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5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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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宣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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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0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查獲之黃○結雖非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然被告既已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黃○結,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為有效追查品來源,鼓勵具體供出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品供給,獨絕毒品氾濫之立法意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擴大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該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希望諭知緩刑。

㈡被告原就讀高職二年級,且利用課暇之餘,在家經營白牌計程車擔任司機工作,品行良好且有上進心,因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淺,且家中經濟不好,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案經警誘捕而查獲,被告並無實際獲利,惡性情節較輕,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犯後積極配合警員,對所犯深感愧疚,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

㈣本院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而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審亦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另案之法定刑較本案為重,卻判處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陳○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16號卷第261頁)。

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我曾載陳○勛至高職夜校上學,知道他可能未滿18歲等語(16號卷第289頁、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預見陳○勛為少年,仍執意與之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警方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又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3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均同此旨)。

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的資料,因為對話紀錄已被他刪除等語(16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0頁),自無從因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

至被告配合警方查獲黃○結(真實姓名詳卷),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6月19日霄警偵字第1120030416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73頁),惟黃○結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我被告另外提供的販毒者,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1頁),且觀諸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事報案書所記載黃○結之犯罪事實在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之後(原審卷第69、70頁)亦明,是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擴大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該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係闡釋關於製造毒品行為人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未遂之犯行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此觀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說明益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欲販賣予他人,且與陳○勛共同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Telegram通訊軟體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50、55、112頁、本院卷第15、70頁),尚無所據。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圖己私利,與少年共同著手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獲其他毒品來源之態度,暨自述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職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上訴人援引與本案情節相異之另案判決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㈦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本次販毒未遂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重大;

且其係經警員誘捕偵查而查獲,依卷內證據,並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查獲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販毒者,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原係高職在學生,學業成績110學年度排名第8、111學年度上學期排名第10,因缺課曠課過多申請休學,就讀學校將於113年1月通知被告回校申請復學,且被告現已擬申請書申請復學,有卷附就讀學校112年12月8日函檢附之異動申請書、學生學籍表、113年1月2日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91、93、95、111頁),自本案被查獲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觀諸前揭學生學籍表之德行評量均為正向良善之評語(本院卷第95頁),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為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標籤化,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為促被告對社會有正面貢獻,並衡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且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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