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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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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8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武哥」、「甘苦人」、「Tony」)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2日前未久,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租金交付加入之成員戊○○(綽號「小楊」、「楊楊」),指示戊○○出面承租房屋,戊○○遂在乙○○(綽號「阿德」)陪同下,於106年7月2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9日起,下稱本案機房)。
本案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運作,朱硯平(綽號「小豬」)、羅傳霖(綽號「小羅、小lol」)、乙○○、曾義勛(綽號「阿勛」)、梁鴻廷(原名梁右暄,綽號「捲毛」)、孟德昇(綽號「小孟」)、林佳賢(綽號「百九」)於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本案機房。
丙○○指示戊○○負責為本案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
指示孟德昇負責購買食物、香菸;
指示朱硯平擔任現場管理人,並透過機房中放置之iPod,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陳冠希」與使用暱稱「BE甲R」之朱硯平聯繫,命令朱硯平管理機房成員,負責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統計食宿開銷、聯繫高層、提供現金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使用、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絡,成員若欲外出,需告知朱硯平,並持用iPod向丙○○請示,經丙○○准許始可外出。
丙○○再要求戊○○購買遙控車,在遙控車上裝設鏡頭及擴音器,由戊○○將遙控車放在機房內部到處移動,丙○○得以遙控車監視機房成員之動作,並以遙控車上之擴音器下達指令。
並約定朱硯平、孟德昇、曾義勛、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及乙○○可獲得詐得款項1.5%作為報酬,戊○○則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丙○○、朱硯平、戊○○、孟德昇、曾義勛、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乙○○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標後,分別由朱硯平、羅傳霖、乙○○、曾義勛、梁鴻廷、孟德昇、林佳賢利用微信與該等女子聯繫(實際聯繫成員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暱稱「欽兒」等124人(下稱「欽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等124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要求「欽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欽兒」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並進行分贓,然「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124次)。
嗣經警於106年8月3日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所涉對彭○諾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與洪珮寧為朋友關係,丙○○、余建勲(起訴書誤載為余建勳)及廖顯東均對洪珮寧之前夫己○○有債權,因己○○拖欠債務而生心不滿。
丙○○、廖顯東、余沅懋、戊○○及洪珮寧、余建勲因獲知己○○及其子彭○諾因洪珮寧妨害家庭案件,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地院開庭,丙○○遂指示戊○○、余沅懋、余建勲、廖顯東趁機強押己○○上車,余建勲並另與洪珮寧共同謀議由余建勲強押彭○諾上車,丙○○、戊○○、余沅懋、余建勲、廖顯東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24日15時47分前之某時,至臺中地院門口等候,於同日15時47分許,己○○帶彭○諾步出臺中地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余建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己○○,並下車要求己○○上車,經己○○拒絕,余建勲即伸手將己○○機車鑰匙抽出,廖顯東、余沅懋立即上前徒手毆打己○○,並架住己○○脖子,將己○○推上余建勲所駕駛之車輛,丙○○於過程中亦阻擋己○○,余建勲另抓住彭○諾手臂,強拉彭○諾上車,己○○掙脫束縛,彭○諾雖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余建勲強拉上車,而後由余建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諾離去,己○○見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丙○○等人剝奪己○○行動自由始未得逞,己○○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
前開見解乃係針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對彭○諾犯強制罪、傷害罪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5頁之「參」),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非在檢察官面前做成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以下所引用此部分證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此部分證據者,僅證明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另案被告戊○○、乙○○、朱硯平、余沅懋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此部分復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是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並未援用證人甲1於偵訊、原審、證人甲2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除前揭說明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戊○○、另案被告乙○○(綽號「阿德」)於106年7月2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段00號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9日起),本案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運作,另案被告朱硯平(綽號「小豬」)、羅傳霖(綽號「小羅」)、乙○○、曾義勛(綽號「阿勛」)、梁鴻廷(綽號「捲毛」)、孟德昇(綽號「小孟」)、林佳賢(綽號「百九」)於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本案機房犯罪組織。
另案被告朱硯平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繫、聯繫高層、提供現金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使用、教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亦包括自身與被害人聯絡;
另案被告戊○○則負責為本案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
另案被告朱硯平、孟德昇、曾義勛、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及乙○○可獲得詐得款項1.5%作為報酬,另案被告戊○○則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
另案被告朱硯平、戊○○、孟德昇、曾義勛、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乙○○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標後,由如附表二所示成員分別利用微信軟體與該等女子聯繫,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暱稱「欽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等124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要求「欽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欽兒」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並進行分贓,然「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
及被告認識朱硯平、戊○○、孟德昇、乙○○、林佳賢、羅傳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孟德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警卷1第30至36、38至45頁、21423號卷2第135至136頁、21423號卷3第91至97、10至102頁、原審卷第231至324、326至329頁);
另案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21423號卷1第248至250頁、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另案被告朱硯平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31至341、343至344頁);
另案被告曾義勛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卷1第137至154頁、21423號卷1第185至187頁反面);
另案被告梁鴻廷於警詢、偵訊(警卷1第155至172頁、21423號卷2第62至64頁反面);
另案被告林佳賢於警詢、偵訊(警卷1第189至206頁、21423號卷1第120至126頁、127頁及反面、21423號卷3第84至85);
另案被告羅傳霖於警詢、偵訊(警卷1第173至188頁、21423號卷2第205至210頁反面)陳述甚明,並有卷附106年7月16日、17日、27日、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包括余沅懋、戊○○、呂德聖、丙○○)、106年7月19日、7月24日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照片、訪客登記板照片、磁卡感應扣號碼查詢資料、本案三民路機房內部配置手繪圖、持用手機內容照片(包括朱硯平、林佳賢、曾義勛、乙○○、梁右暄、孟德昇、羅傳霖)、網路雲端硬碟帳號翻拍照片、電腦內詐欺文稿電磁紀錄內容、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列載承租人為戊○○、乙○○)、承租人證件照片、查扣羅傳霖持有之電腦、手機之蒐證照片、本案機房成員撥打對象一覽表在卷可稽(警卷1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09頁至第217頁、警卷2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71頁、21423號卷1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113頁、第152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8頁、第206頁至第215頁至第236頁反面、21423號卷2第17頁至第32頁反面、第37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61頁反面、21423號卷3第9頁、第76頁至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余沅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3年認識被告,被告臉書的暱稱是「甘苦人」,我先前於偵訊時稱本案三機房之金主是被告,本案機房是戊○○、乙○○租的,錢是被告出的等語都實在,我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出入,每天出去喝酒、唱歌,其餘時間也在一起,起床會電話聯絡,所以我才知道本案機房的金主是被告,之前我們在墾丁四季Villa旅館時,本案機房所有成員都有到現場,由被告提供資金供大家玩樂,大家一起喝酒、烤肉、娛樂,我們去墾丁四季Villa時已經結束上一期的工作了,所以被告才會出資帶大家去玩樂,我知道本案機房裡面有遙控車,遙控車是單向錄影、雙向錄音,因為我曾經在被告操作遙控車的時候在他旁邊,被告以遙控車上面的語音設備發號施令,但關於具體描述操作遙控車的時間、地點、場景,因為是7年前的事情,我不太有印象,機房裡面的成員薪資是被告發放的,被告以現金及不同形式發放,被告本身就是我們這一群的領頭羊,以前我們一起共事的時候,我們沒有錢都會跟他借,他會先支借現金給我們,到時候作業完扣薪水,就是用報酬來抵借款的錢,目前我也是還有積欠被告錢,我們在參與詐騙集團的時候,以前他就是用這個方式來給付我薪水,據我所知當時所有成員都有積欠被告現金,但我不清楚本案機房裡面哪些成員是收現金、哪些成員是先借款後工作的方式來抵償債務,戊○○於107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說本案機房是我要他租的,不實在,我根本沒有錢去租房子,戊○○說我叫他在機房電腦設冰點、買遙控車都不實在,我對電子很生疏,戊○○這份筆錄沒有照實講,完全把被告做的推到我身上等語(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69頁)。
⒊證人乙○○之證述:⑴於106年8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16日加入本案機房,是戊○○開車載我過去,房子是戊○○租的,機房內有1臺iPod,專門對外聯絡,我有用過,因為我要開庭但無法出去,我用微信跟「陳冠希」講我要開庭,「陳冠希」答應讓我出去,林佳賢載我回家,隔天106年8月1日我開完庭,晚上就回去了,我聽人家用iPod跟「陳冠希」對話時,人家會叫他「武哥」或「虎哥」,我沒有看「武哥」來機房過,機房內有1臺遙控車,有時候會發出聲音,如果我們躺著會被唸等語(21423號卷1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⑵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有參加本案機房,戊○○有放遠端遙控車在機房,遠端遙控的人是機房老闆,我於警詢稱機房裡iPod放在小豬房間,如果大家有事要出去,就會跟小豬說一聲,自己要使用iPod撥給「哥」跟他說,是實在的,iPod裡微信軟體暱稱「陳冠希」的人跟我稱「哥」是同一人,「陳冠希」應該是機房老闆。
我警詢時經警方播放iPod,106年7月26日21時59分暱稱「陳冠希」講話內容音檔「記得我講的,不要再讓他們玩手機遊戲,12點過後才能玩,看電視什麼的,了解嗎?然後呢,不要再讓他們人家隨便外面聯絡了」後,我說聲音聽起來很像Tony的,是實在的,警詢我說我在外面都稱呼「哥」為Tony,是實在的,我確定Tony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們有1個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暱稱Tony的成員是被告,他就是老闆,Tony曾經要我幫忙計算每個人抽了幾條菸。
我很早就知道被告是老闆,在進機房之前就知道,被告拿錢給戊○○去租三民路機房的房子,之前警察問我「Tony是否為陳冠希」,我回答「我不能確定,我沒有看過武哥來公司過」,是因為當時我們都欠被告錢,檢察官問話的時候我們都不敢講出實情等語(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39頁)。
⒋證人朱硯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是iPod裡暱稱「陳冠希」委託我擔任的,我跟戊○○通訊監察對話中提到的「哥」應該是機房老闆,我稱的「哥」與iPod裡暱稱「陳冠希」是同一人,我有參加106年6月8日去墾丁四季藏春Villa旅遊,這次是被告招待旅遊,我們沒有出到錢,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暱稱Tony的成員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⒌依上,另案被告余沅懋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提供資金由另案被告戊○○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以及遠端操控機房內之遙控車對成員發號施令等情,與另案被告乙○○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被告拿錢供戊○○承租本案機房,且操控機房內遙控車之人為本案老闆等節,互核一致。
又就余沅懋證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水發放方式有現金或是向被告借款後扣抵薪水,且稱其先前與被告一同參與詐欺集團時就是以此方式發放,其自己目前還有積欠被告錢等語,參以被告前曾與他人共同在印尼成立詐欺機房,且為該機房主要負責人員之一,該機房成員包含另案被告余沅懋、乙○○、林佳賢、朱硯平、孟德昇等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57至278頁,依此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人在機房準備從事跨境網路電信詐欺,但未著手),且據林佳賢證述在卷(警卷1第197頁),足以佐證余沅懋所述應有所本。
再參諸卷附警方監聽余沅懋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余沅懋稱:上次我們去高雄你跟我借錢,還差我1萬,這樣你還欠我4萬8等語(警卷2第144頁),可以佐證另案被告余沅懋稱其向被告借款一事;
再乙○○亦證稱:因為本案機房成員欠被告錢,所以先前不敢說實話等語明確;
證人孟德昇於原審亦同樣證稱:我有欠被告錢等語(原審卷第329頁),益徵余沅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借款後,以從事詐欺抵償債務等節,應非憑空虛捏,而有所憑。
再被告於106年6月8日與余沅懋、戊○○(及配偶鄭怡萱)、乙○○(及配偶駱欣宜)、朱硯平、孟德昇、羅傳霖、楊繡菱等人前往墾丁四季藏春Villa渡假,有卷附蒐證照片可參,余沅懋證稱本次出遊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招待乙情,亦與朱硯平前開所證相符,應屬可採,而前開人等並非被告之親人、公司員工,被告為何願意墊付前開眾人之旅遊、食宿花費?再參以前開與被告共同出遊之成員中,戊○○、乙○○、朱硯平、孟德昇、羅傳霖均加入本案機房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87號卷第79至177頁),加入本案機房之成員與出遊之成員有高度重疊性,綜合以觀,余沅懋證稱被告因前一期詐欺活動結束,故招待前開人等出遊等情,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而屬可信。
⒍就乙○○證稱本案機房中iPod暱稱「陳冠希」之人,其稱呼為「哥」,也聽過有成員稱呼為「武哥」,「陳冠希」應該是機房老闆;
朱硯平亦證稱其稱呼「陳冠希」為「哥」,2者為同一人,其稱「哥」之人應該是機房老闆,證述核屬一致;
另孟德昇亦證稱:被告與「小武」是同一人(21423號卷3第95頁);
余建勲亦證稱:台中小武就是被告等語(20072號卷第82頁)。
另參諸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筆錄可佐(20072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72頁),而卷附洪珮寧手機內顯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顯示名稱為「小武」、余建勲持用手機內通訊錄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人顯示名稱為「台中:小武」,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1第377、379頁)。
再被告持用之手機LINE之ID顯示圖樣為「武 小武」(20075號卷第3頁),且此「武」圖樣與「兄弟同心 齊力斷金」群組成員中顯示「武 Tony」之「武」圖樣(21423號卷3第10頁)相同。
又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19日6時8分,戊○○與機房中之朱硯平聯繫(朱硯平於審判中證稱此段對話為其與戊○○之對話),朱硯平稱「你晚點跟哥見面時,你跟他說阿弟的事,7月底要讓他去跟檢察官說話,他是想要工作,但是保護管束他不能不去,檢察官這庭是第2次,他有可能被通」、「你跟他說他不是沒心要做,是跟小豬說錯了,他不是沒心,是因為案件」;
同日22時18分,戊○○與機房某男聯繫,某男稱「你打給哥跟他說一下裡面沒有伙食費了」;
106年7月23日19時52分,機房某男與戊○○聯繫,戊○○亦提到「他不是有跟武哥借8千」;
106年7月24日3時54分,戊○○與機房某男聯繫,某男稱「你看那邊還有誰,最多那張卡我花我自己的錢,哥那邊先付我出去再給他,不管拿多少我就是馬上要,你先幫我插卡我發簡訊過去你再傳給我…」(警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
由前開對話可知,戊○○、朱硯平、機房中人稱「哥」、「武哥」之人,係提供本案機房開銷、花費,並且掌管成員與外界聯繫、進出之人,此與乙○○證稱機房成員出入需要先使用iPod向「陳冠希」知會並得其同意相符。
是以,「陳冠希」即機房成員稱呼為「哥」、「武哥」之人,為本案機房之老闆,應堪認定。
再進一步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22日22時15分,余沅懋與戊○○聯繫,戊○○接聽後,余沅懋稱「你叫哥聽」,旋改由被告接聽並問「幹嘛」;
106年3月26日16時41分,乙○○與於余沅懋聯繫,乙○○稱「我在忙,我在忙武哥的事」,余沅懋詢問「恩哥怎麼了?」,乙○○回稱「我在弄他的東西」等語 (警卷2第173頁、第185頁),由是亦可認,乙○○、戊○○、余沅懋等人所稱「哥」、「武哥」之人即為被告,此由「武哥」與被告名字吻合,亦可佐證。
據此,可合理推論「哥」、「武哥」、「陳冠希」、「Tony」均為同一人,並為本案機房之老闆,即為被告,乙○○證稱被告就是「哥」、「武哥」、「陳冠希」,即機房老闆等語,應屬可採。
⒎再被告曾於106年6月20日,在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中稱「小lol、小孟、阿德、小豬(即羅傳霖、孟德昇、乙○○、朱硯平),10點半鐘前到中古車行集合」、「點到名的過去」、「其他不要去包括自己老婆」、「10:30前,有點道明(「到名」之誤載)的人一定要到 沒有任何的理由,沒有任何理由 沒有任何理由」等語,有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21423號卷3第11頁)。
觀之被告前開發話口吻,係以強烈命令語氣要求前開4人一定要在上開時間到場,且106年6月20日為星期二之一般上班日,前開4人非被告員工,被告卻能令前開4人排開行程到場,且不容拒絕,徵顯被告與前開人等實具有上命下從、單方面發號施令者之關係。
是除被告外,顯無其他符合本案機房成員尊稱「哥」、「武哥」,並會單方聽從指揮之人。
⒏至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機房是余沅懋要我租的,租金是他拿給我,他跟我說租這房子每月會給我3萬元。
我有在本案三民路機房的電腦設「冰點」,是余沅懋叫我灌的,還有1臺有遠端遙控功能的遙控車是余沅懋叫我買的,我拿給余沅懋等語(20072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
然此為余沅懋否認如前,亦與乙○○上開證稱租金是被告交由戊○○租屋乙節歧異,復本案三民路機房其他成員從未指認余沅懋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金主、發起者,且依照被告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㈢狀所陳,余沅懋曾向被告表示無經濟來源、其積欠被告高額款項等情(原審卷第355頁),則余沅懋有何資力出資成立本案機房?戊○○所陳難認合理。
再者,戊○○於其所涉本案機房詐欺案件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並稱:本案三民路機房係由被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等語,請求聲請傳喚被告證明其係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是戊○○前後所述即有重大出入,其偵訊證述之可信度顯然有疑,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朱硯平於審判中固具結證稱: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是本案機房老闆,是律師跟我說有秘密證人指證被告是老闆,我才知道等語;
以及孟德昇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機房沒有管理者,我不知道老闆是否iPod內暱稱「陳冠希」之人,機房內有1臺車是模型車,不知道是遙控車,我何時認識被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322頁、第323頁)。
惟朱硯平、孟德昇早先已與被告同於印尼機房共事,又與被告同在「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與被告一起出遊、經被告要求到中古車行集合,足認其等於本案機房成立前即與被告相當熟稔,且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朱硯平每日密切接受被告指令,朱硯平、孟德昇當無可能就被告就是機房老闆全然不知,再孟德昇於偵訊時自陳:本案機房內有1臺遙控車發出聲音,叫我選手機,遙控車叫我用手機等語(21423號卷2第135頁反面),與其前開審判中證述大相逕庭,是朱硯平證述事後由律師告知始知悉被告為機房老闆,與孟德昇證述不清楚老闆是否iPod內暱稱「陳冠希」之人,均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詞推論被告未為上開犯行。
⒐乙○○雖於本院證稱:我出監再去問那個律師說到底是怎麼判定老闆是誰,律師跟我說老闆不是被告,我當時在原審所說的這些話是余沅懋在112年3月時跟我說的,是余沅懋跟我說機房老闆是被告,我出監之後問了一下律師才發現我說的這些話是余沅懋在說謊,所以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72、373、375頁),辯護人並提出所稱乙○○傳給被告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5頁)。
然乙○○所稱之律師,並非本案行為時在場或見聞案發過程之人,是前揭乙○○稱「律師跟我說老闆不是被告」,已非可採,亦可徵乙○○於本院之證詞已受污染。
又被告與余沅懋只是之前認識的朋友,彼此間並非熟悉,且有一段時間並未聯繫,乙○○亦不清楚余沅懋與本案機房有何關係,此經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6頁),然依乙○○所證,竟因余沅懋告知,即指稱被告為本案機房老闆,乙○○於本院前揭所證,在在與常情相悖,並非可採。
⒑所謂「發起」,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
本案機房為被告出資設立,被告並指示戊○○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指示朱硯平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透過朱硯平隱身幕後管理成員、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擴音設備之遙控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成員,且利用機房內之iPod控管成員與外界聯絡,其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⒒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機房;
另辯護人並辯護稱:乙○○、朱硯平所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且均稱未見過「陳冠希」,不得以其等稱「陳冠希」是機房老闆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又余沅懋有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缺乏客觀證據補強證人證述等語。
然被告所犯此不部分犯行,除證人之證述外,並有相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論證如前。
另乙○○於原審審判中已證稱被告就是「陳冠希」,且為本案機房之老闆如前,另朱硯平所述其先前不知道機房老闆是誰等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亦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再辯護人以戊○○偵查中所陳可認余沅懋將己身犯行轉稱為被告所為等語,然本院已就戊○○偵查中之陳述不足採信論理如前,是此部分辯護亦無理由。
⒓綜上,被告發起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主持、操縱、指揮前開犯罪組織,與本案三民路機房其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與洪珮寧為朋友,被告、余建勲及廖顯東均對洪珮寧之前夫己○○有債權,對於己○○拖欠債務而生心不滿,被告、廖顯東、余沅懋、戊○○及洪珮寧、余建勲因獲知己○○及彭○諾因洪珮寧妨害家庭案件,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臺中地院開庭,戊○○、余沅懋、余建勲、廖顯東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24日15時47分前之某時至臺中地院門口等候,於同日15時47分許,己○○帶彭○諾步出臺中地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余建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己○○,並下車要求己○○上車,經己○○拒絕,余建勲即伸手將己○○機車鑰匙抽出,廖顯東、余沅懋立即上前徒手毆打己○○,並架住己○○脖子,將己○○推上余建勲所駕駛之車輛,余建勲另抓住彭○諾手臂,將彭○諾帶上車,廖顯東並架住己○○脖子,余建勲則強拉彭○諾上車,己○○掙脫束縛,彭○諾雖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余建勲強拉上車,而後由余建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諾離去,己○○見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上開人等始罷手,己○○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之傷害,余建勲載得彭○諾後,與洪珮寧會合,洪珮寧上車後,與彭○諾交談,彭○諾表示想回家,洪珮寧遂指示余建勲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彭○諾保姆家,任彭○諾下車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己○○、彭○諾證述、另案被告余沅懋、廖顯東、余建勲、洪珮寧陳述在案(警卷1第309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3頁、20072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1025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卷附106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7月24日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好友頁面、ID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洪珮寧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余建勲手機之通訊錄、Line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己○○傷勢照片可稽(警卷1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83頁至第385頁、20072號卷第3頁至第8頁),並為被告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與戊○○、余沅懋、余建勲及廖顯東彼此間,就剝奪己○○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⑴證人余沅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綽號是「強哥」,我印象中有創立「抓小強」群組,當時被告用群組約我還有戊○○、廖顯東、余建勲去要債及一些沒有到案的人,因為己○○欠被告錢。
被告說等己○○開完庭出來,先帶上車再說等語(原審卷第267頁、第268頁)。
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抓小強」群組裡,當天是被告指揮我跟余沅懋這些做這些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卷5第64頁至第67頁)。
余沅懋與戊○○就係被告約同其等前往本院將己○○帶上車等情節,所述洵屬一致。
另被告持用之手機LINE之ID顯示圖樣為「武 小武」(20075號卷第3頁),且此圖樣與「兄弟同心 齊力斷金」群組成員中顯示「武 Tony」之圖樣(21423號卷3第10頁)相同,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於106年7月3日有貼文「增援抓人」、「自由路地方法院」,並貼出欲抓之己○○之照片,其中於糾集之對話中顯示「武 Tony」之圖樣之人與群組成員有密集之通話,嗣被告、戊○○、余沅懋、乙○○、林佳賢等人均赴法院支援抓己○○,惟未得逞,乙○○尚在群組表示「怎麼會跑了」等情,有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戊○○等人前往法院等候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警卷第239至243頁),足以佐證戊○○所述非虛。
又證人彭○諾於偵訊及另案審判中均證稱:我在余建勲車上,看到他手機顯示「台中小武」,余建勲問「台中小武」說「你們那邊現在怎麼樣」等語(20072號卷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卷4第155頁),且卷附余建勲持用手機內通訊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人顯示名稱為「台中:小武」,亦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1第379頁),是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早已謀議「抓」己○○,而「抓」用語意即違反他人意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且被告有約同戊○○、余沅懋等多人前往臺中地院,欲將欠錢之己○○帶上車。
⑵證人己○○於警詢證稱:因我跟我朋友小余(即余建勲)及現場數名共犯,曾因借我錢投資失利,錢被友人全數拐騙,該友人音訊全無,小余就夥同現場數名共犯,欲將我強押上車,我與指認編號6(即被告)之人為朋友關係,他在臺中地院前阻擋我,不讓我行動等語(警卷1第331頁至第335頁);
於審判中證稱:之前被告他們有跟著我投資,把錢投給我,我再轉給賴慶文,但我被賴慶文詐騙拿走錢,案發前被告多次跟我追討那筆錢,甚至追到家裡。
案發時被告在法院前面阻擋我,不讓我行動,當天確實有這個過程等語(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己○○前開所述前後相符,無明顯矛盾,復無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信,可認被告當時有阻擋己○○之行為。
⑶綜合前述,堪認被告約同戊○○、余沅懋、廖顯東、余建勲前往而欲將己○○強帶上車,本即有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案發時被告阻擋己○○,並憑藉人數優勢欲抓捕己○○,其對於余沅懋、廖顯東徒手毆打己○○,並架住己○○脖子,欲將己○○推上余建勲所駕駛車輛之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戊○○、余沅懋、余建勲及廖顯東彼此間,就剝奪己○○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以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辯稱:我有看到己○○貝拉上車,但我沒有要他上車等語;
辯護人並稱被告當日未為強制行為,亦無指示其餘被告為之等語。
惟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
被告約同余沅懋、戊○○、廖顯東、余建勲及其他不詳人前往本院門口,伺機將己○○押上車等情,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確實,被告、辯護人徒稱被告無指示其他共犯強押己○○云云,自不可信。
從而,被告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彼此協力以達前開犯罪之目的,被告自該當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辯解亦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的定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嗣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法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即增訂對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查本案三民路機房係由被告發起,且朱硯平、戊○○、孟德昇、乙○○、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曾義勛加入,各自擔任上開分工,是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三民路機房自開始運作起,即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與共犯所實施之強暴已達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與戊○○、余沅懋、余建勲、廖顯東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毆打、架住脖子、手推之強暴手段,強令己○○上車,所犯為傷害行為為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應有誤會,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變更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28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犯之說明: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戊○○、朱硯平、曾義勛、梁鴻廷、孟德昇、林佳賢、羅傳霖、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戊○○、余沅懋、余建勲、廖顯東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依上意旨,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應與其就發起、操縱、指揮、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發起、操縱、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經查,附表二編號78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經另案被告曾義勛、梁鴻廷供述在卷(21423號卷1第132頁、21423號卷2第12頁),並有梁鴻廷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21423號卷2第40頁),而被告發起本案三民路機房犯罪組織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發起本案三民路機房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3罪),因施用詐術對象不同,對象所在位置不同,於時間差距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另與 犯罪事實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共計125罪,應分別論處。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其餘共同犯利用前述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聯繫而施用詐術,各該對象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就附表二編號1至77、編號79至124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就附表二編號78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並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前揭所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出資發起本案機房,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向如附表二所示人等施詐行騙,無視詐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犯罪之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
又因己○○積欠債務,指示、主導戊○○等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己○○行動自由,侵害己○○自由法益而未得逞,所為亦屬可議。
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改之意(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機房犯罪組織首腦,並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併衡酌附表二編號78詐欺未得逞);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無其他前科),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4、5萬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各罪,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時間接近,手段類似,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說明毋庸宣告沒收,暨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證人乙○○、朱硯平、余沅懋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第4頁之二之㈠),嗣又援引該等警詢供述資為判斷依據(原判決第7頁第1、2行),固有違誤,惟摒除此等證人之陳述,仍無礙於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事實認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判決前揭微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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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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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二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撥打電話者 暱稱/WeChat ID 持用行動電話 被害人WeChat ID 暱稱 名稱 地區 1 林佳賢 陳天富/yesg1115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0000000000000 欽兒 欽兒 廣東深圳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 sunny 高楊 河北唐山 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qq 南方姑娘 陳詩涵 福建泉州 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楊沐洋 楊沐洋 天津河西 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巧巧 臺中市 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 凌度 凌度 天津濱海新區 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漫步煙雨中 天津濱海新區 8 同上 同上 同上 VV00000000 微笑女神 林靜 安道爾 9 同上 同上 同上 靜靜 彭姍姍 江西南昌 10 羅傳霖 張凱翔/qwer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00-000000 W^wen 張寧靜 新疆烏魯木齊 11 同上 小豪/qwer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00000000 微 張微 江西南昌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糖炒栗子 王麗麗 浙江杭州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千與千尋 張千 福建福州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 C 仙小仙 浙江溫州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Lucky star 韓彩玲 冰島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小豆芽 吳小凡 中非共和國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Luisa樂 浙江溫州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馨 余涼馨 不丹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Xiao小 周曉曉 臺中市 2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時光無聲 楊彤 美國 21 朱硯平 陳志平/texe841120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0000000000000000 雪 江雪 北京朝陽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佯裝善良 張曼 福建廈門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 欣怡 廣東深圳 2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卿卿 金瑩 北京通州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琛karen 門琛 北京東城 2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衛青蘭 衛青蘭 上海徐匯 2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 dorothy 鄧新佳 北京朝陽 28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Zaye Zaye 廣東 2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檸檬 檸檬 北京朝陽 3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好朋友 尹澤瓊 北京豐台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 改變自己 趙單 陝西咸陽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甲ngel 甲ngel 北京海定 33 乙○○ 莫望初衷宇/toy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00000000000000 阮阮 阮阮 廣東東莞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000000000 王麗梅 梅子瑜珈健康管理師 廣西南寧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段慧麗 愛我的人請呼吸 湖北武漢 3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 巧克力 巧克力 新疆烏魯木齊 3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張敏 小不點 四川瀘州 38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劉星 安徽安慶 3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李娟娟 娟娟 廣西南寧 40 同上 同上 同上 lZ000000000 劉予 Yu-Ki 廣東廣州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Pisces 余清 重慶萬州 42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0000000000 甲nnieKimjaejoong 廣西南寧 4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 愛情海 愛情海 廣東廣州 4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萌蒙 4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 小白羊 小白羊 湖南株州 4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kk 甲lmostlover 4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賀豔芳 廣西桂林 48 同上 同上 同上 xyZ0000000000 小丫頭 小丫頭 陝西西安 49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半城繁華半成傷 重慶萬州 5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j yjszy 中國 5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Green 廣西桂林 5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_00 紜瑆 梁紜瑆 廣東廣州 5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Cindy 張多多 廣東廣州 5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Cathy 海南海口 5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高傲的存在 葉小嘉 安道爾 5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葉玟 廣東深圳 57 孟德昇 LiJunming/ss945888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0000-0000002 高軒軒 江蘇南通 58 同上 同上 同上 ZYJ00000000 smile靜 朱靜靜 福建寧德 5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尾的執念 張洋洋 江蘇無錫 6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Coannnr 卜詠詩 冰島 6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雅婷 雅婷 愛爾蘭克雷爾 62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 玉ㄦ 江蘇蘇州 6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蘇婧、亦漠然 蘇婧 阿爾巴尼亞 6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summer 鄧子欣 江蘇南京 65 同上 同上 同上 wZ0000000000 血ㄦ 蔣露 江蘇蘇州 66 同上 同上 同上 q0000000 上善若水 江蘇蘇州 67 同上 同上 同上 y00000000 冷童 河南鄭州 68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麗麗 李夢麗 馬拉威 6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甲ngelia 韓國首爾 7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賽玉 閻賽玉 江蘇鎮江 7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薄荷味的巷子口 王語情 福建寧德 7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城茄 城茄 江蘇蘇州 7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珍存美好 陳起帆 江蘇宿遷 74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安然 林安然 河南鄭州 7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海洋之星 陳雅靜 江蘇南通 76 梁鴻廷 陳柏辰/a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wjZ000000000 萬金玲 萬金玲 吉林 7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 雨漸漸 陳思瑩 愛爾蘭奧法利 78 同上(首件犯行) 同上 同上 皇冠屬於女王 王嘉琪 吉林 7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 寧寧 張曉寧 廣西南寧 8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娜娜 青海西寧 8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 冰封玫瑰 王茜 陝西西安 82 同上 同上 同上 zgZ000000000 太陽下微笑 李丹 江西南昌 8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甲manda 吉林 84 曾義勛 炯勳/Jiongxun52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白色戀人 貴州畢節 8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青松 貴州貴陽 86 同上 同上 同上 zZZ0000000000 終點站 終點站722 貴州貴陽 8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劉華青 貴州貴陽 88 同上 同上 同上 逾時不候的永恆 貴州黔東南 89 同上 同上 同上 j0000000 LU 浙江金華 9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擺攤 模里西斯 9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雨軒&艾麗 雨軒&艾麗 雲南昆明 9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00°半 張玉 貴州 9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Rose 貴州貴陽 9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眉眼 貴州貴陽 9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 我要的並不多 雲南麗江 9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雲間美術 夢旅大貴州 貴州貴陽 97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 太美 貴州貴陽 98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一輩子 貴州安順 99 同上 同上 同上 黑暗森林 大學老師 10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甲1 雲南昆明 10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定妝&面部管理 絲絲定妝&面部管理 以色列 102 同上 同上 同上 Ruby雲南服裝 10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江多金 北馬利安納群島 10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沭漫 沭漫00000000 丹麥 10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雲南OM瑜珈 雲南OM瑜珈離婚有小孩 雲南昆明 106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亦含 昆明 貿易行 澳大利亞 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張文_00000000000 甲甲張文_00000000000 貴州貴陽 108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_0000 般若 湖南邵陽 10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娃娃 貴州財務 阿爾及利亞 11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曦 曦云南 11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_0000 甲shley 甲shley貴州 上海長寧 11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淡墨 貴州黔西南 113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0000_000000 甲imee 甲imee雲南 廣東廣州 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 小蝸牛 小蝸牛貴州 貴州貴陽 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曼 曼雲南 雲南 116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碗碟 吉林長春 117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華都百貨~~王遠艷 安哥拉 118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蓮蓬 福建廈門 119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甲ngela 甲ngela 英國 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Sunshine Sunshine貴州酒店 貴州 121 同上 同上 同上 MZ0000000000 可惜不是你 貴州黔東南 12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熱浪 熱浪雲南 雲南昆明 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_0000 lq 貴州貴陽 12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hu 阿爾巴尼亞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遠端監控遙控車攝影機 1 輛 被告用以監控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工作情形 2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公用行動電話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蘋果牌iPod平板電腦 1 臺 朱硯平持用 4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朱硯平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甲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朱硯平持用 6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乙○○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甲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乙○○持用 8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孟德昇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甲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孟德昇持用 10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曾義勛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甲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曾義勛持用 12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梁鴻廷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甲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梁鴻廷持用 14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林佳賢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甲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林佳賢持用 16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羅傳霖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羅傳霖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甲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羅傳霖持用 19 台灣大哥大電話儲值卡 1張 朱硯平、羅傳霖、梁鴻廷、曾義勛、孟德昇持用 2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空殼 3張 林佳賢、乙○○、梁鴻廷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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