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518,2024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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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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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係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就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限制出境之事由存否、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需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至極有可能之程度已足。

又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張新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顯然重大。

經衡酌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經營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顯示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熟識,且被告具有博士及經營化工原料販售之學經背景,易於國外謀生,重起製毒行業,為逃避本案重刑及財產追索,恐有潛逃我國境外之極高可能性等語,及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已近終結等情,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而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為使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及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必要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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