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樵宏為趙○辰之前男友,趙○辰於民國109年間,將其向遠
- 二、案經趙○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表示願對於本案予以認罪(見本院卷第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所為否認
- 參、論罪科刑
- 一、透過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
-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之時間為「於109年1
- 四、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
- 五、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 六、被告前曾①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快速獲得利益,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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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樵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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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樵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為趙○辰之前男友,趙○辰於民國109年間,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機供廖樵宏使用。
廖樵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烏龜」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均未經趙○辰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9日6時20分21秒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廖樵宏提供本案門號之手機、趙○辰身分證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給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即自109年10月29日6時20分21秒起至同年月30日19時16分12秒止,在彰化縣○○鎮○○○○○○○○○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功能,在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及Apple商店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僅109年10月29日6時20分21秒、6時21分11秒、6時24分23秒各新臺幣【下同】33元之消費共3筆部分,因遠傳活動回饋部分予以免費,故不計入詐欺得利之金額),再由不詳之人透過網路繳費功能接續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具本案門號、趙○辰之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等資料,以上開方式表示趙○辰同意各次電信帳單代收與小額付費,以及自其中信帳戶扣款以繳交本案門號電信費,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傳輸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Apple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趙○辰同意以電信帳單代收與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和服務(消費金額總共6萬4,495元,未計入前揭3筆消費均33元部分),並使遠傳公司直接從趙○辰之中信帳戶扣款清償遠傳公司所代付遊戲點數及服務費用(扣款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辰本人、遠傳電信對電信費用管理,以及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Apple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廖樵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見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表示願對於本案予以認罪(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初均僅坦承其為告訴人趙○辰前男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有告訴人身分證號、帳戶號碼等資料,並於000年00月間將手機及告訴人身分證號、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透過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功能,接續在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及Apple商店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再透過網路繳費功能接續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具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等資料,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各次電信帳單代收與小額付費,以及自其中信帳戶扣款以繳交本案門號電信費,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傳輸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又遠傳公司直接從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扣款6萬元清償遠傳公司所代付遊戲點數及服務費用等情不諱,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將手機交給一個綽號叫「烏龜」的人,我不知道烏龜拿去做這些事情,烏龜是借我手機去玩遊戲(見原審卷第250、518至520頁),我有提供手機號碼等這些資料給他們,這是我本身的疏忽,沒有那個觀念(見本院卷第151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前男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有告訴人身分證號、帳戶號碼等資料,並於000年00月間將手機及告訴人身分證號、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透過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功能,接續在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及Apple商店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再透過網路繳費功能接續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具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等資料,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各次電信帳單代收與小額付費,以及自其中信帳戶扣款以繳交本案門號電信費,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傳輸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又遠傳公司直接從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扣款6萬元清償遠傳公司所代付遊戲點數及服務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0、250、269、327至328、518頁;
本院卷第151、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
原審卷第432至440頁),並有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門號之交易扣款明細各1份、手機付款方式及消費紀錄3張、遠傳公司之網路繳費功能網頁擷取畫面、遠傳公司110年7月7日遠傳(發)字第11010604327號函暨檢附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小額付費開通紀錄、繳費紀錄、消費紀錄、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Google Play、Apple商店、小額付費-智冠/So-net小額付費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7223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之付款方式、消費紀錄擷取照片及消費明細各1份及手機之扣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在卷(見警卷第20至27頁;
110偵3062卷【下稱偵卷】第26至45、51至66、167至173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提供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小額付費功能,使手機持用人得線上消費,並將消費款項列入下一期電信帳單內,且遠傳公司可使用線上繳交電信費,即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入欲繳納電信費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申登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或所設定之密碼、該門號申登人之銀行帳戶後,即可從該銀行帳戶扣款支付電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有上開遠傳公司之網路繳費功能網頁擷取畫面、110年7月7日遠傳(發)字第11010604327號函暨檢附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小額付費開通紀錄、Google Play、Apple商店、小額付費-智冠/So-net小額付費說明、Google play、Apple電信帳單代收及小額付費代收服務(見偵卷第10至22頁)及112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9968號函文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手機所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並利用我中國信託商業帳號去付款,我都沒有同意;
10月29日6時20分有很多筆消費33元,都不是我同意的,我只幫被告買過33元LINE遊戲點數一次,距離10月29日、30日時間很久;
10月29日、30日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及Apple遊戲都不是我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7、439至44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亦供稱:告訴人所講她幫我買33元點數之後,超過1個月後面小額付費功能沒經過她同意,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0頁),可知109年10月29日、30日小額付費開通及Apple商店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均非告訴人為被告開通,且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功能及同意被告在Google Play、Apple商店、智冠、So-net消費。
再觀上開遠傳公司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可知本案門號從109年10月29日6時20分21秒就開始於Apple商店、So-net、智冠及Google Play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直到同年月30日19時16分12秒,消費金額總共6萬4,495元,而與被告辯稱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將手機交給一個綽號叫「烏龜」的人一節即屬不符,顯然被告是於109年10月29日6時20分21秒之前就將手機交由不詳之人並開通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及Apple商店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再購買遊戲點數或服務之事實。
㈢又觀被告與不詳之人(即烏龜)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1至161頁),略以:發訊息者 訊息內容 被告 早知道跟他好的時候就應該要提了 都不方便 烏龜 他手機現在是用他自己的名字嗎? 被告 對 我這次也一樣 烏龜 恩 被告 通聯記錄應該比較簡單吧 烏龜 通聯ㄛ 被告 都好都好就算他倒出來內褲3角色什麼時候的也都好 烏龜 你去遠傳列印帳單 打他的手機號碼 應該就有通聯了 被告 我剛剛去SEVEN打他的帳單結 喔我懂你是去遠傳門市 調他的通聯 烏龜 要去門市 被告 好 現在呢也沒有任何資訊不能用 烏龜 沒辦法 沒那麼厲害 被告 了解 那就沒辦法了 你再試看看 我聽說比較簡單的就是幾個郵件給他他打開就倒了 烏龜 但是如果可以看到他的簡訊驗證碼 就什麼都可以了 他去過哪都跑出來 被告 這樣我幫他洗掉了 我連他的LINE也把它關掉了 烏龜 關掉沒用 被告 那你把他加LINE啊或者傳訊息給他 他打開不是就好了 烏龜 驗證碼 圖片 他已讀不回 你回傳簡訊 回傳數字612612 設定小額密碼 回傳簡訊上面的數字 11月1號額度就會提升了 被告 好 那個LINE的名字要怎麼改 他本來我把他封鎖他的名稱是老婆 …烏龜 你知道他的銀行帳號嗎? 被告 YOYO遊上個禮拜才匯30,000塊給他在中國信託用無摺存款 烏龜 網路銀行 被告 有他有也有我去SEVEN存30,000給他 烏龜 你匯給他帳號 幾號? 被告 早知道這些資訊都這麼有用分手前就都把他記住原能拿個幾百萬 記不住了啦 但是在家裡 已經進不去了 單據 剛關出來是幾年 怎麼知道那個那麼有用 烏龜 你有轉帳給他過嗎? 被告 在7-ELEVEN拿現金放到提款機 中國信託就收據了 烏龜 還是看之前的對話 被告 好像有照相喔 截圖喔 我等一下洗完澡查看看 烏龜 對話應該有講到帳號 被告 有好處嗎 烏龜 有用 被告 有阿 我錢匯給他 他有收據30,000塊阿 烏龜 我可以把錢都洗出來 收據拍給我看 被告 好啊 啊 可是那個利益是多少 比如說 幾個例子給聽 我才聽懂 烏龜 看他銀行裡面多少錢 被告 喔很多 那我們先說好怎麼分不要到時有糾紛 烏龜 我可以全部弄出來 被告 0000000 000你250接受嗎 烏龜 我沒分沒關係 被告 不行啦 到時候有用到刑法什麼也至少有一筆錢 你不分我就不講了 這是行規 烏龜 不會卡到刑法 我辦事你放心 被告 那個小案件有才不怕你 我每次被關都是10幾年起跳的 我就是在找那個一次賺多錢的 烏龜 這個不會卡到刑法 頂多他叫你還錢而已 你不還他也沒辦法對你怎樣 男女之間心甘情願 看你怎麼講 講話要有藝術 法官也是叫你們自己私下去處理就好了 這沒辦法起訴什麼 被告 圖片(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號碼) 烏龜 我也是第一次 我試試看 可以欸 被告 那馬上回去 馬上可以嗎 可以拿到現金嗎 裡面多少錢 需要回去嗎 烏龜 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被告 你馬上用我們馬上可以拿到錢嗎 要多久的時間 你那邊有粗的火熄了嗎 阿吉打電話給我 我沒有接到 烏龜 我先想想 怎麼用比較好 被告 確定可以就對了 烏龜 恩 被告 快點決定 我現在開車回去 不然要上班了 他們起來了 我用 你的住址給我 我Google過去 我需要現金需要錢 國軍椅那邊也順便拿 我的手機先幫我買一支手機 我不會買 先Google住址給我 烏龜 你先過來 被告 我知道你的北斗 是我不知道住址 其中訊息內容中使用「跟他好的時候」、「我把他封鎖他的名稱是老婆」、「分手前就都把他記住」等字眼並傳送告訴人中信帳戶帳號,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報案前2、3個月,就沒跟被告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而告訴人是於109年11月1日報案,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可佐,顯然在109年10月29日、30日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等情,可知被告與不詳之人所談論內容應是針對告訴人。
再從被告與不詳之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與不詳之人謀議將告訴人中信帳戶內存款洗出來,始提供告訴人中信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此由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你去遠傳列印帳單」,並教導被告「打他的手機號碼」「因該("應該"之誤繕)就有通聯了」,對話間被告才傳送告訴人之中信帳號(手寫)給不詳之人,顯然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非僅借手機給不詳之人單獨玩遊戲而已。
又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較不熟悉手機操作,而是由不詳之人開通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及Apple商店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並購買遊戲點數或服務,再透過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功能,接續在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及App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或服務後,並透過網路繳費功能接續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具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之事實。
綜上,可認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烏龜」拿去做這些事情,「烏龜」是借我手機去玩遊戲云云,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之末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透過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均非現實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或LINE通訊軟體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以本案門號使用小額付費方式或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消費,並由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繳交上開費用,而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小額付費方式或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消費,並由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繳交上開費用後又綁定中信帳戶支付,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之時間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止」(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列),惟經核對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資料,109年10月29日之第1筆至第3筆消費分別為是日上午6時20分21秒、6時21分11秒、6時24分23秒,均於Google Play商店消費各33元,均因遠傳活動回饋之故而於帳上均退回上開金額消費。
是以,被告與不詳之人自109年10月29日上午6時20分21秒起即已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得利犯行之著手實行,僅因前3筆消費因遠傳活動回饋而未詐欺得利得逞,此3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遂、詐欺得利未得逞部分,各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遂、詐欺得利既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起訴時間雖僅記載本案犯行時間「自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止」,就109年10月29日6時20分21秒起至109年10月30日9時許之前部分未予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亦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曾①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緝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確定;
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5月確定;
⑦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7案,繼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
③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④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4月(共同竊盜),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就共同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4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至8、11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0偵3062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堪認已就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原審卷第521頁;
本院卷第152、15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09年10月29日6時20分21秒起至109年10月30日19時16秒止」,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止」,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未當,且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止」並不相符,卻未就檢察官並未起訴之「自109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起至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之前」此段期間犯行說明併予審理之依據,亦有未洽,退步而言,縱係檢察官對於日期有所誤載,亦未加以說明,且原審再次認定之犯罪時間亦屬有誤,而均有未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表明同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並信誓旦旦地表示可以借到錢,同意以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6日各給付4萬元,亦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55至156頁)可按,本院並給予被告較長時間籌錢,惟被告並未遵時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按,被告分文未付,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毫無誠信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暨就犯罪時間認定亦屬有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快速獲得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將本案門號、告訴人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不詳之人利用告訴人名義上網購買遊戲點數及服務,總計獲利6萬4,495元,並使用告訴人帳戶扣款6萬元,共同對告訴人、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Apple商店及遠傳公司造成損害;
其犯後自警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之末方表示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雖信誓旦旦地表示可以向老闆借錢,並允諾賠償告訴人8萬元,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6日各給付4萬元,然均未能遵時履行,並無誠信可言,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受任何填補,難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手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不詳之人,詐得價值共6萬4,495元遊戲點數及服務,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分得該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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