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69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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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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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僅是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對應犯罪事實一㈡)之宣告刑」,及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頁、第146頁、第153-158頁)。

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及上述「定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上述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與罪名之認定、其餘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要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

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

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相對言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同事務應等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當被告所犯上開諸罪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其「人」,倘已為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或查獲,仍應視該「人」與被告本次所犯之犯罪即其「事」是否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而定之。

換言之,縱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例如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已懷疑或鎖定該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與被告所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即同「人」非同「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問:你所吸食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買?以何代價所購買?)我前幾天於臺中市○○路及○○街那附近,向綽號『大支』男子的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

、「綽號『大支』男子我已經買了4、5次。」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卷第55頁);

嗣於111年9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復供稱:「(問:經警方提示你手機內LINE與『大志』之對話紀錄,『大志』是否即為你所說的綽號『大支』男子?對話紀錄內所提及『00000000000000』、『○○街○○路』、『你分付的我已準備好了』等語,是否為你向『大支』購買毒品,『大支』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地點以及相關毒品過程?)是。

是。」

等語(見同上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卷第58至59頁);

又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毒品來源?)我有跟警察說了。」

、「我都是直接去藥頭家拿,先用LINE撥話,但是都只有講說要過去而已,不會提到要買毒品。」

等語(見同上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卷第259頁),堪認被告已詳細交代其毒品來源。

⑷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綽號「大志」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大志」與被告之間有多次LINE通話紀錄,每次通話時間都僅短短數秒,通話結束後,「大志」或傳送多久會到、地點、帳號等訊息給被告,或告知已經準備好,與一般購毒者跟藥頭對話之模式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來源之情為真。

再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所載:「參、案情概要:案緣本大隊偵辦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拘提許嫌至隊製作調查筆錄,許嫌於筆錄中指稱渠於000年0月間,曾多次至臺中市○區○○路及○○街附近,向一名綽號『大志』男子以安非他命1錢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海洛因4分之1錢7,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肆、辦理情形:1、綽號『大支』男子:經本大隊查明其身分為『支大恆』,····本案業於112年3月8日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07810號函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宇股黃檢察官彥凱指揮(他字第2017號)偵辦中,預計將於000年0月間執行收網。」

等語(見一審卷第165頁);

可見,警方之所以開始偵辦「支大恆」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係起源於被告之供述,在此之前,警方尚未掌握支大恆可能涉嫌毒品犯罪之線索,應認被告確有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警方因而確實查獲支大恆其人、其犯行,而破獲支大恆之販毒案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減刑。

雖支大恆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1號、112年度偵字第43134號)之犯罪事實僅有「甲○○於112年4月8日2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口,前往支大恆前開租屋處,向支大恆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甲○○交付3500元予支大恆,支大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等情,然支大恆之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予綽號「大志」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 「『大志』傳送『○○街○○路』」之見面地點相近,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與「大志」之人相約見面,向「大志」購毒一事為真。

綜上,被告所為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以該宣告刑為基礎所定之應執行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據。

依原判決所載,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明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⑴被告前①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94號、100年度訴字第825號、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13日;

②於104、105年間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6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5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80號、105年度豐簡字第30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4月、6月及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10、217頁、本院卷第150頁),雖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表示:被告前案所犯僅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罪質並非完全相同,故販賣毒品部分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予以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50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雖非完全相同,然均與毒品相涉,且皆為故意犯罪,而被告前案僅係施用毒品,本案已提高為販賣毒品之強度,具有特別之惡性,又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辯護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說明: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及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說明: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

辯護人據此認為本案被告到案後供出「支大恆」,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規定而應據以減輕其刑。

惟查:⑴細繹上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要旨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換言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前提,必須是「因被告供述而為警查獲之犯行」,在時序上早於本案犯行(兩者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被告縱使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警方破獲不具上開因果關係之販毒者,對於扼止毒品擴散有所功勞,也僅能視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而在量刑時予以參酌而已,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到案後確有供出上手「支大恆」,此人已為警查獲並經起訴,惟觀其起訴書內容為:「甲○○於112年4月8日20時10分許,前往支大恆位於台中市○區租屋處,向其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1、43134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所供出上手的就是這件事(本院卷第118頁)。

然而上開支大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的時間是在「112年4月8日」,乃是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111年9月14日)之後,從而支大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藥腳周明輝的行為,在時序上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支大恆所販賣之毒品,非可認定是本案之毒品來源。

⑶至於被告雖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向警方稱:「我前幾天於臺中市○○路及○○街那附近,向綽號『大支』男子的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

、「綽號『大支』男子我已經買了4、5次。」

(112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59至60頁),並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提出其與暱稱「大志」之人於9月17日、18日、24日的line文字訊息擷圖,表示此即毒品交易相關的聯絡內容(偵字第42460號卷第59頁)。

又警方職務報告記載:「許嫌於筆錄中指稱渠於000年0月間,曾多次至臺中市○區○○路及○○街附近,向一名綽號『大志』男子以安非他命1錢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海洛因4分之1錢7,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原審卷第165頁)。

但被告指述其於000年0月間向支大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未經檢察官對支大恆提起公訴,又縱採信被告所言,上述支大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的時間既是在111年9月17日以後,仍是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111年9月14日)之後,在時序上仍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也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關於警方對支大恆發動偵辦之緣由,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供出支大恆後,原由該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宇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惟於偵蒐期間發現與第六分局所追查的對象同一,經雙方協調後統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平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在112年6月28日收網執行搜索,於支大恆住處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嗣支大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告支大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5次,對象包括甲○○在內共有5人(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可知雖被告有供出「支大恆」,然而此人已是檢警另案鎖定的販毒偵辦對象,並掌握被告以外其他4名購毒者之身分,檢警並非全然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支大恆,併予說明。

⑸此外,原審法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除支大恆的部分經本院說明如上外,關於被告所供出綽號「阿宏」男子,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略以:經調閱被告所提供之金流資料,查明其身分為「陳啟宏」,惟被告並未提供確切交易時間及地點,且陳啟宏名下亦無使用車輛可供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可知並無其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

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可憑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明輝之犯行,所能賺取之利益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所為已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予指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上述科刑法律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詎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無償轉讓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均值非難,惟衡以被告之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數量均甚微,且其販賣交易所得僅500元等情節。

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有1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17頁);

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有多項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暨衡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示二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

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支大恆」,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何以不得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理由欄四㈢、㈣)。

參以被告供出支大恆時,警方已因另案鎖定支大恆並進行偵查,並非全然由於被告之供述才發動偵辦。

被告雖對於支大恆之查獲略有貢獻,惟衡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處斷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1月,而被告素行非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量刑已屬從輕,實無再改判更輕之刑的空間。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未上訴),原審就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宣告刑僅略加3個月,可見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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