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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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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黃聿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聿勤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0時許前不久之不詳時間,持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焦中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在黃聿勤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杜拜社區外交易。
焦中威遂於111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杜拜社區,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杜拜社區前,黃聿勤則於同日10時44分許,步行坐上焦中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真空包裝之乾燥大麻花150公克予焦中威,並收取價金。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聿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之居所,扣得大麻花1罐等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聿勤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俱已確定,爰不再論敘。
二、與量刑有關論罪科刑等部分: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大麻係在網路上購買,我用USDT虛擬貨幣給付,但沒有留下相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並無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價值、販賣次數、對象等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繳交其犯罪所得10萬元,有收據一紙附本院卷可按(款別記載係保管款),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態度,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與提出之診斷書、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3-135、166頁)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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