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52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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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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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宏(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7、21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其餘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56、2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刑」之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之行為日期為112年1月11日、21日,而被告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詹景翔最早販賣給被告行為日期為112年1月5日,且被告經查獲與詹景翔交易日期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業經偵查機關確認詹景翔為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或上手,足見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自詹景翔處取得毒品無疑。

被告於另案既已供出上手並已經警查獲,時間又屬密接,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行為日期均在被告供出之上手詹景翔經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追加起訴書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日期之後,認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犯行所販賣毒品來源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即後附附表編號1、2、3),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另案112年1月5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麻昌葉」,及其與LINE暱稱「麻昌葉」交易之時間及地點;

並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再次供述其與LINE暱稱「麻昌葉」之人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並於警員所調閱監視器畫面指認該LINE暱稱「麻昌葉」之人,警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人詹景翔先後於111年12月11日0時40分許、13日、18日、19日、28日,販賣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詹景翔並於警詢中大致坦承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追加起訴詹景翔等情,有卷附該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詹景翔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43、149至156、161至164、169至175頁)可稽。

又前述詹景翔犯行之時間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2、3犯行時間點之前,且相隔時間約1個月,另就各次詹景翔與被告交易價格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交易價格相較,亦無前者遠低於後者而顯不合理之情,是被告主張其附表編號1、2、3之毒品來源係詹景翔,應屬有據,且警員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詹景翔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各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審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對毒品流通之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共犯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3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然此部分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未符合此部分減刑規定,即有不當。

被告以原審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認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為同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尚非龐大,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價額差異,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鐵工,經濟小康,家有祖父母、母親、2個弟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宣 告 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1日16時47分許,交易金額1,000元) 林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林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1日21時9分許,交易金額3,000元) 林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林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交易金額6,000元) 林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林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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