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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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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呈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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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仕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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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巷0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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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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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110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何品杰(原名蕭品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0846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相識。
詎同案被告何品杰因懷疑告訴人甲女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竊取其金錢,心有未甘,竟與其女友即少年張○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被告陳子瑋、洪呈璟、陳仕哲、甲○○及少年謝○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張○瑛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甲女聯絡,假借一起歡唱之名義,相約於108年10月30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好樂迪KTV」碰面唱歌。
嗣告訴人甲女與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抵達後,告訴人甲女見到同案被告何品杰、被告陳子瑋、洪呈璟、陳仕哲及甲○○在上開好樂迪KTV對面,告訴人甲女不欲與同案被告何品杰碰面,遂與其男性友人跑至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躲起來,同案被告何品杰、被告陳子瑋、洪呈璟、陳仕哲及甲○○見狀即跟著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3樓,將告訴人甲女圍住,同案被告何品杰要求告訴人甲女跟著其等一起離開現場,並向告訴人甲女恫稱:如不跟我們走,就要押你朋友等語,告訴人甲女見其等人多並帶有棍棒,心生畏懼,遂迫於無奈,跟著其等離開,嗣抵達上開家樂福賣場旁邊之源通巷後,同案被告何品杰質問告訴人甲女是否有竊取其金錢,告訴人甲女否認後,同案被告何品杰即以毛巾綁住告訴人甲女之眼睛,期間並聯絡郭思宇到場,嗣郭思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見到告訴人甲女遭同案被告何品杰以毛巾綁住眼睛,同案被告何品杰並表示要將告訴人甲女押到郭思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經郭思宇從中協調並求情後,同案被告何品杰始作罷,然同案被告何品杰並未立即讓告訴人甲女回家,而係撥打電話聯絡當時並未在場之少年張○瑛、謝○蓁,其2人告知同案被告何品杰將告訴人甲女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後,便由郭思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女、由被告洪呈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品杰、被告陳子瑋、陳仕哲及甲○○前往上開OK便利超商。
嗣於翌(31)日1時24分許,其等抵達上開OK便利超商與少年張○瑛、謝○蓁會合,郭思宇讓告訴人甲女下車後即與其友人駕車離開,再由被告洪呈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品杰、被告陳子瑋、陳仕哲、甲○○、少年張○瑛、謝○蓁及告訴人甲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望高寮夜景公園,途中並到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806號之統一超商購買酒類。
嗣於同日2時許,抵達望高寮後,其等即飲酒作樂,期間少年張○瑛取走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何品杰並向告訴人甲女恫稱不能離開其等視線,告訴人甲女心想返家,但見其等人多,恐遭毆打,而不敢反抗,遂配合一起飲酒。
嗣於同日4、5時許,同案被告何品杰趁告訴人甲女不勝酒力,倒在地上無法起身之際,竟將告訴人甲女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去,其他人則在旁邊圍觀,後在離開望高寮前,其等並取走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衣服及鞋子等物品,再由被告洪呈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人離開現場,將全身赤裸之告訴人甲女獨自留在望高寮,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5時許,在望高寮觀看夜景之林欣柔,發現告訴人甲女全身赤裸側躺在觀景台階梯下方,散發濃厚酒氣並昏昏沉沉,遂趕緊借外套讓告訴人甲女遮蔽身體,並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後於同日5時15分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何品杰、少年張○瑛、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郭思宇、林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OK便利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皆辯稱:我們沒有在家樂福賣場3樓將告訴人甲女圍住,也沒有攜帶棍棒,在望高寮時,我們沒有在旁邊圍觀同案被告何品杰將告訴人甲女身上的衣物全部脫去,也沒有取走告訴人甲女的行動電話、衣服及鞋子等物品,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跟我們說告訴人甲女的朋友會來載她,所以才沒有載她一起離開望高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何品杰於108年10月30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好樂迪KTV碰面,嗣於翌(31)日1時24分許,被告4人、同案被告何品杰及告訴人甲女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與少年張○瑛、謝○蓁會合後,其等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望高寮夜景公園,途中並到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806號之統一超商購買酒類,嗣於同日2時許抵達望高寮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何品杰、少年張○瑛、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35至39、55至58、71至74、141至151、261至269、317至327、349頁及少連偵卷㈡第7至13、21至25、85至91、117、118頁)均相符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少連偵卷㈠第181至184頁)、OK便利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㈠第225至237頁)、統一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㈠第237至24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案發時同案被告何品杰及被告4人在家樂福賣場3樓包圍壓制我,我看到他們的口袋有帶甩棍,所以我很害怕,很想叫人幫忙,但又不敢叫,後來他們就把我帶到家樂福旁邊的小巷子,同案被告何品杰就用毛巾把我的眼睛矇住,被告4人則是在旁邊觀看,之後因為我不懂要怎麼拒絕同案被告何品杰,且他的女友一直要我過去,我怕被打,沒想那麼多,就被載去OK便利超商了,後來我有說我不想去望高寮,但他們一直要帶我去,所以我就被載去望高寮了,之後到望高寮後,我喝醉躺在地上沒辦法爬起來,同案被告何品杰就將我身上的衣物全部都脫掉,被告4人則是在旁邊觀看,他們還將我的行動電話、衣服、鞋子都拿走,並把我丟在望高寮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41至151、261至269頁、少連偵卷㈡第85至91頁,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58至389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既證稱同案被告何品杰在家樂福旁邊的小巷子用毛巾將其眼睛矇住時,被告4人僅在旁邊觀看,之後到望高寮後,其喝醉躺在地上沒辦法爬起來,同案被告何品杰將其身上的衣物全部都脫掉時,被告4人亦僅在旁邊觀看等語,足徵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就此部分犯行(即同案被告何品杰用毛巾將告訴人甲女之眼睛矇住及將告訴人甲女身上之衣物全部脫掉),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證人郭思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家樂福的時候你剛才說有叫他們把事情講開,當時何品杰有無同意讓被害人離開?)答:他意思是事情講開就好了。
(你說當下其實何品杰他是有說可以讓被害人離開?)答:對。
(為什麼後來會變成是你載被害人過去神岡?)答:是何品杰叫我載過去的。
(你有無問被害人要不要去神岡?)答:我好像有問她。
(她怎麼說?)答:她說好。
(她說好是不是?)答:對。
(到了OK便利超商之後他們當場說了什麼,發生何事?)答:很開心的聊天。
(你說被害人跟張○瑛、謝○蓁很開心的聊天?)答:對。
(後來怎麼會要去望高寮?)答:他們就說要去看夜景。
(你後來聽他們聊一聊就說要去望高寮是不是?)答:對。
(當時你有無問被害人她想去望高寮嗎?)答:我有問她,她說好,我有跟她說妳自己要注意安全,後來我跟她講一講就離開了。
(所以在OK便利超商時被害人沒有跟你表示她不想去望高寮?)答:沒有。
(就你當時聽到他們去望高寮要做什麼?)答:沒注意聽,他們就說要去喝酒。
(後來被害人上你的車,你們去神岡OK便利超商的過程當中她還有在害怕嗎?)答:沒有。
(到神岡OK便利超商變得很開心在聊天沒有在害怕了?)答:對。」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46頁),足見被告4人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告訴人甲女前往OK便利超商及望高寮,自難認有何剝奪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無從率對被告4人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4人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被告4人均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單方證述,無從率對被告4人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等節為由,而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證人黃喬暐證稱:當時同案被告何品杰派人去抓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何品杰在場,伊人也在場看到,當時伊人在好樂迪KTV,是同案被告何品杰找伊去好樂迪,同案被告何品杰說他要去抓一名女生,但他沒有要伊跟他一起抓,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伊在好樂迪KTV時,總共有7人在場,包括伊、同案被告何品杰,現場7人不包括告訴人甲女,伊印象中同案被告何品杰說告訴人甲女有在他家樓梯口或書桌上偷錢,但同案被告何品杰並沒有看到偷錢過程,因為這件事,同案被告何品杰說他要去找告訴人甲女,但同案被告何品杰說他被騙並非告訴人甲女偷他錢的事情,而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覺得他被欺騙感情,伊到好樂迪KTV後,告訴人甲女與一名男子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所内,伊們全部去追她,同案被告何品杰與另一名男子共2人抓告訴人甲女,將她帶到家樂福1樓門口,一群人就跟著走,與告訴人甲女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廁所的男子在過程中就走了,只留下告訴人甲女一個人,伊所說出現在好樂迪KTV的7人,除了伊與同案被告何品杰之外還有5人,5人的部分包括被告陳子瑋,其餘人伊沒有印象等語(詳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卷二第72至第73頁),核其所述之在場人數,與被告陳子瑋等4人另加上同案被告何品杰所稱亦有到場之翁宗得人數相符。
被告4人本來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網咖,卻願意專程驅車前來逢甲KTV會合,被告4人到場後所從事之行為,應非如渠等所述係受同案被告何品杰邀約來臺中市遊玩,而係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共同前往家樂福青海店尋找躲藏起來之告訴人甲女,衡以被告4人均稱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在案發時剛認識不久,見到同案被告何品杰未帶同渠等前往遊玩,反係在處理與告訴人甲女之間之糾紛,本得以採取事不關己之態度而逕自離去,被告4人仍全程留在現場,並隨同同案被告何品杰從逢甲好樂迪KTV移動至家樂福青海店,因而發生告訴人甲女指控其遭到被告等人在家樂福3樓廁所包圍後被押走之情事,證人黃喬暐指證歷歷有一名男子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共2人抓住告訴人甲女,足認被告4人到場後,有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女施行妨害自由行為,顯非僅係被告4人所辯稱之渠等僅係在旁邊觀看,原審判決遽認本案就被告4人之犯行,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方證述,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雖提出上開證人黃喬暐之證述。
惟查,證人黃喬暐係證稱:當時伊人在好樂迪KTV,…何品杰說他要去抓一名女生,但他沒有要伊跟他一起抓,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後來甲女與一名男子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所内,…何品杰與另一名男子共2人抓甲女出來,將她帶到家樂福1樓門口,一群人就跟著走。
(與甲女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所内)那個男子在過程中就走了…與何品杰一起將甲女帶到家樂福1樓門口的人,我也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卷第70、72、73頁)。
依證人黃喬暐之證述內容,當時在好樂迪KTV,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說他要去抓一名女生,並沒有要證人黃喬暐跟他一起抓,後來甲女與一名男子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所内,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與另一名男子共2人抓甲女出來,將她帶到家樂福1樓門口,一群人就跟著走。
由此可見,當時在好樂迪KTV,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說他要去抓一名女生,後來甲女與一名男子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所内,也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與另一名男子共2人抓甲女出來,將她帶到家樂福1樓門口,其他一群人包括證人黃喬暐只是在旁邊或跟著而已,並未指述本案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何品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責被告4人見到同案被告何品杰未帶同渠等前往遊玩,反係在處理同案被告何品杰與告訴人甲女之間之糾紛,本得以採取事不關己之態度而逕自離去,被告4人卻仍留在現場等語,固有其見地,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女施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行為。
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因而判決被告4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對被告4人均為無罪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子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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