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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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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復不得對甲○○、吳○美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2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11日裁定自113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已調查證據完畢及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0日宣判,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檢察官起訴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漏逸瓦斯氣體罪,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本案雖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另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罪,並保護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祖母吳○美之人身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
被告若有違反前述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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