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5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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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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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維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蔡維峻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威廷、鍾志明係巨和公司之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前因巨和公司帳務問題,與蔡維峻之繼父蔡經偉(巨和公司實際出資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屢生爭執,嗣鍾志明又要求對帳,蔡經偉遂委由實際處理巨和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

杜仁豪乃與林威廷、鍾志明約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

蔡經偉之女婿張祐慈(另經檢察官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得知此事,因前開帳務糾紛曾經發生巨和公司遭人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以使林威廷、鍾志明就範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杜仁豪、綽號「金龍」之莊凱寓、張偉誠(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邱華辰(已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綽號「麥可」之殷世翰,於當日下午先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

蔡維峻即與張祐慈、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一同自3人同住○○○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下稱臺灣大道住處)出門,張祐慈並囑宋仁豪攜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下稱本案黑色手提袋),至住處地下停車場,張祐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本案黑色提袋之宋仁豪,蔡維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8時1分許,A、B車先後依序駛出住處停車場,於同日18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駕駛B車)、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張偉誠陸續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張祐慈下車向在場之杜仁豪表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張祐慈在A車內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配給邱華辰、將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配給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附表一編號8、11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張祐慈並指示杜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蔡維峻則駕駛B車,陸續出發前往巨和公司。

至林威廷、鍾志明、友人黃俊瑋及巨和公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之友人黃宥勝則已在巨和公司內等候。

迄於同日18時41分許,C車先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張偉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

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與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亂動。

嗣蔡維峻在巨和公司門口,依張祐慈指示,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駛至巨和公司門口過程,邱華辰、張偉誠依張祐慈指示進入蔡維峻所駕駛A車後座,並將各自所持有槍枝放置在A車上,蔡維峻繼續依張祐慈指示以倒車方式將A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再以倒車入庫方式,車頭朝車道而停在巨和公司門口,邱華辰、張偉誠自A車後座下車後,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之槍枝進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座,蔡維峻隨即依張祐慈指示,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場。

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由劉柏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維峻、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

警方於同日19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當日19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

警方則於當日22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發之9×19mm制式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20時35分許,在中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原判決第17頁),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維峻(下稱被告)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誤,且無上訴利益,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76至181頁),且於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第7至3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與其姊夫張祐慈同住在臺灣大道住處,因巨和公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要對帳之事,於109年7月3日18時許,與張祐慈、宋仁豪自臺灣大道住處出發時,有看到宋仁豪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在巨和公司辦公室門前,並看到殷世翰有拿長槍進入被告所駕駛之A車,且不否認張祐慈、杜仁豪、宋仁豪、殷世翰、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有前揭持槍、彈及共同對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被害人林威廷為強制犯行等事實(本院卷1第169、170、172頁、本院卷2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宋仁豪所攜帶的本案黑色手提袋內裝有裝槍、彈,從住處停車場出發時,宋仁豪自己駕駛A車,我駕駛B車載張祐慈去收車款,收完車款要前往巨和公司時,張祐慈告知我要先去中平停車場,到了中平停車場,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其他人分配槍枝的情形,我到達巨和公司後並沒有進去等語。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負責巨和公司之業務,並無為對帳而持槍恐嚇之動機與犯意;

被告於案發前,並未在臺灣大道住處看過本案黑色手提到內的槍彈,縱依莊凱寓所述,被告當時僅在旁邊,並非與張祐慈共同持有此等槍彈,又案發當日自住處出發,被告無法推斷宋仁豪所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內是裝槍彈,張祐慈也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準備持槍對帳之事,依住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無法佐證宋仁豪有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實則,宋仁豪係自行駕駛A車離開。

又在中平停車場,被告並未下車,且依張偉誠警詢之供述,被告並未參與分配槍彈,亦無從得知分配槍彈之事。

被告到達巨和公司後不久,李嘉紋即跑出巨和公司門口,並告知被告裡面在吵架,可知被告根本不及參與張偉誠等人在巨和公司內之行為。

雖被告在巨和公司駕車載手持長槍之殷世翰至中平停車場,然巨和公司至中平停車場間路程僅需數分鐘,且被告未與同車之殷世翰、宋仁豪商討槍彈如何處理,被告並無持有槍彈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現占有的意思,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依告訴人鍾志明、被害人林威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案槍擊案純屬臨時意外發生,張祐慈進入巨和公司對帳之前,並無開槍妨害鍾志明等人自由之犯意,被告則全程未進入巨和公司,被告對於在巨和公司內開槍之事,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蔡經偉為其繼父,且係巨和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第169頁),並經證人蔡經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23003號卷1第36、37頁),應可認定。

㈡巨和公司之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巨和公司帳務問題,與蔡經偉屢生爭執,嗣鍾志明又要求對帳,蔡經偉乃委由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遂與林威廷、鍾志明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張祐慈知悉後則邀約宋仁豪、綽號「麥可」之殷世翰、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杜仁豪,於當日下午先至中平停車場集合,被告、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一同自3人同住之臺灣大道住處出門,張祐慈並囑咐宋仁豪攜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槍、彈之本案黑色手提袋,至住處地下停車場,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之宋仁豪,蔡維峻則駕駛B車,於同日18時1分許,A、B車先後依序駛出住處停車場,於同日18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駕駛B車)、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陸續抵達中平停車場,張祐慈在A車上委由宋仁豪將手槍各1支及子彈分派與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亦應張祐慈囑咐,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到場,再依張祐慈之指示由杜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被告駕駛B車,前往巨和公司。

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林丸順、許宇希、李嘉紋、黃宥勝則已於同日16時許,至巨和公司內等候。

迄於同日18時41分許,C車先行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期間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發生口角,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即持所攜帶之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張偉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與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亂動。

嗣被告在巨和公司門口,依張祐慈指示,將A車倒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過程停車,邱華辰、張偉誠依張祐慈指示進入被告所駕駛A車後座,並將各自所持有槍枝放置在A車上,被告繼續依張祐慈指示以倒車方式將A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以倒車入庫方式使車頭朝車道停在巨和公司門口,邱華辰、張偉誠自A車後座下車後,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之槍枝進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座,被告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場。

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由劉柏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

警方於同19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被告、宋仁豪,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當日19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

警方則於當日22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發之9×19mm制式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20時35分許,在中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事實,且巨和公司內扣得之前述彈殼經與附表一編號7非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23003號卷1第389至391、393至395、397至409頁)、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下同)一審審理時證述(1965號調卷卷第144至156頁);

另案被告張偉誠於警詢(23003號卷2第11至23頁)、偵訊(23003號卷2第99至705頁)、另案一審審理時(1965號調卷卷第166至177頁)證述;

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23003號卷2第67至73、頁)、偵訊(21533號卷第691至698頁)、另案一審審理(1965號調卷卷第157至165頁)中證述;

另案被告杜仁豪於警詢(23003號卷1第256至259、263、266至268、283至285、284頁)、偵訊(21533號卷第673至685頁)中陳述;

證人鍾志明(21533號卷第209至215、657至661頁、1965號調卷卷第324至350頁)、黃俊瑋(25133號卷第237至240、661至663頁、1965號調卷卷第300至323頁)、林威廷(1965號調卷卷第73至75、270至298頁)、李嘉紋(21533號卷第281至285、293至295、297至301、327至329、663、664頁)、林丸順(21533號卷第359至365頁、1965號調卷卷第427至448頁)於警詢、偵訊及另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經偉(23003號卷1第35至43頁)、許宇希(23003號卷2第355至359頁)、劉柏寬(21533號卷第397至40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且經本院勘驗巨和公司附近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製照片可憑(本院卷1第210至218、223至307頁),並佐以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之供述(本院卷1第169至172、217至219頁,關於被告駕駛B車並未搭載張祐慈駛離住處地下停車場部分,另詳後㈥所述),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至7、113至117、125、207至211頁、23003號卷1第355頁、21533號卷第113、115、117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警卷第13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警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7至40、73至76、97至99、189至192、247至250、287至290、315至318、341至345、349至352、359至363、367至370、375至379、383至386、395至399、449至453、463至467、475至479頁、21533號卷第181至185、403至405、433至435、447至451、頁)、7109年7月3日犯案過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7頁)、109年7月4日現場照片(警卷第88至89頁)、莊凱寓行動電話擷取照片(警卷第261至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481至5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手槍4枝、長槍1枝、散彈槍1枝)(21533卷第125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9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手槍1枝)(21533卷第165至173頁)、槍砲案時序表(21533卷第459至460頁)、自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000之7月3日當日路線監視器調閱情形與結果(21533卷第461至512頁)、嫌犯棄置之○○○-0000號租賃小客車搜索現場錄影擷取畫面(21533卷第513至515頁)、員警職務報告(21533卷第753至754、763至764、7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97至124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29至158頁)及另案扣押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部分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上開9×19mm制式彈殼1顆可證。

又被告係與張祐慈、宋仁豪同住在臺灣大道住處乙節,亦經證人張祐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364頁);

另宋仁豪自住處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內之槍彈,即為張祐慈在中平停車場囑由宋仁豪分配給邱華辰等人之槍彈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8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莊凱寓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前之109年6月16日18時許,曾在張祐慈臺灣大道住處看到2支長槍、4支短槍放在房間桌上,張祐慈跟我說有1支衝鋒長槍可以連發3次子彈,並說霰彈槍的子彈很大顆,我有把霰彈槍的子彈拿起來看等語(21533號卷第641、643頁),復依莊凱寓手機中所拍攝張祐慈住處槍枝之照片(21533號卷第627頁),經核與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所示之槍枝外觀甚為相似(扣案物照片見21533號卷第161頁、21533號卷第133至158頁),加以巨和公司內扣得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可稽(警卷第13至22頁),可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即為在巨和公司內擊發子彈1發之邱華辰持有;

再張偉誠供稱其與邱華辰所持的應該是同一型號的手槍等語(1965號調卷卷第473、483頁),堪認另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含邱華辰在現場擊發之1顆子彈)原係張祐慈持有,而於案發當日囑由宋仁豪攜至中平停車場,再將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派由邱華辰持有、與附表一編號7同型號之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則分派由張偉誠持有,另在宋仁豪、殷世翰所持往巨和公司內之「長槍」或「霰彈槍」、「步槍」即係附表一編號8、11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㈣被告知悉另案被告宋仁豪自臺灣大道住處攜出之本案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槍彈:⒈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在張祐慈臺灣大道住處,當時被告、張祐慈、宋仁豪都在那邊,莊凱寓看見房間桌上有2支長槍、4支短槍,張祐慈、宋仁豪、被告在研究槍枝,張祐慈說1支衝鋒長槍可以連發3次子彈,並說霰彈槍子彈很大顆,莊凱寓當時看到的槍彈,與警員給莊凱寓看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的槍彈應該是相同,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當日也有看見本案警員所提示扣案黑色提袋(即本案黑色手提袋)照片的黑色提袋放在桌子旁邊地上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23003號卷1第412、413頁、21533號卷第641、642頁、本院卷1第387至390頁),並有卷附翻拍另案被告莊凱寓手機內照片可佐(23003號卷1第417頁),且另案張祐慈亦證稱:23003號卷1第417頁手機照片內之槍枝,當時擺放在桌上是因要研究槍枝,在擺放在桌上前,是從109年7月3日本案臺灣大道住處電梯、停車場監視器所拍攝到的黑色提袋中拿出來,拿出來後,黑色提袋就放在桌子邊等語(本院卷1第374、375頁),核與另案被告莊凱寓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認。

又經本院勘驗109年7月3日臺灣大道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張祐慈、宋仁豪依序進入電梯,宋仁豪進入電梯隨即將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放在地上,被告蹲下綁鞋帶,該黑色手提袋就放在被告腳邊,張祐慈自宋仁豪放下該黑色手提袋後即低頭面朝該黑色手袋子持續一段時間,嗣被告、張祐慈依序走出電梯,張祐慈於走出電梯後,宋仁豪彎下身拿起放在地上之該黑色手提袋,張祐慈於宋仁豪拿起該黑色手提袋、步出電梯過程,手按著電梯門,協助宋仁豪離開電梯;

上開黑色手提袋與卷附扣案黑色提袋外觀照片(23003號卷1第291頁)相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1第359、409至423頁),再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1第411、421、423頁、23003號卷1第160、161頁)可知,宋仁豪所攜帶之本案黑色手提袋係長條形狀,又其內之衝鋒槍、獵槍均係長形槍械,且宋仁豪在電梯內放下及舉起該黑色提袋之肢體狀態,顯然可見其內裝物頗有重量,甚於提起該黑色提袋走出電梯時,張祐慈還要協助按住電梯門以利攜帶該黑色手提袋之宋仁豪走出電梯,再佐以宋仁豪於中平停車場經張祐慈囑咐而自本案黑色手提袋內取出槍彈分配給邱華辰等人,依上歷程,被告既於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在住處桌上、桌腳邊放置與另案扣案槍彈及黑色手提袋相仿之槍彈及黑色手提袋時在場,且依另案被告莊凱寓所述,現場甚有研究槍枝之舉,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1第409至415頁、21533號卷第479至483頁)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3日,自走入電梯、在電梯內及步出電梯走向停車場之車輛過程,其對於宋仁豪自臺灣大道住處攜帶該頗有重量之黑色手提袋一事,表現自然,並無何對之狐疑之舉,顯然其確係知悉該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槍彈甚明。

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無法推斷其內裝有槍彈等語,實無可採。

⒉至證人張祐慈於本院雖證稱: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與莊凱寓在住處研究槍枝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

然本院衡酌前揭另案被告莊凱寓就其於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在臺灣大道住處所見槍彈情節,前後證述大抵一致,且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餘多數情節與張祐慈所證亦屬相合,又卷內並無何莊凱寓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與此相對者,張祐慈係被告之姊夫,關係至親,本難期待其為客觀之陳述,是尚難以張祐慈首揭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巨和公司股東每次對帳,被告都會參與,且於本案109年7月3日對帳前,已與股東林威廷等人對帳多次,並已發生口角及不滿,被告方並認租賃車行於000年0月間遭人砸店之事與林威廷有關,故林廷威再次要求對帳,蔡經偉乃囑由杜仁豪出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23003號卷1第327、328頁、警卷第65頁),並經另案被告杜仁豪(21533號卷第673、674頁)、證人蔡經偉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29頁)在卷。

再依另案被告杜仁豪所述,張祐慈有說會找人一起去,且在中平停車場已表示要杜仁豪不用擔心,已經有準備,莊凱寓(綽號金龍)很有經驗,張祐慈並搖下車窗讓杜仁豪看車內黑色大提袋內之槍枝等情(21533號卷第674、681、685頁),復佐以另案被告莊凱寓陳稱:(109年7月3日至巨和公司係因何事?)因我朋友的車行被砸,朋友跟我說需要支援,…當天是張祐慈叫我去的,並叫我帶槍去,在停車場見面時,張祐慈知道我有帶槍等語(23003號卷1第394、402、403頁、21533號卷第564頁);

另案被告邱華辰於偵訊中稱:張祐慈叫我去支援,張祐慈說進入巨和公司,看莊凱寓怎麼做就跟著怎做,且莊凱寓自己有帶槍等語(21533號卷第695、696頁);

另案被告張偉誠陳稱:張祐慈說巨和公司跟人有糾紛,叫我去支援,並約我去中平停車場再一起去巨和公司,張祐慈叫宋仁豪拿槍給我們,叫我跟邱華辰看莊凱寓怎麼做就跟著做等語(23003號卷2第13、14、16頁)。

且在前往巨和公司途中之C車上,張偉誠、邱華辰有在車內調校槍枝之動作,此據另案被告莊凱寓(1965號卷第149頁)、張偉誠(1965號卷第174頁、21533號卷第702頁)、於另案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邱華辰、張偉誠有確認槍枝功能之預備使用之舉。

又在巨和公司內,雙方僅因一言不合,另案被告莊凱寓即開1槍,另案被告邱華辰隨即再開第2槍,且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至巨和公司門口後,宋仁豪、殷世翰立即下車並均持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與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顯見張祐慈集結眾人在中平停車場、分派槍械、囑咐莊凱寓等人攜帶槍械至巨和公司,係為威嚇屢因對巨和公司帳務有不同意見之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已甚明確。

辯護人辯護稱:依林廷威等人所證,本案槍擊案純屬臨時意外發生,張祐慈等人進入巨和公司對帳之前,並無開槍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則全程未進入巨和公司,並無以槍械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可採。

㈥被告駕駛B車,張祐慈則駕駛A車搭載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之另案被告宋仁豪離開臺灣大道住處停車場:⒈被告、張祐慈、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之宋仁豪走出臺灣大道住處電梯步行至A車、B車停車位置,張祐慈係走向A車駕駛座位置,此互參被告供述(本院卷1第175頁)及卷內照片(本院卷1第199、201頁、21533號卷第482至485頁)可明,而被告係走向B車駕駛座之位置,宋仁豪則走向B車右側之位置,此觀諸卷內照片(21533號卷第71至73、479至483、631至633頁、23003號卷1第89至92頁、本院卷1第199、201頁)甚明,再參酌證人張祐慈證稱:我走出住處電梯後是直接走向我要坐的那台車,被告也是直接走向他要開的那台車,…依翻拍照片,當天面對車輛,我是走向右邊這台車,被告是走向左邊這台車等語(本院卷1第378至380頁),而證人張祐慈所稱右邊車輛即A車,左邊白色車輛即B車,此觀諸卷內照片(23003號卷1第91至93)亦明,又另案被告邱華辰亦證稱:我到達中平停車場,看見張祐慈駕駛A車、被告駕駛B車等語(23003號卷2第69頁)。

再佐以杜仁豪亦陳稱:我先到中平停車場,後來等到張祐慈(載宋仁豪)、被告2部車都來等語(21533號卷第683頁)。

綜上,可認被告係駕駛B車、證人張祐慈係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離開住處停車場。

辯護人辯護稱:宋仁豪係自行駕駛A車離開,實無可採。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係被告駕駛B車搭載宋仁豪離開住處停車場,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又依卷附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1第429、431頁),雖見宋仁豪走向被告駕駛之B車右側消失於畫面,然因拍攝角度,未能見其究竟坐進A車或B車,且不無其繞過B車後方坐進A車之可能。

再依上開另案被告杜仁豪供述:「我先到中平停車場,後來等到張祐慈(載宋仁豪)、被告2部車都來等語(21533號卷第683頁)」等語,是應認係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至中平停車場。

至起訴書、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張祐慈、宋仁豪自臺灣大道住處出發,係被告駕駛B車搭載宋仁豪,且係張祐慈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乙節,均有未合,併此指明。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上情。

然被告所辯,顯與前揭⒈監視器畫面客觀所見歧異,亦與其於原審供稱其駕駛B車,張祐慈並非與其同車(原審卷第301頁)不符,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駕駛B車載張祐慈去收款後才至中平停車場等語,證人張祐慈於本院亦證稱此情(本院卷1第171頁),然被告於原審則辯稱:我駕駛B車尾隨張祐慈所乘坐A車至中平停車場,但我比張祐慈他們晚到,我有去漢口路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301頁),且觀諸卷附當日路線監視器調閱情形與結果(21533卷第489、490頁)亦可知,被告駕駛之B車於當日18時25分02秒自路口轉入前往中平停車場、A車則隨緊跟在後轉入前往停車場,是被告辯稱其比較晚到等語,亦非可採。

㈦被告於本案案發日之前,已與林威廷、鍾志明對帳多次,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方甚認租賃行遭砸一事與林威廷有關,均如前述,可知被告方對於林威廷、鍾志明又要求對帳,已有不悅。

而被告與張祐慈、宋仁豪當日自住處出發,知悉宋仁豪攜帶槍彈,進而與張祐慈、宋仁豪一同至中平停車場與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殷世翰集結,均如前述。

而在中平停車場討論要去巨和公司對帳之事,被告當時在場,此經莊凱寓、張偉誠陳述在卷(23003號卷1第403、404頁、23003號卷2第14、15頁、21533號卷第567、572頁),且另案被告杜仁豪看見張祐慈分配槍枝,現場的人有宋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被告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21533號卷第709頁),又被告抵達中平停車場後有下車,且有與杜仁豪對話打招呼,有看見杜仁豪與張祐慈對話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9頁、21533號卷第579、580元)。

而另案被告邱華辰、張偉誠搭車至中平停車場後下車,依張祐慈指示坐進A車,與張偉誠受分配持槍後,再依張祐慈指示下車坐進杜仁豪駕駛之C車,此亦經邱華辰證述在卷(21533號卷第696頁),杜仁豪所駕駛C車即出發至巨和公司,隨後張祐慈亦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出發前往巨和公司,被告則駕駛B車尾隨張祐慈出發至巨和公司,可知被告對於大家集結在中平停車場,商討、分配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之任務,明顯知情,且參與其中。

甚者,依被告至巨和公司之舉動觀之,被告駕駛B車抵達巨和公司後,並未進入巨和公司,且自承經李嘉紋哭泣告知巨和公司內有吵架(原審卷第302頁)後,未避免自己遭受牽連,反而依張祐慈指示,將A車倒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過程停車,讓甫在巨和公司內開槍之邱華辰、持槍恫嚇之張偉誠依張祐慈指示進入被告所駕駛A車後座,且依張偉誠偵訊中證述(21533號卷第703頁),其坐上A車後,依張祐慈指示,將槍枝放在A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大提袋內,再觀諸卷附照片(23003號卷1第160頁編號3照片)可知,以被告當時駕駛A車倒車行駛狀態,該黑色大提袋放置位置及張偉誠、邱華辰放置槍枝之動作,被告顯然可見,仍繼續依張祐慈指示以倒車方式將A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使車頭朝車道方式停在巨和公司門口,且於邱華辰、張偉誠自A車後座下車後,殷世翰持長槍自巨和公司出來並坐進被告駕駛之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坐進A車右後座,被告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場,均如前述,被告並自承有看見殷世翰持長槍進入A車等語(21533號卷第581頁),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參與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以威嚇對巨和公司帳務屢有意見之林威廷等人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然: ⒈被告係巨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股東,其繼父蔡經偉為巨和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已如前述。

且巨和公司係蔡經偉委由杜仁豪負責經營,並讓被告從旁協助及學習,此經證人蔡經偉於警詢陳述明確(23003號卷1第37頁),可知被告與蔡經偉為至親,對於巨和公司事務,亦有相當緊密關係,辯護人稱被告並無為對帳之事持槍之動機與犯意,已難憑採。

⒉被告駕駛B車抵達中平停車場後,有下車,並與杜仁豪打招呼乙節,前據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中平停車場並未下車云云,並非可採。

⒊張祐慈於本院雖證述被告事先並不知持有槍械、恫嚇林威廷等人之事,然證人張祐慈此部分證述顯與本院前揭認定論據不符,且張祐慈自己因本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現經法院審理中,張祐慈於自己案件亦否認持槍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385、386頁),是本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其所證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知悉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並確有參與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以威嚇對巨和公司帳務屢有意見之林威廷等人之犯行,此經論敘如前,是雖被告未進入巨和公司為強制行為,然此並未逸脫被告與張祐慈等人原犯罪計畫範圍;

另被告雖未實際持有槍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其餘共犯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到達巨和公司後不久,李嘉紋即跑出巨和公司門口,並告知被告裡面在吵架,可知被告根本不及參與張偉誠等人在巨和公司內之行為,被告客觀上亦無實現占有的意思等情,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

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

本案被告與張祐慈等人以持槍械並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方式,使林威廷等人心生畏懼,不敢行動而妨害其等自由,所為已當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之面對現場之物施以暴力,已該當「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

另被告與張祐慈等人既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威廷、黃俊瑋、鍾志明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合。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其可能涉犯之罪名,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祐慈、宋仁豪、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殷世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與張祐慈等人,所共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同時持有之各該客體種類相同者(非制式手槍、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而被告就與張祐慈等人陸續持槍命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犯行,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其以該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罪;

且其等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係持以強暴手段妨害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與張祐慈、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宋仁豪、殷世翰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各式子彈,雖持有時間短暫,然其等共同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少,於本案並係為持以犯罪使用,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非無可議。

⒉被告與張祐慈、宋仁豪自臺灣大道住處離開時,係由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且係由宋仁豪攜帶內裝有槍彈之本案黑色手提袋,原審認係被告駕駛B車搭載宋仁豪,且認係張祐慈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均有未合。

⒊被告駕駛A車自巨和公司離開時,僅搭載宋仁豪、殷世翰,原審判決認被告同時尚搭載邱華辰、張偉誠,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與張祐慈等人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獵槍及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並實際持之妨害林威廷等人行動自由;

兼衡被告與張祐慈等人共同持有時間非長,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家中經濟小康,與配偶、小孩、母親、繼父、2個姊姊、姊夫同住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犯行而就無從量刑部分無從為有利之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均為違禁物,且係犯罪事實被告與張祐慈等人所共同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4、6、9、10、1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僅餘彈殼,連同在巨和公司內擊發而扣案之9×19mm制式彈殼1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另案被告莊凱寓、杜仁豪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及手銬1個(21533號卷第113頁、警卷第211頁、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8),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提袋1個(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9),係用以裝附表一槍彈所用而為容易取得之物,沒收欠缺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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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3、5。
2.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鑑定結果之一。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5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1533號卷第125頁)編號7其中5顆。
2.先經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再試射其餘3顆,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二(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原審卷第313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1533號卷第125頁)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三(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7其中2顆。
2.先採樣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1顆再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四(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原審卷第313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1533號卷第125頁)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五(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六(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7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1533號卷第125頁)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試射彈殼經與本案案發地點「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七(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8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1533號卷第125頁)編號1、4。
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八(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7其中2顆。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九之㈠(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原審卷第313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九之㈡(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11 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1533號卷第125頁)編號2。
2.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十(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6。
2.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十一(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4.其中5顆應予沒收,另3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1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351頁)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十二(21533號卷第711至728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零件) 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121頁)編號1。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警卷第9至11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449頁)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警卷第9至11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21533號卷第449頁)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警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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