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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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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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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已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均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關於丁○○被訴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之犯行部分,撤銷。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其附表編號1、3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上開第一項撤銷部分,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諭知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之沒收及追徵。
其餘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2除丙○○沒收及附表編號3除沒收以外、本院附表編號4、5、6、7及本院附表編號4、5、6定應執行刑、本院附表編號2、7丁○○所犯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三項丁○○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之罪刑與本院附表編號2、7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第四項丙○○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之罪刑與本院附表編號2、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0時46分38秒、10時54分52秒、11時2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與其哥哥鄭龍欽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旁,向鄭龍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交付轉讓丁○○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龍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
㈡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1月15日11時0分26秒、11時32分26秒、14時15分19秒、14時24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與其姐姐鄭子玲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間,交付轉讓丁○○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給鄭子玲,鄭子玲因而於同日14時29分4秒,匯款2,000元給丙○○收取。
㈢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龍欽聯繫後,於110年2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外,收取鄭龍欽所交付折合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後,交付轉讓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給鄭龍欽。
㈣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9時50分30秒、21時6分59秒、23時16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後,於同日110年2月18日23時許,以5,000元之價格,將放在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乙○○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旭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圍牆邊,乙○○於翌(14)日上午6時許,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0年1月14日某時,在其臺中市梧棲區三條圳一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價金5,000元給丁○○。
㈤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6時許,在上開乙○○住處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並當場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㈥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乙○○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惟價金3,000元則尚未收取。
㈦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居處(地址詳卷),交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給鄭子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55、259、287、289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428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犯行無罪部分及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就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下稱24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2500號卷第190、293頁)。
被告丁○○就428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2500號卷第29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37至57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就24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2501號卷第17、18頁、本院2500號卷第191、293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前揭上訴(包括視為亦已上訴部分)部分,至428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110年3月5日19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鄭龍欽、鄭子玲、乙○○、共同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2500號卷第196至198頁),本院認其等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詳後述)有證據能力,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以被告身分於警詢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涉犯部分,屬被告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就本判決下列引用除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428號卷2第341至36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檢察官並於本院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2500號卷第196至20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1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本案被告丙○○、丁○○、證人鄭龍欽、鄭子玲、乙○○以下歷次筆錄陳述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丙○○、丁○○、證人鄭龍欽、鄭子玲、乙○○歷次筆錄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⒈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110年1月15日10時46分38秒文是我二哥鄭龍欽要跟我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們在約地方,同日11時2分19秒譯文是我與鄭龍欽相約在愛力根旅館對面的統一超商,警方蒐證畫面是我跟鄭龍欽,只有我跟鄭龍欽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5823號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對照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致意旨相符-見原審卷2第300至303、329頁);
於偵訊中供承、具結證稱:110年1月15日10時許2通通聯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我跟鄭龍欽的對話,翻拍照片右邊穿黑色上衣男子是我,左邊穿淺色上衣是鄭龍欽,當時是交易毒品,用2,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給鄭龍欽,給鄭龍欽的毒品是丁○○拿給我的,我跟丁○○講說鄭龍欽要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丁○○就會拿安非他命給我,賣給鄭龍欽,丁○○知道,原本對我自己親人我是沒有要收錢,但因為我經濟不好,丁○○又一定要錢,我才會跟我二哥收錢;
這次交易丁○○沒有去,當時丁○○在愛力根汽車旅館等我,但我要去和鄭龍欽交易毒品,丁○○知情,丁○○把毒品交給我的等語(3466號卷第135、137、138頁,此部分對照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致意旨相符-見原審卷2第318至329頁);
於原審自白稱:我去交易時,我們在對面的汽車旅館,結果錢不夠,丁○○拿去繳汽車旅館的錢,毒品是絡素萍的,我有跟我哥哥(鄭龍欽)換到錢,我拿給丁○○去繳汽車旅館的錢,實際有拿到2,000元等語(24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92、193頁);
於本院自白稱:110年1月15日10時46分38秒、10時54分52秒、11時2分19秒譯文是我跟鄭龍欽的對話,汽車旅館這次,2,000元我有交給丁○○,我承認110年1月15日11時許之轉讓犯行等語(本院2500號卷第194至196、304、30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有在110年1月15日早上11點多,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的統一便利超商前面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龍欽,向鄭龍欽收2,000元,這個部分的客觀事實你一直都有承認?)對,(問:你向鄭龍欽收的2,000元後來有拿給誰?)丁○○,那時候我們在汽車旅館,就是大仁路7-11的對面那一間汽車旅館,就是要繳房租錢,那個時間到了,就是我們住宿,時間超過12點就要加時間,錢不夠,(問:你給鄭龍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給你的?)丁○○,(問:丁○○知不知道你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拿給鄭龍欽?)她知道,她知情,(問:丁○○知不知道你拿給她的2,000元是鄭龍欽交給你的,然後是你給他安非他命之後,鄭龍欽交給你的,丁○○知不知道?)知道,(問:這個2,000元的金額是你決定的?還是丁○○決定的?)沒有,是鄭龍欽說他要2,000元的東西,(問:是鄭龍欽跟你說他要2,000元?)對,就是我都會開擴音,因為丁○○她都要知道我跟誰講電話,她都要叫我按擴音,讓她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問:怎麼證明那一天丁○○在你旁邊?)她就在我旁邊,因為她叫我拿去給我哥,因為時間到了,沒有錢可以繳汽車旅館的錢,(問:所以你說收的2,000元是繳汽車旅館的錢嗎?)就是拿給丁○○繳3個小時,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跟鄭龍欽是約在7-11,我們在汽車旅館,可是我跟他約在7-11,(問:你剛剛講說你跟丁○○在汽車旅館,是不是就是在愛力根汽車旅館?)對,(問:當時你要交給鄭龍欽的毒品是你從愛力根汽車旅館拿到,然後再去超商那邊交給鄭龍欽的嗎?)就是丁○○拿給我,我才去找鄭龍欽的,(問:丁○○拿給你的那一包毒品是本來就包好的?還是誰把毒品放進去的?)丁○○用好給我的。
(問:你有跟她說要用多少錢?)有,(問:就2,000元這樣子?)對,(問:當時丁○○也是在愛力根汽車旅館?)對,在裡面,(問:她也知道是你要去跟鄭龍欽做毒品的交易,就是你要把毒品交給他?)對,她就是叫我想辦法,因為她時間超過12點要繳3 個小時的錢,一直叫我想辦法,我才打電話跟我哥聯絡,剛好我哥在附近,(問:依照譯文,應該是你哥鄭龍欽先跟你聯絡要毒品的?)對,(問:後來也是鄭龍欽打給你的,後來你們接續有2通的譯文,所以就是鄭龍欽打給你說要毒品,然後你們住宿又需要錢,丁○○就將毒品交給你,讓你去交給鄭龍欽拿到2,000元,是這樣嗎?)對等語明確(本院2500號卷第312至317頁)。
⒉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問:就之前涉嫌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給鄭龍欽、鄭子玲部分,答辯是否有變更?)這2次丙○○去賣我事先都知道,毒品是我的,(問:賣給鄭龍欽的時候,你是在愛力根汽車旅館內沒有一同前往,而賣給鄭子玲的時候,你是在車上等,沒有下車,是否如此?)對,(問:你賣給鄭子玲及鄭龍欽的價錢如何決定?)他們兩個因為是親人,所以價錢不一定,而且毒品的量也會多給等語(3466號卷第244、245頁);
於原審供稱:(問:妳是否與鄭龍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妳提供第二級毒品,鄭龍杰出面交易,而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1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兄鄭龍欽?)有,事實都沒有錯,我說的是實在的等語屬實(原審428號卷1第48、50頁)。
⒊證人鄭龍欽於偵訊中證稱:110年1月15日通訊譯文的意思是我與丙○○在約要在哪裡見面,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中左邊穿淺色衣服的人是我,右邊穿深色衣服的人是丙○○,當天我去7-11超商領2,000元,要向丙○○、丁○○買安非他命,當天是丙○○交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2,000元給丙○○等語(3469號卷第120頁);
並於原審證稱:(問:110年1月15日早上11時許,在台中梧棲大仁路7-11外面是否有跟丙○○見面?)有,(問:你跟丙○○見面做什麼事?)我要拿安非他命,沒有人幫我拿,所以我叫他幫我拿,因為他是我弟弟,他沒賺我錢,東西有多給我,(問:那天你跟他拿安非他命有給他錢嗎?)有,給他2,000元,(問:你知道丙○○的毒品是怎麼來的嗎?)他女朋友丁○○的,(問:你怎麼知道丙○○的毒品是來自丁○○?)我弟弟當時沒工作,沒有經濟來源,他都跟丁○○在一起,是丙○○跟我說的,我才知道她那邊可以拿,(問:提示偵5823號卷第83頁,照片左邊是你,右邊是你弟弟丙○○?)是,(問:你那天提到弟弟丙○○的女友丁○○拿安非他命叫丙○○給你,你當天給他2,000元,是否實在?)實在,他量有多給我,(問:這是當時丙○○拿安非他命給你的畫面?)是,(問:你購買安非他命是跟誰買?)我打電話給我弟弟說我要安非他命,我弟弟說要跟他女朋友拿,就約在那裡,(問:1月15日在7-11外面跟丙○○交易的畫面,你當天給丙○○2,000元,他給你的量有多一點?)是,毒品的量有超過我跟人家買的量,大概3、4000元的量,我直接去裡面提款2,000元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我就走了,(問:因為東西是丁○○的,所以你還是要拿錢給丙○○,只是你認為丙○○東西可以給你多一點?)是,(問:提示2021年1月15日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我跟我弟弟,我打公共電話給他手機,(問:在7-11的公共電話是你打給丙○○的0000000000手機?)我忘記號碼,應該是,(問:內容是告訴他怎麼碰面?)是,之後就在7-11碰面,(問:11時2分19秒這通你是用你的手機打?)好像是,(問:0000000000是你的號碼?)是,這次是我弟弟打給我,(問:為何警詢跟偵查中都說是跟你弟弟還有丁○○買的?)我確實拿錢跟他買的沒錯,只是他的量比外面還多,(問:你的認知就是你有拿錢就是買賣的意思,所以就順著警察跟檢察官的話回答?)是等情(原審428號卷2第86至89、91、93至96頁)。
⒋並有被告丙○○與證人鄭龍欽於110年1月15日10時46分38秒、10時54分52秒、11時2分19秒之通話譯文可證(5823號卷第194至196頁),且譯文中被告丙○○並告知證人鄭龍欽7-11超商附近有一間汽車旅館是愛力根等語(5823號卷第195、196頁),核與被告丙○○、丁○○前揭供述相合。
另被告鄭龍欽在7-11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其後在超商外有與被告丙○○手部接觸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445至448頁)。
此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可憑(5823號卷第15、16、93、95頁)。
⒌至被告丁○○雖於原審最終審理時辯稱:丙○○賣給誰我不知道,毒品不是我提供的,是我跟丙○○一起合資買的,丙○○拿他自己部分去賣,事先事後都沒跟我說,被警察抓了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428卷2第348、354、355頁);
另被告丙○○於原審最初雖一度陳稱:毒品不是丁○○提供給我的,我跟丁○○一起出錢去買,我將我的部分賣給我哥哥,丁○○不知道等情(原審428卷1第181、182頁);
又證人鄭龍欽雖曾證稱:丁○○當天也有到場,她坐在車內沒有下車等語(3469號卷第120頁)。
另被告丁○○之辯護人並以:被告丙○○之前稱毒品是其與被告丁○○一起合資購買,且所收取2,000元儲值遊戲幣是他跟被告丁○○一起使用,所述前後不一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第317頁)。
然:⑴被告丁○○、丙○○前揭供述,核與其等前揭⒈⒉之供述及事證歧異,已難遽採。
⑵隨著時間逝去,人的記憶逐漸模糊,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供述之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就本次交易雖曾稱此次交易所得是儲值遊戲幣後與丁○○一起玩等語(8523號卷第49頁),然被告丙○○與鄭龍欽另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110年2月18日以遊戲幣為代價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丙○○因時間經過及記憶錯誤而混淆本次110年1月15日行為與該110年2月18日之行為細節,尚與常情無違。
又證人鄭龍欽就本次行為過程,嗣於原審已另稱:(問:提示他字第3469卷第120頁,你說左邊是你,右邊是你弟弟,那是他女友的車,但後面你又說他女友當天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是否如此?)他們兩個都同進同出,應該是在車上,我是這樣猜的等語(原審卷2第87、95頁),且當時被告丙○○所駕駛到場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沒有乘客,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1第445頁),是尚難認被告丁○○有在轉讓行為之現場。
⒍綜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⒈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稱:(提示110年1月15日11時0分26秒、11時32分26秒、14時15分19秒、14時24分41秒、14時32分46秒譯文)因為是自己家人,本來不想跟姐姐鄭子玲收錢,丁○○說也是要收錢,我姐姐當天買安非他命2,000元,500元是姐姐給我加油的,我跟丁○○開自小客車0000-○○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間,我姐姐出來,我將毒品交給鄭子玲,鄭子玲再匯2,500元到我帳戶,毒品來源是丁○○提供,鄭子玲於通話中說兩千五是交易金錢2,000元,500元是姐姐給我們的加油錢等語(5823號卷第50至52頁,此部分對照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致意旨相符-見原審卷2第304至308頁);
於偵訊中供承、具結證稱:(問:提示110年1月15日11時許起,0000000000與鄭子玲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鄭子玲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當天下午,我開車載丁○○去找鄭子玲,我以2,000元販賣1包安非他命給鄭子玲,是由我出面拿安非他命給鄭子玲,丁○○沒有下車,安非他命是丁○○給我的,我當天沒有收錢,鄭子玲之後才匯2,500元給我,500元是要給我加油用的,這次販賣丁○○知道,原本對我自己親人我是沒有要收錢,但因為我經濟不好,丁○○又一定要錢,我才會跟我大姊收錢,當天我跟鄭龍欽交易完後返回汽車旅館載丁○○,之後再一同前往和鄭子玲交易安非他命等語(3466號卷第136至138頁,此部分對照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致意旨相符-見原審卷2第325至329頁);
於原審自白稱;
鄭子玲部分,2,500元是匯到我帳戶,其中500元是給我的,2,000元是給丁○○的,毒品是丁○○提供的,我跟丁○○沒有賺,因為我會給我姐姐多一點,一定超過2,000元,丁○○也知道,她對我姐姐很好,丁○○會跟我姐姐拿錢,但給的量一定會超過,等於是拿回成本等語(原審24號卷第97、98頁);
於本院自白稱:110年1月15日11時0分26秒、11時32分26秒、13時7分26秒、14時15分19秒、14時24分41秒、14時32分46秒譯文是我跟鄭子玲的對話,我承認110年1月15日14時許之轉讓犯行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4、304、305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提示110年1月15日14時15分19秒譯文,內容代表何意思?)我有印象那天丙○○說要去找他姐,我陪他去等語(5823號卷第36、37頁);
於偵訊中供稱:(問:就之前涉嫌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給鄭龍欽、鄭子玲部分,答辯是否有變更?)這2次丙○○去賣我事先都知道,毒品是我的,(問:賣給鄭龍欽的時候,你是在愛力根汽車旅館內沒有一同前往,而賣給鄭子玲的時候,你是在車上等,沒有下車,是否如此?)對,(問:你賣給鄭子玲及鄭龍欽的價錢如何決定?)他們兩個因為是親人,所以價錢不一定,而且毒品的量也會多給等語(3466號卷第244、245頁)等語;
於原審自白稱:(問:是否妳與鄭龍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妳提供第二級毒品,鄭龍杰出面交易,而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三元宮之停車場,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姊鄭子玲?)有,鄭子玲部分我原本就沒有收錢,這一次鄭龍杰突然賣她,我也嚇一跳,後來我跟鄭子玲說以後直接找我就好了,不要找鄭龍杰,鄭子玲也不好意思開口跟我要毒品,但我跟她碰面時我會加減拿毒品給她,我說的是實在的,我有跟丙○○一起去上開地點等語明確(原審428號卷1第48、50、211頁)。
⒊證人鄭子玲於偵訊中證稱:110年1月15日5通譯文是我跟弟弟丙○○的通話,我請丙○○把安非他命拿到我上班地方給我,後來我們在清水區三元宮廣場見面,丙○○有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金額2,000元,我事後匯款給丙○○,我匯2,500元,其中500元跟安非他命沒有關係,500元是要給丙○○的生活費,是丙○○下車,丁○○把安非他命拿給丙○○,叫丙○○拿給我,丁○○沒有下車,在通訊監察譯文聯絡之前,我就有找丙○○要拿安非他命,丙○○說要等丁○○從臺北回來才有貨,後來丁○○從臺北回來,就在110年1月15日這天丁○○跟丙○○到三元宮找我,後來丁○○也自己跟我說如要拿安非他命,可以直接找丁○○,不要再去找丙○○等語(3469號卷第163、164頁)。
⒋並有被告丙○○與證人鄭子玲於110年1月15日11時0分26秒、11時32分26秒、13時7分26秒、14時15分19秒、14時24分41秒、14時32分46秒之通話譯文可證(5823號卷第195至198頁),且譯文中證人鄭子玲並向被告丙○○稱「沒有他的帳號,只有你的帳號,我匯你的」、「兩千五啦」等語(5823號卷第197頁),另有鄭子玲、丙○○帳戶交易名細可佐(5823號卷第255頁、3469號卷第129頁)。
另經原審勘驗被告丙○○、鄭子玲交付、收受毒品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428號卷1第441至444頁)。
此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可憑(5823號卷第20頁、第93、95頁)。
⒌至被告丁○○雖於原審最終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丙○○要拿毒品給鄭子玲,毒品是我跟丙○○合資購買,丙○○在那天之後某天才跟我說有拿毒品給鄭子玲等語(原審卷2第348、349頁)。
然被告丁○○前揭供述,核與其前揭⒉之供述及上開事證相左,所辯顯不足採。
⒍綜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本院坦承明確(3466號卷第135、136頁、原審428號卷1第182頁、本院2500號卷第195、304、305頁),且經證人鄭龍欽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3469號卷第119頁、原審428號卷2第89、95頁),且有卷附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823號卷第129、131、132頁)可佐,並經原審勘驗7-11超商外監視器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428號卷1第449、450頁)。
此外,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5823號卷第34頁)。
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⒈被告丁○○與證人乙○○關於此次交易有關之通話譯文如下,此已據被告丁○○、丙○○、乙○○陳述明確(5823號卷第27至30、44至46、302頁、3466號卷第221、244頁),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5823號卷第186至188頁):編號 通 話 時 間 通 話 內 容 1 110年1月13日19時50分30秒 丙○○:喂 乙○○:喂,姐仔(台語)勒? 丙○○:在這裡,等一下 丁○○:喂 乙○○:我用到無號碼,難怪你都不接電話 丁○○:喔,沒啦,我的電話壞掉啦 乙○○:沒有,我這兩天都用無號碼打給你,你 沒看到嗎 丁○○:没有阿,我的電話就壞掉了,這是借別 人的電話,所以我的Line都拉不出來 乙○○:你人有在海口嗎? 丁○○:有阿,怎樣 乙○○:海口離我這邊多遠? 丁○○:還好啦怎樣啦,說重點 乙○○:你什麼時候會忙完?過來我這邊找我一 下 丁○○:没有阿,你不是要上班? 乙○○:我在公司阿 丁○○:你在公司喔 乙○○:對阿 丁○○:阿你要那個什麼,什麼時候去找你 乙○○:你等一下來再說啦,一定是有才會叫你 過來嘛,你先過來再講啦 丁○○:我是想說你要借我錢,大概要借多少, 我比較好打算 乙○○:恩,我要跟人家借來跟你那個了餒 丁○○:對我知道,我是說你大概要借我多少 錢,你不懂我意思 乙○○:喔,恩,五千,可是我不知道,他們還 沒來阿 丁○○:好,你等確定再講,再打啦,先這樣 乙○○:不是,你來是沒關係,我是不知道他會 拿多少錢 丁○○:我知道我先忙一下咩,你不是在公司 乙○○:對阿 丁○○: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好不好,先這樣 乙○○:好阿 被 告:好,掰掰 2 110年1月13日21時6分59秒 丙○○:喂 乙○○:喂!姐仔(臺語)何時有空? 丙○○:你幾點過去比較方便? 乙○○:都可以阿,帶五個在等阿 丙○○:你要借多少 乙○○:借五千就好了啦 丙○○:借五千喔,好 乙○○:對阿 丙○○:我們等一下用一用,現在幾點 乙○○:現在九點了 丙○○:12點之前嘛 乙○○:盡量不要太晚,鐵門會關起來,就不好 開了 丙○○:12點之前嘛,對不對 乙○○:恩,可以阿 丙○○:好12點之前我知道了 乙○○:好掰掰 3 110年1月13日23時16分許 丁○○:喂 乙○○:嘿 丁○○:到啦 乙○○:等我一下喔 丁○○:好 ⒉被告丁○○於偵訊中供承:(問:110年1月13日19時許起,丁○○與乙○○共3通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當天交易是以5,000元賣1.5公克安非他命給乙○○,當時我把安非他命放在煙盒裡,放在他公司大門鐵門的門縫旁,那算是牆邊,乙○○當時說他當天不能出來,(問:乙○○表示你是隔天早上才到他家向他拿5,000元,有何意見?)我有去他家拿錢,但是不是隔天我不確定等語(3466號卷第244頁);
於原審移審時自白稱:(問:是否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00號旭鼎公司,將1包重量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香煙盒內,再置放在旭鼎公司牆邊。
翌(14)日上午6時許,乙○○下班後,方依指示前往拿取上揭藏放在香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你於14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三條圳一街乙○○住處,向乙○○收取販售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價金5,000元?)有,我說的是實在的(原審428號卷1第49、50頁)。
且被告丁○○於原審多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原審428號卷1第211、212、230頁、原審428號卷2第163、257、349頁)。
⒊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以5,000元向丁○○購買安非他命1.5公克,重量是丁○○說的,交易地點在我公司即旭鼎公司的牆角,我在公司當守衛,我當時沒辦法離開公司,丁○○到的時候,因為公司有監控和感應燈,燈會亮,丁○○不敢靠近,後來丁○○把安非他命裝在煙盒裡,放到公司靠近墳墓那側的牆角,我等早上6點公司開門,我再去拿放在牆角的煙盒安非他命,這次交易5,000元是在1月14日早上,丁○○再到我家找我拿,(問:為何不約在14日早上再到你家交易安非他命就好?)因為我不希望給我家人知道,所以我不想約在我家前面交易,這次交易是我與丁○○第一次約在我公司,這次是我有一位朋友想要安非他命,我幫我的朋友問,丁○○到我公司後,發現有感應燈和監視器,發現並沒有辦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才會把安非他命丟在公司牆角,(問:你所說的朋友是否就是你警詢所稱住在龍井的「阿福」?)是 ,但最後這5,000元的安非他命還是我自行施用,因為後來「阿福」並未出現向我拿安非他命,「阿福」一開始就只是叫我去問,(問:你譯文中的5,000、5個等語就是要向丁○○購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等語(3466號卷第221、2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1月13日19時50分30秒譯文是我跟丁○○的通話,(問:譯文裡,有句話你等一下來再說,一定是有才叫你過來,那「一定是有才叫你過來」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當天她要過來跟我借錢,借錢歸借錢,因為我發薪水了,再來是我要跟她拿取安非他命,就是譯文所翻譯的,你過來再講,(問:同一篇譯文第四行,你說你來是沒關係,我是不知道他會拿多少錢,裡面提到的「我是不知道他會拿多少錢?」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跟丁○○拿安非他命不是我要使用的,是領錢那天叫丁○○來公司找我拿錢,剛好有朋友問我有無認識人在賣安非他命,我跟丁○○說,不知道對方究竟有沒有要拿,所以我先用我的錢跟她拿,跟薪水是分開的,「我是不知道他會拿多少」的這個「他」是請我詢問有無管道拿安非他命的朋友,(問:這通電話,一開始講借錢,後來變成講毒品,從哪看出跟毒品有關?)我們說的是暗號,「如果他有,等一下過來才說」,等丁○○過來再跟她確定,我朋友有無確定要毒品,(問:「你等一下來再說,一定是有才叫你過來」這句話是毒品暗號,但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是借錢?)這個就是我們的暗號,借錢跟毒品是全部融合在一起,丁○○聽就知道了。
我是想要說你要借我多少錢,這句已經說明我們固定就是借她五千元,我薪水是固定的只能挪出五千元,她的大概要借多少錢就是明知故問,(問:從該篇譯文中怎麼看得出來你要跟丁○○拿毒品?)那兩句就是我們的術語在裡面了,丁○○就會知道了,(問:提示110年1月13日21時06分譯文,…五個是什麼意思?)我們的暗號就是說我這邊有五千塊的鈔票在等,五個就是有五千元的鈔票在等,要拿五千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110年1月13日23時16分譯文,此通譯文是否為你跟丁○○的對話?)是,(問:丁○○後來有無拿毒品給你?)有,(問:丁○○在什麼時間拿毒品給你?)12點過後,(問:丁○○在什麼地點拿給你?)用投遞的方式,在公司外面用丟的,(問:你的公司名稱?)旭鼎工業龍井廠,(問:提示證人乙○○110年3月24號偵訊筆錄第2頁倒數第二個問題,當時檢察官給你看三通譯文,你當時回答的內容,你說一開始是丁○○要跟你借錢,因為你在1月11日領工資,後來你跟丁○○購買安非他命,用五千元購買1.5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旭鼎公司的牆角,你說丁○○因為公司有監控感應燈不敢靠近,丁○○就將安非他命裝在菸盒裡面,放在旭鼎公司靠近墳墓那側的牆角,你等早上六點旭鼎公司開門,你再去拿放在牆角的菸盒也就是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是否為事實?)事實,(問:檢察官問你,這次交易的五千元,你是如何交給丁○○,你又說是在1月14日早上丁○○再來你家拿,是否為事實?)事實,(問:當時檢察官問借錢怎麼回事,你當時回答1月14日在你梧棲住處前面,有拿五千元給丁○○,這五千元是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的對價,這次就沒有借給丁○○五千元,是否事實?)印象模糊,那天她來找我就是順便拿錢,(問:所以該次她把毒品丟進來的這次,你的錢怎麼付的,其實你印象不太深刻?)是當面拿的,就是白天的時候,錢我是當面交給她的,並不是她丟毒品進來,我丟錢出去,(問:你說這次拿毒品的錢是當面交給丁○○?)對,(問:你說這次拿毒品的錢是當面交給丁○○,於何處交給丁○○?)我家樓下,(問:110年1月13日那天晚上,檢察官有提示三個通訊監察譯文,即你說她是把毒品丟在公司牆角的這次,提示110年1月13日23時16分51秒譯文,你接到電話,A女說到了,你說等我一下,她說好,接下來呢,後來如何處理,照譯文看來,她已經到你公司,你有說不要超過12點?)對,應該是她把東西放到公司牆角了,(問:接下來有無見面?)沒有,(問:如何證明她把毒品丟在牆角?)我能提供的資訊就是這樣,她選擇的地方是近墳墓那邊的牆角,監控無法到達,我請警察過去公司詢問監視器,但無法照到牆角那邊,我只是照實說,不是要去害她,(問:110年1月13日23時16分51秒這通電話,你說等你一下,你到底何時拿到毒品?)應該是早上,(問:當時23時16分時不能去拿?)因為監控加門禁,就是關門之後無法再開,一般來說是10點關門,(問:你當天有無在裡面值班?)有,但關門之後就不能再開,總經理會從大門監控看,(問:丁○○把毒品丟到公司牆角,是否丟在公司圍牆外面?)對,圍牆外面,無法從裡面把門打開,我記得是早上開門我才能出去拿,(問:你說等你一下是什麼意思,既然門關了無法出去,要她等你一下做什麼?)印象中我要確認我的直屬上司有無在公司,有無人監看影像,若沒有監控,可能可以丟進來一點,我就可以去拿,(問:去年年初開始跟丁○○拿過3次?)對,我印象中是三次,一次早上6點公司牆角,一次是白天在家,一次是晚上她去我家,(問:你是否三次都有拿錢給丁○○?)是,(問:丁○○說她都沒有收到錢?)我確定我有交給她,(問:提示證人乙○○的警詢筆錄,關於110年1月13日到底如何付錢,你本來回答檢察官說她丟毒品進去,你丟錢出來,你後來又說不是這樣,是她丟在公司外面的牆角,你是後來把錢拿給她,但你在警詢筆錄是說那天早上你就先拿給她了?)應該是誤會,她是在拿毒品後的隔天早上,她上半夜到公司把毒品丟在牆角,隔天早上她去我家拿錢,(問:110年1月13日當天,電話一直聯絡到晚上11點16分你說等一下,那通電話後你說丁○○把毒品丟在公司牆角,你隔天早上六點才去拿毒品,那次是買五千元,錢究竟是13號早上就拿給她,還是14號她到你家去拿?)我印象中,晚上她放在牆角,我是無法去拿的,隔天早上等我下班才去拿,我下班回家她過來,我才拿錢給她。
,詢筆錄中說的早上拿錢是丟毒品的隔天,(問:你印象中有三次,一次是晚上把毒品丟在牆角,你隔天下班去拿毒品,丁○○又到你家找你,你把錢給她?)對,有三次,(問:一次沒有碰面丟在公司牆角?)對,(問:為何會叫她12點前?)我以為現場主管會走,結果沒有走等語(原審428號卷1第305至312、317至322、324頁)。
⒋互核上開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並對照通話譯文之內容,堪認上開被告丁○○於110年1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犯行,已可認定。
⒌被告丁○○於原審最終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是賣毒品給乙○○,是請他免費施用,我之後也沒有收到錢,我是按照乙○○的指示把毒品給他等語(原審428號卷2第349頁)。
另證人乙○○於原審雖曾證稱:譯文中「借五千就好了」是因為我薪水不超過3萬元,那句話就是我的薪水只能借你5千元,…譯文中借5千就是借款5千元等情(原審428號卷1第309頁、原審428號卷2第253頁);
並於本院證稱:110年1月13日19時50分譯文是單純的借貸關係,跟買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9、320頁)。
且被告丁○○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乙○○已證稱譯文中所提及5,000元是要借錢給被告丁○○之金額,難以認定被告丁○○有販賣毒品給乙○○。
然:⑴被告丁○○上開所辯,核與其前揭⒉坦承有收取價金5,000元之供述歧異,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丁○○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又何以會有前揭譯文中「乙○○:你等一下來再說啦,一定是有才會叫你過來嘛,你先過來再講啦。
丁○○:我是想說你要借我錢,大概要借多少,我比較好打算。
乙○○:恩,我要跟人家借來跟你那個了餒。
丁○○:對我知道,我是說你大概要借我多少錢,你不懂我意思。
乙○○:喔,恩,五千,可是我不知道,他們還沒來阿。
丁○○:好,你等確定再講,再打啦,先這樣乙○○:不是,你來是沒關係,我是不知道他會拿多少錢」之對話。
甚者,被告丁○○係於110年1月13日當日19時50分30秒、21時6分59秒、23時16分51秒多次聯繫後,始於深夜克難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乙○○任職公司圍牆邊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乙○○,倘係無償轉讓,又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地聯繫、交付,凡此益徵被告丁○○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⑵證人乙○○前揭證述,顯與其上開⒊證述內容迥異,已屬有疑。
且細繹前揭第1通譯文「乙○○:恩,我要跟人家借來跟你那個了餒。
丁○○:對我知道,我是說你大概要借我多少錢,你不懂我意思」,依乙○○所言,其尚且要跟人借(錢)「那個」,此段文字顯與乙○○所稱其當下有錢借給被告丁○○之證述不符。
再者,綜觀證人乙○○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證述過程,對於提問者之提問,多次答以:不記得了、需要提示、時間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18、319、321、326、327、328頁),並證稱:就本案之前於檢察官、原審證述的回答,沒有故意講謊話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從而,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時間,既已距000年0月00日間隔2年餘,衡情其對於110年1月13日行為過程之記憶自非深刻,所為與前揭⒊相異之證述,實難逕採。
⒍綜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供承:(問:提示110年1月22日16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的蒐證畫面,這是否是毒品交易的照片?)對,這次我是用3,000元賣1公克安非他命給乙○○等語(3466號卷第244頁);
於原審自白稱:(問:妳是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3,000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有,但這次我印象比較模糊,我說的是實在的等語(原審428號卷1第48、50頁),且被告丁○○於原審並具狀坦承在前揭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原審428號卷1第172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10年1月22日16時58分 許,在臺中梧棲三條圳一街蒐證畫面,這畫面是在作何事?)畫面中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的人是我,這就是我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丁○○當時就坐在畫面中黑色NISSAN休旅車的副駕駛座,是由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駕駛,我是站在副駕駛座外面和丁○○交易,當天我是以3,000元向丁○○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重量是丁○○跟我講的等語(3466號卷第233、225頁);
於原審證稱:(問:提示110年1月22日蒐證畫面警詢第5頁)車輛旁邊男子是誰?)是我本人,(問:照片中地點在哪裡?)我家樓下,(問:這台車是誰的?)丁○○的,(問:丁○○當時坐在車上哪裡?)印象模糊,只確定她有在車上,(問:當天你在車子旁邊做什麼?)跟丁○○拿安非他命,(問:當天丁○○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印象模糊,我記得1克是3千到5千元,(問:這次你有無給丁○○錢?)有,(問:什麼時候給丁○○錢?)趴在車窗時(即左邊照片),(問:當時丁○○有無給你毒品?)有,(問:提示證人乙○○偵訊筆錄第3頁,最後一個問題,你先前在地檢署說,畫面中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是你,你向丁○○買安非他命,丁○○當時坐在休旅車的副駕駛座,是不認識的男子駕駛,你站在副駕駛座的外面跟丁○○交易,你用3,000元跟丁○○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重量是丁○○說的,是否屬實?)是,(問:去年年初開始跟丁○○拿過3次?)對,我印象中是三次,一次早上6點公司牆角,一次是白天在家,一次是晚上她去我家,(問:你是否三次都有拿錢給丁○○?)是,(問:丁○○說她都沒有收到錢?)我確定我有交給她,(問:你印象中有三次,一次是照片中下午,在車子裡,你拿錢給她,她拿毒品給你?)對,有三次,(問:一次白天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原審428號卷1第312至315、322、323頁);
(問:提示110年1月22日警方拍到的蒐證照片0000-○○,警詢筆錄的第5頁,本院卷第335頁上方照片,照片中的人是你?)是,(問:當天丁○○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你嗎?)有,當天我有拿到毒品,我確定有給錢,但何時給我不確定等語(原審428號卷2第252、253、257頁)。
⒊經原審勘驗本次交易蒐證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1第440、441頁、原審卷2第12、13頁),又畫面中自車內左後車門下車之頭髮綁束馬尾之女子為被告丁○○,亦經被告丁○○坦承在卷(原審428號卷2第13頁),且有蒐證照片可稽(原審卷1第334至337頁、原審428號卷2第261頁)。
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最終辯稱:當天有無見面已經沒有印象,我只有轉讓一次給乙○○,應該是110年1月13日該次等語(原審428號卷2第350頁),核與前揭事證相左,難以遽採。
⒌綜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㈤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問:乙○○表示,他於110年3月13日或14日在他家樓下,有用3,000元向你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我記得當時是14日凌晨,因為我記得那天是禮拜日。
當時我是用3,000元賣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乙○○沒錯等語(3466號卷第244頁);
於原審供稱:(問:妳是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3,000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有,我要賣乙○○沒有錯,我說的是實在的等語(原審428號卷1第49、50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多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原審428號卷1第230、231頁、原審428號卷2第350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約在兩個禮拜前施用安非他命?)是,(問: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跟丁○○買的,也是大約在110年3月13、14日在我家樓下,已經過了凌晨12時,我以3,0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3466號卷第221頁);
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第2頁,你到地檢署做筆錄,你說你最近一次用安非他命是跟丁○○買的,是在110年3月13日或3月14日你家樓下,過了凌晨12點,用3千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問:去年年初開始跟丁○○拿過3次?)對,我印象中是3次,一次是晚上她去我家等語明確(原審428號卷1第316、317、319、320、322、323頁)。
且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丁○○間包括此次共3次交易之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始終為大致一致之陳述,所述應屬可採。
⒊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此,本案被告丁○○、證人乙○○前揭互核一致之陳述,自得互為補強,所述堪可採認。
⒋被告乙○○於原審經提問雖證稱:(問;
你是否三次都有拿錢給丁○○?)是,(問:丁○○說她都沒有收到錢?)我確定我有交給她,(問:你印象中有3次,一次是晚上把毒品丟在牆角,你隔天下班去拿毒品,丁○○又到你家找你,你把錢給她;
另外一次是照片中下午,在車子裡,你拿錢給她,她拿毒品給你;
最後一次是3月十幾日,她到你家樓下,已經過了凌晨12點,又拿了一次一公克三千元安非他命?)對,有3次,(問:一次沒有碰面丟在公司牆角,一次就是白天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次是晚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原審428號卷1第312至315、322、323頁),然被告丁○○始終未坦承本次交易已收取價金3,000元,再細觀證人乙○○上開此次交易已收取價金之陳述,顯係就原審訊問者提示性提問而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交易價金3,000元尚未收取。
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最終辯稱:我有轉讓給乙○○,沒有跟他收錢,這次是免費請等語(原審428號卷2第350頁)。
然被告丁○○就有無與陳乙○○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多有歧異,所辯實難憑採。
⒌綜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㈥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坦承明確(5823號卷第303頁、3466號卷第147頁、原審428號卷1第49、50、172、231頁、原審428號卷2第350頁),且經證人鄭子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3469號卷第163頁),另據證人鄭子玲供述其施用此次丁○○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3月16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5823號卷第227、2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可得利潤,然被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需費不貲,且其與乙○○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就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龍欽、鄭子玲之行為,檢察官均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依其等供述及證人鄭子玲證述及匯款明細,均可認被告2人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收取對價,相關譯文亦無被告2人有任何不收取對價之意思,原審以被告丁○○曾對鄭子玲說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話,即逕認被告2人無營利之意圖,顯有違誤等情為據(本院卷第17、18頁)。
然:⒈按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
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是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賣毒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第829號判決意旨可參)。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無償或原價有償轉讓毒品,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前揭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龍欽、鄭子玲之歷次筆錄中,雖有「販賣」之文字記載,然販賣與有償轉讓之區別,乃在於有無營利意圖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而細觀被告2人於各該次坦承之筆錄中,並無一語提及各次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犯意,反而多次提及所交付給鄭龍欽、鄭子玲的毒品有多於該次價金原應有的量,且證人鄭龍欽亦多次為同此之陳述。
從而,被告2人於筆錄中雖坦承有販賣,然此不無係因一般人對於有收取金錢之交易即屬「販賣」之理解所致,被告2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實有疑問。
再佐以被告丙○○、丁○○於本案行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丙○○供述在卷(5823號卷第42頁),而被告丙○○係鄭龍欽、鄭子玲之弟弟,為至親關係,甚鄭子玲因110年1月13日收受之毒品而匯款2,000元之同時,並多匯款500元要供被告丙○○作為生活費使用,可見被告丙○○與鄭子玲關係緊密,且被告丁○○並稱:鄭龍欽、鄭子玲因為是親人,所以價錢不一定,而且毒品的量也會多給等語(3466號卷第245頁),依此益見檢察官所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交付毒品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尚有合理之可疑,實難遽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丁○○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丙○○、丁○○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原審428號、24號判決均贅載此部分高、低度吸收關係,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併此說明)。
㈢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
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
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有償或無償交付予他人為構成要件,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予他人為部分之構成要件,二者所異者,乃前者係有償或無償,後者則僅係有償,但皆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客體,且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已針對究基於販賣或轉讓之犯意而為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3罪間、被告丁○○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㈦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被告丙○○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丙○○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丙○○對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上開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故依法加重其最高本刑。
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另原審蒞庭檢察官固當庭陳稱:引用起訴書記載,依法論科等語(原審24號卷第102頁),然並未具體指出應加重最低本刑之主張及證明方法,且本院蒞庭檢察官並陳稱:不主張加重,請作為量刑參考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屬刑罰加重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是本院就撤銷原審24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雖符合累犯要件,然於主文欄不予記載,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丙○○就上開轉讓禁藥給鄭龍欽、鄭子玲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㈦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犯,於繫屬本院後雖均未到庭,然觀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卷第53、54頁),並未否認此部分事實,本院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3189、2265、607、9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14、3068號判決均同此旨)。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於偵查及原審雖均曾自白犯行,然於原審最終審理時並未坦承,已如前述,且於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均未到庭,並於上訴理由中否認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39至53頁),依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⑵被告2人雖陳稱其毒品之上手為曾信輝,然經檢警依被告2人提供之資料調查結果,並未查獲上手曾信輝,此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1月2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4月12日函、可明(本院2500號卷第177、179、181頁、原審428號卷2第36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丙○○雖指稱供出上手丁○○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依卷附偵查報告記載(3469號卷第7至11頁),警員據以偵辦之情資,顯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丁○○涉案,要非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5,000元、3,000元、3,000元,可見數量尚非甚鉅,且均係販賣予特定同一認識之人,難認被告丁○○係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丁○○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㈠428號判決就被告丁○○被訴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之犯行,未詳予勾稽,遽為其無罪之諭知;
暨24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未認定被告丁○○為共犯,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3;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難認被告2人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販賣犯行,而執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無理由。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編號4、5、6之犯行,並認原審 4 2 8 號 判 決 就 附 表 編 號 2 、 7 犯 行 量 刑 過 重 。
然 被 告 丁 ○ ○ 所 犯 附 表 編 號 2 、 4 、 5 、 6 、 7 犯 行 事 證 明 確 , 已 如 前 述 。
而 刑 之 量 定 , 為 求 個 案 裁 判 之 妥 當 性 , 法 律 賦 予 法 院 裁 量 之 權 , 量 刑 輕 重 , 屬 為 裁 判 之 法 院 得 依 職 權 自 由 裁 量 之 事 項 , 苟 其 量 刑 已 以 行 為 人 之 責 任 為 基 礎 , 並 斟 酌 刑 法 第 5 7 條 各 款 所 列 情 狀 , 在 法 定 刑 度 內 , 酌 量 科 刑 , 無 顯 然 失 當 或 違 反 公 平 、 比 例 及 罪 刑 相 當 原 則 者 , 亦 無 偏 執 一 端 , 致 明 顯 失 出 失 入 情 形 , 自 不 得 指 為 違 法 。
原 審 4 2 8 號 判 決 就 被 告 丁 ○ ○ 此 部 分 所 犯 , 已 審 酌 刑 法 第 5 7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適 用 , 就 其 量 刑 詳 為 敘 明 理 由 、 具 體 評 價 ,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刑 度 , 復 未 濫 用 自 由 裁 量 之 權 限 , 所 為 量 刑 核 無 不 當 或 違 法 , 且 無 輕 重 失 衡 情 形 。
另 原 審 審 酌 其 所 犯 各 該 販 賣 、 轉 讓 毒 品 犯 行 , 均 罪 質 雷 同 , 購 毒 者 、 受 讓 者 , 均 僅 1 人 , 販 賣 、 轉 讓 毒 品 數 量 不 多 等 情 狀 , 而 在 各 該 販 賣 、 轉 讓 部 分 所 犯 各 罪 宣 告 刑 中 之 最 長 期 為 下 限 及 宣 告 刑 總 和 上 限 範 圍 內 , 各 定 其 販 賣 、 轉 讓 犯 行 之 應 執 行 為 有 期 徒 刑 8 年 8 月 、 有 期 徒 刑 5 月 , 要 屬 法 院 裁 量 職 權 之 適 法 行 使 , 實 無 定 刑 過 輕 或 過 重 之 情 形 , 亦 無 違 公 平 、 比 例 原 則 、 罪 責 相 當 原 則 , 且 就 沒 收 部 分 說 明 : 被 告 丁 ○ ○ 就 附 表 編 號 4 、 5 犯 行 各 取 得 5 , 0 0 0 元 、 3 , 0 0 0 元 價 金 , 為 其 犯 罪 所 得 , 並 以 衡 情 此 部 分 所 收 取 價 金 原 物 已 不 存 在 , 且 此 為 流 通 之 新 臺 幣 , 無 不 能 沒 收 或 不 宜 執 行 沒 收 情 形 而 逕 諭 知 追 徵 之 , 核 其 認 事 、 用 法 均 無 不 當 , 被 告 駱 素 萍 前 揭 否 認 犯 罪 , 並 認 量 刑 過 重 而 提 起 上 訴 , 均 屬 無 據 , 應 予 駁 回 。
㈣被告丙○○以原審2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3犯行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惟原審24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敘明理由、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丙○○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附表編號2、3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24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又與此撤銷改判部分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已失依附,應併予撤銷。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龍欽、鄭子玲;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示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龍欽而依序收取之2,000元、2,000元、價值2,000之遊戲點數,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各該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㈥原審428、24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在上訴審判範圍將原審428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之犯行、24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2、3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均予以撤銷(雖本院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2、3、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犯,均同原審轉讓禁藥之認定,然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被訴附表編號1、2、被告丙○○被訴附表編號3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且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毒品、偽造文 書 、 強 盜 前 科 ;
被 告 丙 ○ ○ 前 有 侵 占 、 竊 盜 、 毒 品 前 科 , 有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被 告 前 案 紀 錄 表 在 卷 可 稽 , 素 行 均 非 佳 , 均 明 知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藥 具 有 濫 用 性 、 成 癮 性 , 足 以 殘 害 人 體 身 心 健 康 , 並 助 長 社 會 不 良 風 氣 , 而 易 滋 生 相 關 犯 罪 問 題 ,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 竟 共 同 有 償 轉 讓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給 鄭 龍 欽 , 被 告 丁 ○ ○ 提 供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 被 告 丙 ○ ○ 負 責 聯 繫 、 交 付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 均 分 擔 轉 讓 犯 行 之 重 要 行 為 , 又 被 告 丙 ○ ○ 始 終 坦 承 犯 行 , 相 較 於 被 告 丁 ○ ○ 多 有 辯 解 , 應 為 較 有 利 量 刑 之 審 酌 , 並 兼 衡 其 等 轉 讓 對 象 僅 1 人 , 轉 讓 數 量 尚 非 甚 鉅 , 暨 被 告 丁 ○ ○ 於 原 審 自 陳 係 高 中 肄 業 學 歷 , 工 作 是 賣 水 果 , 月 薪 約 4 至 5 萬 元 , 喪 偶 , 有 2 小 孩 均 已 成 年 , 現 獨 自 居 住 ( 原 審 4 2 8 號 卷 1 第 2 3 3 頁 、 原 審 4 2 8 號 卷 2 第 3 5 5 頁 ) ;
被 告 丙 ○ ○ 自 陳 係 國 中 學 歷 , 工 作 是 駕 駛 聯 結 車 , 經 濟 狀 況 勉 持 , 與 父 母 、 2 個 哥 哥 、 大 嫂 、 姐 姐 、 姪 子 同 住 ( 本 院 2 5 0 0 號 卷 第 3 0 6 頁 ) 之 智 識 程 度 、 家 庭 生 活 、 經 濟 狀 況 等 一 切 情 狀 , 就 所 犯 附 表 編 號 1 部 分 , 分 別 量 處 如 主 文 第 3 、 4 項 所 示 之 刑 。
並 審 酌 被 告 丁 ○ ○ 附 表 編 號 1 所 犯 之 罪 與 附 表 編 號 2 、 7 所 犯 之 罪 ;
被 告 丙 ○ ○ 附 表 編 號 1 所 犯 之 罪 與 附 表 編 號 2 、 3 所 犯 之 罪 , 均 為 轉 讓 禁 藥 , 各 罪 罪 質 相 同 , 附 表 編 號 1 、 2 、 3 行 為 間 隔 不 長 , 責 任 非 難 重 複 之 程 度 甚 高 , 並 參 諸 刑 法 第 5 1 條 第 5 款 係 採 限 制 加 重 原 則 , 而 非 累 加 原 則 之 意 旨 , 基 於 刑 罰 經 濟 與 責 罰 相 當 之 理 性 刑 罰 政 策 , 考 量 其 等 所 犯 數 罪 反 映 出 之 人 格 特 性 , 兼 衡 刑 罰 規 範 目 的 、 整 體 犯 罪 非 難 評 價 、 各 罪 關 連 等 面 向 , 暨 被 告 丁 ○ ○ 就 附 表 編 號 2 、 7 之 罪 刑 , 前 經 原 審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5 月 , 依 最 高 法 院 1 0 9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8 9 4 號 裁 定 意 旨 , 本 院 於 定 其 應 執 行 刑 時 , 自 不 得 逾 有 期 徒 刑 1 0 月 之 範 圍 等 情 , 分 別 定 其 等 應 執 行 刑 如 主 文 第 6 、 7 項 所 示 。
㈧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收取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係由被告丙○○出面收取後交給被告丁○○用以支付2人共同住宿汽車旅館之費用,此業據被告丙○○供述、證述在卷(24號卷第97頁、本院2500號卷第192、193頁、本院2500號卷312、313、314、317頁),另被告丁○○亦供稱本次交付毒品時,其在愛力根汽車旅館,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述並非無據,是此2,000元為其等有償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就此2,0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係被告2人各獲2分之1,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收取2,000元,且係以由證人鄭子玲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方式收取,已認定如前。
又被告丙○○雖供述已將此2,000元領出交給被告丁○○,然此除被告丙○○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丙○○先係供稱:2,000元我有拿給丁○○等語(24號卷第98頁),嗣後又改稱:我提款卡及存簿丁○○在保管,2,000元是丁○○去領等語(本院2500號卷第196頁),就所述被告丁○○拿取該2,000元之方式,前後供述歧異,已屬可疑,尚難遽信。
從而,該2,000元既係匯入被告丙○○帳戶,應認該2,000元係由其取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犯行,向證人鄭龍欽收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為其有償轉讓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用以聯繫而犯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丁○○用以聯繫而犯附表編號4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丙○○名義申請,雖據被告丙○○供述在卷(24號卷第95頁),然此SIM卡與所插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均屬容易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執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5823號卷第229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其餘扣案之計算機、電子秤磅各1臺、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彎管2支、分裝匙1支、手機1支(含SIM卡1張)(5238號卷第147頁、原審428號卷2第65頁),被告2人亦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佐證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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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丙○○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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