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鋕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 二、嗣經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至南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理範圍:
- 二、被告張鋕杰有罪判決部分(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3販賣第一
- 貳、一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李靜怡(綽號「小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 參、原判決附表一之處斷刑、宣告刑之審查:
- 一、被告李靜怡稱「附表一我認罪」(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 二、辯護人楊孟凡律師為被告李靜怡辯護稱「李靜怡供出上手鄧
- 三、辯護人洪任鋒律師為被告李靜怡辯護稱「被告有供出上手部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宣告刑之審查:
- 肆、張鋕杰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廖子言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
- 一、被告張鋕杰「附表二賣給廖子言部分我承認,我知道錯了請給我機會
-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3販賣
- 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 四、附表二編號3部分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鋕杰附表二編號2、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 伍、張鋕杰被訴販賣給廖子言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
- 一、核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二、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皆有別,行為
- 三、是否有刑之減輕:
- 四、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 五、沒收:
- 陸、一審無罪部分(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廖建嵐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共同涉犯販賣海洛因
- 四、訊據被告李靜怡否認販賣毒品給廖建嵐,辯稱:我沒有賣廖
- 五、訊據被告張鋕杰否認販毒給廖建嵐,辯稱「我認識廖建嵐,
- 六、經查:
- 七、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稱「本件依證人
- 八、然販毒罪名都是重罪,動輒以「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
- 柒、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倉維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鋕杰與李靜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二、訊據被告張鋕杰否認犯罪,辯稱:「我跟張倉維很常見面,
- 三、訊據被告李靜怡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汽車旅館樓下的
- 四、經查:
- 五、據上小結,被告二人被訴於原判決附表三販賣給張倉維部分
- 捌、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定被告李靜怡附表三部分有罪,而為有期徒刑5年2月
- 二、原審認定被告張鋕杰附表三部分有罪,而為有期徒刑11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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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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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法扶律師)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鋕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207號、第2275號、第2309號、第3677號、第4892號、第5145號、第5221號、第5443號、第5473號)中部分(上訴範圍詳後述),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附表三部分、附表二編號2、3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鋕杰所犯罪名及處罰、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二審主文欄」欄所示。
李靜怡、張鋕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倉維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指李靜怡上訴附表一部分、檢察官上訴李靜怡、張鋕杰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廖建嵐部分)。
事 實
一、張鋕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X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下稱本案乙手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二、嗣經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對張鋕杰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被告李靜怡對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事實、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3頁),而辯護人楊孟凡律師答「附表一事實、罪名無上訴,僅爭執供出上游減刑而已。」
(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故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事實、罪名、沒收均已確定,不在被告李靜怡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㈢被告張鋕杰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幫助李靜怡施用部分,我沒有上訴。」
(112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又檢察官上訴書僅寫到對原審判決中「販賣第一、二級給廖建嵐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曾宥詠無罪部分」沒有寫明是否上訴,經本院闡明,檢察官確認「僅只有對販賣給廖建嵐部分上訴、對其餘無罪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84、417頁)。
故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張鋕杰幫助施用)、原審判決中張鋕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曾宥詠部分無罪部分,均已確定,不是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張鋕杰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販賣給廖子言部分,是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刑、沒收」全部上訴(本院卷第71頁上訴理由書)。
㈤李靜怡、張鋕杰對原判決附表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倉維部分)是「犯罪事實、罪名、刑、沒收」全部上訴。
對原審判決諭知之「執行刑」亦一併上訴,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鋕杰有罪判決部分(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廖子言部分)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廖子言之警偵訊證述,確屬被告張鋕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鋕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5頁),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張鋕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貳、一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李靜怡(綽號「小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手機)及電子磅秤1台作為販毒聯絡及秤重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核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俱應分論併罰。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原判決附表一之處斷刑、宣告刑之審查:
一、被告李靜怡稱「附表一我認罪」(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楊孟凡律師為被告李靜怡辯護稱「李靜怡供出上手鄧明坤,警方已經移送給檢方,雖然檢察官沒有起訴,但已經有移送書應該就要減刑」(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附表一請參酌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洪任鋒律師為被告李靜怡辯護稱「被告有供出上手部分,請再減刑。」
(113 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3、8、10至1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皆始終自白不諱;
至於就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涵、盧建明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坦認在卷,於偵查中亦曾坦承有販賣毒品予李雅涵、盧建明之事實(偵1678卷第9頁),雖其於後續偵查中一度否認此部分犯行(警四卷第8頁、警五卷第3頁),然參前說明,應不影響此部分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之認定。
是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所示犯行,既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皆有所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各明確供稱:我沒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與購毒者黃俊雄見面,黃俊雄說有於該時、地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透過別人向我購買,但我已經有2、3年沒跟他見面過;
我也確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沒有跟購毒者黃俊雄見面,因為當時我懷孕很嗜睡,所以不可能在這時間點跟他見面,黃俊雄說有於該時、地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透過別人向我購買,但我確實沒有跟他見面等語(警三卷第2至4頁),已明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予黃俊雄之犯罪事實,全部為否認犯罪之供述,當無從認定被告李靜怡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5所載販毒犯行有所自白,縱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此部分犯行,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李靜怡於遭查獲後隔日之111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11年起,毒品來源為綽號「王耿軒」的人的朋友,如果有人要向我購買毒品,我才會去跟他詢價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
復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王耿軒」的朋友的真實姓名是劉建逶,我與劉建逶共交易毒品3次,111年2月底有2次、111年3月2日有1次,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付款方式是我將購毒款項匯至劉建逶持用之金融帳戶等語(偵1678卷第135至138頁),並有被告李靜怡於該日指認劉建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78卷第139至141頁)、於該日確認之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1678卷第142至154頁)及郵局歷史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678卷第155、156頁)可參。
又被告李靜怡所指述劉建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建逶於「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7日、111年3月2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靜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第5008號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10、129頁),可信劉建逶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靜怡之犯行,的確係因被告李靜怡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3、9、10、12、1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時間,時序上均晚於被告李靜怡向劉建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足認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3、9、10、12、14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建逶取得無訛。
從而,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3、9、10、12、14所示犯行,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建逶,與嗣後劉建逶被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靜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9、10、12、14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11、13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李靜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時間,均早於上述其自劉建逶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不具「取得後販賣」之時序關聯,自不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
⒊被告李靜怡固供出「北斗阿奇」即古必錦為其等毒品上手,然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北斗阿奇」即古必錦涉犯毒品案件之事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函所檢附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偵查報告書(原審卷第145至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2月28日函所檢附案件偵查報告書(原審卷第157至163頁)存卷為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被告李靜怡所供出「鄧明坤」為其毒品上手之部分,雖經警對鄧明坤實施通訊監察,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鄧明坤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卷附上開函文所檢具之偵查報告書(原審卷第147、149、159、16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1頁),則被告李靜怡所指述鄧明坤涉犯之毒品罪嫌,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達起訴門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⒌被告李靜怡雖自遭查獲後之111年3月3日起,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張鋕杰」(警一卷第16頁、警八卷第14至16頁、偵1678卷第9頁)。
惟警方係先於自110年10月14日起對被告李靜怡監聽(原審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並於110年10月25日即監聽得有被告李靜怡與被告張鋕杰間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通聯,再自110年11月15日起另擴線監聽「張鋕杰」(原審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鋕杰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3月2日對被告張鋕杰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此有上述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一卷第112、113頁、警九卷第24、25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9頁)、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7卷第100至105頁)在卷可佐。
自上開偵查歷程以觀,足徵被告李靜怡於為警查獲前,偵查機關即已掌握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張鋕杰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查緝到案,則被告張鋕杰既非因被告李靜怡之供述「始因而查獲」,自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合,尚無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給黃俊雄)所示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此部分販賣毒品金額各僅有1千元,核屬小額零星交易,被告李靜怡亦未從中獲取鉅額利益,是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散播毒品甚至藉此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被告李靜怡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實不能等同視之,惟被告李靜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為自白,亦無供出毒品上手,不得適用「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則就該2次販毒犯行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有期徒刑」,然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其餘12次之被訴販毒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就部分犯罪事實更有供出且查獲毒品來源,經減刑後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或為「5年有期徒刑」,或為「1年8月有期徒刑」,若未將被告李靜怡就大部分宣告刑降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於法律效果之評價上,等於未曾減刑一樣。
如此適用法則之結論,即不無過苛之處,是自總體評價立場,如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逕量處原法定刑度,應屬過度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靜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宣告刑之審查:原審已經詳述對附表一之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靜怡單獨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嚴懲;
然考量被告李靜怡於偵查中坦承大部犯行,於審理時並全數坦認不諱,此等犯後態度,亦應一併列入被告李靜怡量刑認定之因子;
另念及被告李靜怡出售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亦微;
兼衡被告李靜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庭成員有母親及胞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李靜怡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李靜怡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靜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4、5犯行適用59條酌減之後,定有期徒刑6年為最高;
另就附表一編號6、7、1、2、8、13、11等犯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在法定最低有期徒刑5年以上,酌提高1個月或2個月,各宣告刑為5年1月或5年2月,宣告刑經甚低;
又就附表一編號12、14、9、10、3等犯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檢舉上游減刑後,在法定最低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定宣告刑1年9月、1年10月,已經是最低限度量刑。
上訴之後被告李靜怡與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的量刑因素改變,故原審就附表一各宣告刑已經甚為妥適,並無再予撤銷降之空間,故被告李靜怡就附表一上訴請求再予降低刑度,為無理由,被告李靜怡就此上訴應予駁回。
肆、張鋕杰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廖子言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張鋕杰「附表二賣給廖子言部分我承認,我知道錯了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我之前否認販賣給廖子言海洛因部分不實在,廖子言部分我認罪,請庭上給我一個機會,其他沒有意見」(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附表二編號2、3廖子言部分,我承認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他」(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我承認有拿海洛因給廖子言,我跟他見過兩次,第一次是朋友介紹,第二次是他自己來找我」(113年1月24日審理筆錄)。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3販賣廖子言部分,被告於審理程序已經自白認罪,兩次的交易都是小額交易僅1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斟酌112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縱使依59條減刑,對於小額交易仍嫌過重,請再依憲判字意旨遞減其刑。」
(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認定之證據與理由:㈠證人廖子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張鋕杰是透過有在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才認識的,因為那個朋友住比較遠,張鋕杰是在南投地區活動,比較方便我去購買毒品。
我跟張鋕杰是透過LINE聯絡,我跟他除了毒品之外,沒有其他來往,我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市復興路與三和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有跟張鋕杰碰面,該地點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跟總達客運站,當時是我主動用LINE的通話功能打給張鋕杰,因為約的地點很近,所以我就騎腳踏車去,這次跟張鋕杰見面的目的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金額是1千元,該次我確實有如數交付金錢,也有自張鋕杰處取得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20頁)。
而廖子言所指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去與被告張鋕杰會面之情,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九卷第18至21頁)、被告張鋕杰斯時持用之本案乙手機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MAP示意圖(警九卷第22、23頁、本院卷三第31頁)可證。
證人廖子言確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經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10年11月23日入所,至110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院卷三第331頁、344頁)。
證人廖子言上述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購買海洛因,時間剛好在入所前三天,目的應該是入所前要放縱一下才去買毒。
廖子言於原審中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相同。
應可採信。
㈡被告張鋕杰有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及向廖子言收取金錢之事實,業如前論,而就被告張鋕杰之主觀犯意部分,徵諸被告張鋕杰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所述:「(當次你為何要幫廖子言購買毒品?)因為我想說這樣比較多錢,可以拿比較便宜。
(所以你是因為貪圖便宜而幫廖子言拿取毒品,藉此獲利?)是的。
(你筆錄所稱,你幫廖子言拿毒品可以獲利,是因為你本身也需要毒品,而當次110年11月20日你共計獲利多少?)就是上手會多給我一點毒品,毒品折合獲利大約是新臺幣1,000元左右。」
等語(警九卷第4、5頁)。
皆自白稱本次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及收取金錢,其有從中獲取量差利益之情節一致。
再酌以被告張鋕杰另供陳,其自廖子言處收取1千元,及交付廖子言含袋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有從中獲取賺吃之利益約5百元(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警九卷第5頁)。
準此,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並營取量差利益之意圖,已可認定無訛。
四、附表二編號3 部分認定之證據與理由:㈠證人廖子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綠園汽車旅館與張鋕杰碰面,該次碰面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購買的金額是1千元等語(原審卷第316、317、320頁)在卷,所述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張鋕杰,並自被告張鋕杰處取得海洛因之部分,核與被告張鋕杰所述相符(警九卷第5頁、偵2275卷第50頁、聲羈更一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19、386頁),則被告張鋕杰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地,有向廖子言收取1千元,而將含袋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廖子言等客觀情節,自堪信實。
㈡被告張鋕杰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所述:「(據證人廖子言筆錄指稱,曾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曾在南投市綠園汽車旅館【南投市○○路00號】下午14時至15時左右,向你購買毒品2次,各分別為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及購買新臺幣1,000元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我坦承廖子言所稱1,000元海洛因的部分,這我有交給她數量大約含袋重0.3公克,但也是我幫她購買,我賺吃的而已;
(承上,你筆錄所稱你是幫廖子言購買1,000元海洛因,而你供稱僅賺吃的而已,當次你賺取大約多少金額?)大約賺取新臺幣500元。」
等語(警九卷第5頁),亦已自承本次交付海洛因予廖子言並收取金錢,其有從中牟取價值約5百元毒品量差之利益,亦可認定其主觀上係本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取量差利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鋕杰附表二編號2、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伍、張鋕杰被訴販賣給廖子言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罪名、處斷刑、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鋕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皆有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是否有刑之減輕:㈠被告張鋕杰於111年3月24日10:30在雲二監獄的調查筆錄中就否認販賣海洛因給廖子言,辯稱是合資(警九卷第2頁)。
111年4月8日14:35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辯稱與廖子言合資(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51頁)。
被告張鋕杰於111年4月8日19:00南投地院聲押筆錄辯稱「我承認幫廖子言拿海洛因。
我沒有賣他們」否認販賣海洛因(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111年4月28日16:30南投地院聲羈更筆錄中稱「我承認對廖子言幫助施用,我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廖子言」(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90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是否認販賣給廖子言(原審卷第91頁答辯狀採否認,辯稱幫助施用或轉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張鋕杰固供出「北斗阿奇」即古必錦、陳彥村、「北斗阿烈」等人為其毒品上手,然而,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北斗阿奇」即古必錦、陳彥村、「北斗阿烈」涉犯毒品案件之事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函所檢附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2月28日函所檢附案件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存卷為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張鋕杰所供出「鄧明坤」為其毒品上手之部分,雖經警對鄧明坤實施通訊監察,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鄧明坤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卷附上開函文所檢具之偵查報告書(原審卷第147、149、159、16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1頁),則被告張鋕杰所指述「鄧明坤」涉犯之毒品罪嫌,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達起訴門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販賣給廖子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僅有廖子言1人,販賣金額亦各僅有1千元,核屬小額零星交易,其亦未從中獲取鉅額利益,是被告張鋕杰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散播毒品甚至藉此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已有重大差異存在,且其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偵審自白、供述上手之減刑,因此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鋕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販賣給廖子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後,刑度最輕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以1000元販賣一小包海洛因之犯行、數量,應有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違憲情形存在,故有再依釋憲意旨減刑之必要。
四、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販賣給廖子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據,但是: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經對此部分改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❷原審112年7月31日宣判後,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釋憲範圍所指的案例條件,恰好與本案相符,且經本院審酌個案情形應有依上述判決意旨減刑之必要,此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適用。
❸附表二編號2犯罪工具,即附表五編號1 之手機之沒收部分,原審論述「惟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被告張鋕杰此次搭配本案乙手機之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號,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沒收附表五編號1之手機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不在沒收範圍」。
然該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110年8月1日起就已經插在附表五編號1之手機內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92頁通聯紀錄),且至111年3月2日被扣案為止。
故該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附表二編號2(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犯罪發生時,應該是插在附表五編號1 之手機內的,也應一併沒收。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對於附表二編號2、3(販賣給廖子言)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重新量刑,爰以被告張鋕杰行為責任為基礎,張鋕杰從98年間起就有刑事前科,曾經多件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101年10月1日入監服刑至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素行不良。
張鋕杰單獨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嚴懲;
然考量被告張鋕杰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大致承認,只是否認主觀營利犯意;
另念及被告張鋕杰出售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亦微;
被告張鋕杰從85年間起就有勞保紀錄,在社會工作多年,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經營之亮杰有限公司幫忙,經濟狀況小康,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兄、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張鋕杰及公設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張鋕杰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鋕杰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張鋕杰坦承為其所有,並搭配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亦有使用該扣案手機裡面的通訊軟體與證人廖子言聯繫(原審卷第381頁),則就附表二編號2、3,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對被告張鋕杰宣告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李靜怡、110年7月22日申請,見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91頁)應係李靜怡贈送給被告張鋕杰,不問是否被告張鋕杰所有,仍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鋕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錢,均有實際取得,且衡其性質,為被告張鋕杰販賣毒品之對價,已如前述,且均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鋕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一審無罪部分(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廖建嵐部分)、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鋕杰與廖建嵐(暱稱端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相約交易毒品後,先向廖建嵐收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價金6千元,再由被告李靜怡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汽車旅館,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廖建嵐而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被告李靜怡及張鋕杰就公訴意旨三所為,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李靜怡與張鋕杰共同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建嵐等罪嫌,以被告張鋕杰及李靜怡之供述、證人廖建嵐之證述、被告李靜怡指認證人廖建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57至60頁)、證人廖建嵐指認被告張鋕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90至93頁)、證人廖建嵐指認被告李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卷第94至97頁)、被告張鋕杰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2207卷第107至120頁)、本案甲手機之APPLEID、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臉書聊天紀錄(警一卷第72至109頁)、被告張鋕杰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偵2207卷第107至120、153至158頁)及附表四、五所載之扣案物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靜怡否認販賣毒品給廖建嵐,辯稱:我沒有賣廖建嵐,我跟廖建嵐認識,但是不熟的朋友關係,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張鋕杰有沒有賣給他我不知道(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辯護人楊孟凡律師為被告李靜怡辯護稱「此部分僅有廖建嵐警詢、偵訊證詞,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廖建嵐於111年起訴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廖建嵐會為了自己權利做不實陳述,他會不會因為本件警詢或偵訊時為了依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而誣指上手,可能有相當風險,而不足認為其證詞可信。」
(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五、訊據被告張鋕杰否認販毒給廖建嵐,辯稱「我認識廖建嵐,廖建嵐是不常聯絡的朋友,我沒有跟李靜怡賣給他,我跟李靜怡只有交往幾個月而已,因為那時候李靜怡都不回家,我跟李靜怡沒有常常去汽車旅館玩,也沒有在汽車旅館賣給廖建嵐過」(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張鋕杰辯護稱「檢察官上訴販賣一、二級毒品給廖建嵐部分,僅有廖建嵐單一指訴,李靜怡、張鋕杰均否認犯罪,原審以罪證不足無罪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六、經查:㈠證人廖建嵐於原審中傳喚不到(原審卷第237、239、307頁)、拘提未到(原審卷第463頁)。
經本院再度傳喚,廖建嵐仍未到庭(本院卷一第389頁、413頁)。
且廖建嵐目前有多案通緝中,應該是短期內也不會到庭。
警方是111年7月21日上午把廖建嵐帶回警局驗尿,依據南投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 廖建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1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廖建嵐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列印於本院卷三第503頁)。
依證人廖建嵐於111年7月21日09:35警詢,及111年7月21日11:34檢訊中所證稱:我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凱」的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功能給暱稱「李卡通」的張鋕杰,雙方約定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的沐悅汽車旅館見面,雙方見面後,張鋕杰就問我要向他購買多少種類的毒品,我便向他表示我要購買6千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6千元交給張鋕杰,張鋕杰將錢收下後,就請我在旅館外面等他,過大約10多分鐘後,就由李靜怡走下來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隨後我就離開等語(警十卷第86至88頁、偵4892卷第25頁),固指出其與被告張鋕杰聯繫後,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時、地,交付金錢予被告張鋕杰,再自被告李靜怡處所取得者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
但是證人廖建嵐於111年7月21日警偵訊,與所指之「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交易,已經有十個月的差距,這不是什麼案發初供,而是去指出很久以前的事情。
李靜怡是110年10月14日起被監聽、張鋕杰是110年11月17日起被監聽,上述所指「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交易,應該在監聽之前,是沒有監聽譯文足以佐證的。
㈡張鋕杰扣案手機裡面確實有「廖建嵐(冬瓜)0000000000」這位朋友,但是建檔時間是110年12月19日02:33,時間晚於上述所指「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交易時間,因此無法證明「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交易時兩人已經認識(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又鑑定李靜怡的手機內有「端凱+0000000000」這位朋友,是111年3月1日建檔(本院卷二第557頁),也晚於起訴交易時間很多,手機內也有李靜怡(啊麥💜)與廖建嵐(端凱)的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559頁),但是沒有具體時間,對話內容如下:端凱說「???」 啊麥💜說「沒」 端凱說「點點點」 啊麥💜說「點點點」 端凱說「你可以幫我找阿杰嗎?」 啊麥💜「我問看看」 端凱說「幫問他可以去找他嗎?」「可以嗎?」 啊麥💜說「他沒在搞了」 端凱「哦!感恩」 惟細繹上述對話,並未見雙方要進行毒品交易,而且看起來是李靜怡(啊麥💜)拒絕毒品交易。
且證人李靜怡就此段對話內容之實際意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裡面提到的「阿杰」就是張鋕杰,這一次是廖建嵐突然打給我,我們平常是不會聯絡,他突然打給我,問我說看能不能聯絡到張鋕杰,並表示說他要找張鋕杰,我當下有打給張鋕杰,跟張鋕杰表示廖建嵐在找他,我跟張鋕杰就聯想廖建嵐可能是要毒品,反正基本上他找都沒有好事,我就跟廖建嵐說我們沒在賣毒品,叫他不要再說要找誰,那個時點張鋕杰已經沒有在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30、331頁),亦確認此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非起訴意旨所示之毒品交易進行聯繫,是此段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廖建嵐想要買毒品,試圖與被告李靜怡及張鋕杰聯絡,但無從證明上述「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沐悅汽車旅館交易」是存在的。
㈢證人廖建嵐既然審理中多次傳喚不到,其警偵訊中所說的交易時間,又沒有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可以證明此事,也沒有監視錄影器可以證明雙方曾經見過面,廖建嵐單面指訴也也不是什麼案發初供,而是十個月以前的事情,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證據力薄弱,很難證明起訴事實為真。
㈣至於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的答辯是否先後不符,或者彼此間陳述不符,並不很重要,而且不能因為被告二人陳述不符就推定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真。
畢竟檢察官所指的犯罪事實已經是一、兩年以前的事情。
❶李靜怡於111年3月14日16:24調查筆錄中稱「我與張鋕杰一起去汽車旅館後,有大概5-6次是由我拿毒品給他的朋友,其中是一個暱稱『端凱』的朋友」(警十卷第42頁)。
然李靜怡於原審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沐悅汽車旅館並未交付海洛因給廖建嵐,只有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菸盒裝著,打開可以很清楚直接看到;
就我所知,張鋕杰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也只有幫他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31、332頁)、❷被告張鋕杰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間,有幫廖建嵐拿過1次毒品,至於具體月份我忘記了,但並非於廖建嵐所指述之時、地拿毒品給他,那次我是跟廖建嵐約在他家外面,然後我朋友陳男去廖建嵐家,我跟廖建嵐一起向陳男拿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十卷第34、35頁、聲羈更一卷第45頁),其雖坦承有為廖建嵐處理毒品取得事宜,然就取得毒品之經過、地點、與起訴事實並不相同。
❸廖建嵐於警偵訊中所述內容,沒有正確時間,只有約略時間,且沒有客觀證據補強,也與被告二人審理中說法不一致。
縱然被告李靜怡曾經部分自白(即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嵐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李靜怡、張鋕杰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稱「本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靜怡及證人廖建嵐之供述,已足以認定其等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僅就交易之客體部分供述有異。
證人廖建嵐至少自108年起迄今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有本署108年度毒偵緝字46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起訴書附後可參,則其於本案供述之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屬信而有徵,原審判決未就其等之供述勾稽比對,僅憑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李靜怡就交易客體,與證人廖建嵐為不同之供述,即認證人李靜怡之供述全部不可採,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八、然販毒罪名都是重罪,動輒以「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等處罰犯罪者,對人民生命身體的剝奪,不可謂不嚴重。
檢察官決定起訴事實時,本應提出足夠的客觀證據、補強證據。
如果只是在強調「證人指訴歷歷」片面說詞,已經證據力薄弱。
況且起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交易,時間早於被告二人被監聽之前,沒有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等可證明。
更何況證人廖建嵐始終不到庭對質,被告二人的陳述縱然自己先後不一致,或者被告二人陳述不一致,都不能反過來推說檢察官的起訴事實一定是真實的。
本件起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起訴被告二人販賣廖建嵐部分提出足夠的客觀證據,最重要的證人廖建嵐又屢傳不到,當然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真,無法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經過詳細評價證據之後,已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推翻,基此,本院同樣維持此部分無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柒、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倉維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鋕杰與李靜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倉維。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 1 110年7月至9月中旬 南投縣○○市○○○路000號(金沙灣汽車旅館) 張倉維 張倉維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張鋕杰相約交易毒品,並於上記犯罪時間、地點,由李靜怡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倉維,並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毒品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新臺幣2,000元 2 110年7月至9月中旬 南投縣○○市○○○路000號(舒馨(原名舒蘭)汽車旅館) 張倉維 張倉維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張鋕杰相約交易毒品,並於上記犯罪時間、地點,由李靜怡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倉維,並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毒品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新臺幣3,000元
二、訊據被告張鋕杰否認犯罪,辯稱:「我跟張倉維很常見面,他欠我很多錢,他來汽車旅館找我,張倉維有在我家公司工作過,我把他當作弟弟,買毒品有時候是他載我去的,有時候他甚至沒有拿錢給我,我拿毒品給他,附表三這兩次的見面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附表三的這個事情,如果有也是請他而已。」
(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我把張倉維當作自己的弟弟,我們經常合資一起去拿,我們是好幾年的朋友,我們從小就認識,他以前在我們公司工作過,這間工廠是我爸爸的廠房大概200坪,亮杰有限公司,現在公司負責人是我媽媽。
我不記得有跟張倉維在汽車旅館見過兩次了,他女朋友也有欠我錢。」
(113 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辯護稱:「張倉維部分,被告雖然有將安非他命交給張倉維,張倉維到庭作證時也供稱他們是合資購買,依其出資價額分配,被告沒有販賣的意圖,可見被告所為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至多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違,請求撤銷改判」(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三、訊據被告李靜怡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汽車旅館樓下的車庫轉交給張倉維,鐵門是關下來的,我拿給他之後他就走了,我沒有經手錢,張鋕杰蠻多次拿給張倉維是不收錢的,我認為他是轉讓,我聽說他們在張倉維高中就認識了,我是基於轉讓的認知。
(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我否認販毒給張倉維」(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辯護人楊孟凡律師為被告李靜怡辯護稱:「張倉維部分,李靜怡是轉交沒有錯,但張鋕杰跟張倉維是好朋友,張鋕杰與張倉維交易的情形是什麼,李靜怡並不清楚」(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張倉維、張鋕杰共同去買毒品的時候,李靜怡均不在場,不知道毒品的來源、價格,李靜怡沒有參與故無共同販賣的事實,張倉維到庭作證稱僅於原審附表三編號1時地,拜託被告李靜怡將張倉維遺留在汽車旅館房內的毒品取下來,附表三編號2時地李靜怡沒有在場,此部分請給予無罪諭知,附表三編號1部分是否涉犯幫助施用,若認為有幫助請輕判」(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
辯護人洪任鋒律師為被告李靜怡辯護稱「張倉維部分並沒有販賣意圖也沒有收受對價,也沒有要幫張倉維、張鋕杰進行毒品的交易。」
(113 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
四、經查:㈠鑑定被告張鋕杰手機裡有其與張倉維(大維吊車)之對話如下(本院卷二第21、101頁):時間 張倉維(大維吊車) 杰哥 2021/12/15下午 10:47 靠背我進來就沒接了現在怎麼辦 2021/12/16上午 07:00 00000000000000 2021/12/19 上午12:48 速速 2021/12/21下午03:54 sawnet0000000aenaga.com 2022/1/9 08:10 小麥心情不好來我這裡 我覺得妳因該要跟他講清楚 2022/1/14 上午12:00 他在睡覺不理我 我等一下再拿 我在蹲廁所 2022/1/14 上午12:13 要匯3000才夠回去收了就給你 2022/1/14 上午12:13 三千太多我怕她會哭爸 2022/1/14 上午12:14 回去就可以給你了 2022/1/14 上午12:14 我處理看看 我先上廁所 2022/1/14 上午12:14 快點 2022/1/14 上午12:15 「便秘吼」「在加速了」 2022/1/15 下午 03:04 杰哥 走了 別再跟他講了 被幹過了他要我也不要 跟你說那小孩絕對不是我的 2022/1/15 下午03:07 他不是第一次這樣 難怪昨天不跟我出去今天就出怪招了 我們走了 2022/1/16 下午 03:27 杰哥跟小嫻說我今天會回我家跟我家人說小孩不是我的 我家人如果找他請他就不要回了 他要走就讓他走 還有跟他說這輩子不要再讓我遇到她 2022/1/16 下午08:46 雞巴你不會太誇張了嗎?連問都不用問就拿去用現在是我欠你的嗎? 2022/1/16 下午08:47 我只是暫時先用晚點就匯給你至少有一千也是我的不是嗎 2022/1/16 下午08:48 什麼叫你的 2022/1/16 下午08:48 一人一半不是? 2022/1/16 下午08:49 什麼是一人一半⋯⋯我不想說了 2022/1/16 下午08:50 從以前到現在大多是你佔大部分我從來沒有跟你計較過什麼甚至連你說趕時間我超速被排到我也是自己處理也沒有跟你講現在你在跟我計較是嗎 2022/1/16 下午08:59 我跟你計較⋯⋯我是說你說都不說我原本有打算的先不說我先處理事情 2022/1/17 上午11:45 出門了嗎 2022/1/17 下午08:12 杰哥 你去就好了 我想靜一靜 2022/1/17 下午08:13 過來我們去找姐就回來 2022/1/17 下午08:14 我從剛剛就在門口等你 2022/1/17 下午08:15 你先進去 我等等過去 2022/1/17 下午08:20 門鎖住了 2022/1/18 上午10:58 我在605 2022/1/19 下午05:32 那天我們去找黑老大是在討論阿文的事阿錦的事我們都沒有講 2022/1/19 下午06:31 誰去跟你講的就是那一個人講的 2022/1/19 下午10:44 一直打一直掛 2022/1/31 上午 01:00 0000-000-000 2022/2/2 下午02:00 00000000000000 2022/2/2 下午02:38 好了 2022/2/3 上午03:00 0000 00 0000 0000(7-11繳錢) 2022/2/3 上午03:52 好了 2022/2/4 下午12:53 好了 ㈡證人張倉維是在111年7月21日10:38警訊筆錄、同日15:08偵訊筆錄中,指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毒品交易經過,而所指訴內容是「110年7月至9月中旬交易」也就是一年前的事情,這已經不是什麼案發初供。
又依據張倉維出入監紀錄顯示,張倉維剛剛於「111年4月27日羈押至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到111年7月4日停止觀勒出所」(本院卷三第383頁),但是剛出所就去吸毒,所以111年7月21日被查獲施用用品,依據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確定判決記載: 張倉維...於111年7月21日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前,在張倉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列印於本院卷三第457頁以下),所以警方111年7月21日上午08:43逮捕張倉維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張倉維當天上午6時才剛施用過一、二級毒品,當然有可能是在藥效發生中,所陳述不一定有什麼特殊可性信。
㈢張倉維❶111年7月21日10:38調查筆錄中陳述「我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張鋕杰所購得,我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張鋕杰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跟他聯絡,並總共向張鋕杰購得2次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一次,張鋕杰叫我去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金沙灣汽車旅館找他,我到了之後,綽號小麥的女子即李靜怡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將2千元交給李靜怡;
另外一次,張鋕杰是叫我去南投縣○○市○○○路000號的舒馨(原名舒蘭)汽車旅館找他,我到了之後,李靜怡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則將3千元交給李靜怡」等內容(警十卷第98頁),以及張倉維❷111年7月21日15:08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稱「關於警詢筆錄所載,都是照我的陳述去記錄。
我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鋕杰聯絡,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與張鋕杰聯繫後,我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金沙灣汽車旅館,並進去該汽車旅館的車庫,後來是李靜怡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當場給李靜怡2千元;
另外一次與張鋕杰聯繫後,我是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的舒馨汽車旅館,也有進去該汽車旅館的車庫,之後是李靜怡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當場給李靜怡3千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43卷第11頁)。
❸但是其所指稱「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所發生之交易,完全沒有任何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通訊軟體內容可以證明此事,而且是早在被告二人被監聽之前的事,完全沒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此事真實存在。
㈣上述通訊軟體內對話,111年1月15日5下午03:04張倉維說「別再跟他講了,被幹過了他要我也不要,跟你說那小孩絕對不是我的」,連哪個女生肚子裡的小孩是不是張倉維的,這種私密問題都可以拿出來聊,可見兩人真的是好朋友。
又000年0月00日下午08:48張倉維說「一人一半不是?」,被告張鋕杰回「什麼是一人一半⋯⋯我不想說了」,張倉維又說「從以前到現在,大多是你佔大部分,我從來沒有跟你計較過什麼」可見張倉維與被告張鋕杰經常在合資買毒,已可確定,兩人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毒品上下游關係。
㈤證人張倉維於原審中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是證人張倉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鋕杰,朋友關係,我有在他們亮杰有限公司上班,做機械的,我做了1年,那是當兵的時候,當兵前的事情。
大概15、16年前的事了。」
(問:你以前曾說過你在110年7月到9月間,這一次你有拿到安非他命,地點在金沙灣汽車旅館,你有沒有印象?你那一次的安非他命是向誰拿的?)我是請那個,打電話給那個,因為張鋕杰他也要去拿,我就跟張鋕杰一起去田中的樣子。
(問:你是跟張鋕杰一起去嗎?)對,一起去的。
然後我們找一個叫作『老兄』的,找那個人拿安非他命。
(買了多少錢?)我也忘記了,應該是2、3000元還是4、5000元吧。
(問:張鋕杰那一天跟你去,他自己有沒有買?)他也有買,我們就一人一半。」
「那時候是我們去田中拿一拿,我們一起回來,才在汽車旅館我們二個人在那裡分而已。」
「(還有一次也是在110年7月到9月,這個地點又不一樣,是舒馨汽車旅館,本來叫作舒蘭汽車旅館,你有沒有印象?)嗯。
我們都是一樣是找那個『老兄』拿的。
我們都有『老兄』的聯絡方式。
(你為什麼要找張鋕杰一起去?)因為我們就是在一起拿,譬如說二個人一起,價錢可以壓低。」
「我們一樣的價錢可以拿到多一點。」
(拿到以後,就到汽車旅館試安非他命的品質?)對。
就一人一半。
我都是跟張鋕杰一起去拿,然後錢都拿給,他拿他的,我拿我的,就拿給藥頭,就是那個『老兄』。
我們就分好,就在那裡分一人一半了。
(李靜怡在不在?)李靜怡不在,那一次她不在的樣子。」
「(所以不是李靜怡交給你的?)不是。」
「(110年7月到9月有跟張鋕杰一起去「老兄」那裡拿了二次毒品,李靜怡在場嗎?)李靜怡不在。
(你們拿完毒品之後會到汽車旅館去試毒,然後當場分一人一半?)對。
(李靜怡在嗎?)不在,她是後面才去的。」
(然後你要離開的時候,汽車旅館內就剩下張鋕杰跟李靜怡?)對,剩他們二個。
(你的毒品忘記拿,所以就請李靜怡把毒品拿下來給你?)對。」
「(問:你有拿錢給李靜怡過嗎?因為要買安非他命而拿錢給李靜怡,有嗎?)我那個做筆錄好像有說什麼有拿1000元給她那個。
(問:你為什麼要拿1000元給李靜怡?)因為我叫她幫我買遊戲點數,她比較晚來,她先幫我買,然後買來,我要走的時候忘記拿東西,叫她幫我拿下來,順便就是她幫我買那個點數的錢,我順便拿錢給她。」
(113年3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張倉維審理中證述內容已經與其警偵訊內容,大相逕庭,而且審理中說與張鋕杰兩人經常一人一半合資,李靜怡沒有參與,其審理中的說詞才與手機對話內容一致,有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是合資關係。
反之,張倉維警偵訊內容與手機對話是不一致的。
㈥附表三所指「110年7月至9月」根本就還沒有監聽,檢察官並不是由客觀證據或對話而懷疑有上述犯罪,而是因為被告李靜怡111年3月14日16:24警訊筆錄中先講到「110年7月至110年9月在汽車旅館..一起販賣給張倉維」(警八卷第12頁),李靜怡111年3月28日09:53調查筆錄中「承認販賣給張倉維」(警十卷第54頁),檢察官才開始偵辦被告附表三張倉維部分。
其實這部分全都是供述證據,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況且證人張倉維前後所述不一,其警偵訊當天又有施用毒品,影響其陳述可信性。
雖然被告李靜怡多次自白,但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被告張鋕杰111年7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去住汽車旅館都是跟李靜怡一起去,也有使用0000000000的Facetime,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張倉維有來南投縣○○市○○○路000號的金沙灣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000號的舒馨汽車旅館,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李靜怡交付給張倉維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拿給李靜怡的等語(警十卷第36、37頁、偵4892卷第36頁),有可能是要報復李靜怡,才將李靜怡拖下水說李靜怡經手毒品。
被告張鋕杰平常就與證人張倉維有毒品往來,也有金錢往來,對話過程如上,兩人認識十幾年,張倉維的吊車公司還經常幫張鋕杰家的機械廠吊機械,兩人並非單純的上下游毒品關係。
參照上述手機內對話過程,111年1月18日上午10:58,張倉維說「我在605」,有時張倉維先在旅館裡面才叫被告張鋕杰過來,又000年0月00日下午05:32,張倉維說「那天我們去找黑老大...」,可能張倉維與張鋕杰二人之上還有某個老大存在,所以張倉維審理中證述說「一起去向『老兄』買毒品」之合資說法,可能是真實的。
五、據上小結,被告二人被訴於原判決附表三販賣給張倉維部分,只有證人張倉維前後不一致的陳述,以及李靜怡先自白共同販毒(可能是要將張鋕杰拖下水),而被告張鋕杰也指稱李靜怡經手毒品(也可能是要把李靜怡拖下水),而手機軟體內對話顯示張倉維與張鋕杰是好朋友,無話不說(連哪個女生肚子裡小孩是不是張倉維的也在討論),兩人經常合資買毒品,兩人認識十餘年,感情甚好,還有金錢往來,沒有必要經由第三人(李靜怡)的手轉交毒品。
此部分證據瑕疵甚多,證據力薄弱,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原審誤為有罪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改諭知無罪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李靜怡附表三部分有罪,而為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然本院附表三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如上,原執行刑當然一併撤銷。
但李靜怡另有兩件施用毒品案件(南投地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南投地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可能符合一併定執行刑。
為避免一事再理,本院於本判決不定執行,將來由檢察官再重新聲請定刑。
二、原審認定被告張鋕杰附表三部分有罪,而為有期徒刑11年、11年2月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17年7月。
然本院附表三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如上,原執行刑當然一併撤銷。
但張鋕杰有多件藥事法(南投地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案件(南投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南投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可能符合一併定執行刑。
為避免一事再理,本院於本判決不定執行,將來由檢察官再重新聲請定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給廖建嵐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一審認定之被告李靜怡單獨實施之犯罪事實、一審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一審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靜怡於111年1月31日晚間8、9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社群平台FACEBOOK,與曾宥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曾宥詠,曾宥詠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宥詠而完成交易。
111年1月31日晚間8、9時許後不久之某時 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南僑旅社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公克)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靜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社群平台FACEBOOK,與曾宥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曾宥詠,曾宥詠則受李靜怡之要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後不久之某時,為李靜怡繳交1千元之遊戲點數費用以代購毒價金之交付。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宥詠而完成交易。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花旗汽車旅館」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靜怡於111年3月2日上午7時53分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曾宥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曾宥詠,曾宥詠則受李靜怡之要求,於111年3月2日上午8時24分後不久之某時,為李靜怡儲值1千元之遊戲點數費用以代購毒價金之交付。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宥詠而完成交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53分至同日上午8時24分間之某時許 李靜怡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02室之租屋處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靜怡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黃俊雄,黃俊雄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雄而完成交易。
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浩智法律事務所前方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靜怡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黃俊雄,黃俊雄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雄而完成交易。
110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浩智法律事務所前方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靜怡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李雅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雅涵,李雅涵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涵而完成交易。
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 之上品檳榔攤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靜怡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李雅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雅涵,李雅涵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涵而完成交易。
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 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 之上品檳榔攤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 李靜怡於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李雅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雅涵,李雅涵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涵而完成交易。
111年2月18日上午 7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人情味檳榔攤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靜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55分止,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盧建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盧建明,盧建明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建明而完成交易。
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人情味檳榔攤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靜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止,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盧建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盧建明,盧建明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建明而完成交易。
111年2月28日晚間 10時4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人情味檳榔攤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 李靜怡自111年2月24日上午6時49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2分止,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盧素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盧素綿,盧素綿則交付2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素綿而完成交易。
111年2月24日上午 7時32分許後不久之某時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億門市前方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 李靜怡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盧素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盧素綿,盧素綿則交付2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素綿而完成交易。
111年2月26日上午 10時許 盧素綿之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附近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靜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隆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隆吉,陳隆吉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隆吉而完成交易。
111年2月22日晚間 11時57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7號)之聖和宮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靜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使用本案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隆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靜怡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隆吉,陳隆吉則交付1千元給李靜怡。
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隆吉而完成交易。
111年2月26日晚間 7時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7號)之聖和宮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李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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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鋕杰單獨實施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 交易/提供方式 交易/提供時間 交易/提供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一審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二審主文欄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鋕杰於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先使用本案乙手機與李靜怡持用之本案甲手機聯繫,並自李靜怡處收取6千元,再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將之全數交付給李靜怡,以幫助其施用。
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蘭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張鋕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張鋕杰自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使用本案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張鋕杰先出面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自己及廖子言所需之海洛因後,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廖子言,廖子言則交付1千元給張鋕杰。
張鋕杰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廖子言而完成交易,並從中牟取因大量購買而由藥頭多給予之海洛因量差。
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三和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 1千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 張鋕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撤銷。
張鋕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張鋕杰自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點,使用本案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張鋕杰先出面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自己及廖子言所需之海洛因後,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廖子言,廖子言則交付1千元給張鋕杰。
張鋕杰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廖子言而完成交易,並從中牟取海洛因量差。
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綠園汽車旅館 1千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 張鋕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
張鋕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李靜怡111年3月2日之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五:被告張鋕杰之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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