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予以審查,而應受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拘束,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秀彥(以下除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稱為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75至176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葉秀彥與彭彥銓、鄭浩卿(以上2人均已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緣彭彥銓前曾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丞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倉庫內,由不詳人士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過,感覺有利可圖而心生歹念,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王志剛(已判刑確定)透露此項訊息,詢問其有無興趣賺一筆獲其應承。
俟於102年3月9日前2日,彭彥銓因缺錢花用,始下定決心要下手行搶,因而告知王志剛、陳榮平(已判刑確定)、鄭浩卿及葉秀彥等人欲於102年3月9日前往丞甫公司,並指示鄭浩卿準備作案用之頭套,王志剛準備用以綑綁被害人之束帶等工具,彭彥銓則張羅自不詳管道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造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真槍及子彈之手槍1枝及子彈數顆、殺傷力不明外觀類似空氣槍之空氣手槍1枝及外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1把等(除霰彈槍外,其餘均未扣案)。
其後,於102年3月9日晚間9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縣轄內,由王志剛先與陳榮平會合,再由陳榮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搭載葉秀彥、彭彥銓及鄭浩卿,均到齊後再改由鄭浩卿駕駛。
期間於車內,彭彥銓乃向另外4人表示,等會前往丞甫公司倉庫內強盜由不詳人士所經營地下賭場之詳細計畫,並獲得其他人應允。
二、謀議既定,彭彥銓復於車上提議,在下手強盜賭場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其餘4人亦認同其作法,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推由王志剛持彭彥銓事先備妥,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下車竊取陳清福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其餘4人則在車上把風。
得手後,渠等再駛至苗栗縣頭份鎮(改制前)頭份殯儀館附近,由陳榮平、葉秀彥下車使用雙面膠,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黏貼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以掩飾行跡。
三、準備就緒,葉秀彥即與彭彥銓、王志剛、陳榮平、鄭浩卿等人,於102年3月10日凌晨1時12分許,一同抵達丞甫公司,葉秀彥、王志剛、陳榮平、鄭浩卿等,即按彭彥銓所告知之計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穿戴好頭套,分持事先已分配好之器械,由彭彥銓持類似真槍之手槍、葉秀彥持霰彈槍、王志剛持類似空氣槍之空氣手槍及鐵棍、陳榮平持鐵棍、鄭浩卿持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依序衝入丞甫公司警衛室,先制伏適在警衛室內之曾光雄與徐德寶,再以束帶綑綁住曾光雄與徐德寶2人之手腳,拆卸取走丞甫公司之監視器主機;
並按計畫由王志剛及陳榮平留守警衛室把風、看管,彭彥銓、鄭浩卿、葉秀彥則繼續衝入位於倉庫之地下賭場內強盜。
嗣進入賭場後,彭彥銓當場持前開手槍向天花板開1槍,恫稱:『不要動,兄弟跑路,把錢交出來(閩南語)』等語,部分包括徐培銘在內之賭客聽聞後,即開始亂竄往外跑,彭彥銓見狀再持手槍對空擊發2槍,喝斥在場賭客蹲下,將身上的現金及皮包等財物均放置在賭桌上,葉秀彥及鄭浩卿則分持前開霰彈槍及刀械,作勢威嚇以控制場面,致徐國勝、陳添鴻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已成年賭客,在此情境脅迫下,認為如果反抗,將會使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聽從彭彥銓、葉秀彥及鄭浩卿等3人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出,彭彥銓葉秀彥及鄭浩卿等3人,則將徐國勝、陳添鴻及其餘賭客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皮包及手機等財物,均搜刮一空。
同時間,於警衛室留守之王志剛發現趁隙逃跑之徐培銘,乃離開警衛室欲將其制伏未果,讓徐培銘逃走,王志剛因而一時氣憤,不慎打破警衛室大門玻璃,致其右手遭到玻璃割傷,在現場留有血跡。
四、嗣王志剛、陳榮平與彭彥銓、鄭浩卿、葉秀彥等人會合後,旋攜帶所搜括之財物、先前已拆卸之監視器主機,由陳榮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新竹方向逃逸,並在高速公路某路段之路肩,由彭彥銓、葉秀彥下車,將上開竊取之陳清福所有之車牌2面予以丟棄;
而丞甫公司監視器主機、彭彥銓等人作案所穿戴之衣褲、鞋子及所用之束帶等物,均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號,丟棄於該處對面之草叢內。
至於強盜所得之贓款,則於案發後不久在車上由彭彥銓分贓,其中王志剛分得2萬元、陳榮平分得1萬3,000元,鄭浩卿及葉秀彥各分得1萬多元,其餘款項均歸彭彥銓所有。
又彭彥銓見王志剛右手受傷,於同日(即102年3月10日)上午7時25分許,陪同王志剛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醫治療。
五、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獲報後,前往丞甫公司現場採證,採得王志剛之血跡,及在王志剛受傷後就醫之初診紀錄表上採得彭彥銓之指紋,因而認其等涉有重嫌,復於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彭彥銓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在徵得彭彥銓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供前開犯強盜案所用之霰彈槍1枝;
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彭彥銓、王志剛、陳榮平、鄭浩卿等4人拘提到案,警方復依王志剛供述,在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之草叢內,起獲前開已丟棄之衣褲、鞋子、束帶4個及丞甫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1)持有槍枝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霰彈槍(屬於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處;
而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本院附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原審宣判後,復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第13條、第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除其中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前開此部分修正、增訂,均尚無礙於原判決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條之結果,併此說明)。
(2)加重竊盜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論處。
2、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分持前開槍彈、刀械及鐵棍,進入丞甫公司警衛室後,以束帶綑綁被害人曾光雄、徐德寶等2人之手、腳,由共犯王志剛、陳榮平在場看管,嗣被告與共犯彭彥銓、鄭浩卿再衝入賭場內控制場面,致使被害人徐國勝、陳添鴻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已成年賭客,無法自由離去,強取其等財物,則被告前開行為固已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惟本案從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前揭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非是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之手段,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均應包含在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內,自無庸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3)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為犯前揭加重強盜罪,方與共犯彭彥銓等人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並於持有後迅即以之實施上開強盜之犯行,故被告於前述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徐國勝、陳添鴻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已成年賭客等人之財物得手,乃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陳添鴻所犯部分(因被強盜10多萬元),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一罪處斷。
(4)被告與共犯彭彥銓、王志剛、陳榮平、鄭浩卿等人間,就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係因共犯彭彥銓(為被告持有槍枝之來源)等人先行為警查獲後,經檢方續為追查,並於102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偵訊時,分別向證人鄭浩卿、彭彥銓等人提示被告之戶政查詢照片,經證人鄭浩卿、彭彥銓等人指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718號影卷二第155、181頁),乃循線查悉被告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且被告其後於偵查中曾因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28日通緝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第22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3月30日通緝案件移送書(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3頁)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按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有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等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固曾逃亡多年而不足取,然請考量其案發時僅年滿20歲,涉世未深、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接受共犯邀約致罹刑典,並非慣犯或素行不端之徒,且在本件犯案計畫分工上係協助把風、非為主謀,亦未造成被害人傷亡,犯罪所得僅為1萬元,犯後自白認罪,現已婚、妻子無業、育有1名幼童,均仰賴伊賺錢維持生計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前開所述案發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依其分工情節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等情,請求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2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
又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在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2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各予量刑,均未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情事,故認被告前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前開上訴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其他共犯結夥計畫強盜地下賭場財物,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先竊取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用雙面膠黏貼在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上面,以掩人耳目,再分持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械、鐵棍等,至苗栗縣竹南鎮之丞甫公司,下車後將該公司警衛室負責守衛之人制伏,用束帶綑綁雙手,並拆卸警衛室內之監視器主機,再衝入公司倉庫內之地下賭場,對多名賭客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得手後復將所持之工具及該監視器主機分批丟棄於不同地點,足見被告與共犯等人之計畫甚為周詳,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且扣案之霰彈槍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逃亡多年始遭緝獲;
兼為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並非主謀,犯後已坦白承認,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000至1200元,與其妻育有1幼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所顯現之素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作為科刑斟酌事項之內容,及原判決上揭對被告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經核與共犯彭彥銓、鄭浩卿、王志剛、陳榮平等人經判處確定各罪之刑期及所定應執行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70、78、84頁),並未有違於共犯罪責之衡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上開科刑(含就前開各罪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予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有關說詞,請求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之科刑有所過重之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俱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科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竊盜罪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至有關加重強盜罪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則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指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