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663,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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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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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追求甲○○遭拒絕而心懷怨恨,明知頭、頸部及上半身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主要臟器、主動脈、神經及咽喉所在,若持刀砍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無法呼吸等情而致死,此情亦為一般人所共知。

其仍基於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家五金行(即佳星五金百貨商行)購買油桶,又於同月14日凌晨4時32分許,持上開油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61元之汽油。

復於同月15日凌晨5時7分前之某時許,持預先準備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西瓜刀(刀刃長約27.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寬約4.5公分)、水果刀各1把及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

嗣於同月15日凌晨5時7分許,乙○○抵達上址後,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車欲上班之際,乙○○先持上開空氣槍柄敲破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甲○○見狀遂下車噴灑辣椒水抵抗,乙○○再返回前揭機車取出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甲○○頭部、頸部、上半身連續砍殺10幾刀,再強行將甲○○押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旋又返回前揭機車拿取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隨即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先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觀音山納骨塔,再開往納骨塔附近之墓園,將預先購買之汽油,潑灑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隨即取出打火機準備點燃汽油,欲燒死仍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甲○○,惟因年籍不詳之民眾路過,方未點燃。

其後乙○○復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市區,而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準備逃離現場時,又撞擊後方由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員警獲報到場,發現車內之甲○○受有多處刀傷,遂將甲○○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並於本案車輛扣得前揭西瓜刀1把、油桶1個,又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非制式空氣槍、水果刀各1把、西瓜刀刀鞘1個,始查獲上情。

而甲○○因受有下巴及右耳撕裂傷合併右耳軟骨斷裂、鼻部撕裂傷合併鼻軟骨斷裂、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及肌腱韌帶損傷合併神經受損、雙上臂撕裂傷合併右膝下撕裂傷、舌頭撕裂傷、右食指及後頸部撕裂傷之傷勢,經加護病房收治,接受臉部和四肢清創及縫合、雙手肌腱神經修補,右前臂肌腱修補,臉部動脈血管顯微修補手術、耳軟骨修補手術、舌頭修補手術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殺人未遂部分仍辯稱:我沒有拿出打火機,我只是看到有人經過,告訴人跟我說她很痛,我才打消這個念頭,我是在送告訴人去醫院的途中發生車禍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觀音山納骨塔那裡放棄要燒死告訴人的想法後,告訴人在車上有向被告說她很痛,請被告送她就醫,所以被告才往○○市區方向開,才會在○○路與○○路口發生車禍,經查詢GoogleMap該車禍地點距離豐原醫院僅有500公尺的距離,這部分有中止未遂的問題,另外被告是在被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到眼睛後,才真正下定決心要殺害告訴人,是在受到刺激後才起殺人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第73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遭被告追撞之駕駛戊○○、己○○、證人即告訴人之○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20021549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及路線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27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急診傷口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含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51027號、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28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1125號鑑定書、被告購買油桶、汽油之發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35頁至第32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85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62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係預謀犯案,且非中止未遂:⒈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為何加害人乙○○要戕害你的生命?)因為他瘋狂追求我,希望我能成為他的女朋友,但遭我多次拒絕。」

、「我將車輛停好熄火後,就看到乙○○朝我的車輛跑來,我沒有下車,他就在副駕駛座那側的車外咆嘯,我沒有理他,他就拿一把槍至我駕駛座旁,敲破駕駛座的車窗,拉開車門,將我拉出車外,我趕緊從包包內拿出防狼噴霧噴他,但是沒有噴到他,他就很快速地衝回他的機車拿西瓜刀,我趕緊撥打110,但還來不及告知警察詳細的地點,就遭乙○○持西瓜刀朝我猛砍,接著把我拉回我車子的副駕駛座內。」

等語(見偵卷第201頁);

於偵查中證稱:「乙○○就在副駕駛座外面咆嘯,我不理他,接著他就拿一把槍將我駕駛座的車窗玻璃打破,我有拿防狼噴霧噴他,但沒噴到,他就跑到他的機車上拿西瓜刀砍我,朝我頭部、身體、頸部亂砍,有砍到我後腦杓、鼻子削掉、右肩的動脈,我被砍了10幾刀,後來他就押我上副駕駛座。」

、「(為何被告要這樣對你?)他之前有追求我,我拒絕他。」

、「(乙○○在拿西瓜刀砍你的時候,有說什麼?)他說要我去死。」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之前在偵查中有說到妳跟被告是小姐跟客人的關係,被告一直追求妳,但是妳都拒絕,是否屬實?)對,屬實,事實啦。」

、「(被告他在砍妳的那一天之前,有沒有一直跟蹤騷擾妳?)他已經跟蹤我半年多了,他還跟蹤到我家,威脅我家人。」

、「(依照妳的母親之前在警詢中有說到說妳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需要向客人隱瞞妳有男朋友的這個事實,妳媽媽講的是屬實嗎?)對,可是乙○○他也去過我男朋友家,他知道。」

、「(妳一開始有向被告隱瞞妳有男朋友嗎?)我都有告訴他,有告訴他我有男朋友,我要養小孩,上有老、下有小,...不可能跟他交往。」

、「(妳是一開始就這樣跟他講了嗎?)是的。」

、「(為什麼被告他知道妳有男朋友,他還是不放棄,一直要約妳出去?)他就很纏,他就去我男朋友家威嚇我說沒有跟他出去,他就要告訴我男朋友說我在那邊上班。」

、「(妳被砍的那一天,就是妳停好妳的車子之後,被告他到妳的車子旁邊,他先做了什麼事?然後說了什麼話?)他就撞破玻璃,然後就說要給我死。」

、「(他撞破玻璃之前是先做了什麼?有拉妳的車門還是什麼嗎?)有拉,但是我沒下車,他就在外面咆哮。」

、「(他咆哮的內容是什麼?)因為那時候窗戶緊關,我聽不太清楚,只知道他在咆哮。」

、「(他拉妳下車之後,這中間依照監視器的畫面是還有發生一些事情,請妳回想一下,他拉妳下車之後,你們雙方又發生什麼事情?)就爭吵,他就有爭吵,我有用辣椒水噴他,但是沒有噴到,他就跑去拿刀子了。」

、「(你們爭吵的時候,是他跟妳講什麼?)他就一直咆哮,然後說要給我死。」

、「(妳那個時候有回答什麼嗎?)我沒有回答什麼,就來不及反應,就尖叫。」

、「(妳說妳有拿辣椒水噴他,妳是先噴他,他才去拿西瓜刀來砍妳?還是說他已經先拿過來了,妳才噴他,他才砍妳?)我先噴他,他刀子跟汽油是放在腳踏墊,我不曉得他會拿刀子,他才拿刀子衝過來。」

、「(所以是妳先噴他,他才去拿刀子,是嗎?)是,他對我拉拉扯扯,他有拿BB槍,他有對我攻擊。」

、「(妳是說他拿BB槍攻擊妳嗎?怎麼攻擊?)有,他本來就有拉拉扯扯,有攻擊我,然後我才拿辣椒水噴他的。」

、「(他砍傷妳之後,後來他有拉妳上妳車子的副駕駛座嗎?)他就叫我上車,那時候我就怕他殺紅了眼,然後我就上車了。」

、「(所以是妳自己上車?還是他強拉妳上車?)他就強押我上車。」

、「(他有抓著妳嗎?)當時是有,當時我都已經受傷,有強押著我上車,他就叫我上車,強押著我。」

、「(妳上車之後,妳還有意識嗎?)我還有意識,走一小段,然後就暈倒了。」

、「(妳還記得他是把妳載到什麼地方嗎?)我都不知道,因為他開一小段路,我就暈了。」

、「(在這個一小段路的過程中,妳有沒有跟他說什麼話?)沒有說什麼話,後來沒多久就暈了。」

、「(妳有沒有喊痛或者是說要叫他趕快載妳去醫院等等的話?)有求他。」

、「(妳怎麼求他?)我說拜託他載我去醫院。」

、「(他有什麼反應?)他沒有講。」

、「(然後妳就昏過去了,是嗎?)我就暈過去了。」

、「(妳是講說112年4月15日凌晨5點20分左右,妳把車子開到○○區○○街000號前面停好車,就看到乙○○朝妳的車輛跑過來,是不是?)他就已經在我窗戶旁邊咆哮了。」

、「(妳不想開門之後,乙○○做了什麼事?)他就到駕駛座那裡用槍敲破玻璃,然後就對我攻擊。」

、「(然後把妳拉出車外?)對。」

、「(被告把妳拉出車外之後,他做了什麼事?)就開始對我拉拉扯扯,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但是沒有噴到。」

、「(妳拿辣椒水噴他,沒噴到之後,被告做了什麼事?)他就趕快跑去機車拿刀子開始殺我了。」

、「(他的機車是停在妳停車的○○街000號的對面嗎?)不是,他停在我車子的後面那個人行道上面。」

、「(然後對著妳哪裡砍?)他就亂砍,當時我就來不及反應。」

、「(朝妳哪邊亂砍?)臉部、鼻子、後腦、肩膀、右手臂,我右手臂到現在還舉不起來。」

、「(被告是怎樣讓妳上車的?)他就押我上車,他就一直咆哮、拉我上車,他說上車、上車。」

、「後來我就上車了,上車走一小段我就暈了。」

、「(妳說被告講說要給妳死是在什麼時候?)在外面咆哮的時候就已經講了。」

、「(被告用BB槍打破車窗之後,把妳拉出去?)就開始講。」

、「(妳說妳被被告拉上妳自己車子的副駕駛座之後,妳大概隔了多久就昏過去?)大概差不多5分鐘。」

、「(所以妳最後有印象的時候,妳還在市區嗎?)就在市區。」

、「一上車,我就跟他講說拜託他送我去醫院。」

、「(妳說被告一把妳拉上車的時候,妳就拜託他把妳送醫院,是嗎?)對。」

、「(然後他沒有理會妳?)對,他就還是一樣一直咆哮。」

、「(妳後來是在什麼時候恢復意識?)在加護病房。」

、「(妳知道後來被告有開妳那一臺車經過○○路跟○○路口跟人家發生車禍嗎?)事後看影片才知道的。」

、「(所以這中間妳都是處於昏迷的狀態就對了?)對。」

、「妳剛剛講說妳有哀求被告把妳送醫院,也只有在妳上車的那個時候,是嗎?)對。」

、「(當時他是沒有理會妳的,是嗎?)對。」

、「(妳目前受的這些傷恢復的狀況怎麼樣?)就臉上毀容了。」

、「(毀容就是妳的下半臉的部分,是不是?)就鼻子跟嘴巴旁邊神經有斷,那都有疤痕,然後右手臂力氣回不到以前了。」

、「(右手臂的握力,是不是?)舉高跟提重。」

、「(被告到目前為止有賠償妳任何金錢損傷,有跟妳說對不起之類的嗎?)沒有。

」、「(被告攻擊妳之前,他已經跟蹤妳多久時間?)半年多了。」

、「(然後原因是因為妳拒絕跟他交往?)對。」

、「(被告他在偵訊中有說到說妳有叫他去死,有沒有這件事情?)他亂說,沒有。」

、「(妳剛剛有講到說妳是被砍完之後,一上車,然後就跟被告說請他趕快載妳去醫院,之後妳就說妳昏迷了,這個過程中,妳是完全的昏迷?還是說有斷斷續續的有恢復意識?)一直昏迷,一直都昏迷,因為到醫院都休克了,都已經快那個了。」

、「(妳有沒有印象妳坐在副駕駛座的時候,被告有潑灑汽油的事情?妳有印象嗎?)沒有。」

、「完全沒有印象。」

、「(沒有是因為妳已經昏迷了,是不是?)對。」

等語綦詳。

⒉被告係持扣案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該西瓜刀之刀刃長約27.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寬約4.5公分,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4頁至第425頁),另在現場查扣之空氣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西瓜刀刀鞘1個、水果刀1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空氣手槍1把、西瓜刀刀鞘1個、水果刀1把是我的,這些物品就是我今天準備要攻擊告訴人所要使用的武器,空氣手槍就是監視器拍到的那1把,西瓜刀刀鞘是我將西瓜刀抽出後置於車箱內,水果刀並未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

另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家五金行(即佳星五金百貨商行)購買油桶,又於同月14日凌晨4時32分許,持上開油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161元之汽油,並攜往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在觀音山納骨塔後停車,便將車上的汽油桶取出後,往車內潑灑汽油,但我將身上的打火機取出準備點火時,剛好有人經過,我便馬上將車子往○○路方向開下山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觀音山時是否有取出打火機要點火,只是剛好有人經過,所以只好放棄離開?)是。

」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足見被告已將購罝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所在之車內,並欲點火焚燒,只因有人經過而作罷。

故由上觀之,被告備妥西瓜刀、水果刀及購買油桶及汽油,並實際在現場有前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顯係預謀犯案無疑。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噴辣椒水後才臨時起意犯案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被告對於犯案之過程亦已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甲○○固定會在早上5點將車子開到○○街準備上班,所以當時我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街與○○路口等候,看見甲○○的車子抵達○○街後,我便下車步行至甲○○車旁,要求她開門,但是她都不開門,所以我就取出我身上所攜帶的空氣手槍,將駕駛座的車窗玻璃敲破後,強行將甲○○拖出車外,甲○○就拿辣椒噴霧器朝我噴灑辣椒水,我一時氣憤下,跑回機車旁,將置物箱打開抽出預藏的西瓜刀,就從甲○○的頭部、背部及上肢砍殺,接著我發現○○街上有其他車輛經過,所以我順勢將甲○○以半攙扶的方式放於副駕駛座上,隨後我再從我的機車上拿取汽油桶放置於000-0000自小客車內,接著便駕駛甲○○的車沿○○街右轉○○路直行,先將車子往○○路萬里長城方向行駛,再接○○路轉到觀音山納骨塔後停車,便將車上的汽油桶取出後,往車內潑灑汽油,打算與甲○○同歸於盡,但我將身上的打火機取出準備點火時,剛好有人經過,我便馬上將車子往○○路方向開下山,至於我開到哪裡,因為我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我醒過來時,我已經在豐原醫院了。」

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在遇告訴人朝其噴辣椒水後,其隨即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應為其恃強勢武力壓制告訴人之計劃內,尚難以告訴人對被告噴辣椒水之自衛行為,而認被告係因此才臨時起意犯案。

⒋本案並無中止未遂之情形:①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

而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對告訴人下手實行殺人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已足以實現殺人之不法侵害程度,僅因路人經過而未點火引燃汽油以燒死告訴人,應屬障礙未遂。

嗣被告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尚無足成立既了未遂之中止,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始足成立中止犯。

②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在觀音山納骨塔附近放棄要燒死告訴人的想法後,告訴人在車上有向被告說她很痛,請被告送她就醫,被告因此要送告訴人去醫院,惟途中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⑴本案急診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該病患送至本院急診時意識混亂,無法配合,全身多處撕裂傷,於急診處置過程中,意識狀態病情不穩定,予以緊急血液輸注治療,於中心靜脈導管置入及氣管插管後發病危通知,轉送加護病房等情,有豐原醫院112年5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278號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持西瓜刀朝我猛砍,接著把我拉回我車子的副駕駛座內,然後我就失去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201、20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駕駛座就暈了,後來我就不知道發生何事,我醒過來的時候已經在加護病房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說妳被被告拉上妳自己車子的副駕駛座之後,妳大概隔了多久就昏過去?)大概差不多5分鐘。」

、「(所以妳最後有印象的時候,妳還在市區嗎?)就在市區。」

、「一上車,我就跟他講說拜託他送我去醫院。」

、「(妳說被告一把妳拉上車的時候,妳就拜託他把妳送醫院,是嗎?)對。」

、「(然後他沒有理會妳?)對,他就還是一樣一直咆哮。

」、「(妳後來是在什麼時候恢復意識?)在加護病房。」

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在遭被告強押上其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時,有拜託被告將其送醫,然被告並沒有理會,之後告訴人即陷入昏迷,醒來時已是在加護病房內。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在觀音山納骨塔附近請被告將其送醫云云,自不足採。

復觀諸被告非但不理會告訴人之央求送醫,反開車至觀音山納骨塔附近,並潑灑汽油意欲點燃,顯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防果意思與行為。

況最終告訴人經送醫救治亦非被告所為。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你現在在豐原醫院治療?)因為我早上持刀砍人然後駕車四處逛,之後我就不知道了,醒來就在豐原醫院。」

、「甲○○身上的刀傷是我造成的,然後我再把汽油潑在車內。」

、我在觀音山納骨塔後停車,便將車上的汽油桶取出後,往車內潑灑汽油,但我將身上的打火機取出準備點火時,剛好有人經過,我便馬上將車子往○○路方向開下山等語(見偵卷第33、41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觀音山時是否有取出打火機要點火,只是剛好有人經過,所以只好放棄離開?)是。」

、「(開車離開之後你去哪裡?)○○路往○○○路的方向行駛,過了○○○○後我就沒有什麼意識了。」

等語(見偵卷第174頁),益見被告係因有人經過,始放棄點火引燃汽油,係屬障礙未遂,且其亦無將被告送醫之意思與行為。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份時,我當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擔任警員的職務,112年4月15日早上大概7點半左右,我有到○○區的○○路以及○○路的路口去處理一件車禍,當時我們接獲報案說在○○路跟○○路有交通事故,我抵達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豐東派出所的員警跟救護車的救護人員在現場,然後我當時先初步看一下現場的狀況,就是當時的駕駛好像是呈現應該是昏迷的狀態,他跟乘客2位都是由救護人員在救護,因為現場車流還滿多的,我就儘速去做現場排除的動作。

我是先把現場做測繪,然後照相,後來看到乘客是由救護人員從車上抬下來要往救護車的過程。

我是外觀初步看她就是有外傷,我聽到她有在哀號,至於她到底是不是昏迷的狀態,我就沒辦法確認。

駕駛應該是已經昏迷,因為他就是直接由救護人員從駕駛座上面抬下車來。

我沒有跟他們對話到,我先初步問前、後車車禍的狀況,之後現場排除完再去調附近的監視器。

我們主要後續調查都是依監視器為主。

本件車禍的發生地點距離豐原醫院蠻近的,實際上應該就幾百公尺。

我當天主要就是做現場狀況的排除、測繪跟調監視器,駕駛跟副駕駛的生命徵狀跟受傷情形,主要是由救護人員來確定,我沒有再確認這個部分的事實等語,可見證人莊家豪到車禍事故現場時,見到被告處於昏迷之狀態。

惟證人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警詢時指稱:我仔細看是車禍後,就想說從右側繞過,白色那台(000-0000)自小客車突然倒車燈亮起,然後車子就往後退,我按喇叭示警,對方仍然未停下,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在撞及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尚未陷入昏迷,其猶仍倒車,應係欲逃離現場,惟不慎撞及證人己○○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尚難以證人莊家豪證稱其目擊被告係昏迷之狀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預謀犯案,且於過程中並無要將告訴人送醫之意思與行為,非屬中止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由上開新增訂條文觀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行將告訴人押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迫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溝通解決,反基於殺人故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納骨塔附近之墓園後,於告訴人所乘坐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潑灑汽油,並取出打火機欲點火燃燒之際,適逢路人經過而作罷,其後告訴人幸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亡;

依被告事先購買汽油並備妥空氣槍及西瓜刀等兇器,可見被告事前已有謀劃,並非臨時受有刺激而突起殺意;

另觀之被告先行以西瓜刀揮砍數刀砍殺告訴人,復將告訴人載往人煙稀少之處,潑灑汽油至告訴人乘坐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而欲放火點燃燒殺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足夠之冷靜平復時間,然被告仍未罷手,可見被告殺意堅決;

參以被告持銳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數刀,並對告訴人(位處之副駕駛座)淋灑汽油,欲焚殺告訴人,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而漠視人命,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加護病房救治始免於死亡,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被告行徑不僅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甚鉅,並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另表示其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不願再次見到被告而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

綜合考量被告供稱其感情因素之犯罪動機,被告並非突發受刺激所為,及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羈押前與母親同住、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

復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購買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然與本案無關(即未用於實行本案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為前開辯解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281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焦耳/平方公分。
2 西瓜刀(含刀鞘) 1把 3 汽油桶 1個 4 水果刀 1把 5 沾血口紅 1支 6 白色膠囊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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