,因為甲○○也是保險經紀人,伊問甲○○是否要自己出單,甲○○回覆要由伊出單,伊即於110年4月28日翻拍續保的報價單給甲○○並詢問繳費方式,甲○○表示保費要刷卡繳納,伊有告知刷卡人與要保人需相同,而向甲○○索取其基本資料,甲○○有回傳資料,伊出單後也拍照給甲○○,過沒幾分鐘,甲○○又表示不要保了,他要找其公司保險經紀人投保,伊告知甲○○可由他自己的窗口辦理退保,但甲○○請伊幫忙處理,伊才會幫甲○○退保,伊作完當下即拍照給甲○○,當時伊有代簽甲○○、乙○○的名字,伊係便宜行事,但甲○○有授權伊代為處理本案機車保險事宜,伊係經甲○○同意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甲○○、乙○○之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絡後,於110年4月28日受告訴人甲○○委託,以告訴人甲○○為要保人及刷卡人、告訴人甲○○之○即告訴人乙○○為被保險人,辦理告訴人乙○○所有本案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險投保、以信用卡繳納保費等事宜,嗣告訴人甲○○又因故表示欲退保,而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機車保險之退保(即保險批單批改)事宜,被告乃於110年4月29日,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要保人簽名、持卡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申請人簽章(要/被保險人)、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分別簽署告訴人甲○○、乙○○之姓名,而製作完成告訴人甲○○、乙○○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並分別持交○○產險公司而行使之;
嗣被告於110年5月2日遭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有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之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33至34頁、他字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卷第126至127、2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12、163頁、本院卷第263至27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0至262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145至149頁)、○○產物保險公司111年7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10008033號函檢送之○○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交易序號:000000000000)、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保單號碼1421KMA0000000)、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保單號碼1421KVE0000000)各1份(見交查字卷第161至17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0年11月11日保局(產)字第1100147060號函所檢送關於被告遭陳情案之處理資料(見他字卷第81至105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其與其○乙○○之簽名等語。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110年間有關本案機車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之投保事宜,其均係交由告訴人甲○○處理(見本院卷第258頁);
而關於告訴人甲○○與被告聯繫辦理本案機車保險投保、退保事宜之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有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機車責任險續保之投保事宜,並同意使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這些相關處理流程及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我就請被告全權處理好,被告有傳要保書給我看,之後我要自己投保本案機車責任險,我請被告幫我退保,就是請被告完成○○產物保險公司退保的所有程序,過程中若有涉及簽名的部分我沒有想說要簽名,所有流程、動作、應該做的事都委請被告幫我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其顯然已將本案機車續保責任險、刷卡繳費及其後辦理退保等全部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辧理,授權被告完成全部相關文件、手續及流程,被告並未表示其嗣後要在投保、刷卡或退保等文件上補行簽名之意,而係已委託被告概括全部處理完成;
而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各欄位之簽名,乃完成如附表所示文件,以辦理投保、退保等事宜之必要程序,告訴人甲○○既已委請被告完成「全部流程」,上開文件之製作完成暨相關欄位之簽名,自屬告訴人甲○○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要保人簽名、持卡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申請人簽章(要/被保險人)、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分別簽署告訴人甲○○、乙○○之姓名,而製作完成告訴人甲○○、乙○○名義之上開文書,顯係經由告訴人甲○○之授權所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之罪。
告訴人甲○○徒以其並無授權被告簽名之表示云云,認被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情,難認有據。
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告一開始傳送予告訴人甲○○之要保書翻拍照片中,即可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足認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機車之保險事宜時,應已知悉相關保險文件中有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
其後被告為告訴人甲○○完成刷卡繳納保險費、出單等程序,均有逐一告知告訴人甲○○,並翻拍出單完成之文件及電腦畫面供告訴人甲○○觀覽,告訴人甲○○則回以「感謝 保費有刷過了」等語;
嗣雙方以語音通話後,告訴人甲○○委託被告辦理退保(保險批單批改),被告則再翻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供告訴人甲○○確認,並告知告訴人甲○○「已送出」,告訴人甲○○則回稱「好」。
綜觀上開全部聯絡過程可知,被告確實係依告訴人甲○○之委託逐一完成投保、刷卡繳費、出單、退保等手續,並翻拍相關文件資料供告訴人甲○○查對,告訴人甲○○就此過程並無任何異議,亦未詢問其嗣後如何補行簽名之事,顯然確實係將全部辦理流程中應製作之文件、進行之手續,均概括委託被告製作、處理完成,益徵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授權,始在如附表所示欄位上簽名,並完成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製作,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情,被告持以向○○產險公司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而明文禁止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
證人即○○人壽保險公司經理李基安於偵訊時亦證稱保險業務員不得代理保戶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
惟上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保險業務員所制定之行政懲處規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視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業如前述,若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委託,縱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之情,仍與刑法上「偽造」之要件不牟,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代告訴人甲○○、乙○○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署告訴人甲○○、乙○○姓名之事實。
惟依告訴人甲○○、乙○○所證,告訴人乙○○係將本案機車保險投保事宜交予告訴人甲○○處理,而告訴人甲○○則已將本案機車保險投保、退保之全部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辧理,授權被告完成全部相關文件、手續及流程,從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告訴人甲○○、乙○○之姓名,而製作完成告訴人甲○○、乙○○名義之上開文書,顯係經由告訴人甲○○之授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以向○○產險公司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文書名稱 簽名欄位 文書記載日期 簽署之署押及數量 1 ○○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交易序號:000000000000 ○○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被保險人、持卡人 110年4月29日 乙○○之署押1枚、甲○○之署押3枚 2 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保單號碼1421KVE0000000(退任意險) 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立聲明書人 110年4月29日 乙○○之署押2枚、甲○○之署押2枚 3 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保單號碼1421KMA0000000(退強制險) 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立聲明書人、被保險人簽名 110年4月29日 乙○○之署押2枚、甲○○之署押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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