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59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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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平堅與丙○○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許,
  4.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固坦承係因其與丙○○間債務糾紛,有於前開時間經同案
  11. 二、經查:
  12.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同案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15. 二、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
  16.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7.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18. 五、被告與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莊博安、鄭暐霖
  19.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20. 七、本案雖有少年蔡○○參與犯案,惟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從
  21. 肆、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
  24. 三、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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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平堅部分撤銷。

陳平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平堅與丙○○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許,陳平堅因故知悉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內(下稱○○路民宅),遂與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上開8人均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莊博安(原審法院通緝中)、曾祥鳴(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少年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惟並無證據顯示陳平堅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肇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平堅及不詳之成年人,鄭暐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奕祥、莊博安及少年蔡○○,許振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成年人,盧冠余搭乘由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丞宏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何嘉愷,一同前往○○路民宅找丙○○,陳平堅再以談論事情為由,聯絡丙○○自○○路民宅走出後,要求丙○○進入徐肇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待丙○○上車後,隨即有另兩名不詳男子進入同車後座分坐於丙○○兩側,避免丙○○逃脫,許振鎧、鄭丞宏、何嘉愷、陳平堅、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莊博安、少年蔡○○及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將丙○○帶往臺中市○○○路000號地下室(下稱五權南路地下室)找曾祥鳴,在該處由曾祥鳴、陳平堅與丙○○談論債務事情,然因洽談未果,丙○○再度遭強押上鄭暐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搭載王奕祥、莊博安及少年蔡○○,許振鎧、鄭丞宏、何嘉愷、陳平堅、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及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水泥廠內(下稱溪州鄉水泥廠),許煌惟稍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短暫離開之許振鎧亦前往上址,於該水泥廠內,曾祥鳴、陳平堅等人繼續與丙○○商討債務事宜,期間丙○○遭人出言恐嚇,陳平堅、曾祥鳴及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左前額擦傷、頭部左前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至翌(6)日3、4時許,遭限制自由於溪州鄉水泥廠內之丙○○以電話聯絡向友人林○男借錢求救,林○男遂自臺中前往溪州鄉水泥廠了解情形。

後因時近天亮,曾祥鳴、陳平堅等人因恐驚擾附近鄰人而決定更換場所,王奕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博安及少年蔡○○先行離去,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陳平堅、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則再驅車將丙○○強行帶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北斗鎮鐵皮屋),並要求丙○○給付金錢來解決事情,丙○○僅得取出身上所攜帶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付,另並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許煌惟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許振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許振鎧提領),陳平堅、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始陸續離去,陳平堅在離去前特意囑咐需將丙○○留到中午,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因而留在北斗鎮鐵皮屋看守丙○○。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察看,於同日8時44分許找到受有前開傷害之丙○○,並當場逮捕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平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係因其與丙○○間債務糾紛,有於前開時間經同案被告徐肇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同案被告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莊博安、曾祥鳴及少年蔡○○及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上同案被告、少年蔡○○及不詳之成年人,下統稱曾祥鳴等人)及丙○○在前開現場,期間有與丙○○討論債務糾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前開地點是因丙○○與我有債務糾紛,丙○○找我去精武路說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要還多少錢,去的時候丙○○就上車了,因為他還有一些債務要跟我說,我搖下車窗叫他上車講,所以他就上車了,我們並沒有強押他,他上車之後坐後座中間,他兩邊都有坐人,期間他也可以跟外面聯絡,因為丙○○上車之前車上就有坐四個人,他是自願跟我們去的,那時候會有那麼多人是因為我們剛好在一起,那些人不是我帶的,在當下我只認識曾祥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曾祥鳴找來的。

去五權南路地下室是因為那時候曾祥鳴在那邊,因為曾祥鳴要跟他談,丙○○後來承認有詐賭我,我本來不太確定,因為曾祥鳴跟他講一講,他才承認詐賭,我就要問他怎麼處理,後來他們移到水泥廠鐵皮屋,中途有打電話給林○男;

我去北斗鎮鐵皮屋待不到十分鐘,因為我要去觀護人那邊報到,我離開的時候他們還在喝酒,現場的人有曾祥鳴、丙○○,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在離開之前叫其他人看守丙○○,沒有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丙○○存有債務糾紛,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被告因知悉丙○○在○○路民宅內,由徐肇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不詳之成年人,鄭暐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奕祥、莊博安及蔡○○,盧冠余搭乘由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鄭丞宏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何嘉愷,一同前往○○路民宅找丙○○,被告再以談論事情為由,聯絡丙○○自○○路民宅走出後,要求丙○○進入徐肇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丙○○即上車,而被告、鄭丞宏、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莊博安、蔡○○及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與丙○○一同前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於五權南路地下室停留後,丙○○再搭乘鄭暐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同時搭載王奕祥、莊博安及蔡○○,而鄭丞宏、何嘉愷、被告、徐肇嶸、盧冠余及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一同前往溪州鄉水泥廠,許煌惟稍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振鎧前往上址,而曾祥鳴亦有在溪州鄉水泥廠,至翌(6)日3、4時許,於溪州鄉水泥廠內之丙○○以電話聯絡向友人林○男(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借錢,林○男遂自臺中前往溪州鄉水泥廠了解情形。

後陳平堅等人決定再更換場所,王奕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博安及蔡○○先行離去,被告、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丙○○、林○男則驅車前往北斗鎮鐵皮屋,丙○○於北斗鎮鐵皮屋取出身上所攜帶7萬元交付,另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許煌惟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許振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許振鎧提領),後被告、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曾祥鳴、林○男陸續離去,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則與丙○○留在北斗鎮鐵皮屋。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察看,於同日8時44分許找到受有頭部左前額擦傷、頭部左前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丙○○,並當場逮捕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等情,為被告及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陳平堅、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曾祥鳴等人所均不否認,並有其等歷次供、證述可參,核與同案被告莊博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蔡○○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丙○○、王銘晨(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村即北斗鎮鐵皮屋屋主、證人陳煒翰即許煌惟友人、證人黃冠銘、證人廖継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83至488、527至532、615至619、681至683、701至703、729至731頁;

偵14138卷第407至419頁;

他2915卷第55至59、69至72、81至83、153至161、189至193頁;

他3216卷第9至13、25至29頁;

原審卷二第176至20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書、北斗鎮鐵皮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丙○○受傷之照片、丙○○所提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民宅外觀照片、涉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涉案車輛之照片及說明、110年4月21日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曾祥鳴、陳平堅等人)、五權南路地下室外觀及地下室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蒐證照片4張及照片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4812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899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相關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見他2915卷第5至8、89至97、141、143至146、147至150、169、170至179、181至183頁;

他3216卷第7至8、17至18、23、31至34、41至43頁;

偵14138卷第365至374頁;

警聲調卷第5至13、41至50頁;

少連偵卷第159至167、303至307、685至691、693至697、707至725、737至741頁;

原審卷一第333至339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丙○○的債務糾紛是我們一起去賭博時,丙○○找人進來詐賭,賭場也不是說我開的,那是借朋友的地方,賭場是我與丙○○開的,詐賭被我發現後,我要求丙○○要賠我錢,從頭到尾這件事情都不是我在談的,是曾祥鳴跟他談的,因為發生詐賭的事情,我有講給曾祥鳴聽,本案的起因是我跟曾祥鳴講上開詐賭的事,曾祥鳴叫許振鎧等人來幫我處理,就是指本案帶丙○○去地下室、水泥廠,去五權南路地下室是因為那時候曾祥鳴在那邊,因為曾祥鳴要跟他談,我跟曾祥鳴是因為90幾年時在監獄裡面認識的,那時候我跟他訴苦,後來曾祥鳴說要幫我處理,那時候會有那麼多人是因為我們剛好在一起,那些人不是我帶的,在當下我只認識曾祥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曾祥鳴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本來跟丙○○一起在用賭博,後面就是被我發現他對我詐賭,他要跟我處理,說他差我,就是他差我錢,我跟他就是這樣,這件事情我是因為先找曾祥鳴,那些人幾乎都是跟曾祥鳴的小弟;

丙○○給我詐賭時,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找到曾祥鳴,我後來才知道他是通緝要犯,我本來就知道他在彰化有一幫小弟,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會委託曾祥鳴,他說要幫我處理,我再打電話給丙○○問他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436至437頁)。

又觀諸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之前跟被告一起賭博,我們3人輸了39萬元,3人分,1個人13萬,我的錢付了,但他們沒有付,所以懷疑我叫去的朋友有辦法贏這麼多錢,他們心裡不服;

被告就叫「祥明」出來處理我,所以他們擺明要凹我等語(見他2915卷第156頁;

他3216卷第11頁)。

且衡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案發現場有數名曾祥鳴之小弟對渠動粗,以及曾祥鳴出面為被告處理該詐賭糾紛等節(詳如下證述內容),林○男之證言亦徵曾祥鳴出面為被告處理該詐賭糾紛一情(詳如下證述內容),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形無違。

至曾祥鳴雖否認有受被告之託處理被告與丙○○間債務糾紛,但細譯曾祥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喝酒時有聽到被告與丙○○間詐賭糾紛,被告有叫丙○○還錢,丙○○說會還被告錢,但還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當時喝酒所以口頭上的衝突是難免的,當時喝酒時起的衝突,我跟丙○○也有,因為講到開賭場詐賭與我的理念不合,所以我整個情緒比較激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益證曾祥鳴有參與被告與丙○○間債務糾紛之處理,綜上,堪認本案起因係被告與丙○○間詐賭之債務糾紛,且被告委請曾祥鳴處理上開糾紛,合先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曾祥鳴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⒈查丙○○於110年4月6日北斗派出所警詢時證稱:因為債務糾紛,被人從臺中市載來這裡妨害我的自由不讓我走及遭不知名的人士毆打,110年4月5日綽號「阿堅」撥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剛好在○○路民宅,「阿堅」說有事要跟我談,叫我上車,當時車上後座沒有人,我坐在後座,突然就有另2名男子上車,把我擠到中間,控制我的行動,位於駕駛座的男子就跟我說他大哥要跟我說話,不會為難我,110年4月5日22時20分許,就把我載到臺中市東區五權南路附近大樓地下室,對方(綽號「益民」)問我是不是與「阿堅」有債務糾紛,我說有,他就說這樣很好處理,後於110年4月6日1時許我被載到溪州鄉水泥廠,到達後,他叫我打電話找人,處理債務,我就打給林○男及綽號「鴕鳥」的朋友,他就說那就叫林○男當我的保人,約110年4月6日4時5分許,林○男就到溪州鄉水泥廠,我跟「益民」說我欠「阿堅」債務,不要跟家人講,對方就很生氣,現場約有2至3名小弟衝過來打我,110年4月6日5時30分許我被帶到北斗鎮鐵皮屋,「益民」叫我趕快向朋友借錢還債,他說等太久了,要先跟林○男、綽號「鴕鳥」的朋友去汽車旅館休息,我就自動從口袋拿出7萬元先給他,他們就去休息,然後他就叫小弟顧著,等我借到錢還債後,才讓我離開,等的過程中警方就到達北斗鎮鐵皮屋,我的頭部及手部受傷,詳如照片及驗傷單,我還有請朋友匯款3萬元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許煌惟告訴我匯款帳號等語(見他2915卷第55至59頁);

於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21時50分左右前往朋友公司即○○路民宅聊天,我朋友「阿堅」稍早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約我談事情,我便在○○路民宅等他過來,後來「阿堅」於22時許到達,打電話叫我出去,要我上車跟他講事情,我一上車就有兩名年輕男子把我擠在後座中間,「阿堅」坐副駕駛座,司機就打電話給另一名男子並把電話拿給我跟他通話,電話另一頭男子跟我說他叫「祥明」,他要跟我說話,並告訴我車上的人不會對我怎麼樣;

在五權南路地下室,曾祥鳴先問我之前賭博時有沒有出老千,我回他沒有;

曾祥鳴要求我當天一定要借100萬元才要放我走,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在現場看守我,我在前一天22時左右在○○路民宅找朋友泡茶,陳平堅打電話給我約,問我人在哪裡,說要來找我,有重要的事跟我講,陳平堅到之後打LINE給我,叫我出去外面,我走出外面,陳平堅坐在一臺0000號BMW鐵灰色車上的副駕駛座,搖下車窗叫我上車,我就上車,車上原先有陳平堅跟駕駛,我不認識駕駛,我上車後有兩個小弟從後座兩個門各上來一個,把我壓在中間,駕駛先打電話給「祥鳴」,然後駕駛將電話給我,「祥鳴」說有事跟我聊一下,不會對我怎樣,不要害怕,然後直接載我去五權南路地下室,車上兩名小弟將我看住,帶我進去房間,進房間之後就有被警方抓到,比較矮,臉上疤比較多的從後背拿出一支黑色短手槍,並說我等一下跟他大的(指「祥鳴」)講話注意態度,過5分鐘,「祥鳴」一個人就進來了,2個小弟跟他旁邊,「祥鳴」問我跟被告是不是賭博,我有老千,我說因為這2個月的事情,地方是我租的,檯子是陳平堅買的,要做手腳,我也是輸錢,我沒有參與,「祥鳴」不相信,「祥鳴」就用臺語講「你要不要試試,我很有實力」,直接就叫2個小弟拿NB5衝鋒槍進來,讓我看看是不是真的,我有看,覺得是真的,「祥鳴」逼我承認有沒有參與此事,我說我沒有,「祥鳴」問我認識誰,我說我認識林○男跟綽號「鴕鳥」,「祥鳴」就說叫林○男來找他,我當時打給林○男時,林○男沒有接電話,結果我打給「鴕鳥」,「祥鳴」有跟「鴕鳥」講話 ,我的手機有錄音,「祥鳴」叫「鴕鳥」來找他,「鴕鳥」覺得事情不對,不敢過來,「祥鳴」就叫「鴕鳥」去找林○男,「鴕鳥」不敢已讀我的LINE,「祥鳴」就叫我先跟他們走,等找到林○男再說,就又被帶上車,我這次上很舊TOYOTA的車,車上有4個「祥鳴」的小弟,跟前面4個不同,也是將我夾在中間直接載到北斗交界溪洲益民路的水泥地鐵皮屋,我就被帶下車坐在椅子上,鐵皮屋裡有10幾個人在,我認得出來11人,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司機(開0000號司機)、曾祥鳴、陳平堅,其他小弟我不認識,我們在水泥廠這裡等林○男來,「祥鳴」說要等林○男來講,看是不是跟我一樣,後來3點打來說林○男從臺中出發,要到北斗交流道要40分,「祥鳴」的小弟開車至北斗交流道帶林○男,過程中曾祥鳴有喝酒,有抓狂,用手銬腳鐐銬我,又從車上拿長槍、短槍,共2長2短,「祥鳴」裝子彈給我看,還有一大包用皇家禮炮裝酒的袋子來裝子彈,因為我講不關我的事,「祥鳴」很生氣,就跟我說要跟我要1,000萬元,我說我沒有怎樣,也沒有錢,這是在林○男到場之前,後來林○男快4點就到溪洲益民路的水泥廠,林○男來了之後跟「祥鳴」講我真的沒有出老千,「祥鳴」很生氣,罵一句,3個小弟就過來打我了,我認不出來這3名小弟,後來打完,「祥鳴」叫我重新講一次,我說真的沒有,打完我之後,林○男私底下跟我講「祥鳴」只是要錢而已,並說曾祥鳴是亡命之徒,林○男叫我不要跟這種人玩,了錢消災就好,林○男說他跟曾祥鳴講一下,看可不可以將價錢壓低壓成200萬元,壓到200萬元時,我就答應了,之後又將我移到北斗鎮鐵皮屋,也是他們開車載我過去,這次我坐TOYOTA白色的車,我也不知道誰開車,車上4人,將我夾在中間,到神農路那裡在車上將我的手銬腳鐐打開,然後就進去了,林○男、「鴕鳥」也有過去,進鐵皮屋內有林○男、「鴕鳥」、「祥鳴」跟小弟,有6個以上,進去鐵屋之後「祥鳴」限我8點之前至少要100萬元,叫我打電話借錢,我當時身上有7萬元,我就拿7萬元交給「祥鳴」,「祥鳴」本人將錢交過手,「祥鳴」要我8點前拿100萬元出來,差1小時就要用鐵鎚將我的1隻手打碎,連林○男也有事情,林○男也沒有辦法走,我會害了林○男,我給「祥鳴」7萬元後,「祥鳴」就帶林○男跟「鴕鳥」、綽號「大頭」的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喝啤酒,叫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看著我說今天一定要100萬元,一直要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有一個朋友匯3萬元至「祥鳴」小弟戶頭,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他3216卷第9至10、26至27頁;

他2915卷第153至161頁)。

由上觀之,丙○○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述渠於案發時係經被告主動聯絡而搭上被告所在車輛,上車後遭以前開方式限制自由,並遭先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⒉衡以被告與丙○○間為詐賭所生金錢糾紛,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在五權南路地下室承認,我問丙○○有無詐賭,丙○○說有;

丙○○在五權南路地下室留不到1小時,我問丙○○為何詐賭,丙○○承認,我問有誰,丙○○就講一些人的外號,我問丙○○怎麼處理,丙○○說我輸的要慢慢還給我,講完了,他們就去彰化等語(見偵14138卷第416至41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求丙○○賠錢,且於五權南路地下室時曾祥鳴向我稱已經談好丙○○要還我錢,沒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本來跟丙○○一起在用賭博,後面就是被我發現他對我詐賭,他要跟我處理,說他差我,就是他差我錢,我跟他就是這樣。

(審判長問:他對你詐賭,你覺得他差你多少錢?)那時候我們後來也沒有講出一個所以然來,因為後來包括開庭,到現場我一直要找他的人,要找出來講、對質,也都找不到他的人,到最後也是都沒有詳細跟我說。

(審判長問:那一天去溪州、北斗講一整晚,一樣講不出一個結果?)他有說結果,他有說要還,但是後來也是沒有看到人。

(審判長問:結果是什麼?)要還錢。

(審判長問:還多少?)那時候最後說的也不知道多少,但是那晚我輸60幾萬。

(審判長問:後來說他要還你多少錢?)後來他說我輸的他要還我。

(審判長問:多少錢講不出來嗎,他要還你多少錢?)沒有,他最後跟我講並沒有結果,他就是講我輸的他會處理。

(檢察官問:你在準備時也有講過你有跟曾祥鳴講過這件事情,你說當天從頭到尾這件事情都不是你在跟丙○○談的,是曾祥鳴在跟他談,為什麼?)我們是那個晚上才證實他對我詐賭,他去那裡的時候,根本那時候跟我講什麼我也都聽不下去,但是我所謂的曾祥鳴跟他講,他是要了解什麼原因而已,他是問說你們是怎樣;

第一現場五權南路的部分,丙○○講的大部分都是事實。

我有殘刑,丙○○給我詐賭時,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找到曾祥鳴,我後來才知道他是通緝要犯,我本來就知道他在彰化有一幫小弟,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會委託曾祥鳴,他說要幫我處理,我再打電話給丙○○問他在哪裡,丙○○那天本來就要還我錢,他跟我說他在哪裡,我才去載他們…(略)後來我跟丙○○到五權南路那邊,一開始我們人全部在外面,只有曾祥鳴跟丙○○談,丙○○後來承認有詐賭我,我本來不太確定,因為曾祥鳴跟他講一講,他才承認詐賭,我就要問他怎麼處理,後來他們移到水泥廠鐵皮屋,中途有打電話給林○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213、436至437頁)。

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丙○○係於案發時在五權南路地下室始承認詐賭,且約定「丙○○因詐賭需賠錢給被告」一事,又觀諸丙○○上開證述足見渠於案發時起初仍否認詐賭之事,且於偵查中陳稱渠與被告間沒有債務糾紛(見偵14138卷第358頁),可悉案發前被告與丙○○對於詐賭之事仍存爭議,觀以丙○○所述渠否認詐賭之情形,渠應不會於案發當日因詐賭要還錢之事而主動聯絡被告至○○路民宅,且如丙○○聯絡被告僅是單純要還錢,更與曾祥鳴等人無關,被告當無需請曾祥鳴處理,亦不用大費周章鳩眾聚集多人一同前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丙○○更無必要於凌晨時分緊急連絡林○男到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是其委請曾祥鳴處理上開金錢糾紛後,再打電話連絡丙○○,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是丙○○主動聯絡要還錢而約其至○○路民宅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應以丙○○證稱渠係經被告主動聯絡而搭上被告所在車輛,較屬合理。

並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於○○路民宅上車後坐於同車後座,兩邊均有坐人(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及徐肇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載陳平堅去○○路民宅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後來陳平堅就打電話給丙○○,丙○○就上車,丙○○一開始坐後座中間,到下一個路口,就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上車坐在丙○○的兩邊,是許振鎧叫我停車說會有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亦有涉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見他2915卷第174頁)可稽,足徵丙○○所述上車後經限制自由之情非虛。

被告雖稱該車原本即有4人乘坐,但衡以丙○○如係最後上車者,卻特地要求丙○○乘坐於後座中間、兩側均有人,此乘坐情形顯過於刻意安排而不自然,且徐肇嶸、丙○○所陳述在丙○○上車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僅有被告、徐肇嶸2人之情,互核相符,較值採信,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⒊再查,林○男於警詢時證述:我與丙○○是朋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5至6年,110年4月6日凌晨丙○○有打電話請我及「鴕鳥」到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活動中心附近(中華電信電桿溪下枝46左27左分3旁)之水泥物品製作廠內,我進入屋內,一下子就出來外面了,屋內我看見6至7人在喝酒,屋外也有人在烤肉及喝酒,屋內有看見「阿堅」、丙○○、綽號 「祥民」、還有一些年輕人我不認識,丙○○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請我過去聊天,我過去之後,丙○○跟我說欠「阿堅」錢,要向我借10萬元,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我打電話給「鴕鳥」,請他帶錢過來,後來「鴕鳥」有帶錢過來,但是後來沒有借給丙○○,我沒有看見丙○○被打的事,我有前往北斗鎮鐵皮屋,但是我在屋外沒有進入,待約40分鐘至1小時之後,綽號「祥民」就約我前往汽車旅館喝酒,在北斗鎮鐵皮屋內我只有看見他們在吃早餐。

(警問:根據王銘晨筆錄指稱,你告知他「阿田」被押走,要他從臺中載你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7-11下車後由另一臺車接走,之後接獲你的訊息聲稱「阿田」被毆打,要王銘晨向警方報案,你如何解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幫丙○○,所以我傳訊息給王銘晨,跟他說丙○○可能會被打,並叫王銘晨幫忙報警來處理,因為「祥民」叫我別摻入,因為跟我沒關係,叫我跟他一起去汽車旅館喝酒,我在那裏的時候丙○○還沒被打,我離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

(警問:相片中000-0000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搭車前往汽車旅館之車輛?)是的。

(警問:車上有何人?)我、「鴕鳥」、「祥民」以及他的2個小弟,總共 5個人。

(警問:由相片中可見你們於8時19分搭車進入汽車旅館,該車輛000-0000自小客車早你們一步先行離開,你們隨後於9時5分步行離開,是何原因?)「祥民」接獲電話說有警察,他們就先搭車離開,我、「鴕鳥」跟一名年輕人就步行離開。

我不知道「祥民」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聯絡電話,我們認識很久了,但也很久沒有聯絡了,當天他是用丙○○的電話跟我講話的。

(警問:「祥民」在本案中是擔任何角色?)我也不知道,他有在場,不知道他是何角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5至619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丙○○是朋友,我稱他為「阿田」。

(檢察官問:110年4月丙○○有被帶至彰化北斗鎮的鐵皮屋?)有鐵皮屋,但是不是被帶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當天早上,你有無至彰化鐵皮屋去找丙○○?)凌晨3點多快4點,當時丙○○打電話給我說向我借錢,我問何事,丙○○說欠人家錢,我說我過去找丙○○,看一下什麼事,一開始我自己去一間水泥廠,看到一群人喝酒烤肉,丙○○坐在那裡,我問丙○○什麼事,丙○○說有欠他們錢,我說要多少,丙○○說要十萬,我不夠錢,我才通知另一名朋友羅智彥帶錢來,在現場,我看到曾祥鳴,曾祥鳴問我說這關我什麼事,我說丙○○是我的朋友,曾祥鳴說現在怎麼辦,我說不要為難丙○○,曾祥鳴說這事不關他的事,他也是來這裡喝酒,朋友叫他去,天亮,我朋友拿10萬來了,曾祥鳴叫我不要理這件事,後來所有的人連同丙○○換至一個鐵皮屋,大家還叫早餐來吃,丙○○也有吃早餐,吃完早餐,曾祥鳴就說去汽車旅館,我們就去汽車旅館喝酒聊天,其他人就留在鐵皮屋那裡吧,我、曾祥鳴跟一個小弟先走了。

(檢察官問:你至彰化時,丙○○有無說為何欠人家錢?)沒。

丙○○電話中說他欠人錢,被人家帶去某處,我說地址給我。

(檢察官問:丙○○說他被人帶去那裡?)對。

(檢察官問:丙○○當時看起來有沒有很害怕?是不是被押走?)我去丙○○那裡,丙○○好好坐在那裡,也會講話,也沒有被押去吧,我吃早餐,丙○○也走來走去。

(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拿錢給丙○○?)沒有,當天我沒有借丙○○錢。

(檢察官問:丙○○說你至該處,有幫丙○○向曾祥鳴說將錢壓至200萬元?)沒有啦,我沒有喬這個啦,這跟曾祥鳴也沒有關係,是丙○○欠陳平堅的,我去那裡時,丙○○跟我講陳平堅要向他要20、30萬元,我是聽丙○○講完後,曾祥鳴在叫我,我才去跟曾祥鳴講話。

(檢察官問:你從臺中至跑去彰化,你沒有將丙○○帶出來,卻跟曾祥鳴去喝酒?)對,在鐵皮屋時他們也沒有對丙○○怎樣,也沒有打丙○○。

(檢察官問:你去該處時,陳平堅有無在現場?)是的,陳平堅有在水泥廠,也有在鐵皮屋,在場我認識曾祥鳴而已,其他人我不認識。

(檢察官問:在場的少年仔是誰的人?)我不知道,我不認識。

(檢察官問:現場你有無看到槍?)沒有啦。

大家喝酒,也沒有槍,但丙○○半夜電話中有跟我講,如果我沒有去,對方不放他回來,我說不是大事,欠錢還錢,我就去看丙○○。

丙○○幾點被抓去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也覺得丙○○是被抓去的?)我沒有辦法證實,現場很多年輕人。

(檢察官:你覺得如果錢不處理,丙○○有沒有辦法離開?)應該沒有辦法,就是要丙○○一個答案。

要怎麼還。

(檢察官問:最後丙○○如何離開?)警察去,因為王銘晨開UBER,我叫王銘晨載我去,我認識王銘晨也很久了,我說丙○○被帶去彰化,請王銘晨載我去,每天六點半我要載小孩上學,但我趕不及回去,我請王銘晨回臺中幫我帶小孩去上學…(略)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溪洲,丙○○欠人錢沒有還錢,在這裡,我先處理,之後我就傳訊息給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才有辦法處理,不然沒有答案,大家耗,一直快7點,我們才去汽車旅館,警方來時,我們已經離開了。

(檢察官問:你會叫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來處理,你也是認為丙○○沒有辦法離開?)也沒有限制丙○○,但丙○○沒有處理,也是沒有辦法離開,我也很累,我想回家睡覺,曾祥鳴也叫我不要理此事,事後警察就來了。

丙○○在電話裡說他欠人錢,如果不來,丙○○他可能不能走等語(見他2915卷第189至19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6日凌晨時有到溪州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因為丙○○打LINE電話跟我說要借錢,他就說叫我拿錢下去借給他而已。

(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林○男偵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你到彰化的時候,丙○○有沒有說為何欠人家錢?」,你說「丙○○電話中說他欠人家錢,被人家帶去某個地方」,第4個問題檢察官再跟你確認「丙○○說他被人家載去那邊?」,你跟檢察官回說丙○○說他被人家帶過去,他在電話裡面講被人家帶過去?)他說被人家載過去。

(檢察官問:他不是只有講他欠人家錢,他說他被帶過去那個地方?)對。

(檢察官問:你才過去那個地方?)對,一開始先到溪州鄉水泥廠,在現場看到曾祥鳴而已,他們就在那邊烤肉。

(檢察官問:只有看到曾祥鳴?)因為我認識他。

(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沒有。

(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林○男偵訊筆錄第3頁】「你到這個地方的時候陳平堅有在場嗎」,你答「陳平堅有在水泥廠,也有在鐵皮屋,在場我是認識曾祥鳴,其他人不認識」,陳平堅、曾祥鳴也有在那邊,你那時候是否跟檢察官是這樣回答?)應該是。

(檢察官問:在場你說曾祥鳴你認識,有跟檢察官講陳平堅有在水泥廠,是否還有其他人,因為你說其他人你不認識?)對。

(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林○男偵訊筆錄第3頁第4個問題】「現場你有沒有看到槍?」,你說「沒有啦!大家要喝酒,也沒有槍,但是丙○○電話中有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去,對方就不會放他回來」,這是你在檢察官面前做的筆錄?)那是當下他講這樣子我才下去的。

(檢察官問:你下去的原因是擔心他不會被放回來?不喬完這件事情他不會被放回來?)對,就是急著要錢而已。

(檢察官問:你說現場有很多的人你不認識,是否都是年輕人?)是。

丙○○有說叫我去籌錢,我才叫一個朋友羅智彥把錢湊到10萬元再拿下來。

(檢察官問:10萬元拿來之後給誰?)在我身上。

(檢察官問:你有拿給誰?)沒有,我本來想說沒事了,我就約曾祥鳴去喝酒,我們就一起去那邊喝酒。

(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林○男偵訊筆錄第3頁倒數第2個問題】「最後丙○○如何離開?」,你說「警察就去了」,你說你有認識王銘晨,倒數第三行你說「之後我就傳訊息給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才有辦法處理,不然沒有答案,大家耗」,是否是你叫王銘晨去報警?)沒有,是當下他有打電話跟他哥講,他哥跟我講,我跟王銘晨講看他們怎麼樣處理,看是要叫他哥來還是叫警察,他們自己去作主,我也不曉得,他就說我要去哪,我說我要跟曾祥鳴去喝酒。

(檢察官問:是你跟王銘晨講到叫警察來?)對,叫他們自己想辦法。

(檢察官問:去想辦法,看是要叫警察來?)對。

我在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都有看到被告、曾祥鳴,我在溪州鄉水泥廠待差不多兩小時,在北斗鎮鐵皮屋待2、30分鐘就走了,丙○○說他欠朋友錢,那時候我就問他說你欠誰錢,他就說他欠人家錢而已,應該是欠被告。

(受命法官問:你覺得在當時那個情況下,丙○○可以自由離開嗎?)我也不曉得,他欠人家錢沒給人家錢,一直想要跟人家處理,才會叫我下去的。

(受命法官問:在溪州鄉水泥廠時你是否有聽到丙○○在跟誰討論事情?)沒有,去我就很少跟他講話了,我就說我等朋友拿錢來再跟你講,他就說他欠人家錢而已。

(受命法官問:既然丙○○是因為欠錢找你去溪州鄉水泥廠,為何去之後你沒有聽到丙○○在講什麼?)因為我錢不夠。

(受命法官問:錢到底是要給誰?)我就是要給丙○○而已。

(受命法官問:為何這麼急著半夜要叫你去溪州鄉水泥廠給錢?)他就欠人家錢。

(受命法官問:欠誰錢?)我怎麼知道他欠誰錢,他沒有跟我說。

(受命法官問:聽起來也不是很急,為何要大半夜的把你叫去溪州鄉水泥廠?)欠別人錢。

(受命法官問:你說為了欠別人錢是欠陳平堅錢?)應該是。

(受命法官問:在溪州鄉水泥廠時陳平堅跟丙○○是否有在講還錢的事情?)應該是,我也不曉得,那時候我下去就跟他說等錢來再跟你講,要拿錢給你。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聽到被告跟丙○○在講債務的事情?)應該有,他們自己在旁邊講。

最後去北斗鎮鐵皮屋一下,我就跟曾祥鳴、羅智彥,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一起走了。

(受命法官問:為何丙○○沒有跟你一起走?)他們處理,我就說我要過去喝酒。

(受命法官問:要處理什麼?)當然是欠錢跟人家講一講看怎麼還而已,不然要處理什麼事。

(審判長問:在110年4月6日凌晨你接到了丙○○的電話,後來你是否就請王銘晨開車載你到溪州鄉水泥廠?)對。

(審判長問:丙○○跟你講了什麼的緊急狀況要半夜出門,且還跑到溪州?)他就說看有沒有辦法幫他籌個錢,拿錢下去給他,他有欠人家錢。

(審判長問:是否有說他被人家帶到溪州,不然你幹嘛半夜跑去?)他說被人家帶去那邊喬債務。

(審判長問:你半夜出門去溪州的目的是否就是要幫丙○○解困?)對。

(審判長問:你到了溪州鄉水泥廠有無跟丙○○講話?)有,他就說要跟我借10萬元,我說身上錢不夠,我叫朋友拿來,湊一湊再給你。

我才叫羅智彥帶10萬元過來。

(審判長問:既然錢帶來了,為何不交給丙○○去交?)我跟他說你確定,你們講好之後有確定10萬元解決。

(審判長問:你後來為何還要叫王銘晨報警,當時是覺得現場的狀況會怎樣?)是丙○○的表哥問我說現在處理怎麼樣,我說我不知道,我人在汽車旅館了,如果你有想要去找他、救他,你們看要自己去還是要去報警,王銘晨就打電話跟丙○○的表哥講我轉述的話,後來他們叫王銘晨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206頁)。

⒋基上,足見林○男所述渠於110年4月6日凌晨時分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之原因係丙○○因債務糾紛打電話向渠借錢。

設如僅是一般債務協商,當無於凌晨時分立即處理之必要,衡情應屬事態急迫,林○男始會於凌晨時分趕至彰化了解丙○○當時之情況。

且林○男亦稱於電話中聽聞丙○○稱「是被人帶去彰化喬債務」、「如果林○男沒有到場,對方不放他回來」等語,又依林○男至現場有請曾祥鳴「不要為難丙○○」之情,林○男並認丙○○如果沒有處理好該金錢糾紛,應該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再觀以林○男所述「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幫丙○○,所以我傳訊息給王銘晨,跟他說丙○○可能會被打,並叫王銘晨幫忙報警來處理」、「我就傳訊息給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才有辦法處理」等語,均足證林○男認為當時事態嚴重,關涉丙○○之人身自由、安全,始會私下聯絡王銘晨要求報警處理,此顯非一般平和之債務協商,是林○男之證述足以佐證丙○○證稱遭妨害自由之情節,林○男並證述曾祥鳴透過丙○○之電話與林○男通話,及於溪州鄉水泥廠時林○男有向曾祥鳴說「不要為難丙○○」,並參曾祥鳴叫林○男「不要理這件事」等情,徐肇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在北斗鎮鐵皮屋時曾祥鳴、丙○○在聊天,及於偵查中指認曾祥鳴有與丙○○談論債務(見偵14138卷第446至447頁;

原審卷一第280頁;

原審卷二第358頁),均徵曾祥鳴介入處理被告與丙○○間金錢糾紛之事為真。

至林○男於原審審理時固改證稱:(曾祥鳴問:你下來的時候,看到的當下他【指丙○○】是否有被限制行動?)沒有。

(曾祥鳴問:在你要下來之前,是否知道我有在那裡?)不知道。

(曾祥鳴問:你下來的時候,是否有看到我們在喬債務?)沒有,那一天他根本沒有講到什麼債務,我們去就是看到他在外面喝酒,他是在那邊烤肉,根本就沒有進去,我上次開庭就有講過了,一樣,因為我到的時候,後來裡面在做什麼他也不知道等語,顯與渠於警詢、偵查、前開原審審理時所述證言有所出入。

衡以林○男於110年8月31日警詢、110年11月2日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概一致,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且林○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警詢、偵查時均有如實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當時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是渠上開改稱之證言,應係受到曾祥鳴在場之壓力,始會在同一審理期日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而屬臨訟迴護曾祥鳴之詞,不足憑採。

另林○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你半夜從臺中趕到溪州目的不就是要帶丙○○回家?)他又沒有被怎樣,在那裡自由自在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之「你為何不帶丙○○走?」,林○男回稱:人家跟他講,我怎麼帶他走等語,審判長再質以「你後來為何還要叫王銘晨報警,當時是覺得現場的狀況會怎樣?」,是他表哥問我說現在處理怎麼樣,我說我不知道,我人在汽車旅館了,如果你有想要去找他、救他,你們看要自己去還是要去報警,王銘晨就打電話跟他哥講我轉述的話,後來他們叫王銘晨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可徵丙○○當時無法立即自由離開現場,林○男甚至提出「報警」做為解救丙○○之方法,已證丙○○當時係遭曾祥鳴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至明。

⒌參王銘晨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阿田」被人帶走,另名友人林○男前往關心,但是事後卻傳求救訊息稱「阿田」被人毆打,請我報警,所以我才至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解釋案情,林○男跟我說「阿田」被人押走,他要去找「阿田」,所以請我從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著林○男,於110年4月6日4時許到「阿田」向林○男約定的處所-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00號),之後林○男就撥電話跟對方連絡(是跟「阿田」或押走「阿田」之人連絡我不知道),結果一輛YOYOTA廠牌、ALTIS型號的灰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我們車旁邊,車內4人,車內有人向林○男說要找「阿田」就上車,林○男就上對方的車了,我沒跟上去,就先離開現場回臺中了;

後來於110年4月6日7時許,我收到林○男傳給我的訊息,稱「阿田」被人毆打,請我報警,我在臺中市就當場撥打110報警,之後我跟另名友人蔡定禾於110年4月6日8時許、到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親自報案,告訴警方上述案情,請警方前往救人。

我是聽林○男轉述才知道「阿田」被人帶走。

林○男先是傳送LINE訊息位置「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說人在那邊,後來又傳「神農路16之9號對面」說變成在這了,包括涉嫌對「阿田」妨害自由之人也都在該處,所以我才報案請警方去瞭解、救人等語(見他2915卷第69至72頁);

於偵查中證述:110年4月6日,林○男有請我報警救丙○○。

我沒有在現場啦,當天我從臺中載林○男至彰化北斗交流道下去,之後我就走了回臺中,一早林○男又叫我載他女兒去念書,林○男的太太問我林○男人在哪,我說林○男人在彰化,我也找不到林○男,之後林○男有用LINE聯絡我,林○男說他朋友被留在那裡,沒有辦法走,叫我報警,請警方處理。

當天是我報警,我跟警方講有朋友被人留住了。

北斗警方叫我下去親自到案,我就下去北斗分局跟警察講等語(見他2915卷第192至193頁)。

由上可知,王銘晨就渠搭載林○男至彰化及林○男請渠報警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亦與林○男前開證述無違,渠於偵查中並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⒍又查,丙○○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檢察官問:4月5日晚上一直至4月6日早上,期間你自願跟被告、曾祥鳴等人從臺中一直至彰化討論債務?)我不願意。

(檢察官問:既然不願意,在精武路時為何會上車?)當時我沒有戒心,我不知道「祥鳴」會介入,而且陳平堅還欠我65,000元,我要向陳平堅討這65,000元。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從精武路上車後,你的行動就被他人限制?)是的等語(見他2915卷第157頁)。

再參林○男歷次證述,渠陳稱與丙○○、曾祥鳴、陳平堅均認識(見原審卷二第177、186至187頁),而王銘晨於偵查中證稱渠與丙○○不是太熟(見他2915卷第193頁)。

並衡諸林○男、王銘晨係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為上開證述,則渠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而林○男、王銘晨上開證述,核與丙○○所述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大略吻合。

復考量丙○○陳稱案發時渠僅認識被告(見他2915卷第57至58頁),除被告以外之本案同案被告亦均稱案發時不認識丙○○,實難認丙○○有何動機虛捏本案情節,並丙○○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

至丙○○於110年4月17日警詢時雖改稱:我第一次筆錄內容有部分不正確,要帶警方前往第一次筆錄所說的水泥工廠現場勘查,還有帶「阿堅」來向警方說明,第一次筆錄中所指述妨害自由部分其實是不屬實的,我是因為跟「阿堅」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是主動願意與對方一起到彰化要協商債務問題,當天在水泥工廠大約有10人,我只認識我朋友「鴕鳥」及林○男2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時我們在現場烤肉及喝酒。

我跟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是第一次見面,都是陳平堅朋友的朋友。

在○○路民宅上車時我沒有遭人擠到中間座位之情事。

當日在水泥廠,我們現場烤肉、喝酒,席間我跟在場1名男子因為聊天起口角,兩人一言不合就打架,我當天的擦挫傷是因此而來,我不知道與我互毆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第1次筆錄稱在溪州鄉水泥廠遭3名小弟毆打不是事實,當天「阿堅」有先跟我一起到北斗鎮鐵皮屋,因為「阿堅」有事先走,我與許振鎧、鄭丞宏、何嘉愷、許煌惟在現場吃早餐及喝酒等語(見警聲調卷第57至62頁),但丙○○隨即於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20日警詢時說明,及於偵查中證述渠係因遭曾祥鳴逼迫而為110年4月17日警詢所述內容(見他3216卷第9至13、25至29頁;

他2915卷第156頁)。

考以丙○○除110年4月17日之警詢陳述外,渠於110年4月6日、18日、20日、29日歷次所證述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主要情節大略相合,復於偵查中具結為前開證詞,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是渠所述遭妨害自由、傷害等節應值採信。

另丙○○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提及該大哥綽號為「益民」,然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林○男均稱案發時於現場並未聽聞有綽號為「益民」之人,且丙○○後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供述主要與渠談論債務的是曾祥鳴,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你第一時間在北斗分局做筆錄,有講在五權南路地下室,綽號『益民』的人問你是不是跟『阿堅』有債務糾紛,你說有,綽號『益民』的人是誰?」,丙○○陳稱:我指「祥鳴」,因為他們在那一帶出入,我嚇怕了,當時不敢指證等語,且明確指認曾祥鳴(見他2915卷第156、158、165至168頁),足認丙○○所指證者為曾祥鳴。

⒎再查,曾祥鳴於案發時有於五權南路地下室在場參與一節,業經丙○○證述明確,核與陳平堅、徐肇嶸之供、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6、358頁),曾祥鳴空言辯稱其未到場,要難採信。

另查,盧冠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許振鎧找我到場,許振鎧當天有跟我借車,我請黃聖峰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我跟許振鎧先約在五權路公園,我把車借給許振鎧開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1頁;

偵14138卷第459至461頁;

原審卷一第298頁),及稱於五權南路地下室有見到許振鎧等語(見偵14138卷第461頁),何嘉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來臺中之後有先去公園集合,集合的人有蠻多的,但我都不認識,許振鎧也有到場集合,集合之後就往○○路民宅去,許振鎧自己開車去;

後來去五權南路的地下室我沒有看到什麼,我有進去地下室裡面,看到很多人,我認識的有許振鎧、鄭丞宏、盧冠余,我們在裡面等(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鄭丞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時係自五權路公園出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徐肇嶸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振鎧有乘坐白色TOYOTA車輛前往○○路民宅,以及在五權南路地下室時許振鎧有在場等節(見少連偵卷第326、329頁;

偵14138卷第445至446頁;

原審卷一第278頁;

原審卷二第356至357頁)。

可見上開被告所供述許振鎧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一情均相合,堪以認定。

且許振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為何盧冠余講案發日是你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精武路接丙○○?」,許振鎧僅辯稱:我不知道,應該有監視器吧等語,檢察官復質問「盧冠余所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當天是不是你開走的?」,許振鎧僅稱我忘了等語(見偵14138卷第408至409頁),顯然避重就輕,其所辯並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至盧冠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許振鎧沒有去臺中,沒有借車給許振鎧云云,但經原審質以其前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許振鎧向其借車之內容,盧冠余即改稱:我之前是記錯了,我忘記案發當天有無借車給許振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59頁),衡以盧冠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述案發當日許振鎧向其借車之情節一致,且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深刻,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未借車給許振鎧之詞,應係受到許振鎧在場之壓力,而為前後不一之供述,顯屬臨訟迴護許振鎧之詞,不值採用。

又查,林○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北斗鎮鐵皮屋時陳平堅有在場等語(見他2915卷第191頁;

原審卷二第182至183、190至191頁),徐肇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北斗鎮鐵皮屋時陳平堅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有至北斗鎮鐵皮屋(見原審卷二第4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從精武路、五權南路地下室到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是否都有10幾個人在場?)都有。

(你也是從頭到尾都有在場,是在6日早上6點多離開?)是。

我是一個人叫UBER離開的(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參諸許振鎧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到北斗鎮鐵皮屋,且被告有要求鄭丞宏等人在場將丙○○留到中午的情節等語(見偵14138卷第299、301頁),及鄭丞宏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阿堅」在北斗鎮的工寮有無跟你講一句話,你們辛苦一點,陪丙○○到中午?)有等語(見偵14138卷第305頁)。

基上,堪認被告有至北斗鎮鐵皮屋,且離開前有叮囑鄭丞宏等人留於現場看守將丙○○留到中午。

至丙○○雖於過程中以仍得以電話聯絡林○男到場,但參丙○○係為向林○男借款以解決當時遭妨害自由之情況,而不能以此即反推丙○○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⒏綜上,足知丙○○係自○○路民宅遭強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以處理渠與被告間詐賭糾紛,斟酌案發時間為自深夜至清晨,人煙較為稀少,又對比丙○○僅孤身一人,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則人數眾多,再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實我們也沒有限制丙○○行動,因為他根本也不敢走,不用限制他什麼行動,他欠我錢,一定要跟我講清楚才能離開。

(審判長問:你找曾祥鳴,曾祥鳴找這些小弟,後來把丙○○找出來,你覺得丙○○當時可以自由離開嗎?)不是說當時他可以自由離開。

他當時也知道今天如果債務沒有跟我講清楚,他自己也不會離開。

(審判長問:他就算想離開,也沒有辦法離開?)認真說這樣講也沒有錯,但我們沒有說他今天如果不處理,就不能離開,就是他一定要講到他有辦法處理,我也可以接受,這樣處理事情才算完成等語,又自陳在本案過程中有看到丙○○遭毆打一節(見原審卷二第437、446至447頁),其並叮囑鄭丞宏等人於北斗鎮鐵皮屋看守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討債目的而剝奪丙○○行動自由,至為灼然。

復觀許煌惟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丙○○在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看起來有害怕,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很多,他又被打;

依丙○○當時在現場遭遇的情況,及現場的氣氛,丙○○如果要自由離開現場有點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498頁),徐肇嶸於偵查中供稱:要去北斗鎮鐵皮屋時,丙○○看起來就沒有很樂意等語(見偵14138卷第447頁),莊博安於偵查中並稱:案發時我好像有看到丙○○,我在水泥廠看到他,是被帶進去。

(檢察官問:被帶進去的狀態?)他自己走進去,沒有很多人圍著他,他先走,其他人走在他後面。

(檢察官問:為何你用「被帶進去」形容?)這樣不算被帶進去嗎。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當時他看來不算是願意進去,是被帶進去?)我不清楚,看起來感覺,他應該不太願意,我不知道怎麼講耶。

(檢察官問:看到什麼讓你有這種感覺?)比較多人在他後面。

(檢察官問:多少人在他後面?)2 、3個等語(見偵14138卷第416頁),及衡許振鎧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到溪州鄉水泥廠,我是前往助勢的;

我是陪同鄭丞宏看管丙○○而已等語(見他2915卷第16頁、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那天到北斗算是負責看守被害人,在溪州是去給被告助陣。

丙○○當時應該是可以自由離開,他有叫一個人來,被告跟我們講丙○○會叫人來喬債務。

他們在喬債務,丙○○能否自由離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均徵丙○○非出於自願前往上開地點,且因害怕遭遇不測而難以自由離開現場,足認被告與曾祥鳴等人以人數優勢恫嚇丙○○,將渠強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莊博安、蔡○○、曾祥鳴及不詳成年人參與上開過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負責任。

⒐復查,丙○○於偵查中已證稱曾祥鳴指使其小弟對丙○○施暴之情節(見他2915卷第155頁),並稱:在溪洲水泥廠打我的時候,「祥鳴」也有打我一拳。

我在那裡被打兩次等語(見他2915卷第157至158頁),又參許振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溪州鄉水泥廠我有出去一下,回來就看到丙○○身上有傷,但我不知道誰打的;

對於丙○○本案有受傷的事情不爭執,那應該是在溪州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鄭丞宏於偵查中陳述:在溪州鄉水泥廠時,後來快要早上時,「阿堅」有打丙○○幾拳,我有看到等語(見偵14138卷第304頁),許煌惟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進去水泥廠一下子,我有看到陳平堅跟丙○○,我有看到丙○○被打,拳打腳踢,我有看到丙○○被打之後,我就去車上等。

之前在檢察官前說我沒有進去,也沒有看到丙○○被打,是因為我當時會怕,怕被打丙○○的人尋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49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於本案過程中有看到丙○○被毆打一情(見原審卷二第437、446至447頁;

本院卷第154頁),核與丙○○上開證述係於溪州鄉水泥廠遭毆打致傷一節相符,此有丙○○受傷之照片、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2915卷第93至97頁)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且綜觀上開供、證述,可知被告、曾祥鳴及其小弟均有對丙○○動手施暴,復參以本案起因係被告因債務糾紛而請曾祥鳴處理,並強行將丙○○帶至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被告、曾祥鳴於商討債務過程中既因不滿而對丙○○施暴,縱使是指示他人即曾祥鳴小弟動手,仍足認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⒑至丙○○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於被告詰問時雖證稱:我沒有被限制自由,被告也沒有動手打我,被告當時也有被打(見本院卷第159、165頁),惟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稱:當天是被告說要討論合作賭場的事,來找我說聊一下,我才上車坐後座中間,之後有2人上車,被告坐副駕,我一上車,駕駛打電話給曾祥鳴,曾祥鳴說有事要跟我講,才去五權路地下室,被告也有去,但他都沒講話,曾祥鳴說詐賭的人我們稱作「師傅」是我叫去的,要我找出詐賭的人出來講,之後到溪州鄉水泥廠,說事情沒講開有結,但當下我是不情願去的,不願意,我覺得沒必要,但在當下的情形,我也就跟他們走了,後來我叫林○男過來,在溪州鄉水泥廠共有7、8人,我都不認識,被告也有去,都由曾祥鳴在跟我對話,但對話內容都跟曾祥鳴無關,是在講我跟被告合作賭場的問題,曾祥鳴說我詐賭,要我拿出錢,後來我有拿出7萬元給曾祥鳴,還有匯款3萬元給曾祥鳴的小弟,還叫我拿出幾十萬元處理,在當下我一定沒有辦法自由離開,因為他們認為我詐賭,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後來又到北斗鎮鐵皮屋,人已經在那邊就跟他們走了,到北斗鎮鐵皮屋留下4個人在場,其他人都離開了,曾祥鳴說我到中午12點前沒有拿出多少錢的話,我不能走,我在當下是沒有辦法離開,他們沒有人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行走」,但我想沒處理不能走,要處理好才能走,雖然我已經給了7萬元、3萬元,但當下那個環境實際上我是沒辦法走的,後來被警方找到,我才離開。

被告和解賠償我10萬元,我有收到了,被告跟我和解是因為他騙我出去(見本院卷第159至180頁),足見依照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初始係因被告藉詞邀約而從○○路民宅離開前往五權南路地下室,因曾祥鳴指稱其詐賭,其認為沒有,緊接被輾轉帶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均無意願前往,且依當時其僅認識被告1人,不認識曾祥鳴及其小弟等人,在眾人圍繞在場的情況下,其實際上根本無從離開,期間復遭人毆打,此對照林○男、王銘晨前揭證述內容,丙○○沒有還錢遭毆打,沒有辦法離開等情,益見丙○○確實有遭妨害自由、毆打等情事。

而被告本係因與丙○○間之賭債問題,自己因案殘刑假釋中不便出面,而找來曾祥鳴協助處理賭債事宜,並知悉曾祥鳴有一幫小弟可以使喚,案發時被告藉詞邀約丙○○外出,並與曾祥鳴小弟多人分數車,將丙○○輾轉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各處,期間被告均在場,並坦承見聞丙○○遭毆打之情事,足見被告確實與曾祥鳴等人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甚明確。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雖證述被告沒有妨害其行動自由、沒有毆打其云云,尚無從為被告本案之有利認定。

至丙○○於本院所證述之被告也有遭曾祥鳴毆打一節(見本院卷第165頁),固然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符,然丙○○及被告前於歷次警偵訊或併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被告有遭毆打一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並沒有親自見聞被告遭毆,且沒有看到被告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尚難以為被告亦遭曾祥鳴或其小弟等人毆打之有利證明。

則被告欲以此撇清其與曾祥鳴或同案被告等人共犯本案犯行,顯然並不足採信。

㈤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曾祥鳴雖均否認參與本案,然其等所持辯解均不予採納之理由:⒈許振鎧部分: 查許振鎧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是為造勢、助勢(見他2915卷第16頁;

原審卷二第146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那天到北斗算是負責看守被害人,在溪州是去給陳平堅助陣。

丙○○當時應該是可以自由離開,他有叫一個人來,陳平堅跟我們講丙○○會叫人來喬債務。

他們在喬債務,丙○○能否自由離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可見許振鎧自陳當日其前往現場是展現人多勢眾,如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於深夜時分持續變換地點,又以眾多人數恫嚇丙○○,且許振鎧於溪州鄉水泥廠已見丙○○遭毆打,復供稱其於北斗鎮鐵皮屋意在「看守」丙○○,衡情丙○○如可自由離開現場,又何需「看守」,並參丙○○於案發時為年逾半百之成年男性,顯不需4名成年男性陪同渠於北斗鎮鐵皮屋等待友人,足見丙○○係遭許振鎧等人妨害自由甚明。

且許振鎧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46、17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⒉鄭丞宏部分: 鄭丞宏自承知悉案發時前往前開地點是因為被告之債務糾紛,並於前開地點見聞被告、丙○○在談論債務之事,復於變換地點時,由其提議至溪州鄉水泥廠,更於溪州鄉水泥廠看見被告毆打丙○○,及見丙○○於北斗鎮鐵皮屋時交付款項與委請友人匯款,最後並依指示而與丙○○留於北斗鎮鐵皮屋等情(見偵14138卷第303至307頁;

原審卷一第317頁),衡情鄭丞宏既與上開債務無關,卻應被告邀約到場,顯意在以人數優勢恫嚇丙○○,且其已目睹丙○○遭被告施暴,卻仍繼續一同前往北斗鎮鐵皮屋,並應指示與丙○○留於北斗鎮鐵皮屋,嗣後為警當場逮捕,再觀以丙○○於案發時為年逾半百之成年男性,實無需鄭丞宏與許振鎧、許煌惟、何嘉愷留於現場「陪伴」丙○○,基上,丙○○顯無法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係遭鄭丞宏等人妨害自由,鄭丞宏所供不足採信,其既參與上開過程,當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許煌惟部分:許煌惟既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自陳:有看見丙○○遭人毆打,丙○○看起來有害怕,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很多,他又被打;

依丙○○當時在現場遭遇的情況,及現場的氣氛,丙○○如果要自由離開現場有點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498頁),更與許振鎧、鄭丞宏、何嘉愷留於北斗鎮鐵皮屋看守丙○○,堪認許煌惟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供稱沒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無可採信。

許煌惟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400、498頁),且表明不爭執本案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99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罪,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⒋何嘉愷部分:查何嘉愷既與被告、丙○○間債務無關,卻應鄭丞宏邀約至前開地點參與全程,當意在以己方人數優勢恫嚇丙○○,又鄭丞宏係應被告指示與丙○○留於北斗鎮鐵皮屋一情,已如前述,何嘉愷既供稱其去鐵皮屋是跟著鄭丞宏走,跟著朋友行動(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何嘉愷、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於案發時均不認識丙○○,又丙○○於案發時為年逾半百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何嘉愷與許振鎧、鄭丞宏、許煌留於北斗鎮鐵皮屋「陪伴」丙○○,足認其所供不足採信,丙○○無法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係遭何嘉愷等人妨害自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何嘉愷參與上開過程,自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且考量何嘉愷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見偵14138卷第444頁;

原審卷一第370頁;

原審卷二第17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罪,更見其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⒌鄭暐霖部分:丙○○係遭妨害自由等情,已如前述,衡以鄭暐霖既與被告、丙○○間債務無關,卻應約與被告及本案同案被告多人先後至前開地點,鄭暐霖更允以報酬而邀約王奕祥、莊博安、蔡○○到場,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30頁),並為王奕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可悉其等前往現場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丙○○,且參鄭暐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是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王奕祥、莊博安及蔡○○至溪州鄉水泥廠,丙○○是坐在後座中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0頁),該乘坐情形顯是為避免丙○○脫逃,足認鄭暐霖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供稱沒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無可採信。

⒍徐肇嶸部分:丙○○係遭妨害自由等情,如前認定,查徐肇嶸與被告、丙○○間債務無關,卻仍先後至前開地點,並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民宅搭載丙○○,且丙○○上車後,有其他人上車分坐於丙○○兩側,其等所為顯意在避免丙○○脫逃,徐肇嶸再將上開人等載往五權南路地下室,嗣後其復一同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徐肇嶸既自陳有看到丙○○不樂意的樣子,卻仍繼續參與上開過程,已證徐肇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供稱沒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當不可取。

⒎盧冠余部分:丙○○係遭妨害自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查盧冠余自承知悉案發時前往前開地點是因為被告與丙○○間債務糾紛,並於前開地點見聞被告、丙○○在談論債務之事,衡情盧冠余與上開債務無關,卻應約到場,其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顯意在以人數優勢恫嚇丙○○,且設如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於深夜時分持續變換地點,盧冠余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盧冠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原審卷二第17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罪,益徵其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⒏王奕祥部分: 查王奕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會去本案的地方是鄭暐霖叫我們跟他去的,鄭暐霖沒有說要做什麼,有跟我、莊博安、蔡○○說要去湊人數,鄭暐霖會給每個人1、2000元,湊人數就是就我們去站著,可能是要壯聲勢,沒有說要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

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可悉王奕祥自陳案發時前往現場是為壯聲勢、展現人多勢眾,衡以王奕祥與上開債務紛爭無關,卻應約到場,顯意在以人數優勢恫嚇丙○○,而如無特別目的,何須以眾多人數恫嚇丙○○,亦無必要於深夜時分持續變換地點,王奕祥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自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⒐曾祥鳴部分: 查丙○○無法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係遭曾祥鳴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量以丙○○於偵查中證述渠與曾祥鳴先前不認識(見他2915卷第157頁),曾祥鳴於警詢、偵查時亦稱不認識丙○○(見他3216卷第110至112頁;

偵16467卷第4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丙○○是在案發時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原審卷二第359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曾祥鳴與丙○○於案發時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足知曾祥鳴、丙○○間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則實難認丙○○有何動機虛捏本案情節構陷曾祥鳴入罪。

而曾祥鳴原與被告、丙○○間詐賭糾紛無關,案發時亦與丙○○不認識,顯無需因被告、丙○○間詐賭一事而與丙○○發生衝突,曾祥鳴卻與前開地點與丙○○討論上開詐賭糾紛,並自承有與丙○○發生衝突,可徵曾祥鳴顯係因受被告之託處理該詐賭糾紛,且其等於深夜、凌晨時分持續變換地點,林○男並因丙○○緊急聯絡而於凌晨趕至現場,顯非單純債務協商,堪認曾祥鳴與被告是基於討債目的,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為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供稱沒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同案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確實有為本案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曾祥鳴等人以前開方式,駕車將丙○○先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歷時十多小時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被害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曾祥鳴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其中有人對丙○○出言恐嚇,此屬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於本案遭剝奪行動自由中,依序被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於溪州鄉水泥廠時因商討債務時始遭毆打成傷,是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另一行為,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丙○○有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見偵14138卷第360頁),故被告尚另犯傷害罪,此部分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事實中,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62、448頁;

本院卷第115、141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祥鳴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0年4月5日晚間至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與許振鎧、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莊博安、鄭暐霖、徐肇嶸、盧冠余、王奕祥、曾祥鳴、蔡○○、不詳之成年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祥鳴與不詳之成年人就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七、本案雖有少年蔡○○參與犯案,惟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從事油漆工,有其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職業別在卷(見少連偵卷第527頁)可參,其案發時年齡17歲近6個月,已接近18歲,且步入社會從事油漆工作,並非學生,案發當時受鄭暐霖之臨時邀約而與同案被告等人前往○○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及溪州鄉水泥廠各處。

被告直承案發時僅認識曾祥鳴,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這些人都是曾祥鳴的小弟。

而卷內亦缺乏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蔡○○未滿18歲之事證。

是以,被告雖與少年蔡○○共犯本案,並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多人對丙○○為上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深刻體悟所為為法律之所不能容許;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稍事彌補因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丙○○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斟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丙○○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許煌惟之友人陳煒翰(原名陳煒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許振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提領一節,為許振鎧、許煌惟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4812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899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85至689、693至697頁)可稽,許振鎧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忘記為什麼當時匯來我這邊。

(審判長問:後來這筆錢你怎麼處理?)忘記了,那時候後來有跟法官請求說,我跟許煌惟要歸還這筆3萬元。

(審判長問:你跟許煌惟要還這3萬元?)就是那時候不是存到中信裡面,法官有問我們要不要歸還,我們說要。

(審判長問:這3萬元是你、鄭丞宏、許煌惟、何嘉愷4個人,參與本案所分到的報酬嗎?)不是。

(審判長問:所以你根本不知道那3萬元是怎麼一回事?)我忘記當時是拿給陳平堅還是怎樣。

(審判長問:你忘記後來錢怎麼處理?)應該是拿給陳平堅,因為這是陳平堅的錢。

(審判長問:後來你有把這一筆2萬9,985元領出來交給陳平堅?)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2頁)。

可見許振鎧對於該3萬元匯入其名下帳戶之原因模糊其詞,且起初既稱要歸還該筆款項,後竟稱忘記當時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末始稱係將款項交給被告,其說詞前後不一,實屬可疑。

再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拿到該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原審卷二第437至438頁;

本院卷第123、155、157頁),而許煌惟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後來這筆錢為什麼會轉去許振鎧的郵局帳戶?)我也忘記了。

(審判長問:後來這筆3萬元怎麼處理?)應該是拿給陳平堅。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錢後來交給陳平堅?)好像是吧。

(審判長問:你是有聽許振鎧講嗎?)對。

(審判長問:你有在聽許振鎧提到這件事?)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頁),審以許煌惟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該筆3萬元已交與被告一節,且其上開供述對於該3萬元匯入許振鎧名下帳戶之原因、如何知道後續款項處理情形等節,僅空言泛稱忘記等語,其顯係在附和許振鎧之說詞,不足佐證許振鎧所述。

許振鎧辯稱已將3萬元交給被告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該筆3萬元,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另查,丙○○於北斗鎮鐵皮屋內取出交付之7萬元,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該7萬元是交給曾祥鳴等語(見他3216卷第11頁;

偵14138卷第357頁;

本院卷第164、171頁),但曾祥鳴否認丙○○有拿錢給其(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復參鄭丞宏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丙○○在北斗鎮鐵皮屋拿出7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4138卷第305頁;

原審卷一第317頁),則與丙○○上開所述之交付對象有所不同,被告亦否認有拿到該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原審卷二第438頁;

本院卷第123、155、157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固足認該7萬元是交給當時在場參與之人,但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取得該7萬元而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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