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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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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58號、第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
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
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可參。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僅謂:被告認原審量刑稍嫌過重,所附緩刑條件亦有過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上訴,懇請再為審酌被告之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其上訴範圍時,其稱:我是針對原判決緩刑諭知應履行之條件上訴,對於諭知宣告刑及緩刑5年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其餘部分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3頁、第109頁、第179頁)。
因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之緩刑條件部分,倘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並不會與未聲明之其餘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故應屬可分,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量刑及緩刑期間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緩刑附帶條件」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緩刑期間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緩刑附帶條件」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附帶條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量刑及緩刑期間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量刑、緩刑期間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過苛,被告恐難履行,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持續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仍無法達成共識,惟懇請鈞院能准下列附帶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下列緩刑條件,雖每月給付金額低於原審所定緩刑條件,惟自第二年起,每年度所能清償之總額將優於原審所定緩刑條件,且於緩刑期間內所給付之總額亦高於原審所定緩刑條件,較被害人銀行應較為有利,且易為被告所能負擔,請考量被告事業尚在發展中,希望爭取足夠之緩衝期:㈠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借款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8,499,997元):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華南商業銀行30萬元;
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至緩刑期間屆滿當月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⒉除上開按月給付部分外,被告另願於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算,於第一年給付10萬元;
於第二年內給付20萬元;
第三年內給付30萬元;
並於緩刑期滿日之6個月內,再給付60萬元。
㈡彰化商業銀行部分(借款本金餘額7,029,805元)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彰化商業銀行30萬元;
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至緩刑期間屆滿當月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⒉除上開按月給付部分外,被告另願於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算,於第一年給付7萬5千元;
於第二年內給付15萬元;
第三年內給付22萬5千元;
並於緩刑期滿日之6個月內,再給付45萬元。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借款本金餘額7,029,850元)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彰化商業銀行30萬元;
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至緩刑期間屆滿當月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⒉除上開按月給付部分外,被告另願於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算,於第一年給付7萬5千元;
於第二年內給付15萬元;
第三年內給付22萬5千元;
並於緩刑期滿日之6個月內,再給付45萬元。
二、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以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附帶條件之諭知,已說明被告之行為造成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能收回借款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目前工作及家庭情況、擔任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現任職的公司每月都有從我的薪水中扣款預備作為償還本案被害銀行之用,目前已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等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賠償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金額,並補充說明:因該項賠償被害人之附帶條件,係賠償被害銀行債務本金未能收回之損害,故:⑴被告依本判決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賠償金額,得由被害銀行依與各該公司之借款契約約定抵償債務,但被害銀行之抵償方式不影響被告依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賠償總金額、⑵倘被害銀行已以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民事之強制執行、刑事沒收後之受償、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清償《但不包括被告依原判決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賠償》等)受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借款本金餘額」欄所示之本金,被告依原判決緩刑附帶條件之賠償總金額,即應在被害銀行已受償之借款本金餘額中減除。
】;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接受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經核原審所為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宣告,尚與刑法相關規定無何扞格,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況依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華南銀行部分,緩刑期間內第一至五年所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74萬元、48萬元(第二至五年),總額為266萬元,應賠償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緩刑期間內第一至五年應賠償之金額為63萬元、36萬元(第二至五年),總額為207萬元,與被告積欠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積欠之本金高達8,499,997元、7,029,805元、7,029,850元相較,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已給予被告十分優惠之寬貸,而被告所提上開緩刑條件,就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而言,緩刑期間內第一至五年所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2萬元、44萬元、54萬元、24萬元、84萬元,總額為268萬元,就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緩刑期間內第一至五年所賠償之金額均分別為54萬元、33萬元、40萬5千元、18萬元、63萬元,總額為208萬5千元,與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相較,被告所提上開緩刑條件應賠付之總金額雖較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之總金額略高,惟緩刑期間之第一、二、四年所賠付之金額均較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該年度之賠付金額為低,並無被告所稱自第二年起清償之款項即優於原判決緩刑條件所定之清償金額,且上開條件復未經被害人同意,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第187頁),亦經被害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被害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復均陳稱:對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再者,原判決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裁量權,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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