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瑞恆與甲○○為親戚關係,李瑞恆因認彼此有財產糾紛而心
-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
- 理由
-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
-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分別傷害告訴人乙○○、甲○○,
- ㈠、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
-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
- ⑴、被告固辯稱是乙○○在廚房殺魚,看到我拿去柴刀,就先拿她
- ⑵、證人甲○○固證述:被告拿刀子直接砍下去,從頭部砍下去,
-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持柴刀朝甲○○揮砍多次,惟係
- 三、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持刀固
- 二、被告先於農舍廚房傷害乙○○,再離開農舍另轉往甲○○為傷害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 ㈠、本件係證人莊美蓮報案後由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
- ㈡、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到場處理時配戴之密錄器攝錄光碟結果: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親戚關係,因認有財產糾紛而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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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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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瑞恆與甲○○為親戚關係,李瑞恆因認彼此有財產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之農舍,向甲○○索討款項,甲○○不予理會,李瑞恆一時氣憤,即拿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農舍廚房之柴刀1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在廚房處之甲○○配偶乙○○揮砍,並踹倒乙○○,致使乙○○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俟乙○○跌倒在地後,李瑞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把柴刀衝向甲○○揮砍,雙方隨後於地上扭打爭搶柴刀,以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雙肘擦傷及雙膝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因莊美蓮路過見狀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瑞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4、25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56至58、300頁、本院卷第75至76、179至1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莊美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8至10、12至14頁、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209至216、276至287、287至294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照片(含扣案柴刀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2、24、27至33頁、原審卷第75至93頁)、甲○○與乙○○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受傷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61頁、原審卷第75至93、105至130、161、16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14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分別傷害告訴人乙○○、甲○○,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人所使用兇器,僅足供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罪,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我因為氣憤要嚇嚇甲○○而拿取農舍廚房擺放之柴刀,當時廚房還有4、5支刀子,柴刀比較不會傷人,才拿比較不鋒利的柴刀,是乙○○先殺我,乙○○在廚房殺魚,看到我要去拿柴刀,就拿她手上的刀一直刺我,我的手有受傷流血,我如果要殺她,她的傷應該不只這樣,我有拿柴刀揮向甲○○,但我只是要嚇嚇他,甲○○已經倒地,我如果要殺他的話,就直接砍手砍腳,手腳都會中,我有砍他砍不下去,我只是單純修理他們,路人莊美蓮一直拍我肩膀,叫我不要這樣,然後刀子也被拿走,我一直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第57、294頁、本院卷第75至76、98、179至181頁)。
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叔姪親戚關係,除本案財產糾紛外,無其他重大積怨,業經被告及甲○○均供明在卷,被告前亦常常為此找甲○○討錢未果即自行離去等情,亦據甲○○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88、290頁),則被告此次前往找甲○○仍為相同財產糾紛討錢,且事前並未攜帶任何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物品或器械,而是臨時起意在現場農舍廚房拿取柴刀,衡情被告當無因上開糾紛嫌隙而有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
2、本案被告持用之柴刀,經原審勘驗結果:「柴刀總長約32公分,刀刃寬約6.5公分,刀刃長約21公分,握柄長約11公分;
刀刃部分一邊為銳利面,一邊為鈍面」,並因原審辯護人表示該把柴刀看起來年代久遠,再為勘驗結果:「將包覆之膠帶部分拆開,並目視該柴刀之鋒利程度,該隻柴刀雖全部都生鏽,但刀刃部分仍為鋒利面,仍有相當之鋒利程度,當場拿A4影印紙切之,仍可切開。」
(見原審卷第217頁),並有該把柴刀照片附卷可稽(原查扣未經包覆膠帶照片,見警卷第24頁;
經包覆膠帶照片見原審卷第237頁)。
徵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廚房有放菜刀、鐮刀「草鍥仔(台語)」,菜刀4支,都比柴刀還鋒利,柴刀是用來劈柴的,很多年沒用了,都用鐮刀「草鍥仔(台語)」;
甲○○於原審證述:扣案這隻柴刀是我買的,案發之前是久久才用一次,是劈材用的,最近一次是半年前使用,現在都比較沒有在使用,只有劈材不是很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284至285、293至294頁)。
堪認該柴刀確年代久遠且因少用已全部生鏽,被告因未獲甲○○理會而走進農舍廚房,惟未取用其他較容易施力且較鋒利之菜刀、鐮刀等凶器行兇,反持用已生鏽之柴刀行兇,足見其行兇非蓄意已久,確係臨時起意,其辯稱原為嚇嚇告訴人而擇取較不鋒利的柴刀等語,尚非不可信。
3、雖該柴刀為堅硬金屬材質且經原審勘驗刀刃面仍可裁切紙張,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惟仍須使用者施加相當力道以之揮砍、刺擊,方足以取人性命,倘被告僅單純手持刀具揮砍,而非施以相當之重力道揮舞,亦未刀刀直砍特定重要部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所為將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
查:
⑴、被告固辯稱是乙○○在廚房殺魚,看到我拿去柴刀,就先拿她手上殺魚的刀先刺殺我,並曾辯稱沒有持柴刀朝乙○○頭部揮砍、沒有踢她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乙○○就直接往我身上抓過來,我就拿刀柄敲她(見警卷第4頁);
於偵訊時改稱乙○○就衝過來拿手上刮魚鱗的刀具朝我手揮,我就把她甩開,可能有撞到她的頭(見偵卷第24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乙○○煮飯,我進去拿刀…我用手把她甩開,有可能是她撞到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7頁),一再更易其詞,所辯乙○○先持刀刺殺他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以腳踢乙○○右大腿接近屁股,乙○○倒地後左邊骨折,業據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核與乙○○所受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1頁)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可見被告確有踹倒乙○○,並造成乙○○上開左側之傷勢。
再佐以乙○○於原審審理證述:我轉過去看到被告持刀舉高高…我倒下的旁邊沒有其他東西…清醒後人在機車附近約差30公分…後來昏倒醒來後,有覺得自己頭部很痛,就在流血(見本院卷第276、283、285頁),以及乙○○頭部有2處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2處,1cm及2cm),急診當時並有施予頭部傷口縫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照片、護理紀錄及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5、111至112頁)。
按刀割傷為撕裂傷成因之一,鈍器敲擊或倒地撞擊之傷勢多為擦挫傷,足見乙○○頭部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柴刀揮砍所致,而非刀柄敲擊或倒地撞擊造成,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惟參以乙○○雖證述有看到被告持刀舉高,然亦證述其不知被告如何造成其頭部傷勢(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且被告並未趁乙○○昏倒之機會繼續加以砍殺,而係隨即持柴刀另衝向甲○○,顯然被告並未以殺人或重傷害故意,而持續留滯於農舍廚房內,動手砍殺乙○○,否則乙○○所受頭部傷害應當非僅只頭皮撕裂傷。
⑵、證人甲○○固證述:被告拿刀子直接砍下去,從頭部砍下去,我受傷是在頭部及手部,手是因為去擋刀子…第1刀砍下去,我想說被告怎麼敢殺我,沒想到真的殺下去…很大力,我都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惟因原審僅勘驗現場監視器片段,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14頁):【勘驗本件案發現場(一)】①畫面時間11:58:40,被告步入甲○○之農舍,乙○○走出農舍,甲○○站在餐桌前②畫面時間11:59:03,被告站在農舍內,甲○○走出農舍,乙○○走向農舍後方廚房,被告左手拿著手機③畫面時間11:59:07,甲○○人在農舍外,被告走向農舍後方廚房(乙○○不在畫面內、人在農舍後方廚房)。
④畫面時間11:59:26至11:59:27,甲○○走入農舍內,被告自農舍後方廚房跑出、右手持1 把柴刀砍向甲○○,李富明見狀則後退並低頭側身閃躲(見截圖一),而由截圖判斷被告出刀的位置大約位於甲○○的肩部(見截圖二、三)。
⑤畫面時間11:59:30,甲○○跌倒在農舍大門口地面,被告右手持1把柴刀欲砍向甲○○(乙○○不在畫面內、人在農舍後方廚房)。
⑥畫面時間11:59:36,甲○○跌坐在地上,被告則站立於李富明的右側,被告的右手持柴刀高舉(見截圖四) ,接著並由上往下砍向甲○○(見截圖五、六) ,甲○○則高舉右手欲阻擋。
⑦畫面時間11:59:40,甲○○跌躺在地上,頭部略抬起看向被告,被告則站立在右側並高舉柴刀由上往下砍(見截圖七、八) ,惟砍到一半時,刀子自然往被告身體方向縮(見截圖九),但並未砍向甲○○。
⑧畫面時間11:59:42,甲○○側躺在地上,被告則站立於甲○○的背部後側並高舉柴刀(見截圖十),被告舉起柴刀由上往下砍向甲○○約鼠蹊部的位置(見截圖十一、十二、十三)。
⑨畫面時間11:59:43至11:59:59,被告與甲○○相互拉扯 【勘驗本件案發現場(二)】①時間12:00:04,甲○○坐在農舍大門口地面上,被告左手高舉著柴刀面對著甲○○(見截圖十四),被告持柴刀由上往下砍向甲○○頭頸部(見截圖十五、十六、十七)。
②畫面時間12:00:08至12:01:07,被告與甲○○相互拉扯倒地,(乙○○不在畫面內、人在農舍後方廚房),畫面時間12:00:11、12:00:16、12:00:37被告持該把柴刀揮砍向甲○○。
其中畫面時間12:01:02,甲○○與被告在拉扯後搶下柴刀拿在右手上(見截圖十八),繼續與被告拉址後,甲○○將柴刀放置於身體右側的地面上(見截圖十九)③畫面時間12:01:26,莊美蓮跑步靠近甲○○的右側(見截圖二十),莊美蓮蹲下以右手撿起甲○○放在地上的柴刀(見截圖二一) ,隨即以右手持著柴刀轉身跑步離開甲○○與被告二人。
④畫面時間12:02:22,被告與甲○○又開始在農舍外之路上相互拉扯(二人均坐倒在地上)。
⑤畫面時間12:02:58,被告與甲○○在農舍外之路上持續相互拉扯,乙○○以坐姿(屁股坐地)方式自農舍後方廚房移動出來、並以左手按摸自己後腦部位置。
⑥畫面時間12:03:25,莊美蓮拉住被告,被告與甲○○停止相互拉扯,乙○○坐在農舍內地面(屁股坐地)、並以左手持續按摸自己後腦部位置。
⑦畫面時間12:06:00秒乙○○自地上起身坐在小椅子上,並以左手持續按住自己後腦部位置。
畫面時間12:06:50秒時,從小椅子站起慢慢走向洗手枱,然後在12:07:05在洗手枱洗手,左手持續按住後腦部位置,之後在12:08:25又走往另一個洗手枱洗臉,在12:08:46再走往餐桌旁的椅凳坐著。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持柴刀朝甲○○揮砍多次,惟係於短暫時間內所為,且並非刀刀直砍甲○○頭部,甲○○除頭部因被告揮砍受傷外,其餘身體部位則均未經被告砍中受傷,雖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持刀直接砍下去,從頭部砍下去,很大力等語,然亦證述:李瑞恆說要砍我,我們便拉扯倒在地上,我跟他搶柴刀,雙方就在地上拉扯,我搶走刀子有稍微把李瑞恆壓制,之後一個經過的路人幫我把刀拿走放到她機車上,她便馬上幫我打119。
我受傷是在頭部及手部,右前額頭遭柴刀砍傷,頭部遭撞到腫脹,右手大拇指於搶柴刀時劃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289頁),再參以甲○○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雙肘擦傷及雙膝擦傷、左前臂擦傷,於急診時進行縫合手術(前額3公分、2.5公分、0.5公分、右大拇指2公分)」,有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病程紀錄單、照片及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15至130頁),其遭被告揮砍到頭部所受傷害尚非極其重大,復衡以被告因未獲甲○○理會,方走入農舍廚房撿擇拿取柴刀,並未有所預謀,持柴刀揮砍未久,旋經甲○○搶下柴刀,經路人報警後仍留待現場,並未再持續攻擊行為,於警員到場後亦靜默任由警員上銬管束(詳述如下參、三、㈡),堪認被告辯稱其無以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應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2人雖均證稱被告行兇當時有說「要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2頁),惟按氣憤行兇之際,不免因宣洩恨意或虛張聲勢而口出激烈言詞,要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三、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持刀固令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怖,惟被告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二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於農舍廚房傷害乙○○,再離開農舍另轉往甲○○為傷害犯行,所傷害之對象為不同之被害人,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按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本件係證人莊美蓮報案後由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暨報案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結果:... 「報案女子:需要救護車也需要警察,因為有人拿刀砍人呀!」...「報案女子:那個人還在行凶呀!」「119 人員:現在是不是?幾個人受傷?」「報案女子:對!是!」、「119 人員:小姐?現在幾個人受傷?幾個人受傷?」、「報案女子:快點,二個」、...「報案女子:(收錄到現場女子哭泣聲音)...沒辦法止血,現在沒辦法止血...。」
...「119 人員:行凶的人還在現場嗎?」「報案女子:對對對對!」(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知報案人於報案當時即有表明現場有人在拿刀砍人行兇,現場有二人受傷流血(依上開勘驗現場畫面、被告自陳手部受傷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告於現場並無明顯受傷流血),且行凶之人還留在現場,另據報案人莊美蓮證稱:警員一到場先把被告扣起來,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知道哪個是犯人(見原審卷第214頁),而最先到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簡言叡、廖健宏、潘政昕分別證稱:我們從現場狀況去研判被告是行兇之人,受傷之人有說是被對方拿柴刀砍傷他,在場機車騎士好像也有講,因為現場蠻混亂的,所以我實在也沒印象被告是否有先主動跟我們說(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由甲○○全身是傷,大概知道誰是被害人、誰是犯罪行為人,忘記被告是否有說是他行兇(見本院卷第271頁);
主要是看到被告沒有受傷知道誰是被害人、誰是犯罪行為人,沒有印象被告有主動跟我們說他是行兇者(見本院卷第273頁)。
可徵警員獲報到場前即已知現場有人行兇,到場處理之警員再根據現場甲○○之受傷狀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
㈡、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到場處理時配戴之密錄器攝錄光碟結果:「㈠檔案(2023_0330_123332_046.MP4):<畫面時間00:00:00~00:00:11>【員警走路向前,秘錄器畫面拍到,被告李瑞恆(身穿褐色格子上衣之男性)與被害人甲○○(身穿白色上衣之男性)面對面坐在地上,甲○○以雙手抓住李瑞恆的右手不放,證人莊美蓮(身穿紅色上衣之女性)蹲在李瑞恆後方,以雙手按著李瑞恆,員警持續走向他們】女警員:好,沒關係,沒關係,等一下請救護人員處理一下你的傷勢。
男警員:啊,他的刀子呢?莊美蓮:刀子在那裡(以手指向銀色機車位置)。
<畫面時間00:00:11~00:00:20>【警員拿出手銬】男警員:來,手放開【警員蹲下身】。
女警員:(對著甲○○講)你可有受傷?你?甲○○:(用手指向頭)......<畫面時間00:00:32~00:00:35>【警員秘錄器畫面拍到,多名警員將坐在地上的李瑞恆扶起】<畫面時間00:00:37>【警員秘錄器畫面拍到,李瑞恆雙手背在背後,兩名警員在兩側抓著李瑞恆的雙手】<畫面時間00:00:45~00:00:50>【李瑞恆站著,兩名警員在兩側抓著李瑞恆的雙手,李瑞恆面前站著一名警員】警員:大哥我現在跟你講,我跟你告知,我們緊急把你管束喔,因為你現在涉嫌傷害案件,所以我們先把你管束。
被告:(沒有講話)」;
㈡檔案FILE0020.MOV:【畫面拍到,被告李瑞恆雙手背在背後,兩名警員在兩側抓著李瑞恆的雙手】警員:大哥我現在跟你講,我跟你告知,我們緊急把你管束喔,因為你現在涉嫌傷害案件,所以我們先把你管束。
到時候後面看要怎麼處理,你先.....。
被告李瑞恆:(沒有講話)警員:來你先坐下來。
(警員讓李瑞恆坐在地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到場後,依報案人報案所述及現場所見,已足判斷何人受傷、何人行兇,故而直接詢問處理甲○○傷勢及找尋被告刀子,且直接抓住被告告以涉嫌傷害要緊急管束,於警方處理過程中,被告確實均未發一語,並未在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陳述自己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原審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審論以重傷未遂且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親戚關係,因認有財產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率爾行兇傷害告訴人2人,以致告訴人2 人身心受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其對告訴人甲○○行兇傷害,經甲○○搶走刀子壓制後,留於現場,於路人報案、警員到場前均未逃走,俟警員到場處理時始終靜默隨由警員上手銬管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情節相類,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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