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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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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何金村(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冒標告訴人會單編號29號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告訴人陳世卿否認有借名予被告,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另參與合會一會(即會單編號27號部分),被告亦自承其並無其他人證或書證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僅有個人片面之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參與合會1會,於被告標會時根本不知自己被借名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明確,如屬虛偽,將受刑法偽證罪處罰,其真實性自較被告空言辯解為可信。
況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遂以告訴人參加該合會一會之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抵繳上開債務之利息,而同意他人借用名義參與合會者,須容忍借用人以其名義標會收取會款,但卻須承擔借用人倒會後需給付死會會錢之風險,因此,如非借用人財力殷實,且與被借用人關係密切友好,被借用人豈有同意借名參加合會之可能,然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每月利息達2萬元,顯見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龐大,而每月應給付給告訴人之利息,都無力負擔,足認被告資力欠佳,告訴人豈有明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顯有倒會可能,仍同意借名之理?㈡告訴人係同意參與「一會」,且因每月會款2萬元由被告積欠其債務之利息抵繳,告訴人無需拿錢出來繳會款,因此告訴人根本不關心該合會運作情形,甚至會單記載內容也不會注意。
而被告為解決其財務困境,有冒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並迅速以該人名義標得會款之可能,且為隱匿冒用告訴人名義參與合會之事實,給被冒名者之會單也必然隱匿冒名情事,故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會單當僅記載告訴人參與一會,因此尚不得以「告訴人將被告交付之會單隨意丟棄」、「被告遲至起會後1年內才交付告訴人會單,顯與常情不符」等語,遽認告訴人證稱其沒有同意借名等節,與事實不符,原審不查,遽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意旨㈡雖以被告為隱匿冒用告訴人名義參與合會之事,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會單必然隱匿冒名情事,當僅記載告訴人參與一會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卿於警詢證稱:何金村於108年底開始邀約眾人參加他發起的互助會,該會109年1月5日第一次開標,當時我加入該會只要1會 ,但何金村將我寫成2會;
我加入後多次向何金村要求會單,但何金村等到第12會(約於110年初)才給我,接獲互助會會單後,發現我的名字參加2會,經我質問何金村,其表示其中一會是他借我名字加入,並保證不會出問題,因為當時已經標了12會,所以我只能同意,會員名單編號27是何金村借名的,編號29號才是我加入的等語(偵卷第11-12頁),再於偵查證稱:何金村有用我的名字多跟一個會,我於合會開始後的一年才知道,約是110年年初何金村給我會單才看到,何金村對我說他是會首,不會跑掉,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98頁),另於原審亦證稱:1年之後看到的會單上面是寫2個會,有問被告說我只跟1個會,怎麼多1個會;
被告109年3月5日用我的名義以4000元標到這個會的事情,是1年後才跟我講等語(原審卷第245頁),顯見縱依告訴人指訴其係於起會後之110年年初始取得會單,然其上已記載告訴人參加2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隱匿冒用告訴人名義參與合會而記載告訴人僅參與一會之情事,上訴意旨自行臆測推論之上開事實,顯然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自無可採。
且依證人陳世卿上開所證,縱認被告確係於110年初始交付會單予告訴人,其亦未隱匿有以告訴人名義多參與一會及已以告訴人名義得標之事,則依檢察官上開推論,被告當時既未有隱匿之舉,適可反向推論告訴人應已知悉其事,否則被告豈可能甘冒遭告訴人發現其冒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冒標犯行之風險,將其有冒名事實之會單交付予告訴人,其理應明。
㈡告訴人陳世卿雖以前詞否認有事前同意之情,關於何以未於開標時即拿取會單之緣由,並於原審證稱:「(問:既然你跟過被告的會有會單,那這一次他一開始要找你的時候,為什麼你一開始就沒跟他要會單?)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期間剛好是新冠疫情的關係,就很少跟他聯絡也很少去他家,之前常常到他戶籍地那邊,去那邊聊天、喝茶,後來因為疫情就很少過去等語(原審卷第250頁)。
惟觀之卷附告訴人陳世卿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最頂紀錄為110年5月15日語音通話),被告於110年6月5日、7月5日及8月5日,均有通知告訴人何一會員以多少標金得標之訊息(原審卷第93-94頁),核與陳世卿於原審證稱被告都會打line告知誰得標和標多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47頁),顯然告訴人對於合會之運作情形,均有掌握,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因其無需拿錢出來繳會款,而不關心該合會運作之情形。
且被告若未於一開始起會即交付會單予告訴人,則告訴人要如何掌握尚有哪些人未得標,自己應於何時標會,日後得標若未能取得會款,又該如何與其他會員連絡?所指其至起會後一年多之100年年初始取得會單,與一般參與合會之常情有違。
況參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8月間,均有為數不少之語音通話紀錄,被告亦有傳送圖片予告訴人情形,並於同年8月13日傳送:「卿:要打麻將了、我先貼你來接」等語(原審卷第93-112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時陳世卿均有至其家中打麻將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反之,告訴人稱其於疫情期間少與被告聯絡或至其家中,與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符,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通訊軟體可供聯絡,告訴人亦可要求被告將會單拍照傳送予告訴人,是以其與被告間關係、往來情況,告訴人指稱其於被告起會時,因疫情關係未自被告處取得會單,確與事理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此再參以告訴人既自稱其於110年年初即知悉遭被告冒名參加合會,且遭被告冒標,竟完全未予處理,容任被告繼續進行本案合會,待被告倒會之後,始主張其並未事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多參加一會,衡情不無切割與被告間民事責任之疑慮,則其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自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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